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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柒拾台備品機台(型式SLK-3000之Inverter30台及型式SLK-4000之Inverter 40 台)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自民國96年起跨入太陽能系統領域,並於德國招募菁英團隊,成立太陽能供電系統整合立子公司,由原告經由在德國之子公司「WINAICO 」銷售太陽能系統之相關設備予德國當地零售商【含太陽能模組(module)及太陽能轉換器(SolarInverter),交易模式為原告將太陽能系統設備銷售予德國子公司WINAICO ,再由WINAICO 銷售予德國當地零售商】,而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為製造太陽能轉換器(SolarInverter )之廠商,原告因銷售太陽能系統所需,於99年間向被告訂購料號為SLK- 3K0A 及SLK-4K0A之太陽能轉換器,惟嗣後德國當地購買客戶反應,被告科風公司所製造之太陽能轉換器有品質瑕疵之情形,經兩造會同確認後,被告科風公司提出品質矯正報告,承認其所提供之太陽能轉換器有瑕疵,並建議予以更換,被告並已就所出售其中87個太陽能轉換器(即第二批出貨部分,按被告就有瑕疵之太陽能轉換器,共計出貨三次)之退貨及賠償事宜與原告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業已承認其所銷售之轉換器有品質瑕疵無法使用之情形。

(二)詎被告就其餘有瑕疵之貨物,遲未辦理退貨還款及賠償事宜,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下列金額:

⒈瑕疵轉換器94個之退貨還款新台幣(下同)3,016,071 元:

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轉換器有瑕疵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自應應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該品質瑕疵已達無法使用,且被告亦建議應予更換(見原證一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間就316 個太陽能轉換器之買賣合約既已依法解除,其中222 個轉換器已由原告之子公司WINAICO 自德國逕行退還予被告,並經被告返還貨款予原告,剩餘94個有瑕疵之轉換器,因被告不願處理退貨還款一事,目前由WINAICO 退還予原告,由原告保管中,就上開業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尚未還款之94個瑕疵轉換器,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貨款3,016,071 元(詳細退貨日期、數量、單價及匯率如附表所示)。

⒉換貨差價損失1,025,474 元:

查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太陽能轉換器有瑕疵,致遭客戶請求更換其他廠商之轉換器,原告就其中127 台有瑕疵之轉換器遭客戶要求換貨,原告為依約履行其交貨義務,需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買太陽能轉換器89台(按因太陽能轉換器之瓦數不同,故於更換時會由一台高瓦數取代原本二台低瓦數太陽能轉換器之情形,詳細換貨內容如本院卷一,第

8 、9 頁所示),故原告因此增加另向其他廠商購買轉換器價差25,477.61 歐元之損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價差損失25,477.61 歐元,以2010至2012年之平均歐元兌新台幣匯率1 :40.25 計算(按2010至2012年歐元兌新台幣之當年平均匯率分別為

1 :41.84 、1 :40.90 、1 :38.02 ),原告得請求之差價損失為1,025,474 元。

⒊營業盈利及商譽損失一部請求600 萬元:

按「蓋商譽者,係對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此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類,然因法人之商譽價值終究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 . 」,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訴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付有瑕疵之轉換器予原告,並由原告經由其德國子公司WINAICO 公司出售予當地客戶,於轉換器發生瑕疵後,經當地客戶於原告進行客戶滿意度調查時,表明對於原告所出售之太陽能系統之品質極度不滿意,而理由即明確記載「Powercom(被告科風公司之英文名)轉換器的質量如此之差,我們將認真考慮是否繼續與WINIACO 商業合作。設備故障比率太高了,我們不會再安裝該設備(被告科風公司生產的轉換器)」,足見因被告所交付之轉換器有嚴重瑕疵,影響原告所出售之太陽能系統無法運作,致使向原告子公司WINA ICO公司購買太陽能系統之客戶對原告公司所出產之太陽能系統品質產生質疑,開始考慮是否仍繼續與WINAICO 公司合作,且表示不會再使用科風公司的轉換器,則原告公司於太陽能系統產業之商譽及營業盈利,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轉換器受侵害,影響範圍以2010年尚未發生被告科風公司交付有瑕疵之轉換器前,原告與各客戶之交易及獲利情形,與2011年發生轉換器瑕疵後各客戶與原告之交易及獲利情形相較,原告在客戶EQSoluti

on、Guasling、Energypo int、Hilker等公司均明顯發生訂購數量下降之淨利損失,經計算後,原告因被告科風公司交付有瑕疵之轉換器致生原告之營業盈利及商譽損失,於2011年度為歐元459,234 元,以當年度匯率均價1 :40.9計算,合計原告所受淨利損失為18,782,67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僅就其中600 萬元為一部請求。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所交付之轉換器有瑕疵應對原告負返還貨款3,016,071 元,及差價損失1,025,474 元、商譽損失600 萬元之賠償責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1,545元。

(四)併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就94台Inverter解除契約部分⒈原告提出之品質矯正報告書及兩造間就第二批87台Invert

er產品退貨事宜約定之和解書,無從證明本件94台Inverter產品存有瑕疵,原告執此主張解約云云,實屬無據:①經查,本件原告執被告公司出具之品質矯正報告書及兩造

