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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被 告 吳聲平

吳宋艷如上列被告1人訴訟代理人 吳慈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聲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壹萬捌仟零參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宋艷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壹佰貳拾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聲平、吳宋艷如各以新台幣柒佰零壹萬捌仟零參元、參佰參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炳昱,嗣訴訟中變更為許舒博,此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許。

二、本件被告吳聲平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聲平、吳宋艷自民國92年6月起至97年3月間,向原告陸續投保12張保單,突於100年2月發出律師函(見原證1),指稱原告公司業務員呂世杰、羅雅惠以遺產稅規劃及每年獲利5%等說辭,誤導被告2人以房屋貸款及保單借款購買12張保單等語。旋同年8月30日保險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會議時,被告要求原告將其投保之12張保單全數修改為自始無效,塗銷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2200萬及返還現金1000萬元等情,並於會中作成如下協議結論「1、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需於一個月內辦理保戶三棟房屋貸款2200萬元全數予以塗銷及返還現金1000萬元(返還吳聲平500萬元整及吳宋艷如500萬元整)。2、爭議12張保單全數自始無效。3、台灣人壽針對本案進行訴訟時,保戶吳聲平及吳宋艷如接獲法院出庭通知需配合出庭作證」(見原證2),原告公司據此協議契約,於100年9月間給付款項予被告2人各500萬元。

(二)詎102年1月24日,原告與系爭12張保單之原招攬業務員呂世杰、羅雅惠於花蓮地方法院進行返還報酬訴訟時,呂世杰、羅雅惠提出被告2人簽名之聲明書(見原證3),原告始發現被告於聲明書中,全盤翻異100年8月於金管會保險局會議主張之受騙購買保單事實,該聲明書明確記載被告所有投保保單,皆係經被告2人同意後親自簽名,原告公司業務員招攬時,並未以不實招攬話術使其等投保。

(三)被告於100年8月30日金管會保險局會議,指陳受騙購買保單之上開不實行為,造成原告公司錯誤,誤認有不正當招攬情事,遂同意將12張保單註銷,並塗銷借款及抵押權契約,其中被告吳聲平應自行承擔之保險契約投資損失為484萬9093元、不動產借款利息為216萬8910元;另被告吳宋艷如應自行承擔之保險契約投資損失為236萬2235元、不動產借款利息為100萬1660元,有計算一覽表足參(見原證4)。原告所受損失係被告等不實行為,而為錯誤之會議協議意思表示,原告旋於102年8月20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0016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見原證5),主張原告係陷於錯誤而返還款項,向被告主張撤銷兩造於100年8月30日於上開保險局做成之會議協議結論,且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確實達到被告生效。被告並於其後102年9月7日針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提出清償全部債務1/3方案之意(見原證6),是系爭會議錯誤之協議意思表示既已因其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2人收取原告共1038萬1898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及回復原狀規定,自負有返還得利之義務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吳聲平應給付原告701萬8003元,並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吳宋艷如應給付原告336萬3895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宋豔如則辯以:

(一)本件緣於被告受第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呂世杰以遺產稅規劃及每年獲利5%之詞誤導,而陸續以退休金、存款、房屋貸款、保單借款投保買基金、債券。嗣經金管會保險局於100年8月協調,原告允返還現金共1000萬元予被告2人,並塗銷貸款之決議,然實際上原告尚欠被告139萬元,被告吳宋豔如確有領過原告退還之500萬元。

