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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林義平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被 告 李海山

林義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呂紹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母親李秀於生前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李海山。隨後再於該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及000號之不動產(原均為2層樓房屋),並將建物所有權分別登記予李海山、林義雄。嗣後,因道路拓寬而獲得加蓋之許可,李秀於民國(下同)64年再出資加蓋000號及000號第3至第5層樓,惟因疏忽未於期限內辦理保存登記,故至今並無所有權登記。

㈡68年時出於分家目的,兩造於李秀見證之下簽立協議書,將

新北市○○區○○路○○○號3樓及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予原告林義平。嗣後,000號3樓遭被告李海山佔用並拒不返還,而000號3樓則係原告於68年起即無償借予親姊姊林素月使用。詎料,103年初原告聽聞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以所有權人名義與第三人蒲陽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竟回函否認原告之權利。

㈢為此,原告再次將系爭協議書做為附件重申權利,被告二人

仍堅詞否認。第三人蒲陽建設公司亦回文表示應由原告自循法律途徑解決。然而據聞被告二人將於103年6月底清空搬離系爭房屋,故房屋隨時有受拆除改建之緊急情形。是原告因雙方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權利已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本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確認利益。

㈣併聲明: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路○○○號3樓及000號3樓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新北市○○區○○路○○○號及000號共計5層樓之建物及坐落

之土地均為被告李海山及被告林義雄出資購得及興建,被告等擁有完整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1.被告李海山自小學畢業後即辛勤工作,不僅用以貼補家用,至41年,更已有積蓄,惟因時年僅16歲,遂由兩造之母親即李秀於41年12月30日出面購得新北市○○區○○路○○○號及000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並於43年1月22日登記於被告李海山名下,上開土地嗣於70年間出售並移轉上開2筆土地之50%所有權予第三人呂冬桂,爾後再由被告林義雄於70年7月17日出資購得上開2筆土地之50%所有權,準此,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確為被告等自行出資購買,當無疑義。

2.爾後,被告等於58年間陸續出資興建新北市○○區○○路○○○號及000號1至2層樓之建物,並經台北縣建設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亦清楚記載業主為被告等人;嗣因道路拓寬而獲得加蓋之許可,被告等於64年間,再利用被告等存入儲蓄信用合作社及透過該合作社標會所得之資金,再行出資建造新北市○○區○○路○○○號及000號第3至5層樓之建物,是新北市○○區○○路○○○號及000號共計5層樓之建物亦全為被告等自行出資興建,被告等自擁有完整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甚為明確。

㈡原告稱被告等已簽立協議書,並同意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非事實:

1.原告雖提出「原證1號」之協議書,辯稱被告等業已同意將新北市○○區○○路○○○號3樓及000號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分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李海山從未聽聞上開協議,亦從未參與或授權他人參與上開協議書之締約,此觀上開協議書中「立同意協議書人」中均有他人簽名,卻無本人李海山之簽名即知,是被告李海山嚴正否認上開協議書印章之形式真正,縱屬真正,亦非經被告李海山同意或授權,上開協議書對被告李海山自無任何拘束力。

2.更何況,依上開協議書第二點「各人分得財產若與現登記名義不同者,即日應辦理過戶手續,各義務人均應即日將所需證件備齊交與各權利人辦理,不得藉故推諉」之記載,上開協議書至多僅具債權契約效力(惟被告等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亦即原告至多僅取得請求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請求權而已,並不因此生物權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辯稱根據上開協議書即已取得新北市○○區○○路○○○號3樓及000號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於法無據。

3.實則,兩造之父親於61年逝世時,即將斯時中和最繁華的街道即新北市○○區○○街○○號將近60坪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名下,於68年分家時,兩造之母親李秀除將上開不動產分給原告外,更分予原告200萬元;被告李海山則分得現址新北市○○區○○路○○○號土地暨其上5層樓建物及100萬元,被告林義雄則分得現址新北市○○區○○路○○○號土地暨其上5層樓建物,當時均無人異議。詎原告現聽聞新北市○○區○○路○○○號及000號等5層樓之建物將與蒲陽建設公司進行合建案後,覬覦上開合建案之利益,竟於35年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更屬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早已離於消滅時效,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相悖而失效: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協議書依形式之記載,上開協議書乃於68年締結,迄今已歷35年之久,惟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從未聽聞上開協議書,原告亦從未請求被告等依約履行,詎原告竟於35年後突然提出上開協議書,並請求依約履行云云,姑不論上開協議書並非真正,原告上開請求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其主張自屬於法無據。

2.更何況,兩造既為兄弟,果真有上開協議書,原告大可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後,即請求被告等依約履行,豈有放置35年未請求履行之理,準此,上開協議書並非真正,縱屬真正,原告未於相當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已足堪認定其已不欲行使,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覬覦合建案之利益,已如前述,是原告現再行起訴主張權利云云,依最高法院見解,當可認其已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失效。