於101 年3 月28日就第二批87台Inverter退貨而簽訂之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主張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訂購之系爭Inverter產品品質存有瑕疵,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94台Inverter貨款共計3,016,071 元云云;然查,上開品質矯正報告書乃被告99年7 月間得知系爭Inverter產品於德國無法正常運轉後,外派工程師前往德國進行檢視,針對造成系爭Inverter產品無法正常運轉可能原因提出之初步檢視報告書,核與該94台Inverter產品本身是否存有瑕疵一事無涉;再者,觀諸上開報告書第2 頁Discipline 4Root/Escaped Reason(根本/ 流出原因) 之記載:「⑶4K機只有FUSE斷其他完好原因為當使用者環境沒電力時,其與INV_OUTPUT連接的AC端有電感性負載出現反電勢,進而產生逆偏的高電流。⑷Vac 的確偏高時,會降低到0W輸出○○○區○○○○○路,沒有經常性負載掛於線路上。⑸Impedance Fault 的發生機率高原因為內部AC線的接點接觸不良,或使用者線的接點接觸不良,或市電阻抗確實有過高現象。⑹GridFault 發生機率高原因為內部AC部分參數設定範圍過小或使用者的電力品質確實有不穩定現象。」可知,系爭Inverter產品無法正常運轉主要原因,顯與德國當地之供電電力品質密切相關,故上開品質矯正報告書無從證明本件94台Inverter產品存有瑕疵,甚為明顯。

②次查,原告另據被告就其中87台Inverter產品之退貨事宜

與原告達成和解,主張被告業已承認其所銷售之Inverter產品有品質瑕疵無法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查,細觀兩造於

101 年3 月28日簽訂之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可知,兩造僅單純就87台Inverter退貨事宜達成協議,被告從未承認系爭Inverter產品存有瑕疵,故原告僅執兩造間101 年3 月28日之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率認被告已自承系爭Inverter產品存有瑕疵云云,要無可採。職此,被告既已交付合於約定並符合債務本旨之系爭Inverter產品,該產品亦無欠缺通常效用或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

359 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於法未合,至為灼然。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售出之Inverter產品存有瑕疵(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遲至103 年3 月5 日始於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94台Inverter產品買賣契約,其解除權行使業因六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定有明文。

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94台Inverter產品存有瑕疵,揆諸原

告員工Austin Yu 於99年7 月8 日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就該94台Inverter產品存有瑕疵一節,早於99年7 月8 日業已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100年1 月8 日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迺原告竟遲至103 年3 月5 日始於本件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94台Inverter產品買賣契約,其解除權行使業因六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至為明顯。職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94台Inverter產品買賣並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共計3,016,071 元,顯無理由,洵非可採。

(二)又原告遲於103 年3 月5 日始起訴請求解除系爭94台Inverter產品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該價金,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揭櫫之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自難可採。

(三)又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或第227 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然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條規定,被告於原告返還70台備品機台前,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得拒絕返還94台Inverter產品之價金。且被告亦得就原告尚未給付之84,000元貨款主張抵銷。

(四)就換貨價差損失部分⒈經查,本件原告指稱:因被告售出之Inverter產品存有瑕

疵,致原告遭客戶請求更換其他廠商之Inverter產品,因此增加另向其他廠商購買Inverter價差共計1,025,474 元,主張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差價損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已交付合於約定並符合債務本旨之Inverter產品,該產品亦無欠缺通常效用或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與訴外人間(即其他廠商)更換Inverter產品之約定,自與本件兩造間Inverter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該價差損失,於法未合,實無可採。⒉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另向其他廠商購買Inverter產品增加

之價差損失與被告之Inverter產品無法正常運作相關云云;然而,揆諸原告起訴至今提出之事證可知,僅係一紙由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故尚難單憑原告片面之詞率認其另向其他廠商購買Inverter產品交易核屬真實且必要(即例如原告另向其他廠商購買之Inverter產品與被告售出之Inverter產品規格、用途等是否一致而可替換),職此,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價差損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言,自難憑信。

(五)就營業盈利及商譽損失部分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Inverter產品存有嚴重瑕

疵,進而影響原告出售之太陽能系統無法運作,致使原告子公司即WINAICO 公司購買太陽能系統之客戶質疑其產品品質,影響其100 年度淨利損失合計為23,267,530元,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600 萬元之營業盈利及商譽損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已交付合於約定並符合債務本旨之Inverter產品,自無成立不完全給付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適用云云,顯有違誤。況查,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可知,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之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準用民法第195 條規定僅限於自然人之人格權受侵害,尚不包含法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即商譽)受侵害者,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於法顯有未合。

⒉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客戶滿意度問卷可知,該客戶滿意

度問卷乃係訴外人WINAICO 公司客戶針對訴外人WINAICO公司提供之服務所為之調查表,姑不論該調查表尚無從證明訴外人WINAICO 公司商譽受有損害等情,依關係企業間法人格獨立原則可知,縱使訴外人WINAICO 公司之商譽因系爭Invertert 產品無法正常運作而受有損害,亦與原告之商譽無涉,故原告提出訴外人WINAICO 公司之客戶滿意度問卷,空言主張其商譽因被告售出之Inverter產品受有損害一節,洵無足採。

