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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黃寶治即迎富送窮廟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被 告 劉麗惠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寶治即迎富送窮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黃寶治係桃園縣大溪鎮迎富送窮廟之負責人,被告之夫謝振山(已於民國98年6月死亡)為迎富送窮廟之前身天公祖廟主任委員。迎富送窮廟現址之土地為向他人所租,基於長期服務信眾及穩定從事善心功德之旨,於96年起即有另覓土地以建新廟之意,嗣於97年4、5月間,該廟總幹事謝文忠,經訴外人全贏開發不動產公司(下稱全贏公司)之仲介,洽購桃園縣○○鎮○○○段○○○○號與1289-8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擬為新廟用地,待基本買賣條件談妥後,謝文忠與仲介簽立購買意願書(存放於仲介處),並由謝文忠與訴外人即地主陳芷唯之代表黃振隆以每坪4,800元合計4,400坪總價2,112萬元,於大溪鎮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簽立正式買賣合約,並交付400萬元予地主(該廟向被告所借,已分別於98年5月11日及6月15日清償),而後買賣雙方鑑界複勘,發現系爭土地平地多為他人所有,與黃振隆原先指認不符,經迎富送窮廟副主任委員黃敬信現場要求地主退款或應降價求售,雙方最後以每坪3,200元成交,總價遂降為1,408萬元,並重新擬定買賣合約。嗣於97年9月2日以黃敬信所開立140萬元支票乙紙(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原告以140萬匯款所換)及被告先支出款項付清尾款。㈡前述正式買賣合約簽立後,原告原欲先以謝文忠為貸款人,然於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區農會)對謝文忠進行徵信審核後,鶯歌區農會認為謝文忠之資格不符而駁回其申請。嗣原告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請求黃敬信為出名人及貸款人,然黃敬信擔心信用額度不足而婉拒,乃轉推由謝振山為貸款人,然謝振山擔心其資格不符,乃推薦被告為貸款人及出名人,經上述廟方人員同意後,即推由被告為名義上買受人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且由原告支付貸款利息每月5萬元。並約定若日後原告要求返還時,被告應立即將該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或相關之人,而原告同時償還被告所代為支付之款項。是原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鶯歌區農會申請貸款,其上所填銀行授信申請書,亦係由迎富送窮廟之會計黃秀如(黃寶治之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黃秀如與被告非親非故,原告若非實質之購地者,焉有可能為申請高達1,500萬元之授信金額做連帶保證人?其後因鶯歌區農會之核貸過程不如預期,故原告轉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區農會)申請貸款,實際核貸金額為800萬元,且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黃秀如,益證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地位應屬出名人無疑。㈢前述總價1,408萬元之買賣合約,其頭期款400萬元及尾款中黃敬信所開立之140萬元支票屬原告所支付,已如前述。關於頭期款之400萬元,原告係於98年5月11日及年6月15日,分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203萬5,000元(其中3萬5,000元為被告所要求之利息)、202萬5,000元(2萬5,000元為利息),且以被告名義向三峽區農會貸款800萬元,其利息乃由原告按月繳納達11期,其中有7期乃原告以渣打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每期匯入5萬0,017元(17元為手續費)至被告於三峽區農會帳戶,另外6期則為黃秀如以現金匯至被告前述帳戶所繳納,共計65萬元,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均係由原告所繳納。而被告於97年8月取得該土地登記後,謝振山於住院期間曾促請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以免橫生枝節,然原告因信任謝振山,斯時並未立即辦理。詎謝振山於次年6月過世後,原告曾委託訴外人邱顯爵代書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宗教用地以辦理過戶事宜,被告竟聲稱系爭土地為其個人所有,不願辦理移轉登記,隨後被告在未任何知會原告情形下,自行償還該筆貸款,此節約於2、3個月後,原告方才得知,乃終止匯利息款至三峽區農會之被告帳戶,隨後數年間,謝文忠、黃敬信或其他人員多次促其歸還土地,被告亦置之不理。㈣系爭土地之頭期款、尾款中140萬元、及按月償還利息均由原告所支付,被告以其自行代原告清償之800萬元貸款,即將上揭土地據為己有。