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賢兆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被 告 許力元
劉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字第000000號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壹拾參萬陸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1日與其他隱名合夥人共同
出資,經由訴外人王正雄居間介紹購買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且由原告為出名營業人,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為管理出租、或出售系爭不動產,作為置產之投資。而且因為王正雄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多年,與原告及隱名合夥人賴振成是熟識,已經由王正雄介紹原告與賴振成購買投資不動產多筆,所以原告及賴振成對王正雄信任有加。因此,王正雄於100 年10月13、14日向原告表示,被告等有意承買系爭不動產,但王正雄考量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於名下持有時間未滿二年,依當時已公布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將遭課徵特種銷售稅即一般所稱「奢侈稅」,並佯稱已與被告等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先行設定信託而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等名下、約於信託登記後二、三個月,被告將付款以此保障雙方權益云云,以此遊說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原告因不諳法令,誤信以為真,而由王正雄與被告許力元安排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二人。
㈡之後於101 年間,賴振成陸續發現經由王正雄居間介紹所投
資購賣之其他不動產,經王正雄於100 年間假藉各種取款理由而詐欺賴振成,使賴振成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但實際上並未為賴振成簽約買受不動產。賴振成知悉受騙以後,遍尋王正雄不獲,經提告刑事詐欺後,王正雄向承辦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坦承詐騙挪用款項,並且向原告及賴振成坦承其因為向被告許力元借貸金錢,經被告許力元要求擔保物,王正雄因而與被告許力元商議以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用以擔保王正雄之借款債務,王正雄為騙取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才佯稱被告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騙同意辦理信託登記。而被告許力元與王正雄有借貸關係,顯然明知渠等與原告間並無買賣事實、亦明知王正雄係佯稱被告為買家而詐欺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或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撤銷意思表示。此外,本件信託契約目的及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在規避奢侈稅,顯違強制規定及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照信託法第5條、民法第71條規定亦應屬無效。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收件字號100 年○○○字第000000號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委託訴外人王正雄出面與被告二人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以新台幣(下同)620 萬元為買賣價金之合意,雙方約定先付30萬元,兩造並同意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於次日約至律師處訂立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得為開發、管理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且應無條件配合交屋及清償銀行貸款含清償證明,不得藉故對被告提起一切民刑事訴訟,被告於當日再給付原告90萬元,之後由原告交付銀行貸款餘額證明資料,亦配合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但最後在銀行貸款清償作業程序,卻不願合,致後續作業難以完成。原告雖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但被告否認涉有詐欺或知情,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被告也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為真實,該對話有可能為賴振成與王正雄間相互配合之錄音。況且,原告所舉之詐欺事實所發生時間在100年9月間,已逾得為撤銷表示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收據上蓋用之印文是出自原告之印
章,及信託契約、信託登記之辦理事宜,自不得再主張信託登記為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亦否認系爭信託登記是為擔保王正雄對於被告許力元之借貸債務,應由原告舉證。而且,王正雄若有詐騙原告之情,但被告當時有如何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情,也未見原告證明,原告意不得主張詐欺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就系爭信託有如何規避奢侈稅,違背強制規定、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等,均未舉證證明。而所舉信託法第62條信託目地不能完成,也未具體說明與舉證,另所舉信託法第63條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一情,固然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即委託人,但證人王正雄作證時供稱原告當時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售出而辦理信託登記,顯然信託利益非全部由原告享有,則其所訴,殊難值取。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日期100年2月11日),
於100年10月19日以信託登記方式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二人。
