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林陳碧霞被 告 林碩祥
林郁祥林欣蓉林宜偉林淑滿林淑莉上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泰發磚廠係於民國56年12月間由原告、訴外人林阿西(已歿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及林阿敦(已歿)、林呂玉綉(已歿)、林阿簱(已歿,含林武松暗股)、黃清(已歿),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合夥資金總共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當初購買土地總價1,324,535元、購地相關費用68,266.2元、建廠費用547,198.8元、週轉金160,000元均由合夥資金支付:
⒈原告、林阿西、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簱(含林武松暗股
)及黃清等6 人互約出資合夥設立泰發磚廠,約定股份分成
4 份,由林阿敦認股2 份(平分給兄弟4 房,即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原告等4 人各占總股份之1/8) ,林阿簱認股1 份(含林武松暗股)為股份之2/8 ,黃清及原告認股1份,各為股份之1/8,以經營共同事業製造紅磚出售。由於原告及黃清具有經營磚廠經驗,泰發磚廠全體合夥人乃委由原告及黃清負責籌設,建廠用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埔頭小坑74之8、56、57、58之1、59地號5筆土地(下稱74之8、56、57、58之1、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 筆土地),分別由原告及黃清出面購買,合夥人資金均陸續匯入黃清之甲種活期存款1353號帳戶,由黃清統籌支付。
⒉各合夥人之出資係依建廠之進度時程,按認股比例,陸續存
入黃清甲存1353號帳戶內,分次以台北支票、本社支票(淡水一信)、他社支票、現金陸續存入、再由黃清統籌支付,購地款之支付,除了56、58之1、59地號3筆土地,因地主人數較多,為方便其拆帳,有3 次搭配部分現金外,其餘均以支票支付,購地相關費用68,266.2元,除56地號土地仲介費10,650元以支票搭配現金支付外,均以現金支付,另興建燒磚窯、機房、辦公室及機器、配電、生財器具等設備相關費用,分別用現金或支票支付,俟建廠完竣,試車後正式營運前,其支出費用為1,940,000 元,加上57年8月31日及9月2日存入新開戶之泰發磚廠甲存活期存款10184 號帳戶內之營運週轉金160,000元,確定總出資額為2,100,000元,因此換算股份每1份(即2/8股份)出資額為525,000 元,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按認股比例計算,泰發磚廠確為合夥事業。
⒊系爭5 筆土地歷經多次分割,部分土地經分割後新增地號土
地被徵收、價購及交換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後,尚有以合夥人林阿西名義登記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其中附表2 係林阿西擅自贈與被告林宜偉,因該贈與已侵害泰發磚廠合夥之權益,應予撤銷。
㈡泰發磚廠合夥人異動及股份讓與情形,說明如下:
⒈泰發磚廠合夥事業於56年12月間成立時,各合夥人之股份比
例,已如上述,一開始各合夥人之股份為林阿簱2/8 股份、原告2/8 股份、黃清1/8 股份、林阿敦1/8 股份、林呂玉綉1/8 份、林阿西1/8 股份。
⒉61年2 月間林阿簱退夥,其股份由林阿敦承受2/3 ,即總股
份之2/12,支付400,000 元,原告承受1/3 ,即總股份之1/12,支付200,000 元。林阿敦將承受自林阿簱之股份,再由兄弟4 房平分,因此,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原告各增1/24股份。變更後股權比例為原告9/24、黃清3/24,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各變更為4/24。
⒊61年2 月間原告承受林阿簱退股後,將其6/24股份讓與其妹
即訴外人黃林依佩。原告出售6/24股份予黃林依佩後,各合夥人股權比例為林阿敦4/24、林呂玉綉4/24、林阿西4/24、林伊廸3/24、黃林依佩6/24、黃清3/24。
⒋62年1 月間黃清退夥,將其1/8 股份讓與原告。62年1 月變
動後各合夥人股權比例為林阿敦4/24、林呂玉綉4/24、林阿西4/24、林伊廸6/24 、黃林依佩6/24。
⒌80年12月黃林依佩將其1/4 股份讓售與原告。80年12月黃林
依佩出售股權後,各合夥人股權比例為林阿敦4/24、林呂玉綉4/24 、林阿西4/24、林伊廸12/24。
⒍合夥人林阿敦92年10月6 日死亡,法定退夥,各合夥人股權
比例為林呂玉綉4/18、林阿西4/18、林伊廸10/18 。合夥人林呂玉綉93年3 月17日死亡,法定退夥,各合夥人股權比例為林阿西6/18、林伊廸12/18 。合夥人林阿西102 年6 月23日死亡,法定退夥,合夥人僅存1 人為林伊廸18/18 。綜上,合夥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僅剩原告合夥1 人時,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當應解散,而由原告為合夥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㈢56至57年間合夥出資所購之系爭5 筆土地登記林阿西名義,林阿西與合夥間成立信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當初合夥推派黃清、原告以合夥資金出面購買系爭5 筆土地
之目的,係為在其上設立「泰發磚廠」之窯場,且當時全體合夥人在成立合夥之初,即合意推由林阿西擔任「泰發磚廠」之登記負責人及執行合夥業務,故系爭5 筆土地在購買之時,係各合夥人為了經營「泰發磚廠」之經濟目的,合意將系爭5 筆土地登記在林阿西名下,其間乃是屬於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按合夥將合夥財產信託與全體合夥人中之一合夥人時,合夥與受託之合夥人間即另成立信託關係,合夥將系爭5 筆土地登記在林阿西名下,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用,故合夥與林阿西間自成立信託關係。