原告原本希望被告能主動還地,原告同時返還被告代原告支付之貸款800萬元,惟被告均仍據地不還,原告迫於無奈,乃委請訴訟代理人馬潤明律師,於102年7月31日,再以函通知前開意旨,惜亦未獲其善意回覆。詎原告於102年9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後,被告竟於同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吳美秀,並得款2,555萬元。㈤綜合本件卷內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支付款項有代書費1萬多元、仲介費28萬4,800元、第1期款400萬元、第2期款140萬元、貸款利息5萬×13期=65萬元,共計634萬4,800元。㈥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參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被告違反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約定,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係逾越其出名人之權限,對於委任人即原告,應按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將系爭土地以2,555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已逾越其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基此,被告就系爭土地僅支付銀行貸款之尾款80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萬元(即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2,555萬元扣除支付之貸款800萬元)予原告。㈦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受如不利判決,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原告634萬4,800元之不當得利。查若兩造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支付被告前述634萬4,800元,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名義上及實質上均為被告所有,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實無理由。茲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過程說明如下:①黃寶治為桃園大溪地區迎富送窮廟(原名大溪天公主廟,未經合法寺廟登記)之經營者,而被告及先夫謝振山,長年於迎富送窮廟祭拜,為該廟之主任委員。於97年間,原告因欲設置廟產,故擬購入系爭土地,惟因當時原告受限於經費不足,乃商請謝振山先行出資購入,待日後原告有資力後,再行購買,以避免系爭土地為他人所購。②謝振山與被告商量後,決議由被告出面出資購買,乃同意原告之要求,先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使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待將來原告有資力購買時,再由原告出資向被告及謝振山購買系爭土地。而因土地係由謝文忠等人進行覓地接洽,故由謝文忠出面代表簽約。③謝振山與系爭土地地主商議後,於97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112萬元,簽約定金20萬元由謝振山直接以現金支付,第1期款380萬元則係以被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BL0000000、發票日為97年5月27日之支票給付,而該支票亦由出賣人陳芷唯於97年5月28日兌現。④於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土地經鑑界後發現出賣人所指之平地大多為他人所有,並非出賣人所有,謝振山乃要求賣方降價,經賣方同意降價後,雙方再行簽訂如被證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總價為1,424萬3,000元,並以被告先前業已支付之400萬元,作為該買賣契約之定頭金。⑤上開購買土地之價款均由謝振山及以被告名義97年10月9日向三峽區農會申辦800萬元之貸款支應,後續該貸款亦係由被告全數清償在案。而購買系爭土地時,所委託仲介及97年5月27日支付仲介費用40萬元,亦係全數由被告所支應。⑥依被證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扣除定頭金400萬元之尾款1,024萬3,00元須於97年8月27日貸款核撥後1次付清,然因當時三峽區農會貸款速度不及在97年8月27日前完成,因被告當時僅有現金約600萬元不足支付全部尾款1,024萬3,000元,乃向黃敬信借款440萬元(由黃敬信分別開立97年9月2日票號AA0000000、金額140萬元及97年9月2日票號AN0000000、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各1張),連同被告以自有資金所開立發票日97年9月2日、票號BL0000000、金額584萬3,000元,共1,024萬3,000元全數於97年9月2日交付出賣人付清尾款。系爭土地亦於97年8月29日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名義。