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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江施鍼

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唐依華被 告 許鄭富美

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李秋香(即許進賢之繼承人)許曉芸(即許進賢之繼承人)許志豪(即許進賢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進仲、許秀汶、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予原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兩造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供擔保或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1 項所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訴外人許進賢於起訴後之102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此有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茲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29、30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許進仲與許居安2人間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標的物之贈與契約不存在,被告許居安應將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101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許進仲名義。㈡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967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等6人共有。㈢被告應給付處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80地號土地)所得利益之4分之1予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等6人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3年6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許進仲與許居安於101年1月18日就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為之贈與契約不存在。

⒉被告許進仲與許居安於101年1月18日就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967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等6人共有。⒋被告應給付處分系爭980地號土地所得利益之4分之1予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等6人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聲明一:⒈被告許進仲與許居安於101年1月18日就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967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等6人共有。⒊被告應給付處分系爭980地號土地所得利益之4分之1予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等6人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㈢備位聲明二:⒈被告許進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967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等6人共有。⒊被告應給付處分系爭980地號土地所得利益之4分之1予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等6人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復又於104年7月1日具狀變更及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6人共有。㈡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許進仲、李秋香、許曉芸及許志豪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予原告6人共有。㈢第2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末於104年7月14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於被告許居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經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以民事同意撤回狀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亦無不合。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變更暨減縮、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不礙於本件訴訟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先父江竹河於80年4月8日與訴外人許德義、江春益、許樹木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祖產土地共同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將渠等所共有之下列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暫先各自借名登記於各立合約書人名下,其中○○○鄉○○段水碓小段7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鄉○○段水碓小段144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江竹河所有;○○○鄉○○段水碓小段70之4號土地全部○○○鄉○○段水碓小段225之1號土地全部(重測後編訂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鄉○○段水碓小段227之1號土地全部(重測後編訂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許德義所有;○○○鄉○○段水碓小段7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鄉○○段水碓小段144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江春益所有;○○○鄉○○段水碓小段182之4號土地全部登記為許樹木所有。又江竹河、許德義、江春益、許樹木於86年12月29日再書立如原證8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關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70之3、70之4地號土地)所產生之利益由書立協議書之4人均分。

嗣許德義於87年3月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及許進賢(已歿)繼承;江竹河則於91年6月24日死亡,由原告6人繼承其所有權利義務,是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仍存續於原告及被告間,雙方應受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惟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及許進賢竟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98年5月5日私自將系爭98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所得價金亦未返還予其他立合約書人,侵害其他立合約書人及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許進仲竟於101年1月18日擅自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居安名下,被告私自將系爭980、967地號土地為出賣、贈與等處分,明顯悖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有違受任意旨且損及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賴基礎,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委任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書,被告即應將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980地號土地之出賣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擅自出賣系爭980地號土地,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後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時,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一再指稱系爭合約書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失其效力,然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合法有效,系爭協議書乃約定系爭70、70之3、70之4地號土地為繼承祖業所得,所生利益由江竹河、許德義、江春益、許樹木4人均分,並未見變更或取代系爭合約書之文字,衡諸當事人真意,應僅係重申借名登記之意,而非以新意思表示取代舊意思表示之合意;被告不過以土地分配之現況即謂系爭合約書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失效,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無所據。

(三)復依據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0928232號函旨稱:「有關函詢本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於89年1月26日以前之土地使用分區一案,經查依60年10月5日發佈實施之『五股都市計畫案』,前述地號等2筆土地於89年1月26日以前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從而系爭980、967地號土地確為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之耕地,業經原告電詢承辦人確認在案,是系爭980、967地號土地即受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至為灼然。且系爭980、96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35公頃、0.1066公頃,顯不合於「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5公頃以上」之規定,依法即不得分割,顯見江竹河、許德義、江春益、許樹木間系爭合約書之借名登記契約,需不因一方死亡即終止始足達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再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上述土地如有發生繼承之情事時,其所有費用由繼承人負擔,與其他共有人無涉。」;復參諸證人許樹木及江春益均證稱:「分割後登記為自己名義的土地就是自己所有,其餘還沒合併分割的土地依先前的協議仍然每房均分4分之1。」、「依合約書只要買賣就是4分之1均分。」顯見江竹河、許德義、江春益、許樹木有使借名登記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明示合意,否則何需就繼承等事項為約定?況證人許樹木、江春益於104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俱表示「依先前的協議就是4分之1」,益徵渠等於許德義、江竹河死亡後仍有受系爭合約書拘束之意思。綜上,兩造間就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當事人之合意而不因許德義之死亡而終止。從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直至原告102年9月24日以102城律字第00039號律師函為終止時始消滅;或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終止。