⒉系爭5 筆土地相毗連,地目均為「田」,當時之合夥人林阿
敦、林阿簱均具有自耕農身分,林阿西非唯一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因此,系爭5 筆土地登記在林阿西名下,並非單純因林阿西具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乃因林家兄弟占合夥股份
62.5%是大股,因此,合夥決議負責人由林家兄弟擔任,並合意將所購系爭5 筆土地登記於林阿西名下,合夥與林阿西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合夥與林阿西間信託關係未因受託人林阿西死亡而消滅:
系爭5 筆土地係由合夥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合夥人之一林阿西名義,此信託關係存在於合夥與林阿西間,信託人即合夥方有此權利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合夥人林阿西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應解散而由原告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是原告為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程序,自得本於合夥清算人之地位,於102 年12月31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附表1、2所示合夥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則該信託關係於被告收受該書狀繕本時,即生終止效力,被告對信託人即合夥因而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信託法第65條第2款)。
㈤合夥與林阿西間借名關係未因受託人林阿西死亡而消滅:
合夥與林阿西間就附表1、2之合夥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不因林阿西死亡而消滅,故由林阿西之繼承人(即被告)繼受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以合夥清算人之地位,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附表所示1、2之合夥土地因繼承法律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保有附表1、2所示之合夥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行使所有權能而受有損害,兩者之間具有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
㈥原告請求撤銷林宜偉受贈與登記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8之16地號土地),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58之16地號土地係合夥出資購買,合夥信託、借名登記於林阿西名下之合夥財產,林阿西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子林宜偉。因林宜偉取得58之16地號土地之持分與合夥沒有關係,惟該土地係泰發磚廠所有,因父子私相贈與已侵害泰發磚廠之權益,茲應撤銷之。原告於102 年7月5日就任合夥清算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而終止信託關係,於102 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被告自有返還合夥之義務。另該存證信函亦通知林宜偉撤銷58之16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已生撤銷之效力,原告以泰發磚廠清算人行使撤銷林宜偉名下58之16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原告撤銷請求權自生撤銷之效力起算,未逾撤銷除斥期間。
㈦綜上,原告以泰發磚廠合夥清算人之身分,主張合夥與林阿
西間之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終止,被告就附表1、2所示之合夥土地,自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從而,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541條、第244條、第245條規定,暨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㈧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被繼承人林阿西名義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林宜偉應將附表2 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上開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等債權請求權,則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126 條規定甚明。泰發磚廠於70年間停業解散,至今已33年之久,兩造間縱使有合夥關係或信託等關係存在,其移轉請求權等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87年6 月17日原告曾經起訴請求林阿西要終止信託關係,並將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若從該時起算,迄至102年6月17日為止,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足見,不論其所指之合夥關係、隱名關係、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等是否存在,其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58之16地號土地係於99年2 月25日辦理過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1 年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行使撤銷權。
