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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張耀中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被 告 張容敏

張佑寧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伊若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陳怡衡律師被 告 張勝雄特別代理人 葉振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89年3 月23日及101 年2 月13日訴外人張文程分別以書立同意書方式,承諾將臺北市○○街○ 號0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相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基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50 ),以及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相應之新北市○○區○○○段○○○○○號基地(權利範圍3 分之

1 )贈與原告;惟於102 年6 月19日張文程意外過世前,僅完成臺北市○○街○ 號0 樓建物及其基地各百分之五十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其餘贈與不動產之承諾則未及於其生前履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均為張文程之繼承人,張文程承諾贈與原告之不動產雖未及完成移轉登記,惟依上開民法規定,所有張文程之繼承人均有完成被繼承人遺願,履行上開被繼承人生前承諾之義務,是原告特於

102 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02 年10月31日前出面配合原告辦理如附表之不動產移轉過戶手續,惟除獲得被告張勝雄願意配合辦理之口頭回覆外,其餘被告均未有任何理會。

(二)關於臺北市○○區○○街○ 號0樓房地部分(下稱系爭○○街房地):

系爭○○街房地原為原告母親葉鴛鴦所有,伊於84年3 月18日逝世之前,雖以「夫妻財產制更名」為由將系爭○○街房地移轉登記至張文程名下,但於逝世前要求張文程應將系爭○○街房地及新北市○○區○○街○○號0 樓房地過戶予原告,因此89年間原告才會與張文程在楊富冠代書事務所辦理原告母親遺產登記相關事宜時,先將新北市○○區○○街○○號0 樓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張文程前為節省產權移轉登記之稅費,於書立原證3 之同意書時,僅委請楊富冠代書以買賣方式就系爭○○街房地辦理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其餘部份則俟日後有能力支付稅費後,方再辦理移轉,實係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嗣原告基於孝道,未敢主動提出移轉剩下二分之一系爭○○街房地所有權之要求。被告張勝雄為原告兄長,自幼有弱智之身心障礙情狀,無法自理生活,一向依賴張文程撫養,而系爭○○街房地之店面出租收益,為張文程主要經濟來源,為保障被告張勝雄未來生活不虞匱乏,原告乃在張文程要求下由親筆書立原證3 同意書後加註之事項內容。是由張文程於書立原證3 同意書之同時即履行贈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原告之事實,亦可證明原證3 之贈與為真正。

(三)關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即0 樓房地部分(下稱系爭○○○路房地):

89年間原告因繼承取得新北市○○區○○街○○號0 樓不動產所有權,101 年間張文程因經濟壓力,為爭取以較好之價格出售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地,並籌措被告張容敏日後返回菲律賓就學之基金,遂以將系爭新北市○○區○○○路○○巷○○○ 號(即0 樓)贈與原告為條件,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0 樓與張文程先生所有同街號0樓之不動產一併出售。其後,新北市○○區○○街○○號0 、0 樓於101 年2 月23日順利出售,所得價金

均歸張文程支配,原告基於親情孝道,及當時張文程一人肩負扶養被告等多人之重擔,未主動請求辦理系爭○○○路房地所有權過戶手續。是以,原屬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0 樓係建物連同土地由張文程出售,系爭○○○路房地則一併贈與原告,方符張文程與原告之真意。

(四)原證3 、4 約定張文程給付財產之義務均為無償,法律關係自屬贈與契約:

按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原證4中載明張文程就系爭新北市○○區○○○路○○巷○ 號0 樓不動產「無條件和願意」轉給張耀中,張文程之給付義務既無條件,故張文程先生係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贈)與原告,當無疑義。原證3 同意書中雖僅載明張文程就系爭○○街房地「自願將其所有權移轉過戶予新所有人張耀中」,但同意書中自始至終均未記載受贈人即原告負有任何相對之給付義務,故原證3 同意書中所約定張文程之給付財產義務,自當亦係無償,故屬「贈與」契約,應屬肯定。退萬步言,縱認原證3 同意書之約定非屬贈與,張文程依約既有移轉系爭○○街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張文程逝世後,除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有繼承該移轉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約請求,於法亦屬有據。

(五)原證3 、4 之贈與書據均經張文程簽名,足證張文程確有贈與之真意,若原告無允受之意思,何必多年來始終保管系爭贈與書據?換言之,原告既然收受系爭贈與書據,足證原告業已允受張文程贈與之財產;況原證4 書據係原告秉張文程意思所親筆書立,又89年間原告已接受原證3 所示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原證3 親筆註記允受後之同意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允受,贈與契約並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不僅與事實有間,且違背一般常理。顯不足採。

