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呂玉龍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山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黃栢昇被 告 陳聰茂
古清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聰茂、古清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聰茂、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聰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聰茂任職於被告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公
司)擔任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前往新北市○○區0000000號附近送貨,本應注意應緊靠路邊停車,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快車道違規停車於該路段安坑37-10號前,形成道路障礙妨礙車輛通行。又被告古清峰同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往新店方向駛來,本應遵行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然超速行駛,未加注意前車狀況,即繞越系爭大貨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原告自系爭大貨車前方欲橫越道路,被告古清峰反應不及,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前額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雙側第三、第六對腦神經損傷、左眼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兩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深度撕裂傷併右臉頰皮膚缺損、顏面、胸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第三對動眼神經部分麻痺及雙眼視力嚴重減損(右眼最佳視力為0.15,左眼僅餘光覺)之重傷害。原告於100年11月2日車禍當日因多重外傷急診住院,於加護病房觀察,旋即接受臉部深裂傷縫合手術,100年11月3日接受左側脛骨骨折復位手術,並因視力減損等同失明,至100年11月18日出院,但仍須繼續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需專人看護,甚為痛苦難耐,人生完全改變。本件事故,業經鈞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向鈞院提起公訴在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判決,被告陳聰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被告古清峰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聰茂明知停車應緊靠路邊,否則會妨礙他人、車通行
,猶隨意將系爭大貨車貿然占用快車道違規停車於該路段安坑37-10號前,形成道路障礙妨礙車輛通行,另被告古清峰不僅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且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4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道路標線(該路段為雙黃線),直接撞上原告而發生車禍,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被告陳聰茂及被告古清峰二人確實有重大過失。又本件事故乃被告陳聰茂違規停車及被告古清峰無照、超速、未遵守交通標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所共同造成,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又被告陳聰茂係任職於被告協誠公司擔任送貨員,則被告陳聰茂駕駛系爭大貨車,自屬執行職務,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聰茂及被告協誠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車禍受傷,目前手邊所留之醫療費用單據(自負額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87,092元。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住院期間一開始係家人照顧(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1
月7日,共2日),嗣後即係委請看護照顧(100年11月8日至100年11月18日,共10日),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原告自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1月7日,計2日,係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4,000元(2,000元×2日=4,000元)。另委請看護照顧部分計2萬元(2,000元×10日=20,000元)。
⑵惟原告出院後,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的腦部受傷及視力減損
,故其日常生活起居必需有人從旁照料,故依內政部統計處國人平均餘命表,原告(新北市,男性)於車禍發生時之餘命為54歲(77歲-23歲=54歲),並以每月30,000元(每日約1,000元)計算,則日後看護費用總計19,44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4年=19,440,000)。
⑶以上共計19,464,000元(計算式:4,000元+20,000元+19,
440,000元=19,464,000元)⒊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平常在家跟母親作一些家庭手工(例如:組合凹凸兩個零組件),以前月領工資大約是一萬八千元到二萬元之間。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腦部受傷及視力減損,無法從事一般勞動,故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往後工作上損失,就此原告僅以每月2萬元計算至65歲(65歲-23歲=42年),共計10,0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42年=10,080,000元)。
⒋精神上損失:
本件車禍傷害對原告帶來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及人生改變,併生活之不便,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
⒌基上,共計32,631,0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092元+看
護費用19,464,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0,080,000元+精神上損失300萬元=32,631,092元)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32,631,09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協誠公司則以:㈠依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書第
11頁第2段以下認定「呂玉龍左眼內斜視,疑似合併雙眼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左眼視神經萎縮,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車禍造成。原判決認係本件車禍所致,分別論處陳聰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古清峰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認事用法容有未合。」,上列判決係認原告左眼內斜視,疑似合併雙眼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左眼視神經萎縮,無法認定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以此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並請求被告賠償,即有未合。又除該眼部疾病外,原告並未有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其他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無據。再者,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成之鑑定,其鑑定意見三、認定「㈠因呂先生六歲時就已經受過頭部外傷,診斷為智能低下,且無本次受傷前之智力測驗報告,故無法區分是新傷或舊傷」,因此,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因前受過頭部外傷,智能低下,原告早無勞動能力,是原告無勞動能力之客觀狀態於本件車禍早已存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無可採。
㈡被告古清峰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曾提出錄影光碟,其內容
略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能自由活動,故相較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之生理狀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有活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原告無受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亦無可採。
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意見認定「行人古玉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原告過失比例。又原告已收受被告古清峰給付116,000元,亦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聰茂則以:原告是用衝的過馬路,所以被被告古青峰的車子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古青峰則以:原告本身就有重度智障,家裡人沒有看好他,讓原告出來亂跑。原告是用衝的過馬路,我的前方就是被告陳聰茂的車子,我根本來不及反應,踩了煞車也來不及,導致原告被我的車子右前方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陳聰茂受僱於協誠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