㈡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所謂出資比例、分配成數、信託財產等項,均係原告自行杜撰制作,被告均否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信託關係存在,無非以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理由所認為據云云,惟上開判決理由本無既判力。泰發磚廠本係家族事業,並非合夥事業,且泰發磚廠於70年間即已停業解散,嗣於兄弟分產時,三芝之泰發磚廠分歸3 房林阿西;淡水之合發磚廠分歸4房林伊廸;大房林呂玉綉、2房林阿敦則均分得中、永和數百坪之高價值土地;迄今已40年,本相安無事,詎因林伊廸生意虧損,負債累累,基於個人債務之理由,覬覦林阿西名下產權尚稱完整之土地,欲藉所謂兄弟曾經合夥尚未清算完畢之說法,圖得非分之財。實際上,泰發磚廠既非合夥事業,亦無所謂之信託關係、借名登記等關係存在,遑論何有清算分配合夥剩餘財產、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之問題。況且,如欲清算,當年磚廠停業時,4 房兄弟間無論何人即可請求處理,何有拖延數10餘年未清算之可能,原告之主張無非虛構合夥事實,強加附會刻意諉附之詞。再者,83年10月間,林阿西礙於兄弟間幫忙創業之情,曾將約1000餘坪土地過戶予原告,縱認本件有合夥或隱名合夥等關係存在,原告亦早已取走其應有部分,林阿西對原告已無任何虧欠,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於前揭土地上設定36,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應先行塗銷,並返還泰發磚廠,上開返還義務與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實質上具有相牽連之對價關係,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被告請求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為規避自耕能力之強制規定,而成立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
係脫法行為,通常不具合法性,屬自始當然無效,故當時縱有所謂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不能因此而取得返還請求權。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泰發磚廠係於56年12月間由原告、訴外人林阿西(
已歿,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及林阿敦(已歿)、林呂玉綉(已歿)、林阿簱(已歿,含林武松暗股)、黃清(已歿),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合夥資金總共2,100,00
0 元。又原告、林阿西、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簱(含林武松暗股)及黃清等6人約定股份分成4 份,由林阿敦認股2份(平分給兄弟4 房,即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原告等4人各占總股份之1/8),林阿簱認股1 份(含林武松暗股)為股份之2/8,黃清及原告認股1 份,各為股份之1/8,以經營共同事業製造紅磚出售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上述合夥關係存在。
⒈經查,證人即林伊廸、林阿西之姪子、林呂玉綉之子林渭川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中到庭證稱:(林阿簱在開設泰發磚廠時就參與合夥?)是的,當初磚廠本來黃清及林伊廸希望由我經營,但遇到我當兵,才叫林阿西回去經營,時間大約是58年,林阿敦當時交待林阿西扣除林阿西薪水外,其他盈餘每年要分給兄弟,林阿簱也是一開始就來。籌備時是我和林伊廸及黃清,設立後,正式經營人員是林阿簱及林阿西,黃清和林伊廸有事也會去工廠走動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另證人林渭川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中到庭證稱:(泰發磚廠設立時,你有無參與?)林伊廸是我四叔,黃清是林伊廸的岳父。因為我常到合發磚廠,所以黃清要我經營泰發磚廠,林伊廸及黃清則在旁輔導。泰發磚廠的資金是由黃清及林伊廸合起來1份,二叔林阿敦2份、林阿簱1 份合資的。(林阿敦兩份的股份,實際持份的人有誰?)林阿敦股份兩份分成4份,有林阿敦1份、林阿西1 份、林呂玉綉1份及林伊廸1份共4 份。(林阿簱退股時,由何人承受?)是由林阿敦承受,資金由他出3分之2,另3分之1由林伊廸出資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4號卷第170頁反面、第171 頁),又證人林渭川與林伊廸、林阿西等人間均有親屬關係,彼此間亦無特別怨隙,則證人林渭川之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依證人林渭川之上開證詞,可知泰發磚廠確屬合夥事業,且黃清、林伊廸、林呂玉綉、林阿敦、林阿西及林阿簱均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⒉參以證人林呂玉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