(四)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當事人之合意而不因許德義死亡而消滅,從而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屬無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原告以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告屆時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98

0、967地號土地依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業已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城律字第00039號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980、967地號土地,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自有將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擅自出售系爭98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李嘉恆、李亦敖、李亦原,因而無法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且構成不當得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分之1之買賣價金2,259,900元作為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6人共有。2、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許進仲、李秋香、許曉芸及許志豪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予原告6人共有。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係就系爭6筆土地約定一切權利為立約人全體共有,其簽署之日期為80年4月8日;而系爭協議書則係由與系爭合約書相同之立約人約定將系爭70、70之3、70之4地號土地確認係繼承祖業,所產生之利益由四房平分,其簽署之日期則為86年12月29日,其中江竹河及江春益部分,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未將系爭合約書中原約定之系爭14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列入約定,許德義部分,則未將系爭合約書中約定之系爭980、967地號土地列入約定,但增加系爭7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另許樹木部分,未將前開同小段182之4地號(重測後為德音段963地號)土地列入約定,但增加系爭7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亦即立約人顯已變更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另行為新的約定,否則何以許德義及許樹木均增加系爭合約書所無之系爭70之3地號土地?又何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有部分土地未列入?可明系爭合約書顯因系爭協議書簽訂而失其效力。再者,由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立法修正通過後,所進行合併分割及移轉之事實,更可明均係依系爭協議書為履行,系爭合約書早失其效力,蓋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70、70之3及70之4地號土地,其面積分別為10,256平方公尺、

828 平方公尺及5,040平方公尺,合計為16,124平方公尺,亦即各房約分得4,031平方公尺,而江竹河因合併分割結果,取得同小段7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70之21地號(面積4,010平方公尺)2筆土地,合計面積為4,031平方公尺;另被告許鄭富美取得同小段70地號(面積2,599平方公尺)、70之11地號(面積1431平方公尺)2筆土地,合計面積為4,030平方公尺即明。至許樹木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名下土地為系爭7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換算之面積不足,所以係由其他三房另行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在訴外人即許樹木之子許文祥、許文雄名下,亦即除被告許鄭富美將繼承自許德義之系爭7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2年5月1日移轉給許文雄外,不足部分並由系爭70及70之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出之土地補足,只是當時許樹木又向江春益購買部分土地,所以許樹木總計分得之面積,除登記在許文祥名下同小段70之25地號土地(面積2,458平方公尺)及許文雄名下之同小段70之26地號土地(面積1,161平方公尺)外,尚有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70之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828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4,547平方公尺;另江春益部分尚有70之24地號土地,面積為3,527平方公尺(因有部分出售而移轉給許樹木之子許文祥、許文雄),而江春益與許樹木合計取得面積為8,074平方公尺,平均各取得面積4,037平方公尺土地,與系爭協議書換算每人應得面積相近,亦即前開自90年至92年間辦理之合併、分割及移轉等行為,均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為,即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70、70之3及70之4地號土地平均分配給四房,更可明系爭合約書已失其效力。

(二)系爭合約書因其後各立約人於86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業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自無從再由原告為終止。再參諸系爭合約書係約定「…以上等陸筆土地,經立合約人共同聲明因祖產為立合約人公業所有,其持分為均等。因現行法規管制,使農地無法分割及移轉…」等語,亦即依此部分約定本旨,顯係待法令得為分割及移轉時,由各立約人再進行分割及移轉事宜,然既約定屬公業所有,要終止系爭合約書進行分割移轉,自應由各立約人共同為之,蓋此涉及應為如何之分割及移轉,此參諸前開90年及91年間進行之合併分割,係由四房之立約人(許德義部分係由被告許鄭富美為之)共同為之即明,自無從由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自明。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係重申借名登記之意思,非有取代系爭合約書之意思,然參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有關臺北縣○○鄉○○○段○○○○○○○○○○○○○號面積約四仟柒佰多坪系繼承祖業,自今以後因該土地所產生之利益、金錢收入,應由我等肆兄弟平分,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明確記載屬於繼承祖業之土地地號、合計之面積等;再與系爭合約書相互對照以觀,其中系爭70及70之4地號土地為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但就江竹河及江春益部分,系爭協議書並未將系爭合約書中約定之系爭14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列入,許德義部分,則未將系爭合約書中約定之系爭980、967地號土地列入,但增加系爭7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另許樹木部分,未將前開同小段