⒊此外,細觀原告提出之淨利損失表可知,原告主張其商譽

受有損失,無非係以原告與其客戶STS 及TBM ,100 年與99年間交易淨利差額,作為其請求商譽損失之依據;然查,此一所謂之淨利損失表,僅係原告片面所提之資料,根本無法檢視其屬於何公司所有且製作人為誰,更難以就上載資訊予以回應,被告僅先否認該形式上真正;再者,縱以原告主張其在客戶STS 及TBM 間100 年之交易往來之數字有所下降而言,亦可能受該年度市場景氣等眾多其他因素影響致其交易獲利下降,自難據此證明被告售出之Inverter產品確實存有瑕疵,而該瑕疵與原告或訴外人100 年間交易獲利損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職此,原告主張被告售出之Inverter產品致其100 年間盈利及商譽受有23,267,530元之損失,非但徒托空言,亦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

(六)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機器型式SLK-3000之Inverter80台及型式SLK-4000之Inverter 240台(下稱系爭Inverter產品),被告復於99年4 月30日交付系爭Inverter產品,原告並已依約支付貨款予被告。

(二)被告於99年9 月14日答應原告退回第一批135 台Inverter產品,並於99年10月5 日折退135 台變流器產品價金共計新台幣4,515,000 元。

(三)爾後,兩造復於101 年3 月28日協商約定由被告分九期折退第二批原告要求退貨之87台變流器產品價金共計1,800,

000 元(按每台Inverter產品之價金更以打6 折左右之金額計算)。

(四)被告於99年8 月16日出具之品質矯正報告書,僅就機器序號為00000000000 SLK-4K、00000000000SLK-3 K、00000000000 SLK-4K、00000000000 SLK-4K、00000000000SLK-4

K 、00000000000 SLK-3K之Inverter產品,以及約16台WINAICO 待退休庫存品,共計22台Inverter產品進行檢測,並就檢測結果出具上開品質矯正報告書。

(五)被告為維繫兩造間之商誼及未來合作之機會,例外於99年

8 月6 日提供機器型號SLK-3000之Inverter產品20台、SLK-4000之Inverter產品20台,以及同年9 月10日提供機器型號SLK-3000之Inverter產品10台、SLK-4000之Inverter產品20台,共計70台備品機,至今仍由原告所持有,尚未返還予被告。

(六)原告於100 年10間曾向被告訂購型號SLK-1500,單價為23,000元之Inverter產品、型號SLK-2000,單價為24,000元之Inverter產品,以及型號SLK-4000,單價為33,000元之Inverter產品各一台,共計84,000元整,該筆貨款之清償期於100 年12月3 日即已屆至,惟原告就此84,000元貨款至今仍未給付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5 月14日交付之48台Inverter產品,是否包含本件主張解除契約之標的範圍內?

(二)系爭94台太陽能轉換器產品是否存有瑕疵?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退貨還款3,016,071 元?原告解除權行使,是否因六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於原告返還70台備品機台前,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得拒絕返還94台Inverter產品之價金?又被告得否就原告尚未給付之84,000元貨款主張抵銷?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25,474元價差損失?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益損失600 萬元?

五、就「被告於99年5 月14日交付之48台Inverter產品,是否包含本件主張解除契約之標的範圍內?」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公司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機器型式SLK-3000之Inverter變流器80台及型式SLK-4000之Inverter 240台,被告於99年9 月14日答應原告退回第一批135 台Inverter產品,並予以折退價金。兩造復又協商由被告折退87台變流器產品之事實,已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有被告提出之99年4 月30日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00 、10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間就上述316 個太陽能轉換器之買賣合約已依法解除,其中222 個轉換器已由原告之子公司WINAICO 自德國逕行退還予被告,並經被告返還貨款予原告,茲請求被告就剩餘94個有瑕疵之轉換器退貨還款,該94個瑕疵轉換器目前由WINAICO 退還予原告,由原告保管中,並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尚未還款,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貨款3,016,071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頁正面)。是兩造自99年9 月間即第一批退貨至本件

103 年10月2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就系爭Inverter產品商討退貨事宜時,均係針對99年4 月30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320 台Inverter產品進行洽商,在此之前,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99年5 月14日購買之48台Inverter產品亦在本件主張解除契約之標的範圍內。

(三)原告嗣於103 年10月30日陳報狀稱:「原告公司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機器型式SLK-3000之Inverter(變流器)80台及型式SLK-4000之Inverter 288台,被告已交付系爭Inverter產品,原告並已依約支付貨款予被告。應列入本件不爭執事項」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 、278 頁),然查,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指明本件系爭94台Inverter存在之瑕疵態樣及機器序號,而本件被告就上述機型不爭執者,乃為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機器型式SLK-3000之Inverter變流器80台及型式SLK-4000之Inverter 240台(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此並經兩造列入本件不爭執事項。職故,原告嗣所主張兩造間於99年5 月14日之48台Inverter產品買賣契約,雖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無法確定與上述94台機型是否為同批產品,況本件原告自始至終仍僅就94台有瑕疵之Inverter起訴主張(即機器型式SLK-3000之Inverter32台及型式SLK-4000之Inverter 62 台,見本院卷一第7 頁),並未擴張起訴範圍。是原告就主張99年5 月14日購買之48台Inverter產品此部分,應非本院審酌之範圍。

