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耀中代 理 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張勝雄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振燦(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於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張勝雄提起給付贈與物之訴(即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為被告張勝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勝雄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涉訟,因被告張勝雄為中度智障殘障人士,經醫師診斷僅有小學六年級程度之智能而無訴訟能力,其無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亦未選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恐致訴訟有延誤之虞,因葉振燦與被告張勝雄有甥舅親屬關係,願為被告張勝雄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聲請選任葉振燦為被告張勝雄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張勝雄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斟酌葉振燦與被告張勝雄間為甥舅關係,就本訴訟無利害衝突,適合擔任被告張勝雄之特別代理人,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