(六)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第1473號判決可參,故被告張容敏、張佑寧、伊若綾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顯不可採。

(七)綜上,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容敏、張佑寧、伊若綾答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原證3 、4 同意書之真正性,原證3 、4 同意書既屬私文書,是該私文書上張文程之簽名是否由本人親筆書寫?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證3部分:

1、原證3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無法認定其上「張文程」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為,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準此足見原證3 同意書之真實性,確有疑義。

2、縱原證3 為真正,揆諸其文義亦無法得知張文程有將系爭○○街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由原證3 內容無法從中得知其所有權移轉過戶事由係出於買賣、贈與抑或其他事由,且從電腦打字部分之內文,可以得知原證3 更似為張文程與楊富冠代書事務所之委任契約。此外,依日常生活經驗,締約者經過深思熟慮而於同日同時共同訂立之契約,會統一其內文格式,倘原證3 為張文程與原告所訂之贈與契約,何以內文在張文程部分係以電腦打字,原告部分則係以手寫方式共同製作完成?又何以原告在91年張文程因買賣而移轉系爭○○街房屋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時未即時一併向張文程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何以自

102 年6 月張文程逝世前歷經長達13年間均無請求?贈與之目的係完全將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均由受贈之所有權人行使,原告在原證3 上註明:「有關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宜均由家父全權處理」可得推知張文程於89年書立之原證3 並非出於贈與之意思。

3、原證3 縱為真正,且張文程亦有贈與系爭○○街房地之意思,然原證3 同意書係於89年間訂立,依原證5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張文程嗣已於91年間將系爭○○街房地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持有,且前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設原證3 係張文程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自張文程91年間將系爭○○街房地以買賣關係移轉與原告之舉止得知,原證3 同意書自89年書立時並未履行,且從張文程於91年僅將同不動產標的買賣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可知張文程於91年間即撤回其89年之贈與意思表示。況何以原告在91年張文程因買賣而移轉系爭○○街房地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時未即時一併向張文程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何以自102 年6 月張文程逝世前歷經長達13年間均無請求?顯見原告所請,實有可疑之處。

4、91年間張文程僅移轉系爭○○街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可證張文程當時已撤回將上開不動產全部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就此,原告固辯稱:系爭○○街房地為原告生母葉鴛鴦所購買,葉鴛鴦在過世前曾要求張文程將該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張文程係因當時沒有辦法一次繳清當時所需要的稅,所以才過戶一半云云;然系爭○○街房地於84年由張文程取得全部所有權,是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管理均由張文程自由使用,不受葉鴛鴦意思之拘束,且倘張文程係因沒有辦法一次繳清稅款,才僅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然系爭○○街房地自原證3 書立之89年3 月23日起,至張文程先生逝世之102年6 月19日止,長達13年未辦理過戶;再觀諸原告91年取得系爭○○街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原因為「買賣」,由上開移轉本可節省相當之稅捐,以及張文程乃事業有成之人,其財產至其過世為止保守估計約為52,106,353元,張文程絕非無法負擔系爭○○街房地移轉過戶全部之稅捐。基此可證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張文程係因當時沒有辦法一次繳清當時所需要的稅,所以才過戶一半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況原告亦自承:「日後基於傳統孝道,始終不敢斗膽主動向張文程提出移轉系爭不動產剩餘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要求。」亦足見原告早已知悉張文程無欲將系爭○○街房地全部贈與給伊之意思。倘張文程果有意將系爭○○街房地所有權全部過戶給原告,豈有可能長達13年時間未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呢?倘張文程有意將上開不動產全部過戶予原告,原告何以不敢主動向張文程提起移轉過戶事宜呢?被告伊若綾曾見張文程生前,因原告表示房屋移轉過戶乙事大聲斥責原告,故張文程絕無可能將系爭○○街房地贈與原告。

5、綜上,原證3 同意書不僅形式上是否真正顯有可疑,且同意書之內容更難謂張文程有贈與系爭○○街房屋予原告之真意。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關於原證4部分:

1、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書檢驗結果雖為「甲類字跡書上與乙類字跡相符」,惟細觀該鑑定書作出上開鑑定結果,所據理由竟係以「以上所列字跡、運筆方式相符」簡單幾句帶過。且系爭鑑定書「字跡鑑定說明」之「乙類」字跡共12種,各字跡間形狀、特徵有所差異,然系爭鑑定書並未就上開12種字跡之出處一一標明,業已造成被告無法判別上開鑑定書據以認定與「甲類」字跡相符之「乙類」字跡是否存在問題。此外,系爭鑑定報告書復未說明與「甲類」字跡相符之「乙類」字跡,其運筆狀態、字畫型態以及字畫組成何以與「甲類」字跡相同、其認定相同之標準為何,以及系爭鑑定報告書何以排除箭頭(←)標示以外之「乙類」字跡與「甲類」字跡比對之詳細理由。基上所陳,系爭鑑定書所為認定,理由顯有不備,確屬草率,實不足採信。

2、再細觀原證4 內容,原告請求與原證4 所列不動產標的不符,又未有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實無從成立贈與契約:

原告固請求登記移轉「新北市○○區○○○路○○巷○○○ 號」、「新北市○○區○○○段○○○○○號」,然原證4 書面上載明之不動產標的僅「新北市○○區○○○路○○巷○ 號

0 樓原本是張文程先生所擁有」,顯見原告請求之標的與原證4 所載標的並不相同外,且原證4 僅載移轉房屋未載明連同土地持分,是以原告所請顯與原證4 所載自有未合。另觀諸原證4 本文之字跡與下方張文程簽名大相逕庭,顯見本文並非張文程所書立,原證4 是否為張文程於隨手空白紙張簽名後,由他人加以添附製作而成?又若本文為張文程所書立,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立約者並不會自稱為「先生」,據此原證4 本文係由他人所書立,張文程是否有贈與之真意仍有待原告舉證說明。再就贈與之要件觀之,贈與者,係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參照)。贈與契約乃為雙務契約,成立之要件需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待契約成立後方得憑以請求履行契約。從而,縱使原證4 確為張文程所親簽,惟原證4 本文內容僅有張文程之意思,屬張文程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實難認原告與張文程間有贈與之合意,原告徒以原證4 請求被告移轉其上所載不動產,於法顯無可採。況張文程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0 樓房屋」出售他人之真正理由,乃因張文程長子即被告張勝雄為智能殘障人士,張文程先生為照顧被告張勝雄未來生活,方將上開房屋予以出售,並將賣得價金作為被告張勝雄實際居住之系爭○○○路房屋之裝潢費用。當時原告因與被告張勝雄一同居住,故其在張文程出售「○○街0 樓房屋」時,一併出售其所有之「○○街0 樓房屋」,以增加裝潢系爭○○○路房屋之經費。原告出售「○○街0 樓房屋」既為裝潢自己居住之房屋緣故,張文程先生實無必要以系爭○○○路房地贈與原告作為條件,要求原告出售「○○街0 樓房屋」。伊若綾曾親眼見聞張文程生前,就原告要求伊將房屋移轉過戶給原告乙事,大聲斥責原告,並表示:「那勝雄怎麼辦!」故張文程絕無可能將系爭○○街房地與系爭○○○路房地贈與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贈與苟為有效,何以原證3 、4 分別有長達十三年多、一年多時間原告未辦妥移轉登記?張文程生前正值壯年,精神狀態清醒,足以依其意志做出判斷,在91年將原證3 不動產以買賣關係移轉與原告時,理應修改89年所書立之同意書,並且告知長期與其共同生活之被告伊若綾、張容敏、參子張佑寧等,惟被告等十幾年來毫無所悉原證3 、4 之「同意書」,迺待張文程逝世,原告即主張依原證3 、4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上所載之不動產,均有違常理。退萬步言,縱認張文程與原告間原證3 、4 之契約有效成立,被告既為張文程之繼承人,繼承張文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可對原告主張之權利,自亦由被告繼承而可對原告主張,被告張容敏、張佑寧、伊若綾即得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

(五)綜上,原告主張無非以原證3 、4 二紙請求被告移轉其上所載不動產,惟前開原證3 、4 文件如前所述存有諸多瑕疵,原告無其他舉證說明原證3 、4 係張文程本於贈與之真意而書立或其與張文程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屬顯無理由。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第一項聲明,關於請求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勝雄答辯以: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張勝雄,也是由原告負擔被告張勝雄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系爭○○○路房地是原告的奶奶留給原告及被告張勝雄的,系爭○○街本來是原告母親買的,後來因為她在生病期間就過戶給張文程,讓他去收租金,等到張文程百年後就還給原告及被告張勝雄住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張文程之繼承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此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06 、10