(二)100年12月24日,第三人呂世杰至被告家中,陳稱被告已拿到錢,且房產亦已歸還被告,故僅需被告於法院文件上簽名,則法院程序即可完成云云。惟當時第三人呂世杰並未出具聲明書予被告,而係以誤導之方式來騙取被告簽名,被告雖有簽名於聲明書,然事實上被告未寫聲明書藉以推翻上開金管會保險局協議決論,且被告亦不知文字加上簽名即有法律效力,其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聲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金管會保險局會議之不實行為致原告為錯誤意思表示,及其後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構成不當得利,於被告2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被告吳宋豔如所為有利於全體被告之訴訟行為,其效力亦即於被告吳聲平。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陸續投保12張保單,突於100年2月發出律師函,指稱原告公司業務員呂世杰、羅雅惠以遺產稅規劃及每年獲利5%等說辭,誤導被告2人以房屋貸款及保單借款購買12張保單等語,旋同年8月30日金管會保險局會議時,原告公司因此誤認業務員有不正當招攬情事,遂作成協議結論「1、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需於一個月內辦理保戶三棟房屋貸款2200萬元全數予以塗銷及返還現金1000萬元(返還吳聲平500萬元整及吳宋艷如500萬元整)。2、爭議12張保單全數自始無效。3、台灣人壽針對本案進行訴訟時,保戶吳聲平及吳宋艷如接獲法院出庭通知需配合出庭作證」,原告公司據此協議契約,於100年9月間給付款項予被告2人各5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金管會保險局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後原告與原招攬業務員呂世杰、羅雅惠於花蓮地方法院進行返還報酬訴訟時,呂世杰、羅雅惠提出被告2人簽名之聲明書,聲明書中被告全盤翻異於金管會保險局會議主張之受騙購買保單事實,原告因被告不實行為,而為錯誤之會議協議意思表示,旋於102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主張撤銷兩造於100年8月30日於上開保險局做成之會議協議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得否撤銷100年8月30日於金管會保險局,對被告2人協議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撤銷協議契約後,得請求對被告2人之給付範圍為何。

五、原告得否撤銷100年8月30日於金管會保險局,對被告2人協議之意思表示:

(一)經查,原告提出100年8月30日金管會保險局之會議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該紀錄記載被告2人於會議中表示原告之業務員「以遺產稅規劃及每年獲利5%說辭,誤導以房屋貸款及保單借款購買12張保單‧‧‧未解釋說明及給予足夠審閱期間下,要求於文件,簽筆打勾處簽名,致陷於錯誤簽名,部分簽名及用印甚有遭呂員(按指業務員呂世杰)自行偽造之虞,且呂員未經同意擅自透過網路申辦保單借款及投資標的轉換等變更項目」等不當招攬事實,足見原告所述被告2人於金管會保險局協議時,確有指摘原告業務員不當招攬業務,違反保險法令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會議中所述受害投保原因,而於兩造協議時表示同意12張保單自始無效,塗銷保戶房屋貸款,及返還現金1000萬元(返還吳聲平及吳宋艷如各500萬元),此亦有同上金管會保險局之會議紀錄可參。

(三)另原告提出被告2人於100年12月14日立據之聲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該聲明書記載呂世杰並無不實招攬被告投保,所有保單均經解說及足夠審閱期間,經被告同意後親自簽名,併概括授權由呂世杰代辦網路申辦保單借款及投資標的轉換等變更項目,之前之金管會保險局申訴係誤會一場等語。被告自認有簽名於聲明書,然辯以係呂世杰以誤導之方式騙取被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金管會保險局會議中,已陳稱係受呂世杰之不實話術而投保,,既知悉呂世杰行止不正,為何於其後100年12月14日又受呂世杰誤導騙取簽名於聲明書,寧不怪哉。再按,上開聲明書既為被告所簽名,其文書真正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受呂世杰誤導騙取簽名之情,未據被告另行舉證證明騙取簽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0年8月30日金管會保險局會議時,不實表示受害投保,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塗銷抵押、取消保單、給付1000萬元因果關係等情,為可採信。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1月24日,原告與系爭12張保單之原招攬業務員呂世杰於花蓮地方法院進行返還報酬訴訟時,呂世杰提出被告2人簽名之上開聲明書,始知悉業務員招攬時,並未以不實招攬話術使被告投保,故旋於102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主張原告係陷於錯誤而返還款項,撤銷兩造於100年8月30日於上開保險局做成之會議協議結論,且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確實達到被告生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堪認原告撤銷其100年8月30日金管會保險局會議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據。

六、原告撤銷協議契約後,得請求對被告2人之給付範圍為何: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上開100年8月30日金管會保險局會議中所為之協議契約,由原告錯誤意思表示塗銷抵押、取消保單、給付1000萬元,而由被告2人所得之利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語,被告對於附表之計算方式不為爭執,堪認原告所述可採信。又原告雖各以500萬元給付被告2人,然因塗銷抵押、取消保單所致被告利益性質,已有不能返還之情形,故原告改以償還其價額而為請求,亦合於民法第181條規定。從而原告增減計算後,主張被告吳聲平應返還原告701萬8003元、被告吳宋艷如應返還原告336萬3895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聲平、吳宋艷如應各返還原告701萬8003元、336萬3895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