㈡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契約登記
,將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告二人名義,於100年10月19日登記完畢。
㈢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至游開雄律師事務所訂立辦理信託登記內容之協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能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登記意思表示?㈡原告能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登記意思表示?㈢原告能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登記意思表示
?㈣本件信託契約是否無效?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1項而言:查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本件中,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間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登記,卻遲至102年8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顯然已經逾越1年的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成立。
六、就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而言:㈠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㈡原告主張「許力元與王正雄商議以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
託,用以擔保王正雄之借款乙節,並未經原告同意,而係由王正雄詐欺原告表示係用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及節省奢侈稅云云,則原告所以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顯係遭王正雄詐欺所為」一節,顯即為民法第92條所指「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之情形,必須「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㈢據證人王正雄到庭證稱:「我原本與原告有合作關係,我幫
原告找不動產投資,我替他作裝潢,如果不動產有出售我會拿到佣金,但後來有將近一年的時間,我沒有賺到錢,財務週轉困難」、「系爭房地是我去找仲介便宜的房子,再介紹原告購買,幫原告裝潢,因為沒有出售,我個人因為缺錢,就財迷心竊騙原告房子已賣掉了,因為我認識被告許力元,希望找他設定二胎及跟他借120萬元,他也擔心債權能否確保的問題,所以要進行信託手續,這是被告許力元提議的。後來我騙原告說房子已賣掉,但因規避奢侈稅,所以要先辦信託,然後帶原告拿著產權、印鑑證明、印鑑章,到被告許力元指定的律師事務所辦理信託手續,之後我拿到120 萬元,扣掉手續費用及三個月的利息後,我就沒有繳利息給被告許力元,我就跑掉了,之後我都沒有跟雙方再有連絡」、「辦理信託時我全程在場,之前許力元就有跟我說要辦理信託,但我沒有辦過,也不清楚什麼是信託,當天在現場時,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都是和許力元溝通信託的內容,協議書寫好後拿給我,我就叫原告蓋章,沒有人告訴原告信託的目的和內容,原告認為房子已經被我賣掉了,因為要規避奢侈稅,要先辦理信託,這其實是我騙他的」、「(在律師事務所時,被告或律師有無告知原告買賣系爭不動產的條件或內容?)當天沒有提到買賣的事情」、「(辦理信託過程,被告許力元一方有無告知原告或當面提到要支付價金,或相關話題?)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許力元與王正雄商議以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
用以擔保王正雄之借款一節,確實未經原告同意,且當時王正雄確有詐欺原告表示係用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及節省奢侈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委託訴外人王正雄出面
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以62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合意」云云,惟查:
1.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僅提出被證1面額30萬元支票上記載「買賣標的:蘆洲○○街000 巷000 號附2 雙方約定買賣價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正,先付訂金30萬,公證、登記信託完成再付90萬,賣方銀行超出賣價部分需於買方還款前清償無誤,如有不詳,以公證信託為準,上述情事雙方決無異議」等語為證(本院卷第69頁),但上述文字記載並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確認,即無從認定原告曾為同意。
2.再者,上開文字對於辦理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中包含蘆洲○○街000 巷000 號地下一樓、共用部分及坐落土地等買賣標的,均未提及,更對除30萬元、90萬元以外之款項
500 萬元如何給付?何時給付?何時辦理點交過戶?以及瑕疵擔保、違約金等重要交易事項均未約定,甚至出現錯別字等,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甚大。相較於被告曾要求原告協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並至律師事務所簽屬協議書等慎重行為,足證被告以此支票上之粗略記載諉稱兩造間有買賣價金之合意云云,顯不合理。
3.何況,經證人楊傅祥到庭證稱上述文字「應該是被告許力元的筆跡」一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另外證人王正雄也證稱「被證1的支票在10月19日交付給我時,沒有這3行字的記載」一節(本院卷第123頁),再觀諸被告呂力元係擔任元榮建設公司董事長一職(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顯然對於房地買賣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應無不知買賣不動產應訂立書面契約之理,由此足見上述文字應僅為被告許力元個人於事後單方所為之文字陳述而已,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存在。
㈤被告又辯稱「雙方約定先付30萬元,兩造並同意以信託登記
方式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於次日約至律師處訂立協議書,被告於當日再給付原告90萬元,其後由原告交付銀行貸款餘額證明資料,亦配合交屋」云云,並提出被證1、4面額分別為30萬元、90萬元之支票影本兩紙為證(本院卷第