偽造文書案件中到庭證稱:(泰發磚廠是否為林家兄弟互相約定出資而成立?或是家族協助林阿熙創業而設立?)當年是我和林阿敦種田賺錢後,賣掉田後,將售田所得去買磚廠來做,由4 兄弟林阿西、林阿敦、林伊廸、林呂玉綉分兩股持分。另外兩股由林伊廸及其岳父黃清共有1股,及林阿簱1股。(泰發磚廠是否於56年間與黃清、林阿簱、林阿敦、林阿熙、林伊廸合夥事業,以林阿西為出名營業人?)是的,當時是請林阿西去做管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核證人林呂玉綉之證述內容與證人林渭川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應屬可採。益證泰發磚廠係屬合夥事業,且合夥人分別為林呂玉綉、黃清、林阿簱、林阿敦、林阿西、林伊廸,並以林阿西為該合夥事業之登記負責人。
⒊證人即林伊廸、林阿西之妹黃林依佩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重上字第477 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中到庭證稱:(你有無投資合發及泰發磚廠?)合發沒有投資,有投資泰發。泰發的股份是我在61年向林伊廸買了他股份的4分之1,出資350,00
0 元是給現金,合夥沒有寫契約書,我投資合夥這件事其他的股東都知道,且林阿敦有和我說林伊廸有告訴他,林阿西在年底時也有拿紅利給我。林呂玉秀及林阿敦他們在吃飯時都會談到泰發轉廠合夥的事,所以合夥人是誰我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證人黃林依佩於80年12月13日再將泰發磚廠股份賣回與林伊廸之讓渡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黃林依佩與林伊廸、林阿西等人間均有親屬關係,彼此間亦無特別怨隙,則證人黃林依佩之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依證人黃林依佩之上開證詞,足認泰發磚廠係屬合夥事業,且林伊廸、林呂玉綉、林阿敦、林阿西均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⒋此外,林伊廸於81年2 月18日曾自林阿簱處受讓泰發磚廠之
股份,亦有股份讓渡契約書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證泰發磚廠為合夥事業。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林阿西與林伊廸等就泰發磚廠之合夥關係係存在於林阿簱退股後,斯時林伊廸等人已為泰發磚廠之合夥人…臺灣高等法院以此認定林阿西與林伊廸等合夥關係存在,係認定林阿簱退股由林伊廸承接之後合夥關係存在,並非認定泰發磚廠自始即由林伊廸等人合夥經營,此部分亦與事實相符,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中所認定事實相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泰發磚廠確曾由林伊廸、林阿西等人成立合夥關係,而非如被告所述泰發磚廠本係家族事業,並非合夥事業。是以被告抗辯泰發磚廠於70年間停業解散,嗣於兄弟分產時,三芝之泰發磚廠分歸3房林阿西;淡水之合發磚廠分歸4房林伊廸;大房林呂玉綉、2 房林阿敦則均分得中、永和數百坪之高價值土地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⒌再者,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
內認定林伊廸、林呂玉綉、林阿敦、林阿西、黃清及林阿簱間確有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泰發磚廠之事業(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亦認定林伊廸與林阿西等人間確有經營共同事業「泰發磚廠」之合夥關係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對於證人林渭川、林呂玉綉、黃林依佩之前揭證詞及上開讓渡書等均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是以原告主張泰發磚廠係於56年12月間由林伊廸、林阿西、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簱、黃清等人成立合夥關係,並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泰發磚廠」等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56至57年間合夥出資所購之系爭5 筆土地登記林阿
西名義,林阿西與合夥間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合夥人林阿西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應解散,而由唯一所剩之合夥人林伊廸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是林伊廸為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程序,自得本於合夥清算人之地位,於102 年12月31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附表1、2所示合夥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則該信託關係於被告收受該書狀繕本時,即生終止效力,被告對信託人即合夥因而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⒈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原審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與康振共同出資合夥購買,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果爾,該信託關係似係存在於合夥與上訴人間,非以合夥人個人為委託人。