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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被 告 張宏圖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1、查被告主張原告明知被告住在南投市○○鎮○○路○段000巷00號而故意在聲請狀上記載不實地址云云(參103年6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第1頁)。

2、惟查原告之所以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5樓,係因被告於102年5月8日遷入前開地址,並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可稽(參證七),被告嗣後變更住居所地址於何處,並非原告可得知悉,原告實無故意錯誤記載送達處所等情。

3、被告原住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5樓,嗣後變更大仁里29鄰○○街0號,另於102年12月4日又將住址變更登記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巷○號(八德戶政事務所),亦與被告自承現居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地址不符,顯見被告行蹤不定而使原告無法與其聯繫請求將系爭不動產1、2返還予己,或將相關文書正確送達至其住居所,縱令被告送達處有所誤載,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與原告無涉。

(二)緣原告為建設公司常有購買土地需求以利相關房地建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郁翔之妻張霈涵與被告為姐弟關係,原告本於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家屬信賴關係,遂借用被告名義從事買賣土地事宜。原告欲購買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2)之部分持分土地,由於系爭不動產1、2之共有人均相同,原告遂將系爭不動產1、2之買賣價金一併計算給付予出賣人,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4日或101年12月18日向21位共有人分別購買系爭不動產1、2,買賣價金總計17,900,960元,並有買賣契約可稽(參證一),原告另於102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可稽(參證二)。

(三)系爭不動產1、2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1、2實為原告所有:

1、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揭櫫:「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次按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揭櫫:「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如附件一、二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源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委託登記上訴人名義,既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復經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就各該土地僅為委託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被上訴人為購地實際出資者或真正所有人,足認兩造間就該土地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上訴人與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而無『信託登記契約』之法效意思,依上說明,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被上訴人據以終止該契約關係,即屬合法。」;復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1號判決意旨揭櫫:「所謂借名契約,應以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言,但並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情況屬之。」。

2、由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借名登記成立要件如下:

(1)契約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

(2)當事人間約定一方所有應登記之財?,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

(3)借名人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

(4)出名人未享有所有權。

3、系爭不動產1、2均係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完全未出資:

(1)由於系爭不動產1、2之出賣人皆為相同之共有人,原告分別用現金或本票給付系爭不動產1、2之買賣價金17,900,960元予各共有人,並有購地資料一欄表可稽(參證三)。

(2)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前存入4,000,000元於被告之南投縣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另於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1月23日陸續存入13,053,159元於被告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之妻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17,053,159元,作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1、2之部分資金,其餘買賣價金皆由原告以現金給付出賣人補足之,並有相關傳票、存款憑條可稽(參證四)。

4、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1、2係由原告全權決定、洽商簽訂,與被告無涉:

(1)查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1、2,系爭不動產1、2之買賣價金、買賣條件、付款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均係由原告協商、洽談、辦理,被告從未參與相關協議、締約等過程,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內容均不知悉,並且被告蓋印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皆由原告保管,顯見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1、2之出名人。

(2)次查系爭不動產1、2之買賣契約正本(參證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參證五)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1、2使用、管理、處分毫無置喙餘地。

5、小結,原告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1、2,且為實際使用、管理人,然被告從未有任何出資情事,僅係出名人,因此,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2確實存有借名契約,原告為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人,殆屬無疑。

(四)原告因稅務安排事宜而將系爭不動產1、2暫時登記至被告名下,對於系爭不動產1、2之出資、管理或處分權限均由原告為之,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並無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參第2頁),惟原告雖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1、2之信託關係(參證六),由於兩造僅約定先將系爭不動產1、2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1、2,亦未享有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1、2之權限,況且系爭不動產1、2從未辦理信託登記,全因原告不黯法律用語亦未將事實完整經過全數告知為其代發存證信函之律師,遂產生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有信託法律關係之誤載,但仍無改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1、2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2、實際上原告將大多買賣價金17,053,159元先行存入被告或其妻吳羿萱銀行帳戶內,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1、2之資金,並有證四之相關存款憑條可稽。系爭不動產1、2之價金數額、買賣條件、付款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均由原告進行協商、洽談、辦理,被告從未參與買賣交易過程。

3、原告為了購買系爭不動產1、2而借用被告與其妻吳羿萱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銀行開戶以來相關存摺、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印章均交由原告全權保管使用,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2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1、2出名人,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於102年8月16日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合法終止(參證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1、2予己。

4、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未於102年8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不動產1、2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給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1、2予己,洵屬有理。

(五)原告委由其法定代理人林郁翔或其妻張霈涵先行將購買系爭不動產1、2資金挹注至被告或其妻吳羿萱之帳戶,再由原告另行歸還予林郁翔,系爭不動產1、2係由原告購買:

