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陳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34 、134-1、136-6、136-7、136-8、1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原為原告所有,嗣經市地重劃後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6月4日早經變更五股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定為住宅區。而系爭土地原訂有三七五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如無續訂租約情事發生,租約當然終止。
不意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竟妄顧系爭土地已非耕地及原告之意願,仍於98年5月4日以「本案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且承租人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准予續訂租約六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准予備查之記載。惟徵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90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准予被告上開所請,實已違反上開相關法令所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兩造間之原有租佃關係自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於97年12月31日當然終止。且系爭土地既非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適用之餘地,不得為耕地租約之標的,如何使用、處分,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無權置啄。惟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依被告切結「繼續耕作」而准許其繼續耕作,業已違反相關法令。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及北股成字第120號租約應予塗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原有租佃關係,於97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當然終止,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等情,核其主張之內容,顯非主張兩造間之租佃關係自始不存在,亦非本於租佃關係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而係屬於兩造間就約定租期屆滿後,租佃關係是否當然終止所發生之租佃爭議,依首揭說明,本件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非經調處、調解,即不得起訴。而據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未經調處、調解程序,有被告民事答辯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則主張本件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證原告未經依前開規定調處、調解,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原告起訴之要件顯有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