⑦被告於97年10月9日(星期四)三峽區農會核貸撥款後,隨即於次1營業日(10月10日雙十假期、10月11日、12日為週休假期)之97年10月13日,將向黃敬信所借款項300萬元,匯還給黃敬信。至於黃敬信另所開立之140萬元,謝振山則表示因其還有帳需跟黃敬信清理,被告無須理會,被告才未償還。⑧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雙方最後以每坪3,200元成交,總價遂降為1,408萬元…」,及謝文忠證稱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用係由廟方支付約30多萬元,惟事實上,系爭土地之售價為1,424萬3,000元。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用亦係由被告所支付共40萬元。⑨謝文忠證稱係黃寶治係以現金交付給黃敬信,請黃敬信開立支票云云,則更是荒謬,若原告本身有現金140萬元,其可直接交付給土地賣方作為定金,或者直接向銀行購買銀行本行支票、甚者臺灣銀行保付支票,斷無另將現金給黃敬信,再請黃敬信開立支票之理;且購買土地斯時,係由謝振山擔任主委,為何原告不將廟方之現金140萬元交付給謝振山,再由謝振山開立支票給賣方?抑或由簽約人謝文忠開立支票給賣方?凡此,均可證明原告所言者,均與社會一般經驗不符,而顯有狡詞誣陷被告之情事。參照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第2頁第9行,其陳述為「…並交付本廟副主委黃敬信所開立新台幣140萬元支票乙紙為簽約金(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本廟嗣後以現金償還)…」,亦與謝文忠所證稱,係黃寶治交付現金請黃敬信開票之陳述相互矛盾。⑩被告於97年8月29日完成過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不堪資金壓力,曾多次催請原告儘速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因囿於資金不足,遲遲未向被告購買,而遲於1年後,原告才以黃寶治女兒黃秀如之名義,於98年5月11日及98年6月15日分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中,共計400萬元。⑪黃秀如於匯款上開400萬元後,即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迫於無奈,乃於98年9月30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028號存證信函(被證15,因年代久遠被告業已無保存原本,但黃秀如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07號偵查期日時,業已自承收受該存證信函,並記明於筆錄)催告黃秀如應於3個月內將尾款付清,惟黃秀如於收受後仍置之不理。⑫為此,被告再於98年12月間再以存證信函解除與黃秀如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其所給付之定金(被證16,因年代久遠被告業已無保存原本,但黃秀如於上開偵查期日時,業已自承收受該存證信函,並記明於筆錄),然黃秀如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亦對本事置若罔聞,令被告實不清楚原告究竟係在做如何之盤算。⑬豈料,時間隔3年原告均不聞不問,不處理系爭土地,竟於102年7月間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務,而被告亦基於善意,仍委託律師回函稱願意繼續協調出售事宜,並承認原告前給有付定金之事實,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未進行實質協商,僅要求被告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據此,原告本即十分清楚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亦十分清楚其所給付定金根本不到系爭土地價款之3分之1,卻僭稱被告擅自出售原告之土地云云,意圖利用本件訴訟程序謀取原告出售土地之價款,原告強取豪奪不法利益之企圖實已昭然若揭。㈡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支出,截至97年9月2日全數給付尾款結案之日,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價款支付過任何款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於其之財產,實屬荒謬。原告與被告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始認為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待日後原告有錢,再行向被告購買,被告並無出借名義給原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自97年9月2日完成給付尾款點交後,所有管理、使用均為被告所自理,原告從未管理、使用過該土地,亦從未辦理任何使用目的變更之程序。事實上每年土地定期複丈費用、系爭土地臨時電費均由被告所繳納,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由被告所管理使用。