1、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郁翔除身兼原告公司董事長外,亦為原告公司大股東,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乙份(參證八),原告與林郁翔平日間素有股東往來,所涉相關借還款事項多由林郁翔先為原告代墊買賣投資款後再由原告償還,或由林郁翔為清償積欠原告債務而代替原告支付買賣投資款。

2、次查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1、2,遂將部分金錢先行存入至林郁翔帳戶內,再由林郁翔或其妻張霈涵為原告支出金錢至被告或其妻吳羿萱帳戶內,作為系爭不動產1、2出資之用,抑或是林郁翔先為原告代墊支出系爭不動產1、2之購地資金,嗣後原告再行償還,藉由上開借還款模式作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1、2之出資方式,合先敘明。

3、另查原告從其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分別於101年11月27日轉帳支出800萬元、101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3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15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600萬元,共計158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1、2之資金存入林郁翔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並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資料以及相關存款憑條可稽(參證九)。

4、再查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轉帳支出200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70萬元存入被告其妻吳羿萱之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將80萬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150萬元,並有原告合作金庫存摺明細以及相關存款憑條可稽(參證九)。

5、從前揭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1、2出資方式可知,原告將部分購地資金1580萬元存入林郁翔帳戶內委請其代為支付,原告另於101年12月17日將部分購地資金150萬元分別存入被告或其妻吳羿萱帳戶,共計1730萬元,該數額與原告存入被告與其妻吳羿萱之相關存款憑條金額17,053,159元大致相符(參證四),其餘買賣價金847,801元【算式:17,900,960-17,053,159=847,801】再由原告以現金補足之,足證系爭不動產1、2全數買賣價金17,900,960元均由原告挹注,被告俱無任何實際出資之情事。

6、申言之,原告將購買系爭不動產1、2大多數買賣價金17,053,159元分別存入被告與其妻吳羿萱帳戶內,再以被告與其妻吳羿萱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支出金錢作為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之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由於系爭不動產

1、2為共有地,個別出賣人之持分較為細碎零散,大部分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至多十多餘萬,皆由原告自被告銀行帳戶提領支付,出賣人亦於買賣契約書親自記明「款項收訖」,並有相關買賣契約書可稽(參證一)。其中系爭不動產

1、2之出賣人陳章楷(編號29)買賣價金15,731,760元【算式:7,500,000(第一期款)+8,231,760(第二期款)=15,731,760】、出賣人簡陳玉烟(編號36)買賣價金1,028,500元【算式:500,000(第一期款)+528,500(第二期款)=1,028,500】(參證三),因原告須給付之買賣價金較為龐大,遂自被告帳戶內轉帳支出買賣價金款項,再委請銀行開立本行支票交付出賣人陳章楷、簡陳玉烟收訖,說明下述:

(1)陳章楷(編號29)買賣價金15,731,760元支付方式:

A、原告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1年12月12日轉帳支出7,500,000元(參證十),並於同日永豐銀行以陳章楷為受款人開立同額本行支票,交付其收訖為憑(參證十一)。

B、原告自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14日轉帳支出8,119,638元(參證十二),並於同日合作金庫銀行以被告為受款人開立票面額7,541,638元、578,000元本行支票二紙,再由原告交付前開銀行支票予陳章楷收訖為憑(參證十一)。

C、陳章楷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收受7,500,000元、102年1月14日收受8,119,638元,尚餘112,122元之買賣價金,另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之【算式:15,731,760-7,500,000-8,119,638=112,122】。

(2)出賣人簡陳玉烟(編號36)買賣價金1,028,500元支付方式:

A、原告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1年12月19日轉帳支出500,000元(參證十),並於同日永豐銀行以被告為受款人開立同額本行支票,再由原告交付前開銀行支票予簡陳玉烟收訖為憑(參證十三)。

B、原告自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14日轉帳支出528,500元(參證十二),並於同日合作金庫銀行以被告為受款人分別開立票面額41,000元、487,500元本行支票二紙,再由原告交付前開銀行支票予簡陳玉烟收訖為憑(參證十三)。

C、由前開說明可知,系爭不動產1、2買賣交易過程十分繁複、買賣價金各異、支付價金方式均有不同、如何調度買賣資金,被告一概不知並從未參與,更無任何出資情事,由此可證,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1、2之出名人。

7、被告與其妻吳羿萱多年來閒賦在家並無穩定工作收入,過去生活開銷均由父母或其姊張霈涵所資助,被告實際上並無以個人金錢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1、2,況系爭不動產1、2為工業用地迄今仍荒蕪一片,被告並非從事不動產投資業亦對於購地目的毫無所悉,若非原告為建設公司始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1、2,被告實無任何動機、足夠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1、2,顯見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益徵明確。