六、就「系爭94台太陽能轉換器產品是否存有瑕疵?」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94台太陽能轉換器產品存有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向被告購買之轉換器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94台太陽能轉換器產品確存有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品質矯正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陳稱:因原告售予德國當地客戶反應,被告科風公司所製造之逆變器有品質瑕疵之情形,經兩造會同確認後,並經被告科風公司至現場就其中22台逆變器予以測試後,而提出品質矯正報告,並建議予以更換,且被告嗣於99年9 月14日同意原告退回135 台逆變器,於同年10月5 日以原告購買系爭逆變器產品之售價退款合計451 萬5 千元,另於

101 年3 月28日就其中87台逆變器之退貨及賠償事宜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94台逆變器與雙方於101 年3 月28日所簽訂退貨協議書中所列之87台逆變器,及被告於99年9 月14日同意原告退貨之135 台逆變器,均為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同一批貨,亦均係由被告於99年4 月30日一次出貨予原告,此為被告所自承,而系爭逆變器於被告交貨後即陸續發生瑕疵,於99年7 月12日原告之德國子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表達對於被告所交付之逆變器有品質不穩致生客戶抱怨之情事,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同年8 月24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更表明原告協助德國客戶向被告維修中心請求退貨及維修,被告公司人員Lorri接受並請求原告提供確切數量,原告公司人員Sascha回應,目前數量無法確認,因逆變器之故障持續增加中,且亦有維修後再度故障之情形發生,亦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同年9 月11日及100 年1 月27日,原告再度發函被告表示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逆變器經為維修後仍連續發生故障,被告公司依法不得拒絕退換貨,被告公司人員James 亦回信同意退貨,此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4 至327 頁),被告公司人員Soeasy並於

100 年3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同意就原告因換貨所生之損失協助處理,並交由該公司之James 處理等語,亦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被告既曾以上開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同意就其所交付之逆變器進行維修及退貨,且就原告換貨部分亦同意協助處理,且於99年9月14日同意原告第一次退貨時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另退貨部分,請提供正確型號及數量,然退貨金額部分我們將以當時之售價返回,自有成退貨至德國維修中心過程之費用由我們自行負擔,造成貴司困擾時深感抱歉,此次的品質問題敝司已作全盤處理與了解,以杜絕此次事件之重演」(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倘若被告認其於99年4 月30日所交付之逆變器並無瑕疵存在,且不可歸責於被告,為何被告會同意原告退貨且全額退款,甚至負擔原告退貨至德國維修中心之運費及換貨之損失,並向原告保證將杜絕事件重演等語,並嗣於101 年3 月28日簽署協議書處理同一批貨之第二次(87台逆變器)之退款事宜,故縱使協議書中並未明白記載商品瑕疵事宜,惟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及被告出具品質矯正報告後,被告分別於99年9月14日及101 年3 月28日同意原告退貨並全額退款予原告等情觀之,自足證被告已承認其於99年4 月30日出貨予原告之逆變器有瑕疵存在。

(四)次查,原告於被告完成前二次合計222 台之逆變器退貨還款後,因陸續又遭德國客戶主張逆變器有瑕疵退貨,故由原告負責與被告聯繫辦理退貨之人員邱浩煒於101 年7 月

3 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科風公司之業務經理周杰志,告知「剛收到我們德國業務端的訊息,跟先前一樣的逆變器問題又陸陸續續增加共有73台(實際數量以貨到清點後為準),根據我們公司的立場是不能接受換貨或維修的方式,針對這些將要退回的逆變器,因為該批逆變器的品質狀況使得我公司品牌形象大受打擊。…. LK4000 47unitsLK3000 26 units 」等語,嗣後經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周杰志於101 年7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此次貴司欲退貨一事,我司仍以前次建議之作法為之,亦即當地維修(歐洲)亦或科風公司作設備整新的戶服務,整理為台灣適用機種,請知悉」,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

331 頁),足見被告公司亦承認原告公司所主張之逆變器瑕疵,並遭德國客戶退貨之情事,僅因雙方就如何處理該逆變器瑕疵(原告主張退貨,被告主張維修)並未達成共識,然終不能推翻系爭被告所交付之逆變器確有瑕疵存在。

(五)又雙方就系爭逆變器有瑕疵並辦理退貨一事,自雙方於10

1 年3 月28日簽署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處理第二批87台逆變器退貨事宜後,原告亦因陸續遭德國客戶退貨而持續與被告協商處理中,雙方除於101 年7 月間曾協商如何辦理系爭逆變器瑕疵退貨一事外,業如前述,嗣後再於102 年

2 月21日,原告公司之邱浩煒再次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周杰志告知「如電話中跟您提到,我們將預計實施第三次退回客戶嚴重抱怨有問題的逆變器,有關退貨處理事宜如下:1.德國預計退貨統計如下:61 pcsofSL

K-4000 ,32 pcs of SLK-3000。2.請建議後續處理為何,何時將該批產品退回科風」,經被告公司周杰志於同年

3 月17日回覆「下列情況我司建議以此作為完成貴司要求,我公司建議將今年國內客戶INV 產品之需求轉由向有成出貨,屆時請貴司以轉售方式完成銷帳,目前可銷售價格為4KW (19000 未稅)、3KW (14000 未稅)我公司會全數以新品出貨給客戶,而貴公司則將欲退貨之產品交至科風即可,我公司現亦未脫離艱困經營之境,此一不便尚祈見諒。另備品是否亦一併送回銷帳亦請回覆」等語(見原本院卷一,第332 、333 頁),可徵被告公司確實承認交付予原告之逆變器有瑕疵,且亦與原告協商第三次退貨還款(當時統計為93台),益見被告自已承認雙方所協商第三次退貨還款之93台逆變器有瑕疵存在自明。