綜上所述,原告所陳述主張者,均與事實不符且與法律規定不合,被告與原告間根本未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另原告稱98年5月11日所匯款之203萬5,000元,及202萬5,000元,其中3萬5,000元與2萬5,000元係向被告借購地定金款之利息云云,被告亦否認之。事實上,該3萬5,000元與2萬5,000元係因黃寶治與謝文忠另有向被告借款所致,非該定金款400萬元之利息。且若該定金400萬元確係被告所出借且會收取利息,則被告另給付之尾款584萬3,000元,及所清償之銀行貸款800萬元,怎未見原告清償被告?或見原告給付任何利息?顯見原告所述者,與常理不符且相互矛盾。再查,原告稱黃秀如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1月止,每月轉帳或匯款5萬元至被告於三峽區農會之帳戶,以繳納該筆貸款之利息。惟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證20、21),且黃秀如每月之匯款金額,亦與該筆貸款每月應繳之利息數額不符,其中黃秀如於97年11月及98年2月所匯入之20萬元(被證22),更是與貸款應繳納之利息數額相差甚鉅,顯見黃秀如實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始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於三峽區農會之帳戶,而與系爭土地無涉。原告稱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均係其所繳納,與事實不符。㈢原告稱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因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取得售地款項,請求被告返還售地款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給付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其不當得利之類型及構成要件之充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於系爭土地之購買過程中,所有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所支出,截至97年9月2日全數給付尾款結案之日,原告根本未支出任何款項,已如前述。而原告稱黃秀如於98年5月間匯予被告之400萬元定金,亦已因黃秀如逾期未給付買賣土地之尾款,經被告催告仍不履行後,被告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法沒收該筆定金;此外,就被告向三峽區農會所申辦之800萬元貸款及利息,全數業係由被告自行清償完畢。據此,原告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一事究竟受有何損害?受損害之數額為若干?皆未見原告就此提出任何舉證,則原告是否確受有損害,尚非無疑。且查,被告在法律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是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實為有權處分,則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售地款項,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逕稱被告取得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售地款項為不當得利,實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黃寶治係桃園縣大溪鎮迎富送窮廟之負責人,被告之先夫謝振山為迎富送窮廟之前身天公祖廟主任委員,原告為另覓土地以建新廟置產,乃由迎富送窮廟總幹事謝文忠於97年4、5月間,委請全贏公司仲介洽購系爭土地,經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於97年8月29日由地主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被告嗣於於102年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美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名義上及實質上均為被告所有,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為原告於97年間,欲設置廟產,擬購入系爭土地,惟因受限於經費不足,乃商請謝振山先行出資購入,待日後原告有資力後,再行購買,以避免系爭土地為他人所購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自應符合下列要件:⑴委託人之財產;⑵因信賴關係而以他方之名義為登記;⑶他方允為出名登記;⑷該財產仍為委託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