182 之4地號(重測後為德音段963地號)土地列入,但增加系爭7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亦即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合約書所列載之土地互有增減,顯非原告主張之重申借名登記之意或系爭合約書有漏載而於協議書補列自明。又四房依據系爭協議書為履行,其等名下之前開土地,當然屬於其各自所有,並由渠等各自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更可明系爭合約書業因原證八協議書之簽訂(或至少在完成前開合併、分割及移轉)而失其效力自明。

(四)退步言,本件縱如原告主張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中應有部分4分之1,係江竹河借用許德義名義登記為真,惟許德義業於87年3月3日過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書並未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事,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借名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有死亡情事發生,該契約之效力即消滅,系爭980、967地號土地出名人許德義業於87年3月3日過世,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竹河與許德義間之借名契約即自斯時起消滅。原告固主張借名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係指出名人與借名人均只有1人之情形,如借名人不只1人,該借名契約即無從消滅云云;惟借名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有死亡情事發生,該契約之效力即消滅,根本未有限定契約當事人均僅1人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且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受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不得分割,惟按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固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然參諸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而參諸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再經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服務,亦可確認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而此二部分為空白者,即屬都市土地等情,亦即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並非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自無修正前同條例第30條前段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規定之適用自明。故原告迄至102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況無論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仍應自借名契約消滅時即87年3月3日起算,且無從認係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事由,從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許德義、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於80年4月8日締結之原證1之「祖產土地共同管理合約書」為一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中將許德義、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4人所共有之下列不動產暫先各自借名登記於各立合約書人名下,借名情形如下述:

1、江竹河○○○鄉○○段水碓小段7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鄉○○段水碓小段144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許德義○○○鄉○○段水碓小段70之4號土地全部○○○鄉○○段水碓小段225之1號土地全部(重測後編訂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鄉○○段水碓小段227之1號土地全部(重測後編訂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江春益○○○鄉○○段水碓小段7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鄉○○段水碓小段144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4、許樹木○○○鄉○○段水碓小段182之4號土地全部。

(二)許德義於87年3月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及訴外人許進賢,許進賢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由被告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並且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協議由許志豪單獨繼承德音段9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25、27頁)。江竹河於91年6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

(三)被告許進仲於101年1月18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居安。

(四)許進賢與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於98年5月5日將系爭980地號土地出售李嘉恆、李亦敖、李亦原、李嘉,買賣總價金為9,039,600元。

(五)許德義、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於86年12月29日訂定原證8之系爭協議書,約○○○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產生之利益由訂定協議書之4人均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祖產土地共同管理合約書」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志豪、許秀珠、許秀汶就系爭967、98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若可,則許進賢及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於98年5月5日將系爭980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許秀珠、許秀汶依附表二之方式給付系爭98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4分之1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祖產土地共同管理合約書」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2、經查,被告之繼承人許德義、原告之繼承人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4人為兄弟,渠等於80年4月8日締結系爭合約書,約定許德義、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分別共有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系爭6筆土地,每人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並將系爭6筆土地暫先各自借名登記於各立合約書人名下,故系爭合約書為一借名登記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48頁),復據證人江春益證稱:依系爭合約書的意思江竹河、許德義、許樹木的意思應該就是每人名下所登記的不動產等同暫時借登記在該人名下,事後伊還是不想承認,但父母簽了,為了讓父母沒事伊還是願意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反面);以及證人許樹木證稱:伊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土地都是伊爸爸的,當初繼承登記時大部分都登記在伊三個哥哥名下,因為伊名下沒有登記什麼土地,伊跟江竹河、許德義說是不是應該把這些不動產大家一起均分,江竹河、許德義同意,江春益的母親也同意,所以大家一起訂定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主要目的是這些祖產如果有買賣大家要一起均分,所以不論土地現在登記在哪房名下,四房兄弟各自擁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當時江竹河、許德義、江春益母親都有到場,江竹河、許德義都有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20頁)。自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書為借名登記契約,且就其中系爭980、967地號土地為江竹河、許德義、江春益、許樹木所共有,僅暫先借名登記於許德義之名下,故就系爭980、967地號土地由江竹河、許德義、江春益、許樹木四房各所有4分之1應有部分等情應為真實。