69、73頁)。惟查,
1.上述買賣條件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舉之證人楊傅祥也僅證稱「去游律師做協議書時,我只是代理被告許力元簽署,只有提到協議書的簽署內容,律師有朗讀協議書的內容給大家聽。律師朗讀完,有詢問大家對於協議書內容有無異議,沒有異議即簽署。當場沒有討論其他有關於買賣的條件,只有簽署協議書而已,買賣條件是他們私下自己談的,我不太清楚」、「送地政事務所做信託登記資料,被告許力元沒有告知我為何要做信託登記,他僅叫我陪同送件」、「我受被告許力元之託陪同簽署被證三協議書及送件被證二信託契約文件之時,被告許力元沒有要我向原告說明買賣的相關內容。除此之外,其餘原告與被告許力元之間的買賣事宜,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道」等情(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顯然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已知悉並同意上述買賣條件。
2.又據證人王正雄證稱:「(提示被證1、4,是否見過這2張支票?)有,這120萬元是被告許力元分2次給我,是在100年10月18日、19日2天給我的」、「我只記得我有跟許力元到五華街的銀行,我們一起到銀行櫃台,許力元領好後將錢交給我,我拿了差不多一百零幾萬元,是分2次跟許力元到銀行去領錢的」、「(前述支票兌現過程,原告有無參與?)無,原告也不知道」、「(為何被證1、4支票背面有原告印章及簽名?)陳賢兆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我沒有蓋原告的印章,我沒有原告的印章,辦理信託時,原告的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許力元,但印章我不知道是否有交給許力元。我確定這2張支票我簽完名後,並沒有陳賢兆的印章蓋上去」、「我沒有看過這資料(即被證5存款餘額證明),辦理信託過程中也沒有要求原告要提出這份資料」、「(你在跟被告許力元接洽過程中,許力元有無提到要購買系爭不動產?)沒有,純粹是我跟他借二胎,他要求辦理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最後有無點交給被告許力元?)沒有」等情(本院卷第123頁-124頁反面),足見系爭面額分別為30萬元、90萬元之支票影本兩紙,均為被告許力元交付證人王正雄之二胎借款,且原告均未參與該二只支票兌現過程,故被告許力元辯稱兩造曾約定第一次付款30萬元、第二次付款90萬元之買賣條件云云,即不足採信。
3.再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本院卷第9頁),系爭不動產確係於100年10月17日先送件辦理信託契約登記,並於100年10月18日至游開雄律師事務所訂立辦理信託登記內容之協議書後,被告許力元才分別於10月18日、19日交付上述面額分別為30萬元、90萬元之支票兩紙,而於100年10月19日信託契約登記完畢後,才分別於10月19日、21日屆期兌現上述兩紙支票票款,顯然辦理信託登記時,被告根本尚未付款,也與其於支票上記載「「雙方約定先付30萬元,...,並於次日約至律師處訂立協議書,被告於當日再給付原告90萬元」之文義不合,更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違,由此更足徵證人王正雄所述「系爭信託登記是二胎借款之擔保」一節為真實。
㈥從而,被告明知與證人王正雄間只有單純二胎借款之借貸關
係,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存在,竟於所提出之面額30萬元支票上虛偽記載所謂「買賣契約」內容,並於支票影本上任由王正雄偽簽「陳賢兆」簽名,再加蓋原告印章,適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配合王正雄擔任所謂之「買家」,並前往地政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辦理信託契約登記及簽定協議書,顯見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主張「許力元借款王正雄,其顯然明知渠等與原告間並無買賣之事實,而僅其與王正雄有借貸之關係,其更明知王正雄係佯稱被告等為買家而詐欺原告,以騙取原告同意辦理信託之事實或可得而知上開事實」等情,應可認定屬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即屬有理由。且該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參照)。換言之,被告即應將該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並將所取得之不動產返還原告。
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舉之詐欺事實所發生時間在100年9月間
,已逾得為撤銷表示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係於證人王正雄因詐騙訴外人賴振成遭通緝到案後,於102年5、6月間經原告與賴振成向王正雄追問有關本件信託登記之始末,王正雄方坦承係為借貸而經被告指示所為,原告才知悉上情,除經原告提出賴振成與王正雄間通聯紀錄可稽外(本院卷第25-29、93-94頁),並經證人王正雄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124頁),故原告雖至102年8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顯未逾越1年的除斥期間,依法仍得主張撤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成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第三人王正雄詐欺而為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所為之信託登記意思表示,即屬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重登信字第004820號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含本件爭執點㈢、㈣)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附表:
┌─────────────┬────┬────────┐│ 不動產 │面積(m2)│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號│ 53.78 │ 全部 ││建物 │ │ │├─────────────┴────┴────────┤│新北市○○區○○段○○○○○號│319.33 │ 10,000分之204 ││建物 │ │ │├─────────────┼────┼────────┤│新北市○○區○○段○○○○○號│275.83 │ 10,000分之413 ││建物 │ │ │├─────────────┴────┴────────┤│新北市○○區○○段○○○○○號│760.80 │ 769,740分之 ││建物 │ │ 29,306 │├─────────────┴────┴────────┤│新北市○○區○○段○○○○○號│901.00 │ 10,000分之228 ││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