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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劉國平被 告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馮合生人被 告 陳文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東公司)、馮合生、陳文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東公司於民國99年1月22日邀同被告馮合生、訴外人馬國欽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4年1月22日,利息按年息4.34%計算,並分5年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於102年1月15日上開連帶保證人馬國欽變更為被告陳文欣。

利東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再邀同馮合生、陳文欣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共3紙,分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104年4月17日,利息皆按年息4.046%計算按月繳息到期還本。詎料,利東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屢次電催及函催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被告等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其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馮合生、陳文欣為利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利東公司、馮合生、陳文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 紙、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影本1 紙、本票影本3 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8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 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 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利東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利東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馮合生、陳文欣為利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利東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附表: 10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編 號│本 金│利 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利 息│違 約 金││ │(新台幣)│(年息)│ │ │ │ │├───┼─────┼────┼──────┼──────┼─────┼─────────┤│1 │729,243 元│4.34% │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23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 │ │ │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 │日止按左開│6 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利率計算 │之10% ,超過6 個月││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 │ │ │ │ │ │%加計違約金 │├───┼─────┼────┼──────┼──────┼─────┼─────────┤│2 │4,020,000 │4.046% │103年5月17日│103年6月18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元 │ │ │ │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 │日止按左開│6 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利率計算 │之10% ,超過6 個月││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 │ │ │ │ │ │%加計違約金 │├───┼─────┼────┼──────┼──────┼─────┼─────────┤│3 │20,000,000│4.046% │103年5月17日│103年6月18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元 │ │ │ │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 │日止按左開│6 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利率計算 │之10% ,超過6 個月││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 │ │ │ │ │ │%加計違約金 │├───┼─────┼────┼──────┼──────┼─────┼─────────┤│4 │18,726,000│4.046% │103年5月10日│103年6月11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元 │ │ │ │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 │日止按左開│6 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利率計算 │之10% ,超過6 個月││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 │ │ │ │ │ │%加計違約金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