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為證,雖聲請傳訊證人鄧頊儒、黃振隆、謝文忠、黃秀如、石育鐘、黃敬信、葉淑琴、劉春英等人為證(本院卷第60至69頁)。惟經本院訊問後,鄧頊儒、黃振隆、葉淑琴、劉春英等人所為證言,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事實,尚無直接關聯。而謝文忠固證稱:「(在97年間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買賣的過程你是否知悉?)現在原告的地是租的,當初我們跟師父、主委研究要買一塊地來蓋廟,因為我是總幹事,我就出去在大溪附近尋找,剛好看到路邊有插牌子要賣,我打電話給上贏仲介跟仲介說我有意願要買這塊地。我跟仲介約,就是劉小姐等人跟我談,一開始這塊地的取得合約價錢每坪4800,總共2200多萬元,後來我要求地主測量地的範圍,測出來平台與原先地主跟我說的不同,我跟地主說我不要,後來地主願意降價,我們商量後他願意降到每坪3600元,我們說好,約了地主、師父、仲介、主委、我,約在大溪藍代書事務所去簽約,約也是由我總幹事出面與地主簽約。簽約兩次,第一次4800就簽過約了,後來要求測量後就在原契約中改內容,每坪降為3600,當天簽約有第一筆簽約款,由廟的師父拿150萬元的現金去向副主委換支票,因為我們希望有証據,當天交給代書,代書交給地主」、「(提示原證三,你剛說的師父拿150萬元的現金去向副主委換支票,是否就是這張支票?)是,地主要求我支票上寫地主的老婆陳芷唯」、「(你說看地與簽約還有誰在場?)都是我、師父、副主委、主委、廟的執行長石育鐘」、「(你說你有兩份合約,都是你簽的嗎?)算壹份,原合約有修改」、「(是否知悉廟方後來支付了多少價金給賣方?)後來我們繳第二筆款時廟沒有錢了,我請主委先借廟錢,以後廟經營再還你,我是跟主委借錢,主委真的借到錢,我們再約地主交第二筆款400萬元」、「(後續土地買賣貸款狀況是否清楚?)原先這塊地買了以後,原先是要用我的名字,我請副主委,因為他跟銀行比較熟,請他打聽以我資格是否可借800萬元,後來找兩家,八德農會不行,鶯歌農會也不成,我說黃敬信是否可以用他的名字來買,請他去借款,他說不行,我就請主委用他的名字去買去借款,但他說他名下沒有財產,財產都登記在他太太劉麗惠名下,所以他建議請他老婆出名,就是借名登記,我跟師父說好就答應了,去跟三峽鶯歌農會貸款800萬元,他借款時保證人應該是我,只是事隔多年我忘了」、「(有無談到將來如何、何時把劉麗惠名下土地再做處理?)有,貸款好後,我們要變更宗教用地,請劉麗惠要簽字讓代書去辦。等宗教用地變好後無條件移轉到廟名義下」、「(你說被告持有土地是借名登記,當時你們有跟被告談過或是任何約定?)有,謝振山有帶他太太劉麗惠來,我們有跟劉麗惠說」等語;石育鐘證稱:「(是否知道系爭土地買賣目的?)知道,是用要來蓋廟」、「(參與買賣何程序?)一起找地、簽約、付款全程幾乎都有參與」、「(是否知道廟付了多少錢給賣方?)所有的錢都是廟付的,仲介費、代書費、貸款都是廟方付的」、「(各付多少錢?)代書費不到壹萬、仲介費30幾萬元是我拿去的,頭期款印象有一筆140萬元,其他都是總幹事、師父張羅辦貸款」、「(買土地既然是要蓋廟,為何名義登記在劉麗惠名下?)辦貸款我們都沒有財力證明,先找副主委借名,他不方便,經過磋商後,就用主委太太名義登記」、「(用被告名義貸款,如何處理貸款問題?)廟沒錢,所以謝振山有向黃敬信借一些錢」等語;黃敬信證稱:「(證人是否曾經擔任原告副主委?)對」、「(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被告名義購買?)沒錯」、「(被告有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黃寶治拿140萬元現金跟我換票,去買那塊土地,簽約時我有去,票是我的。後來謝振山夫妻、劉麗惠跟我借現金300萬元,他說廟要付二期款就跟我借這些錢。貸款部分,本來要借我名字去登記,但因為我在臺灣大陸信用額度已滿,我就回絕。我所知道後來是借劉麗惠名義貸款,廟有付利息,也有還貸款給劉麗惠,我並沒有參與,我只是聽說」等語;黃秀如證稱:「(提示原證五匯款申請書,是否是你匯款的?)是我匯的」、「(為何要匯?)當初廟沒有錢買地,跟謝振山借錢,經由劉麗惠處理,謝振山說他們夫妻的錢都是劉麗惠處理」、「(錢是誰叫你匯款的?)師父跟總幹事,我在廟裡擔任財務,他們叫我匯我才匯」、「(你總共支付多少期款項給劉麗惠?)我不記得」等語,姑不論上開證人均與原告關係密切,所為證言難免迴護原告,難予遽予全盤採信,縱所證內容皆屬可採,亦無非得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同意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事實,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名義上及實質上均為被告所有,兩造並未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為原告於97年間,欲設置廟產,擬購入系爭土地,惟因受限於經費不足,乃商請謝振山先行出資購入,待日後原告有資力後,再行購買,以避免系爭土地為他人所購等情,則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同卷第99頁至139頁)為證,並詳為說明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過程係為:因原告於97年間欲設置廟產,擬購入系爭土地,惟受限於經費不足,乃商請謝振山先行出資購入,待日後原告有資力後,再行購買,以避免系爭土地為他人所購。謝振山與被告商量後,決議由被告出面出資購買,乃同意原告之要求,先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使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待將來原告有資力購買時,再由原告出資向被告及謝振山購買系爭土地。而因土地係由謝文忠等人進行覓地接洽,故由謝文忠出面代表簽約。