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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李良杰被 上訴人 李金生

李朝和尤美蘭李欣蕙李玉璇余採蓮李孟玲林順金李昇原李錦衣吳江雲李明慧李茂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預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36,8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

8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