3、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於80年4月8日簽立後,江竹河、許德義、江春益、許樹木又於86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已變更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另行為新的約定,且立協議書人自90年至92年間辦理之合併、分割及移轉等行為,均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為,故系爭合約書顯因系爭協議書簽訂而失其效力等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文義,僅約定將系爭70、70之3、70之4地號土地所產生之利益由四房平分,均未將系爭合約書中原約定暫先登記於江竹河及江春益名下之系爭14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列入,亦未將暫先登記於許德義名下之系爭980、967地號土地列入,復未將原登記於許樹木名下之系爭182之4地號(重測後為德音段963地號)土地列入,顯見系爭協議書並未就系爭合約書之其他土地另行為新的約定,再參酌證人江春益證述:系爭協議書伊有簽名,當初為了讓70、70之3可以合併分割,70之4伊記不清楚,所以才簽這份合約,只就70、70之3、70之4合併分割協議,其餘方才提示的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不動產之處分必須要均分,因為其他土地當時仍無法分割,渠等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塊土地因為比較大可以分割,所以協議只就這3塊土地協議,寫這份系爭協議書沒有討論當初的系爭合約書的問題。伊不知道為什麼當初訂立系爭合約書後還要就這3塊土地再寫一次,可能是其他人擔心權益不夠保障,當時簽系爭協議書時還沒提到要合併分割,就這3塊土地約定由立書人4人平分,後來因為伊缺錢想分割,伊有跟其他人說,許德義那房同意,江竹河不同意,許樹木說紙上無名沒有權利,伊到五股鄉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就分割了,但沒有就系爭合約書的其他不動產處理做另外的討論。就其餘未辦理合併分割之土地,依合約書只要買賣就是4分之1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16至118頁反面)。復酌以證人許樹木證述:4個兄弟都到場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當初伊哥哥為了要保障伊,所以就這3筆土地締結系爭協議書,就之後產生的一切利益均分,就伊所知不論是系爭合約書還是後來簽的系爭協議書,反正都是全部約定的不動產土地都應該要均分4分之1,只是暫先各自登記在名義人名下。90年間,於許德義死亡後,伊有與其他共有人至李賢招代書事務所就水碓小段70、70之4地號土地進行合併再為分割,因為那些土地合併起來有二分半可以分割,所以大家同意這部分合併分割,分割後登記為自己名義的土地就是自己所有,其餘還沒合併分割的土地依先前的協議(即系爭合約書)仍然每房均分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20頁)。足徵系爭協議書並未有另行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立協議書人更無將系爭協議書取代原本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之合意,僅係就系爭70、70之3、70之4地號土地當時欲為合併分割,而先就系爭70、70之3、70之4地號土地再行重申4人均分利益之約定,是系爭合約書仍有效存在,其效力自不受系爭協議書而有所影響,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顯因系爭協議書簽訂而失其效力等云云,要難憑採。

4、又查,許德義於87年3月3日死亡,有許德義之繼承系統表、許鄭富美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27至28頁),而許德義、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所締結之系爭合約書○○○鄉○○段水碓小段70之4號土地全部、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暫先借名登記於許德義名下,是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就此3塊土地,分別與許德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許德義為此3塊土地之出名人,現因許德義死亡,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與許德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無契約特別約定,亦無因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事,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出名人即許德義死亡時,就上開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告終止、消滅,則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是由許德義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並繼承許德義就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應返還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義務。至原告辯稱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不得分割,以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文字內容,可知江竹河、許德義、江春益、許樹木有使借名登記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明示合意,且該借名登記契約須不因一方死亡即終止始足達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從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直至原告102年9月24日以102城律字第00039號律師函為終止時始消滅,或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終止等云云。然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觀以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上述土地如有發生繼承之情事時,其所有費用由繼承人負擔,與其他共有人無涉」等內容,僅係就系爭6筆土地發生繼承情事時,約定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均由繼承人自行負擔,並非特別約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人死亡時仍繼續存在於出名人之繼承人與其他立合約人間之例外情形,自應回歸委任事務本質之原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人死亡時即告終止、消滅。況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不得分割之規定,僅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其他立合約書人對於出名人之繼承人請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為分割時之限制,並不因該不得分割之限制,而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出名人死亡時例外不消滅,故原告上開辯稱,自於法無據。職是,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出名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歸於消滅,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許德義死亡時終止、消滅,則借名人即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就該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志豪、許秀珠、許秀汶就系爭967、98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及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是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係於89年1月28日起始得行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就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出名人許德義死亡時已終止,此際其餘借名人本得請求許德義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即請求許德義之繼承人將系爭

