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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蘇麗淑被 告 范苑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 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 103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孟瑜係前鼎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業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因鼎業科技公司負債,其於10

1 年12月27日另成立來薰閣軟體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來薰閣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由訴外人陳孟瑜將鼎業科技公司所有之know-how移轉至來薰閣公司,由來薰閣公司承接鼎業科技公司之業務,原告雖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實際公司業務還是由訴外人陳孟瑜負責經營主導。訴外人陳孟瑜經營公司期間,因發生財務危機,遂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以支付公司部分應負帳款與債務,後因訴外人陳孟瑜與被告接觸後,被告同意承接來薰閣公司所有債務,及公司多年研發之軟體設計等智慧財產與客戶資料,並於102 年6 月27日將來薰閣公司及原告所持有500 萬元之股份讓受過戶與被告范苑凌。況且原告所借予來薰閣公司之250 萬元,被告亦允諾承接來薰閣公司後還款,然負責人變更完畢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來薰閣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102 年6月2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怡客咖啡協談來薰閣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被告當場給付原告現金15萬元,約定102 年6 月27日辦理變更負責人時再給付現金16.8萬元,後於102 年6 月27日,原告親自偕同被告於新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來薰閣公司之過戶,過程中原告未委託他人辦理,原告當知是公司負責人變更過戶予被告,並非是公司入股,且完成領件手續後,被告亦當場依約給付原告現金16.8萬元。被告並未使用暴力、利誘或脅迫等不法手段使原告將來薰閣公司過戶予被告,原告於過戶前及過戶時亦未提及來薰閣公司有債務問題,兩造所談過戶條件僅就來薰閣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稅金、房租、員工薪資為清償,及102 年7 月20日給付原告票款50萬元、來薰閣公司與松崗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系統工程未完成部分需完成外,並無提及其他任何外來的債務,況被告於公司過戶前,原告已查明來薰閣公司之票信資料及負債狀況,亦未有任何上述以外之負債,從而,被告在公司過戶前自然認為來薰閣公司除原告上述所言需代付之款項外,並無其他任何負債,且原告將公司過戶予被告時,來薰閣公司之銀行帳戶僅剩下18元,並未有資本額500 萬元之股金過戶。再者,原告既為大學學歷,曾任會計事務相關工作多年,也具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向被告簽立本票或合約、協議書或其他日後可佐證雙方有欠款或經雙方約定付款之證明書等,而原告在公司未辦理過戶時,皆未要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 萬元,卻於來薰閣公司過戶後,用盡各種理由被告索取金錢,甚至寄發內容不實的存證信函給來薰閣公司之客戶,造成公司聲譽及財務極大損失。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來薰閣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102 年6 月27日將公司登記資本額讓受予被告,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業經原告提出來薰閣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承接來薰閣公司之債務,應與來薰閣公司連帶負責償還公司積欠原告之250 萬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

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借予來薰閣公司250 萬元,嗣由被告同意承擔來薰閣公司所有債務,並與來薰閣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其借款予來薰閣公司,及被告同意就來薰閣公司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稱借款250 萬元予來薰閣公司乙節,雖據提出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頁),惟觀該協議書係記載:「甲方(即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地因乙方(即訴外人陳孟瑜)生意來往向甲方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等語,未見有何與來薰閣公司相關之記載。原告雖以此主張訴外人陳孟瑜經營公司期間發生財務危機,向原告借款250 萬以支付公司部分應付帳款與債務云云,並經證人即來薰閣公司前實際負責人陳孟瑜到庭證稱:伊前為鼎業科技公司負責人,經營期間有向原告借款,金額25

0 萬元,是鼎業科技公司借的,也是伊跟原告借的,用以支付公司開銷及地下錢莊債務。後來伊委託原告成立來薰閣公司,承接鼎業科技公司員工及資源,來薰閣公司成立後實際的經營人是伊,鼎業科技公司債務是由來薰閣公司承接,當初約定由鼎業科技的帳往下做,所以鼎業科技公司所有的負債及銀行帳本都交給來薰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正反面)。然依證人陳孟瑜上開證詞,僅堪認本件應係於陳孟瑜經營鼎業科技公司時向原告借款,而依上說明可知,公司人格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人格間各別,是本件250 萬借款之債務人,究為訴外人陳孟瑜個人,或鼎業科技公司亦為債務人,已滋疑問。倘本件250 萬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訴外人陳孟瑜間,縱陳孟瑜嗣後確將該部借款用於鼎業科技公司之經營,而使鼎業科技公司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仍應由陳孟瑜就250 萬借款對原告負清償之責,非由鼎業科技公司成為債務人而需清償借款。再者,原告固提出帳務明細影本1 紙(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惟據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本院審酌其外觀並非原始之會計記載,僅為原告自行整理繕打之表格資料,尚難以此遽認鼎業科技公司為本件

250 萬借款之債務人,嗣由來薰閣公司承擔此筆債務等節為真。

㈢況就本件被告變更為來薰閣公司負責人之經過,雖經證人陳

孟瑜到庭陳稱:102 年5 月第一次在板橋車站被告詢問來薰閣公司所有狀況,並表達有意願承接公司,第二次被告在中和再次詢問,伊帶被告去跑業務,在確認下半年業績會有2,

000 萬當下,雙方進一步洽談,被告完全知悉公司資產負債狀況。伊與被告的協商結果:⒈被告籌措入股資金1,000 萬,其中至少500 萬是現金。⒉合夥後由公司資金來償還來薰閣公司即鼎業科技公司的負債。⒊被告與伊各持有50% 之股份。⒋原告原為公司負責人,由被告掛名承繼,但來薰閣公司之前欠原告、訴外人顧震亞之債務優先償還。⒌入股後,來薰閣公司由伊行銷業務,被告管理資金。資金1,000 萬,其中500 萬是公司登記資本額,另外500 萬用以清償原告及訴外人顧震亞之債務,被告個人支付原告50萬、33萬,告知伊會從500 萬現金之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縱或為真,依上開協商內容所示,應認係被告與訴外人陳孟瑜間關於被告入股來薰閣公司之約定,而使被告負有支付入股資金之義務,且依證人陳孟瑜前揭所陳,其與被告亦係約定由被告提供資金後,「由公司資金」償還來薰閣公司所負債務,從而縱認被告與訴外人陳孟瑜間之協議存在,且被告並未確實履行,亦僅生被告是否需依該協議約定投注資金之問題,實難逕論被告有何同意以其個人身分承擔來薰閣公司債務,並與來薰閣公司就公司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意思。至原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判決,做為被告同意與公司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250 萬元債務,並言明公司變更登記後優先償還之證據資料,惟該案係就被告與訴外人顧震亞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為審理,且細繹判決內容,可知關於被告承擔來薰閣公司之債務乙節,係原告在另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時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23頁正反面),而係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爭點所為陳述,自不能以此做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之惟一依據,而仍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皆未就被告同意就來薰閣公司債務為承擔之事實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此部所為主張,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250 萬借款債務人為鼎業科技公司,嗣由來薰閣公司承擔此部債務,且被告同意就來薰閣公司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宋泓璟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