(六)至被告抗辯:其所出具之品質矯正報告,為被告得知系爭系爭逆變器無法正常運轉後,派遣工程師檢視後所提出之初步檢視報告書,與系爭逆變器是否存有瑕疵無涉,且縱有瑕疵,亦僅係就經被告檢測之22台逆變器承認有瑕疵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其所出具之品質矯正報告是針對被告出貨予原告之逆變器(包含系爭94台在內)無法正常運轉之原因,被告經檢視後所出具,而依該品質矯正報告中之3.問題分析所載:「1.3K機FUSE未斷,但IGBT炸毀可能原因:3K用IGBT元件不良率高;2.4K機FUSE斷,IGBT炸毀可能原因:⑴生產SOP 執行不確實;⑵元件製造不良率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依報告內容IGBT元件毀損之原因為元件製造不良率高及生產流程執行不確實,此乃製程及品質問題;再者,於該品質矯正報告中之4.暫時性對策記載:「QC強化」,即指強化品質控管,應係指製程中之品保不足,且證人張奕琦亦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一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有提到IGBT元件炸毀,原因為3K用IGBT元件不良,所指為何?)這是22台中有幾台雷同型號有損毀,我們當時判斷是元件廠商有流出不良率的產品給我們,有告訴我們的客戶,所以我才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正面),是由該品質矯正報告應可證明系爭逆變器無法正常運轉之一部原因確實係因被告製程、元件不良及品保不足所致,系爭逆變器確有瑕疵存在。至於被告主張該品質矯正報告檢測對象僅22台逆變器,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其他逆變器亦存有瑕疵云云,惟查,該品質矯正報告為被告於99年4 、

5 月間銷售予原告之逆變器發生瑕疵,原告公司陸續遭德國客戶退貨後,經原告通知被告派員至德國現場就已退貨之機台進行檢測後所出具,又證人SASCHA亦證稱:「…在他們離開之後,他們還是繼續修改韌體,我們也繼續將他們修改的韌體給我們的客戶,這基本上不應該是我們的工作,雖然被告有作韌體更新,但是情況持續惡化,我們一直受到客人指責、要求退換貨,然後我們有些客人是換過一次貨,之後沒多久也是同樣情況壞掉,根據德國的法律,我們可以換一次貨,兩次已經是上限,因此我們沒有其他選擇,根據德國法律,客人可以要求我們提供不同廠家的逆變器,因為多次的瑕疵與退換貨,所以我們的客人依法可以不用再接受我們同樣貨品的退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而對照被告已於99年9 月14日退回原告所購買135 台逆變器之價款,並於101 年3 月28日與原告達成87台逆變器退貨還款之協議即足證之,足見被告就其於99年4 、5 月間出貨予原告公司,有如證人SASCHA所稱系爭逆變器產品有陸續產生惡化情形,故系爭逆變器應確實有瑕疵存在。是被告抗辯:僅檢測之22台逆變器有瑕疵云云,顯不足採。