(六)原告自始自終保有系爭不動產1、2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以及被告印章、存摺,原告享有系爭不動產1、2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實屬所有權人: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2筆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印章、存摺及相關證件放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房屋,…,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郁翔及其妻張霈涵擅自潛入該屋,並盜取上開證件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參103年6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

2、惟查被告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郁翔及其妻張霈涵擅自潛入該屋,並盜取上開證件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此部分已涉及不實指控而侵害林郁翔及張霈涵等人名譽權,恐有涉犯刑事誹謗罪之虞,敬請被告自重,否將擬對於其所違犯刑事誹謗罪提起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

3、實際上系爭房屋從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張桂芳,原告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當得排除無權占有之人侵害其所有權行使,而今被告稱將相關證件均放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房屋內,乃係自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4、況系爭房屋為新建不動產自始自終無人居住於內,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亦無管理使用權限,而今被告卻辯稱將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印章、存摺等「個人重要證件」均放置在從未有人居住之空屋內,已不符合常理與牴觸經驗法則,被告此一主張顯屬無稽。

(七)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不動產1、2借名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次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揭櫫:「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在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況下,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從前揭法條、判決意旨可知,借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以下委任章節規定,即借名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出名人應將借名登記財產移轉返還予借名人,始為適法。

3、查系爭不動產1、2確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多次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或張霈涵多次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1、2,被告皆虛偽應付、百般拖延,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不動產1、2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先前曾於102年8月15日以律師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1、2,並於102年8月16日送達至被告處所(參證六),即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1、2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2年8月16日已告終止,被告經催告後仍不返還系爭不動產1、2予原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1、2直至迄今,顯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不動產1、2之利益、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1、2予原告。

(八)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目為旱、面積109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50分之287,以及新北市○○區○○段○○○○號、地目為田、面積2428.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700分493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查原告明知原告現與父母住在南投老家:「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故意在民事起訴狀上記載不實之地址:「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5樓」。

2、由原告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郁翔之妻張霈涵與被告為姐弟關係」等語(起訴狀第1頁末10行起),足見:林郁翔係抗告人之姊夫,豈不知抗告人之住處。

3、再由原告所提出之「證六:102年8月15日律師存證信函與郵局收件回執各乙份」之送達地址即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益徵:原告確係故意在聲請狀上記載不實之地址。

(二)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且無「信託登記」:

1、查原告於起訴時固稱:「原告另於102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起訴狀第1頁末2行起),惟原告於「證六:102年8月15日律師存證信函」則係稱:系爭「土地2筆所有權應有部份『信託登記』在張宏圖先生名義」等語,一為「借名登記」,另為「信託登記」,兩者顯有不同。

2、次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稱:「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

1、2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2年8月16日已告終止」云云(起訴狀第2頁第2~3行),顯有違誤。因由原告於「證六:102年8月15日律師存證信函」所載:系爭「土地2筆所有權應有部份信託登記在張宏圖先生名義,茲因雙方信賴性已有不足,是特予以終止信託關係」等語,足見:原告之「證六:102年8月15日律師存證信函」係終止信託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契約。

3、惟不管原告所主張者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並無「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系爭土地2筆確係被告所有:

1、查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筆係被告向原所有權人所購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證一:買賣契約21份」、「證二:土地登記謄本兩份」及「證五:

土地所有權狀兩份」可資佐證。

2、又查:

(1)被告係因信賴其姊張霈涵,始委由張霈涵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而在張霈涵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完畢後,被告將系爭土地2筆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印章、存摺及相關證件放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房屋(該屋係由原告以新臺幣1,500萬元出售予被告之父張桂芳,目前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內。

(2)嗣因桃園縣市房地產高漲,原告出爾反爾,除令其警衛不要讓被告及家人進入該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外,並以無權占用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遷讓(見被證1),被告及年邁父母就是這樣被逼回南投老家居住。

3、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郁翔及其妻張霈涵擅自潛入該屋,並盜取上開證件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迄未提出「原告出資之證明」:

1、按「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及「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既係依公司法所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系爭土地2筆果係原告出資的話,則原告必能提出「原告出資之證明」。

