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被 告 簡深潭
黃譓宇徐健翔吳振源柯呂秀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一年度司執天字第一OO五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二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分配期日:民國一O三年三月七日),其中所列次序十一所列被告黃譓宇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暨次序十二所列被告徐健翔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暨次序十三所列被告吳振源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部分,暨次序十五所列柯燦榮(應更正為被告柯呂秀吟)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部分,以及次序五之執行費逾新臺幣伍仟陸佰元部分,暨次序六之執行費逾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部分,暨次序七之執行費逾新臺幣捌仟捌佰元部分,暨次序八之執行費逾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譓宇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徐健翔負擔百分之
十三、被告吳振源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柯呂秀吟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淮舟,嗣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12月8日變更為張明道,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第95頁),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鈞院101年度司執天字第100526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板金職字第41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列第4、5、6、
7、8及第10、11、12、13、14、15次序分別為被告簡深潭、黃譓宇(原名黃惠麗,下同)、徐健翔、吳振源、柯呂秀吟之應受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563,723元應予剔除,並將其中19,428,751元改分配予原告。」,嗣於104年4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鈞院101年度司執天字第100526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板金職字第41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列第4、5、6、7、8及第10、11、12、13、14、15次序分別為被告簡深潭、黃譓宇、徐健翔、吳振源、柯呂秀吟之應受分配金額合計24,563,723元應予剔除。」,茲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若執行法院認其異議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執行法院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再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若其等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若其等有為反對陳述者,則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又執行法院認上開依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者之異議為非正當,未依其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時,該異議程序尚未終結,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若未為之,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至3項之規定即明,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90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2年11月26日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天字第10052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以101年度板金職字第416號執行,台金公司於103年2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通知債權人,嗣原告於103年3月7日具狀就被告簡深潭、黃譓宇、徐健翔、吳振源、柯呂秀吟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將原告之異議內容轉知被告表示意見,原告即已於103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在卷可稽。而執行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亦即未待被告為反對陳述,然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因而更正分配表,且原告聲明異議之事項乃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判斷,自應由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於訴訟要件有所欠缺,然於性質上尚非不能補正。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亦確實於訴訟中為反對原告更正系爭分配表之抗辯,堪認被告未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就原告異議內容為表示意見之程序上疏漏,業已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訴訟中為反對陳述而治癒。換言之,上開疏漏因被告事後之反對陳述補正後,並無何司法資源之浪費,對兩造程序上之利益亦無何影響,顯然並無由執行法院重行通知被告就原告之異議內容表示意見,經被告為反對陳述後,再由原告另行起訴之必要,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應認已補正上開執行程序上之瑕疵,是原告之起訴合法,本院自應進行實質審理而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黃珠美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於101年9月13日聲請執行黃珠美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一層(建號:新北市○○區○○段○○○○號、總面積1290.62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8)及498號地下一層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號、總面積355.26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8),以及其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0526號受理在案。又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並蒙製作系爭分配表,惟因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被告簡深潭、黃譓宇、徐健翔、吳振源僅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而被告柯呂秀吟(原抵押權人柯燦榮之繼承人)雖有提出執行名義,然其提出可事後偽造之借貸契約及本票,並無提出執行名義及足證確有交付資金之證明,是其所承受之債權有虛偽之疑,故渠等對於黃珠美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事實不明,若逕依各抵押權人所設定之金額作為已知債權而將之列入優先分配,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
(二)被告簡深潭、黃譓宇、徐健翔、吳振源及黃珠美間之儲蓄互助會契約(下稱系爭合會契約)並無所有會員簽名,且其書寫數字之比畫、勾勒疑似同一時間繕寫,有臨訟杜撰之嫌,難認互助會契約有效成立。姑且不論被告等人與黃珠美間合會契約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核其所提各合會(10日、15 日、20日、30日)之約定,得標者於得標當時:1、須將個人其餘死會(得標日以後)應繳會款分別以支票(僅填「日」)開出,交與會首,以便會首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2、將所標得之款項(即自會首取得所有死會會員開立之支票),經全體會員同意後,自行填寫當次得標之年、月。換言之,得標者於10日之合會僅能自會首處取得已填寫10日之支票,於20日之合會僅能自會首處取得已填寫20日之支票,以此類推。並填上得標之當年、月。
(三)各被告之債權均有不存在之事由如下:
1、被告簡深潭部分:被告簡深潭所持支票,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7號合計6紙支票符合系爭合會契約之約定,其餘並非基於對黃珠美會款債權原因關係而取得。蓋被告簡深潭得標日期均在黃珠美得標之後,分別為89年12月20日、90年6月20日、90年7月10日、90年8月10日,餘皆空白。是以,其得標後僅自會首黃譓宇處取得黃珠美已填寫20日、10日之支票,並得分別自行填寫得標當時之年、月,而綜觀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19號之支票,率皆為15日及30日所開立,以茲與15日及30日之系爭合會契約會單對照,被告簡深潭並未投標、得標,何能取得支票?申言之,被告簡深潭既未標得權利,則其與黃珠美於15日及30日之合會並不發生合會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被告簡深潭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19號之支票並非基於對黃珠美會款債權原因關係而取得,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參與分配。
2、被告黃譓宇部分:被告黃譓宇所持如附表四編號8、9、12號之支票發票「日」皆為25日,不符系爭合會契約之約定,首應不得列入。另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6號之支票,似由另一會員陳素雲所提示而遭退票,惟綜觀系爭合會契約會單,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均與陳素雲得標日期不符。衡諸收執支票原因眾多,難認被告黃譓宇與黃珠美間有會款債權存在。另如附表四編號10、11號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均為90年10月30日。觀諸30日系爭合會契約,均無該日期得標之會員。又如附表四編號11號之支票背面書寫「此票只付8萬,另2萬收據在蔡秋桂處」云云,不知其意為何?衡諸收執支票原因眾多,難認被告黃譓宇與黃珠美間有會款債權存在。如附表四編號4、7號之支票,其背後書寫蔡文豪及吳振源。衡諸收執支票原因眾多,難認黃譓宇與黃珠美間有會款債權存在。