980、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故借名人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則上本應自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時起算,惟按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以及92年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十一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可知於89年1月26日前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之土地即為耕地,而查,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6日以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即為「農業區」,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經該局以104年5月2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0928232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則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6日以前之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既為「農業區」,則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為防止農地細分,限制農(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以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故於87年3月3日許德義死亡之際,借名人或借名人之繼承人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履行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將使系爭980、967地號土地經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後共有人增加,自不符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是該請求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復查,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起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已刪除前揭規定,足見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自89年1月28日始為解除,則此法律上障礙迄於89年1月28日經刪除後始消滅,在此之前,原告因法律上障礙致無法以真正權利人之地位取得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對於被告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之請求權既無從行使,其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揆諸民法第128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據此,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行,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3)至被告所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借名契約之一方葉玉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與葉玉楷及葉榮文間並無另行約定,亦無因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事,系爭借名契約應於葉玉楷死亡時消滅,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對於借名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時,其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並不構成法律上之障礙,出名人對於借名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借名契約消滅時起算,且亦難認係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事由……」,而主張縱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仍應自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消滅時即起算時效等云云,惟被告所舉上開裁判意旨乃係指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時,其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並不構成法律上之障礙,蓋繼承人倘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後續之履行義務無從履行,此乃事實上之障礙,與本件有法律上障礙而無從為請求權行使之情況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引用上開判決據為抗辯,仍有違誤,則被告前開抗辯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等云云,自非有據。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志豪、許秀珠、許秀汶就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移轉登記?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經查,許德義、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所締結之系爭合約書將其中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暫先借名登記於許德義名下,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就系爭980、967地號土地與許德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現因出名人許德義死亡,就系爭

980、96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斯時終止、消滅,此際出名人繼續享有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同時造成借名人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及借名登記終止後所負返還義務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再查,江竹河於91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6人,江竹河對於許德義之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權利當由其繼承人繼承,是原告6人自得請求許德義之繼承人就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移轉登記。惟查,系爭980地號土地已由許進賢及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於98年5月5日出售李嘉恆、李亦敖、李亦原、李嘉,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已無從履行、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僅得請求就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移轉登記。復查,因許德義於87年3月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及許進賢,然許進賢於起訴後之102年12月23日死亡,業由被告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業已協議由被告許志豪單獨繼承系爭9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又許進仲已於101年1月18日將其繼承登記之系爭9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居安,亦無從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查,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已各自就系爭96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各自所有系爭967地號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而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間就被繼承人許德義之移轉登記義務負連帶責任,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各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為移轉登記,總計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並未逾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全體所應移轉登記之範圍,且因原告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履行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給付義務後,就被告所移轉之應有部分亦應由原告全體所共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共有,殊為可採。

(三)許進賢及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於98年5月5日將系爭980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許秀珠、許秀汶依附表二之方式給付系爭98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4分之1予原告?