謝振山與系爭土地地主商議後,於97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卷第100、101頁),約定買賣價金為2,112萬元,簽約定金20萬元由謝振山直接以現金支付,第1期款380萬元則係以被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BL0000000、發票日為97年5月27日之支票給付,而該支票亦由出賣人陳芷唯於97年5月28日兌現(同卷第102頁)。嗣因系爭土地經鑑界後發現出賣人所指之平地大多為他人所有,並非出賣人所有,謝振山乃要求賣方降價,經賣方同意降價後,雙方再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424萬3,000元,並以被告先前業已支付之400萬元,作為該買賣契約之定頭金(同卷第103頁至108頁)。上開購買土地之價款均由謝振山及以被告之名義97年10月9日向三峽區農會申辦800萬元之貸款支應,後續貸款亦係由被告全數清償在案(同卷第109頁至113頁),購買系爭土地所委託仲介及97年5月27日支付仲介費用40萬元,亦係全數由被告所支應(同卷第114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扣除定頭金400萬元之尾款1,024萬3,00元須於97年8月27日貸款核撥後1次付清,然因當時三峽區農會貸款速度不及在97年8月27日前完成,因被告當時僅有現金約600萬元,不足支付全部尾款1,024萬3,000元,乃向黃敬信借款440萬元(由黃敬信分別開立97年9月2日票號AA0000000、金額140萬元及97年9月2日票號AN0000000、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各1張),連同被告以自有資金所開立發票日97年9月2日、票號BL0000000、金額584萬3,000元,共1,024萬3,000元全數於97年9月2日交付出賣人付清尾款(同卷第115、116頁),系爭土地亦於97年8月29日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名義(同卷第117頁)。而被告於97年10月9日(星期四)三峽區農會核貸撥款後,隨即於次一營業日(10月10日雙十假期、10月11日、12日為週休假期)之97年10月13日,將向黃敬信所借款項300萬元,匯還給黃敬信(同卷第118、119頁)。可見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為原告於97年間,欲設置廟產,擬購入系爭土地,惟因受限於經費不足,乃商請謝振山先行出資購入,待日後原告有資力後,再行購買,以避免系爭土地為他人所購等情,非屬無據。故就被告主觀認知應係先行購入系爭土地再轉賣原告,尤無從與原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相合致,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殊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

為被告名義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原告據以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75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支付款項有代書費1萬多元、仲介費28萬4,800元、第1期款400萬元、第2期款140萬元、貸款利息5萬×13期=65萬元,共計634萬4,800元,若兩造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支付被告634萬4,800元,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購買過程中,所有款項均係被告支出,截至97年9月2日全數給付尾款結案之日,原告並未支出任何款項,且原告稱黃秀如於98年5月間匯予被告之400萬元定金,亦已因黃秀如逾期未給付買賣土地之尾款,經被告催告仍不履行後,被告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法沒收該筆定金等語。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基於向被告借名登記購買之意思,給付相關款項予被告,被告則基於先行出資購入,待日後原告有資力後,再向被告購買之意思,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兩者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是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次查,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款項金額共計634萬4,800元之事實,並未充分舉證其金額確為634萬4,800元,參以原告委託其訴訟代理人於102年7月31日致函被告,表示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共支出約550萬元(同卷第129、130頁),被告亦委託其訴訟代理人於102年8月29日回函,表示原告僅共支付550萬元(同卷第134頁),可見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所交付被告款項之金額應為55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0萬元,應屬有據,其餘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卷第9頁)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