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100年11月2日12時許,被告陳聰茂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欲至新北市○○區○○00號送貨,因提前抵達,其原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大貨車停放於同路段安坑37-10號前,車身佔據大部分路面,形成道路障礙,妨害他車通行。同日13時2分許,被告古清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同路由三峽往新店方向同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時,原應遵守速限40公里標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路面停有被告陳聰茂所駕駛之大貨車形成道路障礙,未減速慢行,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欲超越該大貨車,適原告亦未能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自該大貨車車頭前方跑出欲穿越道路,被告古清峰見狀雖採取閃煞措施,仍猶不及,致其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前額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眼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兩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深處撕裂傷併右臉頰皮膚缺損、顏面、胸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719號起訴、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判決被告陳聰茂業務過失傷害罪刑、被告古青峰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此有上列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455號卷第5-10頁、本院卷第27-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5803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7,092元(見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8-16頁)。
㈢被告古清峰已賠償原告116,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禁止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被告陳聰茂於上列時地駕駛上列營業大貨車至新北市○○區0000000號前違規停車,妨害他車通行。被告古清峰無照駕車、跨越雙黃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前額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眼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兩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深處撕裂傷併右臉頰皮膚缺損、顏面、胸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聰茂、古清峰共同因上列過失致原告受有上列傷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聰茂所為顯與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有關聯,其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列傷害,被告協誠公司既為被告陳聰茂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聰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聰茂、古清峰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聰茂、協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則依上列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7,092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查原告於100年11月2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前額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眼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兩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深處撕裂傷併右臉頰皮膚缺損、顏面、胸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0年11月2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並於當日住院至100年11月18日出院,為使上列傷害能順利癒合,自該日起兩個月(即100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內需專人照護,亦有恩主公醫院之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之1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之44日,共計56日需專人照護,即屬有據,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由其家人看護,與由他人看護之情形無別,自得請求增加之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以看護費用住院期間12日(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每日2,000元、術後出院44日每日1,000元(即每月3萬元÷30=1,000)計算,亦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則依此計算,共計為68,000元。至原告主張其100年11月18日出院後,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的腦部受傷及視力減損,故其日常生活起居必需有人從旁照料,故其日常生活起居必需有人從旁照料,故依內政部統計處國人平均餘命表,原告(新北市,男性)於車禍發生時之餘命為54歲(77歲-23歲=54歲),並以每月30,000元(每日約1,000元)計算,則日後看護費用總計19,44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12月×54年=19,440,000)部分,既經被告協誠公司否認在卷,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在上列54年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自應剔除。
㈢工作收入損失:
⒈原告主張以其受傷前從事家庭手工(例如:組合凹凸兩個零
組件),以前月領工資大約是一萬八千元到二萬元之間等情,業經被告協誠公司否認在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原告於100年11月2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並於當日住院至
100年11月18日出院,為使上列傷害能順利癒合,自該日起兩個月(即100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內需專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少於上列兩個月內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工作收入之損失。又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受傷前之工作收入,惟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即100年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5,760元(17
,880×2=35,760)。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5,7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3歲(00年生),其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國中畢業,智能低下(見本院卷第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判決),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陳聰茂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6歲(54年生),其係高職畢業,現為被告協誠公司之司機,月薪3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古清峰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3歲(00年生),其係國小畢業,財產總額為零,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協誠公司之資本額為300萬元,其財產總額為零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7,092元、看護費用68,000元
、工作收入損失35,7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590,852元之損害賠償。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陳聰茂駕駛上列大貨車,占用快車道違規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車輛通行;被告古清峰無照駕駛上列小客車,繞越陳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逆向行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人呂玉龍(即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三者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他字第145號卷第124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5803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協誠公司據此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核屬有據。因被告陳聰茂、古清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聰茂、協誠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依序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3,596元(590,852×0.7=413,596)。又被告古清峰已賠償原告11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自應扣除之,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97,596元。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聰茂、古清峰連帶給付29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聰茂、協誠公司連帶給付29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