3、惟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一」至「證六」並無「原告出資之證明」,雖原告所提出「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編號4及編號5之備註欄上載有「京格存入合庫#0639」及「京格存入合庫#0621」等字樣(見原告所提出之證四),惟其附件3及附件4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則均無「京格」2字,又何以足資作為「原告出資之證明」。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1年12月間分別向訴外人陳文、陳勤智、陳阿義、陳正國、陳壽、陳阿娥、陳茂南、陳茂進、陳德、陳清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梁綉巧、陳章楷、劉進忠、劉浚樺、劉麗珍、劉麗雪、劉麗聆、簡陳玉烟購買渠等系爭2筆土地之持份;其中向陳文、陳勤智、陳阿義、陳正國、陳壽、陳阿娥、梁綉巧共7人購買之價金各為33,150元,向陳德、陳清昧2人購買之價金各為150,450元,向陳德、陳清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5人購買之價金各為60,350元,向劉進忠、劉浚樺、劉麗雪、劉麗聆4人購買之價金各為51,000元,向劉麗珍購買之價金為102,000元,以上均全部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另向陳章楷購買價金為15,731,760元,以永豐銀行本票、合庫本票、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向簡陳玉烟購買價金為1,028,500元,以永豐銀行本票、合庫本票支付買賣價金;以上合計買賣總價為17,900,960元(見本審卷第9-91頁之原證1及第94頁之原證3)。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出資亦均由原告給付,約定借名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情。

2、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告於101年12月間分別向訴外人陳文、陳勤智、陳阿義、陳正國、陳壽、陳阿娥、陳茂南、陳茂進、陳德、陳清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梁綉巧、陳章楷、劉進忠、劉浚樺、劉麗珍、劉麗雪、劉麗聆、簡陳玉烟購買渠等系爭2筆土地之持份並於102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證2號),有被告與訴外人陳文、陳勤智、陳阿義、陳正國、陳壽、陳阿娥、陳茂南、陳茂進、陳德、陳清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梁綉巧、陳章楷、劉進忠、劉浚樺、劉麗珍、劉麗雪、劉麗聆、簡陳玉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陳文、陳勤智、陳阿義、陳正國、陳壽、陳阿娥、陳茂南、陳茂進、陳德、陳清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梁綉巧、陳章楷、劉進忠、劉浚樺、劉麗珍、劉麗雪、劉麗聆、簡陳玉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被告、出賣人為訴外人陳文、陳勤智、陳阿義、陳正國、陳壽、陳阿娥、陳茂南、陳茂進、陳德、陳清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梁綉巧、陳章楷、劉進忠、劉浚樺、劉麗珍、劉麗雪、劉麗聆、簡陳玉烟,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並由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分別蓋章,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102年1月11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足證是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2、又查,其中被告向陳文、陳勤智、陳阿義、陳正國、陳壽、陳阿娥、梁綉巧共7人購買之價金各為33,150元,向陳德、陳清昧2人購買之價金各為150,450元,向陳德、陳清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5人購買之價金各為60,350元,向劉進忠、劉浚樺、劉麗雪、劉麗聆4人購買之價金各為51,000元,向劉麗珍購買之價金為102,000元,以上均全部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另向陳章楷購買價金為15,731,760元,以永豐銀行本票、合庫本票、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向簡陳玉烟購買價金為1,028,500元,以永豐銀行本票、合庫本票支付買賣價金,有被告與訴外人陳文、陳勤智、陳阿義、陳正國、陳壽、陳阿娥、陳茂南、陳茂進、陳德、陳清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梁綉巧、陳章楷、劉進忠、劉浚樺、劉麗珍、劉麗雪、劉麗聆、簡陳玉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審卷第9-91頁之原證1),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除向陳章楷、簡陳玉烟外其餘19人,被告均以現金支付購賣價金,並以永豐銀行本票、合庫本票、現金支付陳章楷買賣價金及以永豐銀行本票、合庫本票支付簡陳玉烟買賣價金。足見,被告對大部分出賣人以現金支付購賣價金,對出賣人陳章楷、簡陳玉烟分別以永豐銀行本票、合庫本票、現金及永豐銀行本票、合庫本票支付購賣價金,被告顯有支付購賣價金。

3、並按「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及「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依公司法所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系爭土地2筆果係原告出資的話,則原告必能提出「原告出資之證明」。然查:

(1)原告所提出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已載明「宏圖」(指被告)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並非載明「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

(2)且原告係依公司法所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其公司匯款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及有關匯款購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證。

(3)又原告所提出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經查:

A、編號1部分,於101年12月11日前存入4,000,000元於被告之南投縣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B、編號2部分,林董於101年12月11日存入2,000,000元於被告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林董縱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郁翔,仍係林郁翔個人匯款,與原告公司無關。

C、編號4、5部分,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分別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之妻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各800,000元、700,000元,惟其附件3及附件4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則均無「京格」2字,無法證明是否原告公司匯款;縱使原告公司匯款,亦未提出公司匯款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及有關匯款購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證,何況,有可能個人借款。