(七)次就被告抗辯:系爭逆變器無法正常運轉之主要原因與德國當地之供電電力品質有關,無法證明系爭逆變器有瑕疵云云,並據證人張奕琦證述在卷。惟查,證人SASCHA則證稱:「…以一個設計好的逆變器,當電力品質不穩的時候,會自動停止運作,就如剛剛證人所述,但是當電力品質回穩時,會自動重新運作,所以軟體的部分主要是要如何與電網作一個反應,不管在德國那個區域賣逆變器都會遇到這樣的問題,就是被告的逆變器自己會停止運作,最後就硬體設備壞掉,隨著時間越久,向被告的進貨在德國每個地區都陸續產生損毀的狀況…根據證人工程師的經驗以及在德國銷售多年的經驗,的確當電壓過高的時候,逆變器是會停止工作,但是並不會造成損毀的情形,只要供電情況回穩後,逆變器應該會持續工作,才是正常的情況,而不像被告的產品會造成損毀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依證人Sascha之證詞,縱因德國電力品質不穩致使逆變器會超出預設值而停止運作,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於電力品質回穩後,系爭逆變器如無自身瑕疵或毀損情形時,應當自動重新運作,而非因此而造成系爭逆變器毀損而無法使用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稱係因德國電力品質問題所致系爭逆變器無法運作或毀損云云,無足採信,況且證人張奕琦亦自承被告知悉系爭逆變器係出售予原告供原告之客戶於德國當地使用,其自應提供符合德國當地電力品質之逆變器,始屬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況依證人SASCHA之證詞:「…ALLAN SU向證人解釋主要有三個問題造成逆變器損毀,第一個是因為韌體參數的設定,所以他們在當地重新寫一個韌體,第二個是硬體的問題,因為IGBT品質不良所造成,第三個也是硬體問題,因為主機板設計與逆變器的外殼設計不良,造成散熱困難,所以會有過熱的情況,在他們離開之後,他們還是繼續修改韌體,我們也繼續將他們修改的韌體給我們的客戶,這基本上不應該是我們的工作,雖然被告有作韌體更新,但是情況持續惡化…」等語,並對照品質矯正報告書3.問題分析第6 項載明:「Grid fault發生機率高,可能原因:⑴內部AC部份參數設定範圍過小」,另於報告5.永久性對策記載:「3.預設AC的設定值放寬、4.加入高壓保護機制、6.預設AC的設定值放寬」等語,足見被告亦承認係因參數及韌體設定問題始導致逆變器運轉故障,是被告將其所交付之瑕疵逆變器歸咎於德國電力品質不穩云云,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八)次查,證人蘇益立雖證稱其至現場檢測之22台不良品,係因電力品質問題導致逆變器跳脫云云,惟查,證人蘇益立亦同時證稱:其至現場檢測之22台不良品,確實約有20%至30%是故障的,送電也無法運作,且看完22台後,後面是進行韌體修正,修正並經認可之後還是有發生,之後發生的情形沒有再針對不良品進行分析,之後有聽說還有發生問題,有提供備品給有成,其後伊就沒有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則證人蘇益立亦承認被告所提供之逆變器確實有故障情形,並由被告公司進行韌體修正,惟修正後仍聽說有持續發生問題,足見被告顯無法改善其所提供之逆變器故障之問題,則被告既明知其所出售予原告之逆變器係要讓原告在德國之客戶使用(見證人張奕琦於鈞院104 年1 月13日之證詞),自應提供符合德國當地使用之逆變器,如因電力品質不穩發生跳脫情形,被告自應提供得自行回復或跳脫率低之逆變器,否則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被告所提供之逆變器無論係因韌體或硬體設計之故,使用於德國後確實發生異常跳脫之故障情形,且經修復後仍持續發生問題,自足認被告所提供之逆變器未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九)另依證人邱浩煒之證詞:「客戶分別是反應有幾個異常現象,分別有⑴逆變器會有跳脫情形,且無法再啟動,⑵逆變器跳脫頻率太高,且在後續更換其他幾家品牌的逆變器,都沒有這樣的狀況,⑶操作儀表板有故障,⑷太陽能系統發電效率異常降低,所以第一時間我們的業務到現場去勘查,確認為逆變器的問題所造成,所以立即請逆變器廠商即被告派員到現場去瞭解及處理發生的異常。」、「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通知後派員到德國,隨同原告的業務去勘查後,發現確定是逆變器所造成前述四個現象的原因,有當下立即做韌體更新的措施,也回到台灣後,提供一份品質矯正預防報告。」、「(問:被告做了韌體更新之後,逆變器是否仍有發生問題?)還是有,因為這幾次的退貨都是陸陸續續發生,甚至原告也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備品,也還是有同樣的問題發生,所以根本不能解決原告所面臨到的問題。」、「(問:依證人前述,被告處理後還是無法解決問題,雙方後續有如何之協議?)當時的協議是考慮到逆變器要處理,必須要承擔拆裝高昂的人工費用、運輸費用及返修期間業主會對原告提出高額的賠償,所以考慮上述三個因素,原告與被告即有共識,以立即退貨及更換其他品牌的逆變器作為處理客戶所發生的措施。運輸費用是指因為德國幅員遼闊,且每個案場都是分散在各地,所以這些的費用都需要委託當地的運送公司處理,費用是用來運送逆變器回來的費用,送回到在德國的倉庫後還需要再從德國送回來到台灣科風公司做返修。」、「(問:雙方處理退貨還款的過程中,被告公司有無表示逆變器並沒有瑕疵,只是因為德國電力品質所產生的問題?)從來都沒有收到被告反應『逆變器並沒有瑕疵,只是因為德國電力品質所產生的問題』,所以在前兩次退貨都是依據當時候雙方的共識,順利完成退貨還款。」、「(問:被告在退貨還款的過程中有無明確承認逆變器是有問題的嗎?)在問題發生的當時就已經承認,並且已經提出他們的後續改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逆變器確實有跳脫後無法再啟動、跳脫頻率過高、操作儀表板有故障及太陽能系統發電效率異常降低之情形,且經被告派員現場瞭解及處理後,仍持續發生問題,自足認被告所提供之逆變器確有瑕疵存在。

(十)又證人周杰志雖證稱被告公司接受原告退貨還款,係因原告建議被告用這樣的方式,才能確保以後在德國的太陽能模組生意可以繼續作下去,且被告對原告之太陽能模組營業額很大,同意讓原告繼續退貨之原因是認為雙方以後還有合作之機會,不要因為這樣的事件破壞兩造商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惟查,依證人邱浩偉之證詞:「(問:雙方就逆變器及模組代工交易時間與數量?)逆變器的交易只有一次,即99年4 、5 月被告出貨的那次。模組代工是在99年4-7 月,原告在7 月已經有模組生產線後,就沒有再給被告做模組代工。」、「從來沒有聽過這樣的說法,且也不是事實,因為原告與被告的合作,是在逆變器之外還有模組代工,因為當時候原告會給被告做模組代工,原告並沒有模組生產線,直到99年7 月原告才建立自己的模組生產線,所以未來也不會再給被告模組代工的訂單,且被告公司的員工即證人周杰志也知道原告已經有模組生產線,也到過原告公司多次參觀,故周杰志所謂的確保未來會跟原告繼續合作的商誼,並非事實。」等語(見同卷第70 頁),足見兩造間關於逆變器僅於99年4月份進行一次交易,之後僅於100 年10月代原告之台灣客戶向被告訂購三台合計84,000元之逆變器,另雙方就太陽能模組之交易,亦僅在99年4 至7 月間,之後因原告已有太陽能模組生產線,即未與被告交易,是被告所稱:係為維繫雙方日後商誼,顯與事實不符。