3、被告徐健翔部分:被告徐健翔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之支票部分,被告徐健翔並非15日合會之會員,30日合會亦無得標之記錄,其與黃珠美於15日及30日之合會並不發生合會權利義務關係。故其所持支票原因關係並非基於對黃珠美之會款債權而來,不得將之列為會款債權優先受償。另如附表二編號5至14之發票日期均為91年間,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債權參與分配。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中10日開立之支票共9紙(發票日核與被告徐健翔得標期日不符),15日開立之支票共5紙(被告徐健翔並非會員),20日開立之支票共5紙(被告徐健翔並非會員),30日開立之支票共10紙(被告徐健翔並無得標紀錄),其與黃珠美於系爭合會契約並不發生合會權利義務關係,故其所持支票原因關係並非基於對黃珠美之會款債權而來,不得將之列為會款債權優先受償。
4、被告吳振源部分:被告吳振源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5、6之支票發票「日」皆為25日,不符上開系爭合會契約之約定,首應不得列入。如附表三編號7、8、13號之支票發票日期均為91年間,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分配。如附表三編號1至4、10至12號之支票發票「日」皆為15日、30日,其在該等期日之系爭合會契約會單中均無得標日期及金額之紀錄,故其所持支票原因關係並非基於對黃珠美之會款債權而來,不得將之列為會款債權優先受償。另如附表三編號9號之支票影本無法辨識發票日期,亦無該等支票正本以供核閱,是如附表三所載之13紙支票,均不得將之列為會款債權優先受償。且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於對應期日之系爭合會契約會單中均無得標日期及金額之紀錄,其與黃珠美於系爭合會契約並不發生合會權利義務關係,均不得將之列為會款債權優先受償。
5、被告柯呂秀吟部分:
(1)就被告柯呂秀吟受讓訴外人李松源對黃珠美之消費借貸債權部分:
原告就本件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內容,係主張被告等人債權不存在、金額過多、或並無優先權等,並非就李松源所持黃珠美簽發之本票及渠等簽立之借貸契約主張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又縱使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真實簽立,該等書面僅能證明渠等間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爾,被告柯呂秀吟仍須提出有交付金錢事實之證明,方符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被告柯呂秀吟徒依最高法院單一判決逕認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應係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有所誤解。其並未提出李松源交付6,000,000元予黃珠美之借款事實,足證李松源與黃珠美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柯呂秀吟自李松源受讓之債權並不存在,應自本件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參與分配。
(2)就被告柯呂秀吟受讓被告黃譓宇對黃珠美之消費借貸債權部分:
被告柯呂秀吟應就被告黃譓宇對黃珠美有交付19,1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被告柯呂秀吟提出被告黃譓宇與黃珠美間於90年1月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除被告黃譓宇以新名立約(95年8月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外,上開契約書上登載甲乙雙方之地址亦使人有時光倒錯之感,蓋90年當時臺北縣仍未升格改稱新北市。是以,由此足證本件借貸契約書應係事後假造,被告黃譓宇與黃珠美間根本並無19,1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讓與柯燦榮,再由被告柯呂秀吟繼承所得,故被告柯呂秀吟並不得將之列為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參與分配。退萬步言,縱黃譓宇與黃珠美於90年1月間有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卻遲至101年9月方才設定登記,並無對價,應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縱黃譓宇對於黃珠美之債權確實存在,仍無法依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
(四)至被告柯呂秀吟陳稱其受讓李松源、黃譓宇對於黃珠美之消費借貸債權均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參與分配,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然渠等間確定之債權並無對世之效力,僅得拘束該當事人間,原告並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本無從抗辯或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原告乃係本於自己(執行債權人)之利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受被告柯呂秀吟與李松源及黃譓宇間支付命令確定力之拘束,更無所謂債權人代位提出之問題。再者,原告就被告柯呂秀吟所提出之黃譓宇與黃珠美間消費借貸契約主張事後假造,乃起疑於該書面客觀明顯可見不合理之處(如黃譓宇以新名立約、90年臺北縣並未升格新北市),並非主張渠等間主觀上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徒以原告本無主張之意思而將應負之舉證責任推由原告負擔,更可足證其已黔驢技窮。退步言,縱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本票為真正,其僅能證明渠等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爾。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必係基於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資金之事實。今被告無法提出有交付資金之事實,況其出具之消費借貸契約更有明顯重大之破綻,當然依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可得證明被告柯呂秀吟對於黃珠美並無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五)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天字第100526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板金職字第41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列第4、5、6、7、8及第
10、11、12、13、14、15次序分別為被告簡深潭、黃譓宇(原名黃惠麗)、徐健翔、吳振源、柯呂秀吟之應受分配金額合計24,563,723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一)黃珠美自87年4月起至89年9月15日止,自會首為黃譓宇所召集之儲蓄互助會中,全數得標領取會款,然黃珠美所開出之支票卻於89年12月起陸續跳票,跳票金額約32,000,000元,導致後續互助會無法進行。被告等為擔保黃珠美就後續會款之給付,爰請求黃珠美就倒會之會款部分提出渠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又因被告黃譓宇為合會會首,黃珠美倒會後,為收拾善後,爰借貸予黃珠美19,100,000元供黃珠美清償他人債務。
(二)就被告簡深潭部分: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4人所參與之合會固均為民法債篇修正實施前所成立,然查系爭4合會之合會單中均註明「會員於標得會款時,需將其餘死會會款以(20日)支票全部開出。以便向活會換取當月會款。得標者同意全體會員自行填寫當月份日期以便存入銀行兌現」,是以,該條款約定即已明確規範,得標者黃珠美於得標時,便將日後需給付之全部死會會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黃珠美與被告4人間即已發生給付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告簡深潭因黃珠美得標後倒會,無法於後續開會日期中得標,然黃珠美得標後即已負有日後每期給付死會會款予尚未得標會員之義務,是以,黃珠美倒會後,其已開立之支票即已由會首轉交未得標之會員,並由未得標之會員提示、兌現。故原告陳稱被告簡深潭因未投標、未得標故未與黃珠美發生合會權利義務關係等云云,實屬謬論,本件實係因黃珠美倒會,故該合會無法續行,故被告等始無法繼續投標,故黃珠美因而對被告等負有清償會款之義務。
(二)就被告黃譓宇部分:被告黃譓宇所召集之合會,共有以每月5日、10日、15日、20日、25日、30日不等之開標日,惟因年代久遠,部分會單已遺失,然如附表四編號8、9、12號之支票確係因合會債務所開立,否則豈有無故開票予被告黃譓宇之故。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6號之支票,係委託證人陳素雲提示,然其並不能抹消該支票為合會債務所發生之事實。如附表四編號4、7、10、11號之支票部分,背後書寫之文字並無發生票據法上記載之意義,不能因此抹消該支票為合會債務所發生之事實。又被告黃譓宇雖為會首,然渠於黃珠美倒會後,因與黃珠美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亦代黃珠美清償部分會款,故取得系爭支票,該等支票亦屬會款及合會法律關係,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再依證人陳素雲之證詞,被告與黃珠美間確尚有每月5日、10日、15日、20日、25日、30日不等之合會,僅因年代久遠,部分合會單散佚,然確有該部份合會存在,此由黃珠美所簽發之25日票據金額均為200,000元可知,故原告陳稱兩造間並無25日合會云云,即屬無據。
(三)就被告徐健翔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之支票,其背後書寫之文字並無發生票據法上記載之意義,不能因此抹消該支票為合會債務所發生之事實。另原告陳稱被告徐健翔因未投標、未得標,故未與黃珠美發生合會權利義務關係云云,實屬謬論,本件實係因黃珠美倒會,故該合會無法續行,故被告等始無法繼續投標,黃珠美仍對被告等負有清償會款之義務。再依證人陳素雲之證詞,被告與黃珠美間確尚有每月5日、10日、15日、20日、25日、30日不等之合會,僅因年代久遠,部分合會單散佚,然確有該部份合會存在,此由黃珠美所簽發之25日票據金額均為200,000元可知,故原告陳稱兩造間並無25日合會云云,即屬無據。
