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張銘祥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被 告 黃麗君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何念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且因原
告負債,故於同年6月借用被告名義,以新台幣(下同)473萬元購買座落桃園市○○○街○○○○○號7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與家庭及兒女一同生活居住,兩造與兒女自94年6月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之後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發現被告同時與三名男子外遇往來,故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是以賣掉股票結餘的款項共450萬
3617元支付,分次由原告從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分批提領現金,再存入被告於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而開立該日盛證券專戶,是因為當時原告任職於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為開戶方便,而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訂金。此支票帳戶從79年起至今都是由原告使用,簽發支票也都由原告書寫。另外於100年3月24日向母親張楊姿榕借貸157萬元,以及平日從事健檢業務現金所得支付系爭房屋之價款及貸款。
㈢原告自從94年6月搬入居住至今,一直保留系爭房屋管理相
關文件,包括房屋訂購明細、水電瓦斯申請單、買賣價金付款支票、所有權狀、裝潢明細、房貸存褶、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收據、租用車位契約、地價房屋稅單、火險繳費證明、第四台及寬頻網路費用等單據正本,以及每月房貸都是原告繳納,可見原告確實是真正所有權人。
㈣原告將自己所有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仍由原告自行管
理使用處分,被告只是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而借名契約既然非要式契約,兩造雖未簽立借名登記的書面,仍無礙於借名契約成立。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段○○○ ○號之土地及同
段7954建號、建物門牌為桃園市○○○街○○○ ○○ 號7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兩造於79年9 月28日結婚,之後因為原告沉迷股市投資,不
事生產,家中經濟來源全賴被告辛苦工作才能維持。且因為原告性情暴躁,常對被告辱罵毆打,兩造遂於94年4月協議離婚,也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83號判決婚姻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屋及土地是被告在離婚後,以多年工作所得購買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有業務能力,自己當老闆並訓練業務人員,先後與玉山醫事檢驗所、慶生診所合作,由被告與其業務人員到各公司行號招攬大腸癌篩檢健康檢查業務,因為是以現金收取費用,故將現金存放家中,也是因為原告有債務,故被告極少將所得存放在銀行。被告就是以此收入支付系爭房屋的銀行貸款。
㈡兩造雖然在94年4月8日離婚,但是考量兒女年紀尚幼,為免
因父母分居影響其身心發展,被告仍暫時同意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後原告卻對被告暴力相向,以致於被告被迫遷離系爭房屋,原告因此才會占有系爭房屋,而將被告繳納各項房屋支出之收據執以主張為其所有,單就此事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權人。況且被告於101年離家以後,仍持續繳交系爭房屋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原告雖然又提出車位租賃契約影本,縱使原告確實有承租車位,也只能說明原告於暫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時,有使用車位之需求,此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也同樣無法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事實上,系爭房屋確實是由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購買,貸款契約當事人是被告,實際上也是被告繳納貸款。如果系爭房屋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實無於兩造離婚後,再負擔房屋貸款此龐大金錢債務之理。
㈢系爭房屋頭期款39萬支票,雖是原告簽發,但實際是由被告
帳戶付款,原告不是實際付款人。至於系爭房屋貸款的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確實是被告開立使用,不是原告所保管。詳言之,被告為支付系爭房貸,因貸款優惠利率方案不同,分別以二個次帳戶支付償還,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以及000-00 00-00000-0-00。例如99年8月17日,被告曾分別匯款60萬元、47萬478元至上開次帳戶,此帳戶自94年到103年間每筆款項都是由被告收入或支出,與原告無任何關聯。被告也常以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到上開土地銀行主帳戶內支付貸款。只是主帳戶存褶因被告離家時過於匆忙而未帶走,才會被原告執有。原告雖主張其母親張楊姿榕曾於100年3月2日借貸原告157萬元,並交由原告匯款土地銀行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並非事實,因為原告母親張楊姿榕之日盛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也是被告帶張楊姿榕去開戶,實際上亦由被告使用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網路下單之用,其買賣股票之盈虧,也是被告繳款,此由兩造日後曾另簽立和解書,並同意「登記在原告母親張楊姿榕名下之輔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佰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時由雙方均分」即知,實際上該帳戶的使用人為被告。