原審認康振死亡後,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尚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31日以台北一支郵局第160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係就其個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非代表合夥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能否認合夥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因而終止,亦待研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泰發磚廠係由林伊廸、林阿西、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簱、黃清等人成立之合夥事業,且該合夥事業與林阿西間有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因該合夥事業目前僅餘合夥人林伊廸1 人,故該合夥事業要與林阿西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物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該合夥事業向林阿西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⒉然查,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為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且
起訴狀末頁之具狀人為林伊廸,顯見林伊廸係以合夥之清算人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被告(即林阿西之繼承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非以合夥事業「泰發磚廠」名義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準此,縱認原告所述合夥事業「泰發磚廠」與林阿西間信託關係存在一節屬實,因該合夥事業尚未依法向受託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及2所示之土地,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⒊復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及交還土地,性質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形成之訴在內,毋庸經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錯誤(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訴狀中僅記載其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宜偉撤銷58之16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已生撤銷之效力等語,且其訴之聲明第2 項僅載明:林宜偉應將附表2 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認合夥事業「泰發事業」尚未以訴之形式向林宜偉及林阿西訴請撤銷上述贈與行為,及塗銷登記與交還土地。故原告於本件逕予請求林宜偉將附表2 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相毗連,地目均為「田」,當時之合
夥人林阿敦、林阿簱均具有自耕農身分,林阿西非唯一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因此,系爭5 筆土地登記在林阿西名下,並非單純因林阿西具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乃因林家兄弟占合夥股份62.5%是大股,因此,合夥決議負責人由林家兄弟擔任,並合意將所購系爭5 筆土地登記於林阿西名下,合夥與林阿西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合夥與林阿西間就附表1、2之合夥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不因林阿西死亡而消滅,故由林阿西之繼承人(即被告)繼受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以合夥清算人之地位,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借名登記之借名者為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應由借名者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該借名登記財產,而非由出名者為之。
⒉經查,原告自陳泰發磚廠係於56年12月間由林伊廸、林阿西
、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簱、黃清等人成立合夥關係,並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泰發磚廠」,且當時全體合夥人在成立合夥之初,即合意推由林阿西擔任「泰發磚廠」之登記負責人及執行合夥業務,故系爭5 筆土地在購買之時,係各合夥人為了經營「泰發磚廠」之經濟目的,合意將系爭5 筆土地登記在林阿西名下,其間乃是屬於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顯見系爭5 筆土地應屬合夥事業「泰發磚廠」之合夥財產,且該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並非以合夥事業名義與林阿西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者,依證人林呂玉綉之上開證詞,可知該合夥財產亦係由林阿西為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及2所示之土地,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附表1、2所示之合夥土地因繼承法律關係登記在被