7 、108 、110 、111 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文程生前已將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贈與原告,被告應繼承其義務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張勝雄所不爭執,被告張容敏、張佑寧、伊若綾則以前詞置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自張文程受贈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既為被告張容敏、張佑寧、伊若綾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原告就其主張張文程已贈與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之事,業據其提出以「張文程」名義簽名立具之89年3 月23日同意書即原證3 及101 年2 月13日同意書即原證4 為證,被告張容敏、張佑寧、伊若綾則否認上開文件上張文程簽名之真正。而就原證3 、4 同意書上「張文程」之簽名筆跡,經本院依兩造各自陳報屬於張文程親自簽名之文件資料,併同原證3 、4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張文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甲類:101 年2 月13日同意書(原證4 )上同意人欄「張文程」字跡,乙類:本鑑定書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二至九文件上張文程簽名字跡,甲類字與乙類字跡相符。有關89年3 月23日同意書(原證3 )上立同意書人欄「張文程」字跡是否相符一節,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此有內政部警政府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64 至

165 頁),是就原證4 即101 年2 月13日同意書上「張文程」簽名之真正,洵堪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容敏、張佑寧、伊若綾既未能更舉反證推翻上開法律之推定,應認101 年2 月13日同意書為真正。

至就原證3 即89年3 月23日同意書上「張文程」簽名之真正,既有爭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難認89年

3 月23日同意書為真正。

3、關於原告所提由張文程立具之101 年2 月13日同意書即原證4 ,係屬真正,已如前述,故依該同意書上記載:「新北市○○區○○○路○ 號0 樓本是張文程先生所擁有,本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無條件和願意轉給次子張耀中先生來擁有並使用居住。同意人:張文程2.13.2012 」,並參以張文程於103 年7 月4 日前確為新北市○○區○○○路○ ○○ 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卷第53、54、110 、111頁),原告主張張文程同意贈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被告張容敏、張佑寧、伊若綾雖抗辯該同意書所記載0 號0 樓房屋,非0 之0 號,且未載明連同土地持分云云,惟「新北市○○區○○○路○ ○○ 號」係屬三層樓房之第三層區分所有建築物,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卷第53頁),且衡以常情,一般人均習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門牌標示代表其就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全部所有權,張文程既未於該同意書上特別排除共有部分及基地,自應認張文程之真意係贈與系爭○○○路0 之0 號即0 樓房屋及基地。被告張容敏、張佑寧、伊若綾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綜上可知,張文程已贈與系爭○○○路房地予原告,且經原告收受原證4 之同意書為允受,雙方就系爭○○○路房地之贈與契約即屬成立。被告張容敏、張佑寧、伊若綾雖辯稱其為張文程之繼承人,繼承張文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張文程可對原告主張之權利,自亦由被告繼承而得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云云,惟「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473號裁判要旨可參,且張文程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張容敏、張佑寧、伊若綾及被告張勝雄共五人,是被告張容敏、張佑寧、伊若綾以其三人名義主張撤銷張文程對系爭○○○路房地之贈與契約,洵屬無稽。

5、至就系爭○○街房地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所提89年3月23日同意書即原證3 上張文程簽名之真正,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由張文程於書立原證3 同意書之同時即履行贈與系爭○○街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原告之事實,亦可證明原證3 之贈與為真正云云,然原證3 同意書之立具日期為89年3 月23日,而張文程嗣後將系爭○○街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於91年3 月2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1年3 月7 日,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證5 、6 ),二者時間相隔近二年,與原告主張顯有出入,況且,倘張文程確有於89年3 月23日立具原證

3 同意書表示贈與系爭○○街房地予原告,其於二年後何以僅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該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亦非無疑。是原告就此部分贈與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顯然未盡,其為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街房地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判命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故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因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標示 │├──┼──┬──────────────────────┤│一 │土地│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 │面積:402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 ││ │ │地目:建 ││ ├──┼──────────────────────┤│ │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 │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號 ││ │ │面積:一層:43.43 平方公尺 ││ │ │ 騎樓:11.94 平方公尺 ││ │ │ 平台4.0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 │備考:含共有部分○○段○○段0000建號之持分 │├──┼──┼──────────────────────┤│二 │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 ││ │ │面積:53.8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地目:建 ││ ├──┼──────────────────────┤│ │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 │ │面積:三層:48.1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