(四)就被告吳振源部分:被告黃譓宇所召集之合會,共有以每月5日、10日、15日、20日、25日、30日不等之開標日,惟因年代久遠,部分會單已遺失,然如附表三編號5、6號之支票確係因合會債務所開立,否則豈有無故開票予被告黃譓宇之故。另原告陳稱被告吳振源因未投標、未得標,故未與黃珠美發生合會權利義務關係云云,實屬謬論,本件實係因黃珠美倒會,故該合會無法續行,故被告等始無法繼續投標,故黃珠美因而對被告等負有清償會款之義務。再依證人陳素雲之證詞,被告與黃珠美間確尚有每月5日、10日、15日、20日、25日、30日不等之合會,僅因年代久遠,部分合會單散佚,然確有該部份合會存在,此由黃珠美所簽發之25日票據金額均為200,000元可知,故原告陳稱兩造間並無25日合會云云,即屬無據。因此,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與黃珠美間之合會會款確實存在,縱本院認部分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時效所及,然該部債權仍得列為普通債權而得參與分配,原告陳稱該部債權應全部剔除云云,自非適法。
(五)就被告柯呂秀吟部分:
1、就被告柯呂秀吟受讓李松源對黃珠美之消費借貸債權部分:被告業已於執行程序中提出李松源與黃珠美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乙紙為憑,是以,被告所持本票即已堪為權利證明文件,再者,原告既不爭執本票之真正,倘渠等對於借貸契約或本票之簽發主張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就被告柯呂秀吟受讓黃譓宇對黃珠美之消費借貸債權部分:
(1)被告業已於執行程序中提出黃譓宇與黃珠美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乙紙為憑,應認已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當已盡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所持本票即已堪為權利證明文件,此外,原告既不爭執本票之真正,倘渠等對於借貸契約或本票之簽發主張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至原告主張被告黃譓宇於95年8月30日才改名,與黃珠美之借貸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0年1月6日,卻使用改名後之黃譓宇,顯然係事後編造借貸契約云云,惟被告黃譓宇遂係於95年始於戶籍登記中變更姓名將黃惠麗並更為「黃譓宇」,然渠等於90年初期即以「黃譓宇」自稱,並以該名簽署契約,再者該契約中既得以身份證字號特定黃譓宇之身分,該等借貸契約自以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3)被告柯呂秀吟受讓之債權,均有柯燦榮聲請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77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該支付命令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自得據以參與分配;且姑不論原告不得於本件中爭執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就確定判決基準時點前之抗辯事由,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出,是以,原告陳稱本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據係事後假造云云,即不得爭執支付命令既判力之原因,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4)本件係因被告黃譓宇係合會會首,於黃珠美倒會後,代黃珠美清償合會會款並借貸金錢供其清償部分合會會款,惟因款項龐雜,遂於101年清算債務款項後,簽立書面借貸契約,並因借貸法律關係係於黃珠美倒會時即開始,為還原事實,故將日期記載為90年1月6日,且該借據顯為真正,蓋該借據經黃珠美親自簽名確認,並於第1條記載乙方向甲方「借得」19,000,000元,業足以證明金錢之交付。被告黃譓宇與黃珠美於101年9月17日時,兩造共同前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0,000元,亦與本件系爭借據之金額相符。被告黃譓宇以此借據所生之借貸法律關係,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黃珠美於接獲支付命令通知後,亦未聲明異議。另證人陳素雲亦證稱:黃珠美曾向黃譓宇借款3,000,000元清償對於證人陳素雲之會款債務。借貸契約上黃珠美之印鑑與附表所示支票中所使用之印鑑相符。綜上,顯可確認兩造間確有19,100,000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否則黃珠美何以願親自簽章確認、設定抵押權,並同意支付命令,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且借據為真正。
(5)另原告既已於前次庭期及書狀中表明「不再主張黃珠美與黃譓宇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果爾,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質疑,係因黃譓宇與黃珠美係日後結算後簽立,然該印鑑經比對卻與支票上之印鑑相符,然原告卻無法證明該借據上之印鑑係被告黃譓宇盜刻或偽造,故渠等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等聲明參與分配所憑之抵押債權及確定之支付命令均屬真正,並非不實偽造,自得以此聲明參與分配,原告陳稱被告未提供權利證明文件云云,顯屬不實,再者,原告主張契約、本票係事後偽造云云,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譓宇於87年1月許,以會首名義陸續召集儲蓄互助會,每會之詳細內容如下:
1、會款金額:每會200,000元。自87年1月20日起至90年10月20日止,共47會,底標金額28,000元,黃珠美參與2會,被告簡深潭2會,被告吳振源1會,被告黃譓宇1會。黃珠美於87年4月20日、88年1月20日得標。
2、會款金額:每會200,000元。自87年5月10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共46會,底標金額30,000元,黃珠美參與2會,被告簡深潭2會,被告吳振源1會,被告黃譓宇1會,被告徐健翔1會。黃珠美於87年10月10日、88年12月10日得標。
3、會款金額:每會100,000元。自88年10月30日起至93年06月30日止,共58會,底標金額16,000元,黃珠美參與2會,被告簡深潭5會,被告吳振源2會,被告黃譓宇1會,被告徐健翔2會。黃珠美於89年1月30日、89年5月30日得標。
4、會款金額:每會200,000元。自89年4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共45會,底標金額28,000元,黃珠美參與2會,被告簡深潭2會,被告吳振源2會,被告黃譓宇1會。黃珠美於89年6月15日、89年9月15日得標。
5、前揭互助會,得標者需於得標當月將其於死會會款以支票開出,以向活會換取當月會款,該支票並授權活會自行填入支票日期。
(二)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4人於90年1月16日約定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珠美,且每人債權範圍為4分之1,並於90年1月18日登記為第1順位之共同抵押權人。
(三)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債權範圍僅限於會款之債務關係。
(四)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黃珠美所開立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被告簡深潭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號所示之支票共6紙,符合系爭合會會單約定,為被告簡深潭對黃珠美之會款債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4人與黃珠美間是否各存在有2,000,000元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受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其剔除金額為若干?㈡被告柯呂秀吟所繼承柯燦榮對於黃珠美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柯燦榮(繼承人為被告柯呂秀吟)受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其剔除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應視原告所持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理由如何而定,若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告主張其存在,關於法律關係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為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發生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及其他權利障礙規定要件之事實)或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變更消滅之特別要件、權利排除規定之要件事實),而本於此項事實之法律上效果,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則應由原告舉證,最高法院20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剔除被告5人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並請求確認被告5人對原告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性質上屬於消極確認之訴。故原告主張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與黃珠美間無會款債權存在,以及被告柯呂秀吟對於黃珠美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則被告主張渠等與黃珠美間有會款及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渠等主張之債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借貸合意,抑或會款債權成立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就前開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仍應受敗訴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4人與黃珠美間是否各存在有2,000,000元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受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其剔除金額為若干?