(十一)綜上各情以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94台太陽能轉換器產品存有瑕疵,已盡舉證責任,應堪採信。

七、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退貨還款3,016,071 元?原告解除權行使,是否因六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於原告返還70台備品機台前,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得拒絕返還94台Inverter產品之價金?又被告得否就原告尚未給付之84,000元貨款主張抵銷?」部分: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第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原告除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明。

(三)雖被告抗辯:原告早於99年7 月8 日即知系爭逆變器有瑕疵並通知被告,原告卻遲至103 年3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

⒈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3 至8 號之電子郵件記錄所示,原

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逆變器有瑕疵後,隨即於99年7月8 日以電子郵寄通知被告,並向被告要求退貨並全額還款,被告於99年9 月14日同意原告第一批135 台之退貨還款,且於同年10月5 日還款4,515,000 元予原告,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7 頁),足見原告於99年7 月間即曾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買賣契約,因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故雙方於99年10月間互負回復原狀之責,由原告將系爭逆變器退貨予被告,被告則將全額貨款退還予原告,則原告縱於103 年3 月之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原告曾於99年7 月間即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解除權之行使,自無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自明⒉縱認原告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以瑕

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惟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逆變器有瑕疵,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尚未還款之94個瑕疵轉換器所支付之貨款。

(四)又被告以原告早於99年7 月8 日即告知被告系爭逆變器產品存有瑕疵,並於99年9 月14日即就第一批135 台逆變器退貨還款,卻於近四年後始起訴就系爭94台逆變器產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逆變器,係由原告將之作為太陽能系統設備之一環出售予德國境內之各家客戶,故原告係依各客戶瑕疵及退貨之時程向被告主張退貨還款,而原告雖於99年

7 月8 日即向被告主張系爭逆變器產品存有瑕疵,惟雙方陸續處理退貨還款事宜,於101 年3 月28日完成第二次退貨還款協議,其後原告陸續於101 年7 月及102 年2 、3月間均有陸續與被告協商處理第三次退貨還款事宜,此有電子郵件2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3 頁),因被告先前亦均承認系爭逆變器產品有瑕疵,故雙方亦陸續協商中,迄至103 年初原告確認雙方已無法達成退貨還款之協議,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稱原告解除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五)另就被告主張因其另提供70台之逆變器備品機供原告使用,縱本件原告得解除系爭94台逆變器產品買賣契約,因原告尚未返還該70台備品機,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94台逆變器產品之價金?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

5 號裁判意旨)。⒉本件被告抗辯:在原告返還70台備品機前,其得拒絕返還

原告94台逆變器之價金等語。查本件雙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為原告將系爭有瑕疵之逆變器返還予被告,而被告將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就被告另提供之70台備品機予原告一事,雖非系爭逆變器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所應提出對待給付之範疇,然查本件原告返還被告70台備品機與被告返還94台逆變器價金兩者間,從系爭契約之規定,兩者間縱非存在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性質,亦有實質上牽連性,且於雙方解除契約後,原告本應將契約履行過程中交付之備品歸還。

⒊而查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8 日通知被告系爭Inverter產品

無法正常運作後,被告除派遣工程師前往德國進行售後保固服務,又於99年8 月6 日提供機器型號SLK-3000之Inverter產品20台及SLK-4000之Inverter產品20台,有原告員工於99年7 月21日電子郵件及原告99年8 月6 日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288 頁),以及於同年9 月10日提供機器型號SLK-3000之Inverter產品10台及SLK-4000之Inverter產品20台,此有99年9 月10日出口報單及同年9 月11日航空運單及電子郵件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 頁、第271 、272 頁),共計70台備品機供原告使用,而上開備品機至今仍由原告所持有,並未返還予被告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參照上開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基於法公平原則,非不許被告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返還70台備品機台範圍內同時履行抗辯防禦方法,於法無違,應可採信,是其抗辯原告亦應於請求被告返還94台逆變器產品之價金同時,同時歸還70台備品機台,亦屬正當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被告得否於本件訴訟行使抵銷權,亦即被告得否就原告尚未給付之84,000元貨款主張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0間曾向其訂購型號SLK-

1500,單價為23,000元之Inverter產品、型號SLK-2000,單價為24,000元之Inverter產品,以及型號SLK-4000,單價為33,000元之Inverter產品各一台,共計84,000元整,此有被告公司100 年10月28日報價單、同年11月3 日物流客戶簽收聯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9 頁)。

核前開報價單付款方式之記載:「首次交易請以T/T 付款並於出貨前付清,其後訂單貨款月結30天」,是被告主張上開84,000元貨款清償期於100 年12月3 日已屆至,應堪信實。而查,原告就該84,000元貨款至今仍未給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因其對原告存有84,000元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於本件訴訟就原告主張之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部分行使抵銷權,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或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Inverter產品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請求被告退貨還款2,932,071元(計算式:3,016,071 -84,000=2,932,071 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八、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25,47