1、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揆諸民法第128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就系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據此,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系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義務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尚未罹於15年時效。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許秀珠、許秀汶依附表二之方式給付系爭98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4分之1予原告?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64號、101年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系爭合約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許德義死亡時即行終止、消滅,而自農業發展條例將移轉耕地為共有之限制規定刪除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系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移轉登記,惟許進賢與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於98年5月5日已將系爭980地號土地出售與李嘉恆、李亦敖、李亦原、李嘉,且買賣總價金為9,039,6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以致被告就系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且顯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進賢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業由被告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頁),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雖協議由許志豪單獨繼承系爭9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就許進賢處分系爭980地號土地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仍由許進賢之全體繼承人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共同承受(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均須就系爭980地號土地已無法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同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被告應向原告履行系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而於系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後,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仍為原告全體所共有。又查,系爭98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為9,039,6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且被告自承就該買賣契約實際支出費用已無從查考(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況該部分支出費用本為被告擅自出售第三人所另行支出費用,自亦無從與買賣價金數額相扣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無法移轉登記之損害,其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259,900元(計算式:9,039,600x1/4=2,259,900),自堪以認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全體2,259,900元。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各自給付應給付金額,總計賠償數額並未逾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範圍,自無不可,則原告為上開請求,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許德義與江竹河間就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許德義死亡業已終止,且該返還請求權自法律上障礙消滅後方得行使,則自請求權得請求時起算時效,於原告起訴之際時效迄未消滅,故原告就系爭967地號土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共有,以及就系爭980地號土地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原告共有,及各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許鄭富美應自102年11月23日起算,見補字卷第68頁、被告許進仲應自102年12月7日起算,見補字卷第69頁、被告許秀珠應自102年11月26日起算,見補字卷第71頁、被告許秀汶應自102年11月23日起算,見補字卷第72頁、被告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賢應自102年11月23日起算,見補字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本判決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一:

┌───────────────────────────┐│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148.29平方公尺) │├─┬──────┬─────┬───────┬────┤│編│ │ │應移轉登記予原│ ││號│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告之應有部分 │ 備 註 │├─┼──────┼─────┼───────┼────┤│1 │ 許鄭富美 │ 5/1 │ 16/1 │ │├─┼──────┼─────┼───────┼────┤│2 │ 許志豪 │ 5/1 │ 16/1 │ │├─┼──────┼─────┼───────┼────┤│3 │ 許秀珠 │ 5/1 │ 16/1 │ │├─┼──────┼─────┼───────┼────┤│4 │ 許秀汶 │ 5/1 │ 16/1 │ │└─┴──────┴─────┴───────┴────┘附表二:

┌─┬──────┬─────┬──────┬───────────┬────┐│編│ │ │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 ││ │ 被告姓名 │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金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 │├─┼──────┼─────┼──────┼───────┬───┼────┤│1 │ 許鄭富美 │ 5/1 │ 451,980元 │102年11月23日 │ │ │├─┼──────┼─────┼──────┼───────┤ │ ││2 │ 許進仲 │ 5/1 │ 451,980元 │102年12月7日 │均至清│ │├─┼──────┼─────┼──────┼───────┤償日止│ ││3 │ 許秀珠 │ 5/1 │ 451,980元 │102年11月26日 │按週年│ │├─┼──────┼─────┼──────┼───────┤利率5%│ ││4 │ 許秀汶 │ 5/1 │ 451,980元 │102年11月23日 │計算利│ │├─┼──────┼─────┼──────┼───────┤息。 │ ││5 │ 李秋香 │ 15/1 │ 150,660元 │102年11月23日 │ │ │├─┼──────┼─────┼──────┼───────┤ │ ││6 │ 李曉芸 │ 15/1 │ 150,660元 │102年11月23日 │ │ │├─┼──────┼─────┼──────┼───────┤ │ ││7 │ 許志豪 │ 15/1 │ 150,660元 │102年11月23日 │ │ │└─┴──────┴─────┴──────┴───────┴───┴────┘附表三:(原告對於各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暨各被告對於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編│ │ │ │ ││ │ 被告姓名 │原告供擔保之金額│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 備註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 許鄭富美 │150,000元 │ 451,980元 │ │├─┼──────┼────────┼─────────┼────┤│2 │ 許進仲 │150,000元 │ 451,980元 │ │├─┼──────┼────────┼─────────┼────┤│3 │ 許秀珠 │150,000元 │ 451,980元 │ │├─┼──────┼────────┼─────────┼────┤│4 │ 許秀汶 │150,000元 │ 451,980元 │ │├─┼──────┼────────┼─────────┼────┤│5 │ 李秋香 │ 50,000元 │ 150,660元 │ │├─┼──────┼────────┼─────────┼────┤│6 │ 李曉芸 │ 50,000元 │ 150,660元 │ │├─┼──────┼────────┼─────────┼────┤│7 │ 許志豪 │ 50,000元 │ 150,660元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