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均係於8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且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可參。而在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復按一般民間合會,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末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4人所參與之合會固均為民法債篇修正實施前所成立,然細繹系爭合會契約之合會單三、(3)所註明「會員於標得會款時,需將其餘死會會款以(20日、10日、30日、15日)支票全部開出。以便向活會換取當月會款。得標者同意全體會員自行填寫當月份日期以便存入銀行兌現」之字樣,可知該條款約定得標之會員於得標時,須將日後應給付之全部死會會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此有互助會單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再參以證人陳素雲到庭證述:伊標到會後,會先把所有的票開出來給會首,會首去收所有會員的錢交給標到的會員。我們對口有會員跟會首,因為大家都認識。如果錢沒有拿到,我們會先跟會員要,會員拿不出來的話,會首也有連帶的責任。伊是直接請求黃珠美給付開票的款項,原則上我們會員之間會就開票未兌現的會員請求將會款兌現給付,並不是直接找會首。會首第一期拿到支票,馬上就會兌現,可以無息運用。其他的會員,要等到標到會以後,才可以拿到票。標到會的人,把其餘死會的會款開票做為會款的給付。伊認識被告簡深潭、被告吳振源。被告徐健翔應該是被告黃譓宇的小叔。這3個人確實都有參加這個互助會的標會。黃珠美後來倒會的原因伊不清楚,黃珠美所開出來死會會款的票都無法兌現。其他會員有無跟黃珠美要錢,伊不清楚。伊自己有直接跟黃珠美請求會款的給付。就伊所知,渠等互助會運作的方式,是會員之間可以直接請求給付會款。並不是直接對會首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反面)。足徵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確與黃珠美間有成立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且依系爭合會契約會單之特別約定,會員間有相互請求給付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僅對於會首有會款請求權,亦即得標之會員於得標時,須將日後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予活會會員,而嗣後得標者得自行填寫當月份日期再存入銀行兌現,若未兌現,則對於開立支票之會員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先予敘明。
3、被告簡深潭部分:
(1)經查,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4人於90年1月16日約定就黃珠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每人債權範圍為4分之1,並於90年1月18日登記為第1順位之共同抵押權人,且約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限於擔保會款債權等節,此有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板金職字第416號執行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各自2,000,000元債權部分應予剔除,並主張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對於黃珠美之會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則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即應就其各自對於黃珠美有2,000,000元之會款債權,並得受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雖各自均有提出由黃珠美所開立簽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並以該等支票作為會款債權之證明,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其情況各別,不一而足,自不能徒憑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持有黃珠美所開立之支票即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會款債權存在之證明,仍須對照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比對渠等對於黃珠美是否存在會款債權及其金額各為何。
(2)次查,原告對於被告簡深潭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至17號之6張支票所載為會款債權一事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被告簡深潭對於黃珠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至17號之支票所載共計1,200,000元之會款債權確係存在。此外,就系爭合會契約之會單記載內容以觀,可知由被告黃譓宇(互助會單記載為原名黃惠麗)為會首,分別成立①連同會首共47人,每會200,000元,於每月1日開標,合會期間自87年1月20日起至90年10月20日止,會員於標得會款時,需將其餘死會會款以(20日)支票全部開出(下稱系爭20日合會,見本院卷二第20頁)、②連同會首共46人,每會200,000元,於每月1日開標,合會期間自87年5月10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會員於標得會款時,需將其餘死會會款以(10日)支票全部開出(下稱系爭10日合會,見本院卷二第21頁)、③連同會首共56人,每會100,000元,於每月1日開標,合會期間自88年10月3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會員於標得會款時,需將其餘死會會款以(30日)支票全部開出(下稱系爭30日合會,見本院卷二第22頁)、④連同會首共45人,每會200,000元,於每月1日開標,合會期間自89年4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會員於標得會款時,需將其餘死會會款以(15日)支票全部開出(下稱系爭15日合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共4個合會契約。而其中系爭15日合會之會單,黃珠美於89年6月15日及89年9月15日均有得標,而簡深潭因系爭15日合會已倒會故未有得標紀錄,黃珠美於其得標時應將其餘死會會款以15日之支票開出,由其餘活會會員於日後得標時取得該支票,自行填寫得標當月份之支票日期以存入銀行兌現,由於系爭合會契約之會員相互間即有約定得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會員於得標後須繳納其餘死會會款,而得標會員所開出之死會會款支票,原則上由後續每月得標之會員取得支票後,經全體合會會員同意授權得於領得支票上自行填寫得標時之月份,再存入銀行兌現,是就該死會會款之請求給付時點應解為一清償期之約定,即於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即其餘活會會員陸續得標時),作為請求開立支票之會員履行給付死會會款義務之時點,現因黃珠美無法履行其個人債務進而使系爭15日合會宣布停會,致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截至系爭15日合會倒會前,含會首共有9位會員已經得標(即死會),另36位會員尚未得標(即活會),則合會停會後,各死會會員對於其他活會會員仍有各自負擔應繳死會會款之義務,而系爭15日合會倒會時,即其餘活會會員陸續得標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此時應視為清償期屆至,自堪認其餘活會會員所持黃珠美前所開立之死會會款支票之原因關係,亦即請求黃珠美給付死會會款之會款債權已然發生,故被告簡深潭於系爭15日合會參與2個會,雖被告簡深潭均未得標,然黃珠美於89年6月15日、89年9月15日得標時,各自開立2張支票與被告簡深潭,則被告簡深潭於系爭15日合會總計收取由黃珠美開立之4張會款支票,即對於黃珠美存在有800,000元之會款債權,惟由於被告簡深潭於系爭15日合會並未有得標紀錄,無從確立其會款債權發生日期,依據系爭合會契約之會單約定,得標者自行填寫得標當月份支票日期再存入銀行兌現,亦即原則上係以得標者填寫之發票日作為得標者所主張之會款債權發生時點,則被告簡深潭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3、18、19號之支票自得作為上開會款債權發生之佐證,足堪認定被告簡深潭就系爭15日合會對於黃珠美有800,000元之會款債權。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簡深潭未於系爭15日合會投標、得標,既未標得權利,自無從取得支票,被告簡深潭對於黃珠美於系爭15日合會並不發生合會權利義務關係等云云,委難採信。另查,被告簡深潭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至11號共9張支票均為30日之支票,觀以系爭30日合會之會單所載,黃珠美於89年1月30日及89年5月30日得標,而被告簡深潭於系爭30日合會共參與4個會,故被告簡深潭總計於系爭30日合會得收受由黃珠美開立之支票共8張,且因系爭30日合會亦因黃珠美無力清償會款而倒會,被告簡深潭於系爭30日合會雖未有得標紀錄,然被告簡深潭對於黃珠美就系爭30日合會之死會會款800,000元債權已然產生,業如前述,現被告簡深潭提出上開9張支票作為其對於黃珠美之會款債權存在證明,則被告簡深潭就系爭30日合會之會款,應認其得於800,000元內主張其對於黃珠美確係存有會款債權。職是,被告簡深潭於其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中,得主張原因關係為其對於黃珠美之會款債權部分共計2,800,000元(計算式:1,200,000+800,000+800,000=2,8 00,000),則被告簡深潭主張其與黃珠美間確存有2,000,000元之合會債權,並應受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自得優先受償分配等語,尚堪信實,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簡深潭受分配金額超過1,2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等云云,顯屬無據。
4、被告徐健翔部分:
(1)被告徐健翔亦就黃珠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擔保會款債權2,000,000元等節,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徐健翔、黃譓宇、簡深潭、吳振源4人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權利存續期限為90年1月16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詳見101年度板金職字第416號執行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復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經核被告徐健翔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中,其中編號5號之支票為91年1月30日所開立、編號6號之支票為91年4月15日所開立、編號7至8號之支票為91年4月30日所開立、編號9號之支票為91年5月15日所開立、編號10至11號之支票為91年5月30日所開立、編號12號之支票為91年6月15日所開立、編號13至14號之支票為91年6月30日所開立,則附表二所示編號5至14號之支票所載之債權既係超過90年12月31日所產生之債權,自不在該設定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編號5至14號之支票所載債權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債權參與分配等語,洵為可採。
(2)次查,互核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系爭合會契約之互助會單,被告徐健翔並非系爭15日及20日合會之會員,則被告徐健翔與黃珠美間就系爭15日合會、系爭20日合會,自不生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徐健翔所提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15至16、18、21號之支票,當無從列為會款債權而受抵押權效力所及,自不得主張該部分之金額優先受償。再查,被告徐健翔為系爭10日合會之會員,並有於89年3月10日得標,而黃珠美於87年10月10日與88年12月10日得標,均早於被告徐健翔之得標時間,則黃珠美於兩次得標時應各開出1張死會會款支票與被告徐健翔,而被告徐健翔就系爭10日合會之會款債權即於89年3月10日產生,被告徐健翔本應於89年3月10日得標時填寫當月份支票日期,惟附表二未見有發票日為89年3月10日之支票,則被告徐健翔持附表二編號17、20號之支票請求黃珠美給付票款,黃珠美或可抗辯該支票之記載不符會單約定,故拒絕支付票款,然被告徐健翔縱有違反票據日期填寫之授權範圍,亦僅生票據上抗辯之問題,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債權為會款債權,被告徐健翔僅須證明其對於黃珠美確於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約定權利存續期間內有會款債權存在,即得主張該會款債權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被告徐健翔主張其對於黃珠美有系爭10日合會之會款債權,並提出系爭10日合會之會單為證,已足堪認定被告徐健翔就系爭10日合會於其嗣後得標時即對黃珠美有2會之死會會款債權共計400,000元,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黃珠美就該部分400,000元之會款債權已為清償,則被告徐健翔就系爭10日合會對於黃珠美有400,000元之會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徐健翔所提出之系爭10日合會支票之發票日與得標期日不符,故就此部分應無會款債權存在等云云,尚難憑採。又查,被告徐健翔就系爭30日合會共參與2會,而黃珠美分別於89年1月30日及89年5月30日得標,被告徐健翔雖未得標,然得標會員所開出之死會會款支票,就該死會會款之給付時點係以其餘活會會員陸續得標時為清償期之約定,現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應視為清償期屆至,自堪認黃珠美前所開立之死會會款支票所載原因關係,亦即活會會員對於黃珠美請求給付死會會款之債權已然發生,然因被告徐健翔於系爭30日合會未有得標日期,無從確立其會款債權發生日期,與前開所述將其餘活會會員嗣後得標日期作為認定會款債權發生時點之情形有所不同,依據系爭合會契約之會單約定,得標者自行填寫得標當月份支票日期再存入銀行兌現,故於倒會之情形,因其餘活會會員無得標日期,無從確立會款債權發生時點,故原則上係以得標者自行填寫之發票日作為得標者所主張之會款債權發生時點,亦即僅得從其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認定其所主張之合會會款債權發生時點是否係於該抵押權所約定權利存續期間內發生,倘若該會款債權發生於所約定權利存續期間之後,則不得主張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不得主張優先分配受償,僅得列為普通債權。是被告徐健翔就系爭30日合會,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中,編號5、7、8、10、11、13、14號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均係於90年12月31日後,縱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會款債權,亦係於90年12月31日後產生,已逾抵押權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縱認有系爭會款債權存在,仍不得列入渠等所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得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故被告徐健翔就系爭30日合會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19號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係於90年12月31日以前,自屬權利存續期間內所生之會款債權,該部分200,000元之會款債權自得列入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始得優先受償。綜上,被告徐健翔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會款債權為600,000元,至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所列被告徐健翔受分配金額超過6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5、被告吳振源部分:
(1)被告吳振源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中,其中編號7至8、13號之支票所載之債權既係超過90年12月31日所產生之債權,自不在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是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7至8、10至11、13之支票所載債權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債權參與分配等語,應堪採信。
(2)次查,系爭合會契約之互助會單中並未見有25日之合會會單,雖被告辯稱依證人陳素雲證述可知被告與黃珠美間確尚有每月5日、10日、15日、20日、25日、30日不等之合會,僅該部分合會單散佚,否則何以黃珠美會簽發25日之支票與被告吳振源等云云,然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當不能徒憑被告吳振源持有黃珠美所開立之25日支票,即遽認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會款債權存在,且依證人陳素雲之證述內容僅可推知每個月25日有標會之事實,惟仍無從證明被告吳振源確有參與25日之合會,蓋觀諸系爭10日、15日、20日、30日合會會單,被告徐健翔、簡深潭、吳振源並非均為各合會之會員,縱25日有成立互助會之事實,仍無從證明被告吳振源確有參與25日互助會之事實,則尚難認定被告吳振源就25日之合會對於黃珠美有會款債權之存在,是附表三編號5、6號支票所載之債權數額自無從認定為被告吳振源對於黃珠美之會款債權。再查,被告吳振源確為系爭10日合會之會員,並有於89年8月10日得標,而黃珠美於87年10月10日與88年12月10日得標,均早於被告吳振源之得標時間,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合會之會單真正,復據證人陳素雲證述在卷,堪認系爭10日合會確亦有標會之事實,則被告吳振源就系爭10日合會確係對於黃珠美有400,000元合會會款債權存在(黃珠美共標得2會,每會會款200,000元),承前所述,被告所提之支票僅為會款債權是否存在之間接事證,被告吳振源並非主張票款作為擔保範圍,是被告吳振源若能證明確有合會會款債權存在,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原告未舉反證證明黃珠美已清償對於吳振源之系爭10日合會會款債權,僅空言主張被告吳振源所提出之10日支票與系爭10日合會之會單得標日期不符,而主張不得將之列為會款債權優先受償等云云,尚嫌無據。復查,系爭15日合會,被告吳振源共參與2會,而黃珠美分別於89年6月15日及89年9月15日得標,被告吳振源雖未得標,然得標會員所開出之死會會款支票,就該死會會款之給付時點雖以其餘活會會員陸續得標時為清償期之約定,現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應視為清償期屆至,自堪認其餘活會會員對於黃珠美請求給付死會會款之債權已然產生,然因被告吳振源於系爭15日合會未有得標日期,無從確立其會款債權發生日期,依據系爭合會契約之會單約定,得標者得自行填寫發票日作為其所主張之會款債權發生時點,以資認定其所主張之合會會款債權發生時點是否係於該抵押權所約定權利存續期間內發生,倘若該會款債權發生於所約定權利存續期間之後,則不得主張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不得主張優先分配受償,僅得列為普通債權。則被告吳振源就系爭15日合會,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中,僅有編號1、2號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0年12月31日前,至編號10、13號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係於90年12月31日後填寫,縱其原因關係為會款債權,亦係於90年12月31日後產生,已逾抵押權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縱認有系爭會款債權存在,仍不得列入該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該部分僅得列為普通債權,故被告吳振源於系爭15日合會所得主張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會款債權應為400,000元。又查,被告吳振源為系爭20日合會之會員,並有於90年4月20日得標,而黃珠美分別於87年4月20日及88年1月20日得標,均早於被告吳振源之得標時間,則被告吳振源就系爭20日合會確對於黃珠美有400,000元合會會款債權存在(黃珠美共標得2會,每會會款200,000元)。末查,系爭30日合會被告吳振源於就系爭30日合會有參與2會,而黃珠美分別於89年1月30日及89年5月30日得標,被告吳振源雖未得標,然得標會員所開出之死會會款支票,就該死會會款之給付時點雖以其餘活會會員陸續得標時為清償期之約定,現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應視為清償期屆至,自堪認其餘活會會員所持黃珠美前所開立之死會會款支票,其原因關係即對於黃珠美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債權已然發生,然因被告吳振源於系爭30日合會並未有得標日期,原則上係以得標者自行填寫之發票日作為得標者所主張之會款債權發生時點,倘若該會款債權發生於所約定權利存續期間之後,則不得主張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不得主張優先分配受償,僅得列為普通債權。故被告吳振源主張為系爭30日合會之會款支票中,其中附表三編號3、4、12號之支票發票日期均為90年12月31日前,該部分之會款債權共計300,000元自得主張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然附表三之編號7、8、11號支票之會款債權既係於90年12月31日後產生,縱認被告吳振源對於黃珠美有該部分之會款債權存在,仍不得列入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僅得列為普通債權。故被告吳振源於系爭30日合會所得主張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並得優先受償之會款債權為300,000元。另查,附表三編號9之支票影本無法辨識發票日期,亦無該支票正本以供核閱,自亦無從認定係作為何時之會款債權之佐證。綜上,被告吳振源於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內對於黃珠美存有1,100,000元之合會債權(計算式:400,000+400,000+300,000=1,100,000),該部分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至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告徐健翔受分配金額超過1,1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6、被告黃譓宇部分:
(1)承前所述,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中並未見有25日之合會會單,縱被告黃譓宇持有黃珠美所開立之25日支票,仍無從認定被告黃譓宇就25日之合會對於黃珠美有會款債權之存在,是附表二編號8、9、12號所載之債權數額自無從認定為被告黃譓宇對於黃珠美之會款債權,亦不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次查,被告黃譓宇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會首在一開始向所有會員收取第一期會款,嗣後對於各會員僅負有義務,並無再請求給付死會會款之權利,審諸系爭合會契約之會單,均未見有被告黃譓宇另以會員身分標會之紀錄,故被告黃譓宇對於黃珠美僅存有會首於各合會初始應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之債權,故系爭20日合會自87年1月20日開始,系爭10日合會自87年5月10日開始,系爭30日合會自88年10月30日開始,系爭15日合會自89年4月15日開始,堪認被告黃譓宇對於黃珠美確存有就系爭4個合會之首期會款債權,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黃珠美對於被告黃譓宇就系爭10日、15日、20日、30日之合會會款是否已為清償,則被告黃譓宇所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發票日雖與上開各合會開始之時間略有出入,然此為黃珠美得否為票據上抗辯之問題,自不影響合會債權之認定,故被告黃譓宇對於黃珠美共計存在有700,000元之會款債權(計算式:200,000+200,000+200,000+100,000=700,000)。
(2)至被告黃譓宇辯稱其於黃珠美倒會後,因與黃珠美負連帶清償責任,代黃珠美清償部分會款,故取得系爭支票,該等支票亦屬會款,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云云,惟查,被告黃譓宇縱有代黃珠美清償對於其他會員之部分會款,然被告黃譓宇除有提出其他會員將對於黃珠美之會款債權讓與其本身之證明外,自無從將其他會員讓與其黃珠美所開立之支票,持之逕以主張為被告黃譓宇對於黃珠美之會款債權,故被告黃譓宇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三)被告柯呂秀吟所繼承柯燦榮對於黃珠美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柯燦榮(繼承人為被告柯呂秀吟)受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其剔除金額為若干?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其情況各別,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自不能徒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柯呂秀吟所繼承柯燦榮對於黃珠美之債權(即李松源讓與柯燦榮其對於黃珠美之消費借貸債權)之部分是否應予剔除:
(1)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債權人即原聲請受分配之人柯燦榮於102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柯燦榮之配偶即被告柯呂秀吟,以及訴外人即柯燦榮之子女柯呈附、柯汶尚、柯懿庭、柯育君、柯妥昀,惟柯呈附、柯汶尚、柯懿庭、柯育君、柯妥昀均具狀表示同意將系爭執行事件原應分配予柯燦榮之債權金額均由柯呂秀吟單獨繼承、分配,此有柯燦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以及柯呈附、柯汶尚、柯懿庭、柯育君、柯妥昀所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執行卷),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原聲請人為柯燦榮,已由被告柯呂秀吟單獨繼承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等情,故系爭分配表就次序14、15之債權人姓名應予更正為柯呂秀吟,合先敘明。
(2)被告柯呂秀吟所主張其繼承柯燦榮自李松源處所受讓對於黃珠美之消費借貸債權,即黃珠美於100年9月1日向李松源借貸6,000,000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復對於黃珠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李松源並於101年12月17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柯燦榮,並經柯燦榮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節,業據原聲請人柯燦榮及被告柯呂秀吟提出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借貸契約書、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本票乙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李松源與柯燦榮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然仍須探究李松源與黃珠美間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方可認定李松源有無消費借貸債權得讓與第三人之情事。惟查,兩造均未爭執李松源與黃珠美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之真正,故該借貸契約書自得作為李松源與黃珠美間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雖原告主張被告柯呂秀吟應提出李松源確已交付黃珠美借貸款項6,000,000元之證明,然按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如依借用人所具之借款憑證或其他原因足認貸與人已為金錢之交付者,該借貸契約即難謂非已具要物性,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意旨、69年12月2日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借貸契約書已載明「乙方向甲方借得之金額:新臺幣600萬元整」等字樣,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8月31日等情(見101年度司執字第100526號卷第18頁),其文字內容已經明確記載「借得」等語,顯係以借貸之意思而收受系爭金錢,並有面額6,000,000元之本票一紙可稽(見101年度司執字第100526號卷第19頁),是於該借貸契約書既明確記載借得款項之數額及約定應返還之日期,並表明如未依約定日期返還時,願負法律責任之意,應認為已明示黃珠美向李松源借款並已收到無訛之旨,否則如尚未取得借款時何能明確約定應返款之日期,是依上開說明,要應解為貸與人就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其舉證責任,是應認李松源與黃珠美確係已成立借貸關係,原告空言主張李松源對於黃珠美並不存在消費借貸債權,並主張該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等云云,要難憑採。
3、被告柯呂秀吟所繼承柯燦榮對於黃珠美之債權(即黃譓宇讓與柯燦榮其對於黃珠美之消費借貸債權)之部分是否應予剔除:
(1)至被告柯呂秀吟主張其受讓黃譓宇對黃珠美之消費借貸債權部分,乃係黃珠美向黃譓宇借貸19,100,000元,並將黃珠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0,000元,被告黃譓宇並於101年12月17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柯燦榮,並經柯燦榮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原聲請人柯燦榮及被告柯呂秀吟提出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借貸契約書、票面金額為19,100,000元本票乙紙、抵押權設訂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黃譓宇與柯燦榮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然仍須探究黃譓宇與黃珠美間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方可認定被告柯呂秀吟得否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為名義,聲請就該部分借貸金額實行抵押權並參與分配。因之,原告主張黃譓宇與黃珠美間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查兩造對於黃譓宇與黃珠美間所締結之借貸契約書之真正有所爭執,而被告黃譓宇於95年8月30日才改名,此有黃譓宇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被告黃譓宇與黃珠美間之借貸契約書之締結日期為90年1月6日,該借貸契約書上之貸與人卻係以95年8月30日改名後之黃譓宇為名,而非以更名前之黃惠麗為名,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復查,該借貸契約書係於90年1月6日簽立,惟該借貸契約書上登載之第5點乙方提供抵押權擔保設定之不動產,以及立合約書人甲乙雙方之地址竟均載明「新北市新莊區」,然黃譓宇與黃珠美於90年1月6日締結借貸契約書當時,臺北縣尚未升格改稱為新北市,顯見該借貸契約書係事後簽立,是該借貸契約書之真正顯有疑義,當無從據以證明黃譓宇與黃珠美間確有於90年1月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亦無從逕以該借貸契約書遽而認定黃珠美與黃譓宇間存在有19,1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則黃譓宇自亦無從將該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柯燦榮,故被告柯呂秀吟既未能證明該借貸債權確係存在,自不得將該消費借貸債權之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另該抵押權設定債權數額為20,000,000元,然被告柯呂秀吟就除19,100,000元以外,尚有何對於黃珠美之債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主張其得於2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