㈣再從兩造曾另於102 年8 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並明確記
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將出售房屋款項扣除貸款餘額後之淨所得提撥百分之五十匯入原告指定帳戶,顯見原告承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況且和解書內容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又記載系爭不動產是屬於被告所有,顯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被告。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79年9月28日結婚,於94年4月18日協議離婚。
㈡94年6月2日,系爭座落桃園市○○○街○○○○○號7樓房地,
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兩造及兒女一同生活居住。
㈢原告於10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
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並繳納買賣價金及房屋貸款,因此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非以
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購買,其曾出售股票所得450萬餘元、另於100年3月24日向母親張楊姿榕借貸157萬元,以及從事健檢業務現金所得支應系爭房屋之價款及貸款等節為據。惟查,
1.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有疑問。
2.就出售股票所得部分,⑴原告主張在94年4月15日至94年6月28日共出售股票得款
450萬3617元,該筆款項分次由原告台新銀行新莊帳戶分行提領後存入被告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41-150頁)。
⑵惟系爭房屋是在94年6月2日簽約購買,總價473萬元,
貸款439萬元,僅在94年6月12日以被告名義台北北門郵局支票先付款39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訂購房屋證明單、收款臨時證明單可稽(本院卷二第7、8頁)。就該筆39萬元款項,被告辯稱離婚前固為原告所使用,但離婚後即由被告使用,而系爭房屋是離婚後購買等語。而且,之後系爭房屋銀行貸款439萬元,都是由土地銀行被告名義的二個帳戶支付一節(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00-0-00),也有原告提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0-28頁)。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縱有將股票出售得款450萬3617元一事,但該筆款項與之後購買房屋支付頭期款、繳納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顯不相同,自難認定其確有將股票出售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房屋。
⑶再者,證人朱國寶證稱:「我是原告的姐夫,我去過系
爭房屋,當初是原告及原告母親來跟我說要借錢去買房子,但是當時原告及被告他們都住在一起,所以被告也知道這件事,總共跟我借了六百多萬元,有存褶證明,當初是原告玩股票,我為了幫助他們清償債務不再爭吵,所以才借他們這麼多錢,還債之後剩下的錢才是拿去購買系爭房屋。六百多萬元不是一次借的,是分好幾次,應該是還沒有離婚前就開始借了」、「他們(原告及被告)沒有確定的告訴我(實際上拿去購屋的錢剩下多少)」,證人張淑慧也證稱:「我是原告的姐姐。一開始我弟弟和我媽媽來拜託我幫忙,當時他作股票融資有欠錢,有請我們幫忙,當時我和先生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但我先生名下有二間房屋,所以拿這二間房屋去貸款,第一間向中國信託貸了411萬元,後來款項不足,後來原告進入日盛銀行上班,就轉向日盛銀行貸款,貸了450萬元,清償了中國信託的貸款後,尚能再向台新銀行貸款了200萬元,所以總共借給原告了650萬元,都有帳戶資料可以證明。但我不知道原告650萬元是怎麼用的,後來我弟弟有告訴我,除了他將融資欠款還清外,餘下的錢有拿去購買系爭房屋,但未告訴我650萬元中到底有多少錢拿去買房子,他們買房子時沒有告訴我,離婚的事也沒有告訴我,全都是事後才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由此證詞可知,原告曾向其姐姐、姐夫借款650萬元係作為清償股票融資欠款所用,則原告主張其出售股票得款450萬餘元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問。何況,對於此筆借款餘額究竟有無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也無法說明清楚,即無從據為認定原告有依此筆借款買受系爭房屋。
3.就向張楊姿榕借貸157萬元部份⑴原告主張曾於100年3月24日向母親張楊姿榕借貸157萬
元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一節,業據提出其母親張楊姿榕日盛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⑵惟據證人即日盛證券業務員莊順閔證稱:「張楊姿榕帳
戶由被告帶她去開戶,該帳戶有開通電子下單,電子下單的網路密碼當時開戶時一併交由張楊姿榕帶走」、「被告有打(電話)來,但是我們會要求由張楊姿榕本人接聽確認後才能下單」、「網路下單要繳款有缺款時才會通知被告,因為當時開戶時被告有說明缺款時可以連絡她」、「被告如果有通知我時,我就會打電話回報賣出的價位」、「限制買進之前都是被告打電話來下單買賣,但我們都有與張楊姿榕確認,我印象中原告只有那一筆發生爭議是他打電話來買進的,限制買進之後,都是張楊姿榕本人打電話來要賣出股票」、「(我)有印象(曾經帶被告到柏霞君經理的辦公室),因為被告先來找我,我陪她去經理辦公室,我沒有一起去,只有帶到辦公室門口而已。她當時就是和經理講被交易所查核帳戶的事,他們談完後,我沒有過問他們談的內容」等情。
⑶證人柏霞君另證稱:「99年時曾經因為張銘祥(原告)