㈣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被告林義雄確有於原證1協議書上簽名。

㈢證人即兩造姐妹林素月自68年間起,即從新北市○○區○○路○○○號2樓搬至000號3樓居住,至103年6月底止。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利益?㈡係爭原證1協議書是否有效?㈢係爭原證1協議書如果有效,效力為何(是否僅具有債權契

約效力)?㈣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信原則?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利益而言: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三樓分家後均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卻為被告二人堅詞否認,並擅自售予第三人蒲陽建設公司,系爭房屋3樓隨時有受拆除改建之危險,倘不以本件確認訴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原告將有求償無門之情形發生。是原告因雙方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權利已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本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六、就係爭原證1協議書是否有效而言:㈠查「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

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1號」之協議書(本院卷第6頁),主張被

告等業已同意將新北市○○區○○路○○○號3樓及000號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分予原告。惟查,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共立協議書人李海山、林義平、林義雄等三人為後列財產分鬮事宜,特將同意締結條件列明於後」,顯見該協議書應屬於家產分析事項,依照前述見解,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即應由共有人共同協議為之,始發生效力。但被告二人中,被告林義平雖對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但被告李海山則辯稱從未聽聞上開協議,亦從未參與或授權他人參與上開協議書之締約,此觀上開協議書中「立同意協議書人」中均有他人簽名,卻無本人李海山之簽名即知,也否認印章形式之真正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協議書上確無被告李海山的簽名,且書面上的印章印文也與被告李海山自60年至77年間所使用的印章,例如60年申請營造執照、委託書、69年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77年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98-101頁),均不相同;也非李海山留存於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81-83頁),故被告李海山否認上開協議書印章印文之真正,應可採信。此外,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協議書李海山印文之真正,或經被告李海山同意或授權為之,上開協議書對被告李海山自不生任何效力。

㈢從而,上開協議書既然未經權利人之一即被告李海山同意,

自不發生任何效力。故原告執該協議書主張其就新北市○○區○○路○○○號3樓及000號3樓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無法成立。

㈣何況,係爭新北市○○區○○路○○○號3樓及000號3樓之房屋

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性質上與違章建築者相同,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受讓人須經受領交付始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然查,

1.據證人林素月到庭證稱:「(你何時開始住○○○區○○路○○○號3樓?)我起初是住000號2樓,後來搬到000號3樓,好像是65年住在2樓,後來68年時搬到3樓住。」、「(為何會住到3樓?)我媽媽叫我搬去住的。」、「(你是否知道3樓房子是誰的?)我媽媽有說是要給林義平的。」、「(你媽媽有提到為何要從2樓搬到3樓?)因為林義平、林義雄、李海山他們已經分家了,我媽媽就叫我搬到3樓。」、「(2樓分給其他人嗎?)2樓是我大哥李海山分到的,3樓是分給我弟弟林義平的,因為我媽叫我去3樓住,我就去住了,其他我不清楚。」、「(在000號3樓住至何時?)住到103年6月底,因為我二嫂(林廖秋月)說要我搬走,我聽說是要蓋房子。」「(你住這幾年,你的兄弟有無向你追討過房子或房租?)沒有。」、「(158號3樓在你居住於000號3樓期間,是由誰在使用?)我剛搬到3樓時,對面也是分給林義平,這是我媽媽說的,當時沒有人在使用,一直到我搬走都沒有人在使用。」「(你住000號2樓時,000號3樓空著,那為何不住到000號3樓?)因為000號3樓並無隔間,無法居住,我媽叫我住哪我就住哪。」、「(000號3樓天然瓦斯是何時牽的?)我剛住時沒有,後來是我二嫂出錢去申請設立天然瓦斯管線,我也不知道她為何會如此做,她要牽管線我就讓她牽。」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2.由上證詞可知,係爭中和路000號3樓長期均無人使用,而000號3樓之房屋是兩造母親李秀支配由證人林素月居住使用至林被告林義雄之妻林廖秋月要其搬走為止,足證系爭中和路000號3樓並非由原告管領占有,否則如果是原告管領占有,即應由原告通知證人林素月,證人林素月也無須聽從被告林義雄的太太通知而搬遷完畢。

3.而且,證人林素月先前所居住的中和路000號3樓係在73年9月24日申設天然氣管線,申請人即為被告林義雄,裝設費用7,912元亦為被告林義雄所負擔,業據其提出裝置申請書、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4-105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認定屬實。如該房屋確屬原告所有且已管領占有,被告林義雄如何可能花這筆錢增益該屋功能?且裝設管線過程中也從未通知原告。

4.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三樓分家後均為原告所管理使用」云云,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也與證人證詞不符,自無法採信。故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已經受領交付系爭房屋,即無法認定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也無法證明其已經受領交付系爭中和路000號3樓及000號3樓之房屋,即無法認定其確實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調查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逐一論述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