4 元價差損失?」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逆變器有瑕疵,致遭客戶請求更換其他廠商之轉換器,原告就其中127 台有瑕疵之轉換器遭客戶要求換貨,原告為依約履行其交貨義務,需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買逆變器89台(按因逆變器之瓦數不同,故於更換時會由一台高瓦數取代原本二台低瓦數逆變器之情形),因此增加另向其他廠商購買轉換器價差25,477.61 歐元之損失(詳細計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8 、9 頁之附表二所載)等語,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送單及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247 頁)。然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由其單方製作之附表內容,顯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向其他廠商購貨云云。查經細繹原告提出之運送單及發票明細等內容,實難知悉原告另向其他廠商購買Inverter產品與本件Inverter產品買賣契約之關聯性及必要性,雖證人邱浩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各家逆變器的表示是不同的,但是可從型號上的數字知道他的瓦數,例如KOSTALPI KO4 .2 ,『4.2 』的意思就是4.2K,就是等同被告SLK4000 的規格」、「(問:換貨的產品規格是與被告公司同等級的產品規格為更換?)是的。」等語,然原告稱其以89台它廠牌之Inverter產品,更換被告交付之127 台Inverter產品,上開替換比例亦與原告所述,因Inverter產品之瓦數不同,於更換其他廠牌之Inverter產品時,會由一台高瓦數取代兩台被告售出之低瓦數Inverter產品之替換比例,並不相符。況原告對其另向其他廠商購買之Inverter產品與被告售出之Inverter產品規格、用途等是否一致而可替換,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僅憑上述運送及發票內容仍不足證明原告確係以與被告所提供逆變器之同等品進行換貨,是原告主張有附件二之損失,尚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係向被告訂購系爭逆變器後,轉由德國子公司於德國境內銷售予德國客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Sascha Rossmann 證述在卷,故於德國客戶反應系爭逆變器發生瑕疵並請求退換貨時,係由原告委由在德國當地之子公司處理,此參諸運送單及發票均記載原告德國子公司名義,是本件既係由訴外人德國有成公司更換系爭逆變器,原告公司即未受有差價損失。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瑕疵轉換器之換貨價差損失共計1,025,474元,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九、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益損失600 萬元?」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

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復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227 條之

1 所謂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係指自然人而言至明。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商譽損害,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係原告因被告給付有瑕疵之逆變器,致原告所受之營業利益損失淨利損失18,782,671元,僅先就其中600 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據提出客戶滿意度問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查本件被告交付有瑕疵之轉換器予原告,並由原告經由其德國子公司WINAICO 公司出售予當地客戶,於轉換器發生瑕疵後,經當地客戶於原告進行客戶滿意度調查時,依其理由固記載:「Powercom(被告科風公司之英文名)轉換器的質量如此之差,我們將認真考慮是否繼續與WINIACO 商業合作。設備故障比率太高了,我們不會再安裝該設備(被告科風公司生產的轉換器)」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客戶滿意度問卷,該客戶滿意度問卷乃係訴外人WINAICO 公司之客戶針對訴外人WINAIC O公司提供之服務所為之調查表,縱使該調查表得證明訴外人WINA

ICO 公司商譽受有損害,然依關係企業間法人格獨立原則可知,縱使訴外人WINAICO 公司之商譽因系爭Invertert產品無法正常運作而受有損害,亦與原告之商譽無涉,故原告僅以訴外人WINAICO 公司之客戶滿意度問卷,逕為推論認其商譽亦因被告售出之Inverter產品受有損害,即無足採。

(三)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淨利損失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有損失,無非係以原告與其客戶ST

S 及TBM ,100 年與99年間交易淨利差額,作為其請求商譽損失之依據,然查,此一淨利損失表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資料,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者,倘若原告主張其在客戶STS 及TBM 間100 年之交易往來之淨利均有下降為真,然太陽能產景氣查即瞬息萬變,非無可能係受該年度市場景氣等其他因素影響致其交易獲利下降,實難單憑上開淨利損失表,即得證明被告售出之Inverter產品瑕疵與原告100 年間營業盈利、交易獲利損失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另參諸原告99年7 月8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件表格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02 、103 頁),原告於99年間亦曾轉售系爭Inverter產品予客戶Elekrotechnik Hilker,然觀諸附表四之原告公司2010年及2011年銷售淨額對照表,可見原告對上開客戶Elekrotechnik Hilker之銷售金額,2010年為369,185.7 歐元,2011年更上升至459,234 歐元,倘依原告所述,其係因被告出售之Inverter產品,致100 年年度銷售淨利受有損害,何以同樣購買系爭Inverter產品之客戶Elekrote chnik Hilker ,原告對其之100 年年度銷售淨利,相較於99年年度淨利,不減反增加90,048.3歐元?

(五)綜上各情以參,本院因認原告陳稱其因系爭Inverter產品存有瑕疵,致其商譽及營業盈利受有損害云云,舉證尤有不足,尚乏所據。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售出之Inverter產品有瑕疵,致其100 年間盈利及商譽受有23,267,530元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600 萬元,尚乏所據,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2,0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交付70台備品機台(型式SLK-3000之Inverter30台及型式SLK-4000之Inverter40台),亦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