D、編號6至9部分,於101年12月11日各以現金450,000元存入被告或被告之妻吳羿萱帳戶,以現金存入無法證明是否原告公司匯款,縱使原告公司匯款,亦未提出公司匯款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及有關匯款購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證,何況,有可能個人借款。

E、編號4、10至17、20至24部分,係張小姐存入被告或被告之妻吳羿萱帳戶,原告並未提出張小姐係何人及原告是否委託張小姐匯款之事證;縱使原告公司匯款,亦未提出公司匯款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及有關匯款購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證,且有可能個人借款。

F、編號18、19、25部分,係零用金存入被告或被告之妻吳羿萱帳戶,以零用金存入無法證明是否原告公司匯款,縱使原告公司匯款,亦未提出公司匯款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及有關匯款購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證,何況,有可能個人借款。

(4)原告103年7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陳述:「原告從其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分別於101年11月27日轉帳支出800萬元、101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3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15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600萬元,共計158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1、2之資金存入林郁翔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並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資料以及相關存款憑條可稽(參證九)」等情。然查:

A、原告從其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分別於101年11月27日轉帳支出800萬元存入其法定代理人林郁翔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

然原告將800萬元存入林郁翔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轉帳支出800萬元存入林郁翔帳戶,並無法證明支付被告購地之款項;又103年4月21日起訴狀所提出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載明除編號2林董於101年12月11日存入2,000,000元於被告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編號4、5部分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分別存入被告及其妻吳羿萱各800,000元、700,000元(編號4、5部分無法證明是否原告公司匯款)外,其餘編號1、3、6至25部分均非原告或其其法定代理人林郁翔匯款;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之款項係從原告存入林郁翔帳戶800萬元中支出,所以,原告無法證明是否原告公司匯款中支出;縱使原告公司匯款,亦未提出公司匯款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及有關匯款購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證,且亦有可能個人借款。

B、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3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15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600萬元部分,原告無法證明現金支出30萬元係原告所有之款項;又查,系爭2筆土地之持份於102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證2號),原告所稱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15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600萬元,係在102年1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顯與系爭2筆土地買賣無關;何況,原告提出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載明最後一筆款項支出時間係102年1月23日,更足證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15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600萬元部分,與系爭2筆土地買賣無關自明。

(5)並查,原告於103年4月21日起訴狀所提出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見本審卷第95頁之原證4),載明購地總金額17,900,960元,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前已支付17,053,159元,部分尾款以現金支付等情,有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告卻於103年7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陳述:「原告從其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分別於101年11月27日轉帳支出800萬元、101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3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15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600萬元,共計1,58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1、2之資金存入」;然查,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並無於101年12月18日現金3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15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600萬元存入之記載;又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載明最後一筆款項支出時間係102年1月23日及載明已支付17,053,159元(其餘尾款847,801元以現金支付完畢),原告何有可能於102年2月5日再轉帳支出150萬元及600萬元再存入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1、2之資金之理?何況,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載明於102年1月23日前已支付購地金額17,053,159元]其餘尾款847,801元以現金支付完畢),而原告卻於103年7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陳述至102年2月5日僅支付購地金額1,580萬元,如扣除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150萬元及600萬元,於102年1月23日前僅支付830萬元,與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載明最後一筆款項支出時間係102年1月23日及載明已支付17,053,159元(其餘尾款847,801元以現金支付完畢),亦有所不符,相差太大。顯然,原告於103年4月21日起訴狀所提出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及103年7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陳述,均不足採。

(6)原告陳稱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1月14日分別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支付7,500,000元(參證十)、8,119,638元(參證十二)予出賣人陳章楷,尚餘112,122元之買賣價金,另以現金支付之,共支付買賣價金15,731,760元出賣人陳章楷;原告又陳稱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1月14日分別由被告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支付500,000元(參證十)及528,500元(參證十二),共支付買賣價金1,028,500元予出賣人簡陳玉烟。足見,給付予出賣人陳章楷、簡陳玉烟買賣價金均由被告帳戶支付,並非原告支付昭明。

(三)何況,本院於103年6月9日、103年7月7日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分別陳稱目前沒有要傳喚證人及無其他舉證,有本院於103年6月9日、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然原告陳稱目前沒有要傳喚證人及無其他舉證,本院根本無法查證張小姐係何人與本件有何關係,及無法證明被告購地款是否由原告公司匯款中支出;原告亦未提出公司匯款係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及其會計帳簿及有關匯款購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倘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陳述不明,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借名登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進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