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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張俊棋被 告 劉建國

劉名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9項約定:「本約如有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買賣標的所在地為新北市○里區○○街○○號,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