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張耀中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被 告 張容敏
張祐寧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伊若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陳怡衡律師被 告 張勝雄特別代理人 葉振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及判決理由中關於「張佑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祐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