(2)至被告柯呂秀吟辯稱因被告黃譓宇係合會會首,於黃珠美倒會後,代黃珠美清償合會會款並借貸金錢供其清償部分合會會款,惟因款項龐雜,遂於101年清算債務款項後,簽立書面借貸契約,並因借貸法律關係係於黃珠美倒會時即開始,為還原事實,故將日期記載為90年1月6日等云云,然細繹黃譓宇與黃珠美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內容,其上記載「借貸期間:民國90年1月6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清償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由乙方負清償責任、乙方於簽立本契約書之同時,應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交甲方收職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屆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乙方未如期清償,甲方並得對外行使票據權利」等字樣,足徵該借貸契約書係約定立契約書人於90年1月6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於90年12月31日清償借款,復佐以黃珠美所開立作為債權證明之本票,其上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亦為90年1月6日與90年12月31日,則被告柯呂秀吟空言為上開辯稱,復未提出何證明方式證明黃珠美與黃譓宇確有合意於嗣後倒填借貸契約書簽立日期之變態事實,自無足採。另被告柯呂秀吟又陳稱其受讓李松源、黃譓宇對於黃珠美之債權均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參與分配,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云云,惟按支付命令係屬督促程序,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核發,無需實體審理債權人之主張有無理由,而基於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於當事人間就該支付命令之實質確定力固屬不得再為爭執,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不及於非該支付命令事件當事人之原告,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受被告柯呂秀吟與李松源及黃譓宇間支付命令確定力之拘束。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柯呂秀吟所受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柯呂秀吟仍應舉證證明所受讓之消費借貸債權確係存在等事實,故承前所述,被告柯呂秀吟所受讓自黃譓宇對於黃珠美之19,1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被告柯呂秀吟(繼承人即原聲請人柯燦榮)所列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即屬有理,被告柯呂秀吟前開辯稱,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簡深潭所得主張對於黃珠美存在之會款債權並得受該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部分為2,000,000元、被告徐健翔得主張優先受償部分為600,000元、被告吳振源得主張優先受償部分為1,100,000元、被告黃譓宇得主張優先受償部分為700,000元。另被告柯呂秀吟對於黃珠美僅存在有受讓自李松源之消費借貸債權6,000,000元,其受讓自黃譓宇之19,1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之被告黃譓宇所分配逾700,000元部分、次序5執行費所分配逾5,600元部分(依剔除部分比例計算,下同)、次序12之被告徐健翔所分配逾600,000元部分、次序6執行費所分配逾4,800元部分、次序13之被告吳振源所分配逾1,100,000元部分、次序7執行費所分配逾8,800元部分,以及次序15之被告柯呂秀吟(原聲請人為柯燦榮,已由被告柯呂秀吟繼承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所分配之20,000,000元、次序8執行費所分配逾46,33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一:被告簡深潭部分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5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2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5月15日 │2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3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6月15日 │2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4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6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5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6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6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7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7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7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8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7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9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8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0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9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1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5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2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7月10日 │200,000元 │CK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3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8月10日 │200,000元 │CK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4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6月20日 │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15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6月20日 │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16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7月10日 │200,000 元│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17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8月10日 │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18 │黃 珠 美│彰化商業銀行 │90年5月15日 │200,000元 │MA0000000 │ ││ │ │南新莊分行 │ │ │ │ │├──┼────┼───────┼──────┼─────┼─────┼──┤│019 │黃 珠 美│彰化商業銀行 │90年6月15日 │200,000元 │MA0000000 │ ││ │ │南新莊分行 │ │ │ │ │├──┴────┴───────┴──────┼─────┴─────┴──┤│ 合 計 │2,900,000元 ││ │ │└──────────────────────┴──────────────┘┌─────────────────────────────────────┐│附表二:被告徐健翔部分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7月15日 │2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2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8月15日 │2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3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12月15日│2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4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12月30日│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5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1年1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6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1年4月15日 │2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7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1年4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8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1年4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9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1年5月15日 │2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0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1年5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1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1年5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2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1年6月15日 │2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3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1年6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4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1年6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5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1月20日 │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16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2月20日 │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17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3月10日 │200,000元 │CK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8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3月15日 │2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9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3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20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6月10日 │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21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8月20日 │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22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10月10日│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23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11月10日│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24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12月10日│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 合 計 │3,900,000元 ││ │ │└──────────────────────┴──────────────┘┌─────────────────────────────────────┐│附表三:被告吳振源部分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2月15日 │2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2 │黃 珠 美│彰化商業銀行 │90年2月15日 │200,000元 │MA0000000 │ ││ │ │南新莊分行 │ │ │ │ │├──┼────┼───────┼──────┼─────┼─────┼──┤│003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2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4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2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5 │黃 珠 美│彰化商業銀行 │90年9月25日 │200,000元 │EU0000000 │ ││ │ │南新莊分行 │ │ │ │ │├──┼────┼───────┼──────┼─────┼─────┼──┤│006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9月25日 │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07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1年7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8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1年7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9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 │2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0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1年10月15日│2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1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1年11月30日│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2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1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3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1年7月15日 │2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4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1月20日 │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15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2月20日 │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16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8月20日 │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17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10月20日│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18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12月10日│200,000元 │CK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 合 計 │3,000,000元 ││ │ │└──────────────────────┴──────────────┘┌─────────────────────────────────────┐│附表四:被告黃譓宇(原名黃惠麗)部分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2月15日 │2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2 │黃 珠 美│彰化商業銀行 │90年2月15日 │200,000元 │MA0000000 │ ││ │ │南新莊分行 │ │ │ │ │├──┼────┼───────┼──────┼─────┼─────┼──┤│003 │黃 珠 美│彰化商業銀行 │90年2月15日 │200,000元 │MA0000000 │ ││ │ │南新莊分行 │ │ │ │ │├──┼────┼───────┼──────┼─────┼─────┼──┤│004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3月10日 │200,000元 │CK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5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2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6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3月30日 │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07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4月20日 │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08 │黃 珠 美│彰化商業銀行 │90年5月25日 │200,000元 │EU0000000 │ ││ │ │南新莊分行 │ │ │ │ │├──┼────┼───────┼──────┼─────┼─────┼──┤│009 │黃 珠 美│台北區中小企業│90年8月25日 │200,000元 │PZ0000000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010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10月30日│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1 │黃 珠 美│新莊市農會 │90年10月30日│100,000元 │CM0000000 │ ││ │ │丹鳳分部 │ │ │ │ │├──┼────┼───────┼──────┼─────┼─────┼──┤│012 │黃 珠 美│彰化商業銀行 │90年12月25日│200,000元 │EU0000000 │ ││ │ │南新莊分行 │ │ │ │ │├──┴────┴───────┴──────┼─────┴─────┴──┤│ 合 計 │2,0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