告名下,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保有附表1、2所示合夥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行使所有權能而受有損害,兩者之間具有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云云。經查,依原告所述,合夥事業「泰發磚廠」與受託人林阿西間就附表1 所示之土地有成立信託關係,而該合夥事業尚未依法向受託人終止該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則附表1 所示土地目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附表2 所示之土地係由林阿西贈與林宜偉,該合夥事業尚未以訴之形式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詳如前述,故附表2 所示土地目前登記在林宜偉名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附表1、2所示之土地,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泰發磚廠係於56年12月間由林伊廸、林阿西、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簱、黃清等人成立合夥關係,並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泰發磚廠」等情,雖屬可採。惟該合夥事業「泰發磚廠」尚未依法向受託人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且未以訴之形式向林宜偉及林阿西訴請撤銷撤銷行為。再者,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為合夥財產,林伊廸僅為該合夥事業「泰發磚廠」之清算人,依本件起訴狀之形式以觀,林伊廸係以泰發磚廠之清算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是否得逕予請求被告將合夥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無疑。從而,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541條、第244條、第245條規定,暨依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林阿西名義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林宜偉應將附表2 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附表1 :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埔頭坑小段 ; 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 │ 謄本登記面積 │尚未清算分配之│ 權利範圍 ││ │ │ │ 合夥土地面積 │ │├──┼──────┼───────┼───────┼──────┤│ 1 │ 56 │ 2,060 │ 1,480 │ 1480/2060 │├──┼──────┼───────┼───────┼──────┤│ 2 │ 56之25 │ 1,018 │ 1,018 │ 全部 │├──┼──────┼───────┼───────┼──────┤│ 3 │ 56之26 │ 1,179 │ 600 │ 600/1179 │├──┼──────┼───────┼───────┼──────┤│ 4 │ 57 │ 433 │ 433 │ 全部 │├──┼──────┼───────┼───────┼──────┤│ 5 │ 57之4 │ 232 │ 153 │ 153/232 │├──┼──────┼───────┼───────┼──────┤│ 6 │ 57之5 │ 101 │ 101 │ 全部 │├──┼──────┼───────┼───────┼──────┤│ 7 │ 57之9 │ 103 │ 103 │ 全部 │├──┼──────┼───────┼───────┼──────┤│ 8 │ 58之1 │ 375 │ 226 │ 226/375 │├──┼──────┼───────┼───────┼──────┤│ 9 │ 58之12 │ 28 │ 28 │ 全部 │├──┼──────┼───────┼───────┼──────┤│ 10 │ 58之13 │ 289 │ 289 │ 全部 │├──┼──────┼───────┼───────┼──────┤│ 11 │ 58之15 │ 275 │ 275 │ 全部 │├──┼──────┼───────┼───────┼──────┤│ 12 │ 59 │ 765 │ 238 │ 238/765 │├──┼──────┼───────┼───────┼──────┤│ 13 │ 59之6 │ 93 │ 93 │ 全部 │├──┼──────┼───────┼───────┼──────┤│ 14 │ 59之7 │ 113 │ 113 │ 全部 │├──┼──────┼───────┼───────┼──────┤│ 15 │ 59之8 │ 98 │ 98 │ 全部 │├──┼──────┼───────┼───────┼──────┤│ 16 │ 74之8 │ 6,500 │ 5,772 │ 5954/6705 │├──┼──────┼───────┼───────┼──────┤│ 17 │ 74之30 │ 19 │ 19 │ 全部 │├──┼──────┼───────┼───────┼──────┤│ 18 │ 74之32 │ 3 │ 3 │ 全部 │├──┼──────┼───────┼───────┼──────┤│ 19 │ 74之60 │ 205 │ 182 │ 5954/6705 │└──┴──────┴───────┴───────┴──────┘附表2: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埔頭坑小段 ; 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 │ 謄本登記面積 │ 合夥登記面積 │ 權利範圍 │├──┼──────┼───────┼───────┼──────┤│ 1 │ 58之16 │ 455 │ 455 │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