檢舉張楊姿榕帳戶的問題,所以交易所有查核我們分公司,當時查核結果,我們證券營業所沒有問題就結案了,但我們對有沒有見過被告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只有印象跟被告本人有通過電話。電話內容不太有印象」、「原告當時用電話掛單要買賣股票,但因為帳戶沒有授權給原告,所以我們要求張楊姿榕本人親自下單,那筆單子後來是張楊姿榕下單,也是電話掛單」、「我接手這個案子時,是因為營業員回報帳戶所有人即張楊姿榕否認購買股票,所以我們才開始去作後續處理。因為我們問張楊姿榕很多問題,她都不清楚不知道,所以後來我們是用申報錯帳的方式處理,原告認為損及他的權益,所以才向交易所檢舉,我沒有印象見過原告」、「(我)似乎有(印象跟被告曾當面接觸過),但我不確定。我印象該帳戶在糾紛之後禁止買入,是否可賣出要再確認,我們依規定有權可禁止買入不須帳戶所有人同意」等情。
⑷此外,證人張楊姿榕也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日盛
銀行帳券的帳戶是我的名字,當初是被告帶我去開戶的」、「因為兩造說要買賣股票要開戶,所以就由被告帶我去證券公司開戶。開戶完資料都是交由被告,因為我不識字,回到家後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交給原告」、「有時候原告說要買股票,兩個人就在討論,因為我不懂,所以我沒有參與,後來都是原告要買我說不要買,我想原告是想把輸的再拚回本。原告想買的時候我會阻擋,但是結果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要買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了。要賣的時候是原告打電話,被告也有打電話」、「原告有買也有賣,被告是要賣股票的時候會找我在旁邊再用電話確認,當時2個人都住在一起,買賣情形我也不太清楚帳戶內的錢我不清楚」、「(所以你只是提供人頭去設立帳戶,讓他們夫妻2人去買賣股票嗎?)對,他們買賣有講,但是實際情形我不知道,錢怎樣用我也不清楚,當初在家裡面都是被告在管錢的,夫妻2人一起在做檢驗工作,錢是一起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
⑸依上開證人證述的內容對照以觀,以原告母親張楊姿榕
名義之買賣股票帳戶,其資金及股票權利究為原被告二人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認定均屬原告一人所有,故原告主張有向母親從日盛證券公司股票帳戶借貸157萬元以支付房貸之事實,也無法認定屬實。
4.就從事健檢業務支付貸款部份⑴原告主張其當時有經營檢驗公司,包含健檢業務,當時
都是收現金,每個月現金都有50萬元到100萬元左右,都將現金放在家裡,再由被告從家中拿現金去還貸款等情(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
⑵據證人吳姿宜證稱:「之前被告有開千瑞康健公司,由
被告應徵我進去的,我擔任護士工作」、「因為是被告應徵我,我就覺得是被告開的」、「公司應該是原被告二人一起開的」、「公司抽血檢驗後會跟客戶說明自費的項目,再告知金額,當場跟客戶收取費用,以現金支付,收到現金後我會暫放身上,下班時再交給被告」、「當時是由被告付(我們薪水)」、「教育訓練是由被告作的,我們出門作業或是教育訓練都是被告跟我們作的,被告也會陪我們一起出門」、「我認識原告,原告在千瑞醫事檢驗是掛名的經理,很少做事,真正做事的人是黃麗君(被告)」、「我也有看到原告跟業務人員在作說明,但次數是被告比較多」等語。
⑶證人曾文恒也證稱:「我先認識被告,在桃園市○○路
世貿帝國大樓以慶生名義應徵我的,我擔任司機,任職期間是98年6月左右到100年3月,中間有休息過。我上班後就認識原告,被告是主任,原告是經理,被告當時是負責業務開發,同時將開發名單分配交給護士作第二次業務,原被告都有擔任業務的教育訓練,原告有負責人力銀行招攬人員的工作」、「我的薪水是被告以現金給我的」、「我們業績好的時候,一個月收現金有一百多萬元,比較差的時候也有四十幾萬元,都是正常的支付我們薪水」等語(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3頁)。⑷依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被告二人確有於夫妻關係
存在時曾共同經營健檢公司並有現金收入之事實,惟此並無法認定經營公司之盈餘均屬原告一人所有,故原告主張其確有以營收現金交予被告為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一節,也無法認定屬實。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有支付系爭房地買受價款及貸款之事實及數額,既未經證明,已難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頭期款之39萬元支票是由原告所簽發,但仍爭執資金非原告所有。而且,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確為其所支付,被告則有由其親筆書立之匯款金額分別為127萬2518元、30萬元、60萬元、47萬478元、受款戶名為被告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匯款收執聯為據(本院卷二第114、130、131頁),以及前述繳納貸款資料可憑。故原告徒以其有支付部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情,而認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㈣尤其,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
更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然查,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於94年6月起即共同居住直至101年10月,並非專由原告使用,此為原告起訴狀陳述之事實,則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亦屬有疑。
㈤至於被告所提出102年8月20日兩造之和解契約書,其內容雖
約定被告需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減除相關費用後匯款(二分之一)予原告,惟兩造就此和解契約書之真意及效力均有爭執,而由被告另案訴請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且兩造均未就此和解契約書效力為本件訴訟上之主張依據(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自無從於本件中審認此和解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關係存在,其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