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張勝道訴 訟 代 理 人 陳宏瑄律師被告兼反訴原告 簡進旺訴 訟 代 理 人 申哲律師被 告 簡聰明
簡進順簡進亮簡正財簡通雄訴 訟 代 理 人 簡文昌被 告 簡宏志
簡正和反 訴 被 告 簡志峰
林華英簡文昌簡德勝簡張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依張勝道四分之一、簡進旺二十四分之一、簡聰明八分之一、簡進順二十四分之一、簡進亮二十四分之一、簡正財十六分之一、簡宏志八分之一、簡志峰十六分之一、簡通雄四分之一分配之。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四五八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與簡正財、簡宏志、簡正和、簡志峰、林華英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與簡通雄、簡文昌、簡德勝、簡張城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與張勝道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與簡進旺、簡聰明、簡進順、簡進亮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維持由簡正財、簡宏志、簡正和、簡志峰、林華英、簡通雄、簡文昌、簡德勝、簡張城、張勝道、簡進旺、簡聰明、簡進順、簡進亮共有;上開分割後之權利比例如附表所示。
本訴訴訟費用由張勝道、簡進旺、簡聰明、簡進順、簡進亮、簡正財、簡宏志、簡志峰、簡通雄依第一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之。反訴訴訟費用由簡正財、簡宏志、簡正和、簡志峰、林華英共同負擔四分之一,簡通雄、簡文昌、簡德勝、簡張城共同負擔四分之一,張勝道負擔四分之一,簡進旺、簡聰明、簡進順、簡進亮共同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簡進順、簡進亮及反訴被告簡德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抵押權人李美函之抵押權設定,前經反訴原告請求為訴訟之告知,該抵押權人並未參加本件訴訟。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張勝道方面: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如下: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反訴原告簡進旺(下稱簡進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張勝道為單獨所有分得最邊緣的土地,其餘的共有人均全部就各該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其共有關係仍顯複雜,與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顯不相處,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且與前開規定「維持共有」之情形限於「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以及僅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等要件不符,可見簡進旺之分割方案並不合法。
(二)簡進旺曾與反訴被告簡正和、簡正財、簡文昌、簡通雄、簡宏志、簡聰明、簡德勝及張勝道等8人於102年2月24日協議依各房的分管範圍合併分割系爭455、457、458等地號土地(原證2附圖)。後經張勝道向鈞院提起102年重訴字第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合併分割455、457、458地號土地等情,卻又遭簡進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反對。茲簡進旺復又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455、457、458地號土地,且提出之分割方案除違反上開分割協議內容外,又均維持其餘各房的共有關係,實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已如前述。可見簡進旺前後訴訟主張反覆,違反公平誠信,所提之方案偏頗簡姓共有人家族,其真實目的並非在解決共有人間的土地分配問題,而是在聯合其餘簡姓共有人杯葛張勝道身為最大持分共有人之權利主張。且簡進旺之分割方案,除不符合使用現況及原始分管範圍,復將張勝道分割至最邊緣、最不好利用、土地價值最低、沒有道路通行的土地,而簡進旺及其簡姓家族等人將價值較高、地勢較平、靠近道路的中央土地均分配給自己,對張勝道極不公平。且「又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自必須考量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因之,合併數宗共有土地為原物之分割者,應核算其總價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請求鈞院斟酌同一宗土地內所處位置、臨街深度等情形,並核算總價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平分配。
(三)本件合併分割系爭455、458等地號土地之方割方案,請求鈞院採取張勝道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1)。蓋因此方案乃以簡進旺及其餘8名反訴被告均曾同意之方案為基礎(即原證2附圖)。又張勝道因係向大房買受系爭土地的持分,故張勝道依大房的分管範圍而在附圖所示455( 7)及455( 3)位置花費數百萬元之開墾費用,目前均已種植蔬菜、果樹及花草樹木,其上並有大房的祖墳,請求鈞院參酌各房分管使用範圍(附圖2)依現況分割。
(四)茲陳報權利比例如下:
1、依鈞院卷第397頁分割圖(附圖1)標示地號之編號,就系爭455地號權利比例如下:地號權利人權利比例455( 5)簡正和:1/4簡正財:1/4簡宏志:1/2 455( 6)簡通雄:1/1 455(7)張勝道:1/1 455( 8)簡進亮:1/6簡進順:1/6簡進旺:1/6簡聰明:1/2。
2、就系爭458地號權利比例如下:地號編號權利人權利比例455( 4)簡文昌1418/2500、簡德勝541/2500、簡張城541/2500。455( 3)張勝道1/1、455( 2)簡聰明1/2、簡進亮1/6、簡進順1/6、簡進旺1/6。455( 1)簡宏志1/2、簡志峰1/4、簡正財21/100、林華英4/100。
3、就分割後道路編號455之權利比例:張勝道1/4、簡通雄1/
8、簡正和1/32、簡正財23/400、簡宏志1/8、簡進亮1/24、簡進順1/24、簡進旺1/24、簡聰明1/8、簡志峰1/32、林華英1/200、簡文昌709/10000、簡德勝541/20000、簡張城541/20000。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簡進旺方面: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458地號准予合併分割。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未曾有全體共有人參與訂立之分割協議,亦無任何分管契約,僅係由簡氏家族等世代居住並耕種於此,渠等自對系爭土地業經開墾之區域較具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反訴原告主張依附圖5方式,合併分割系爭455、458地號土地,應屬有理:
1、按「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須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始得成立有效之協議分割契約。
2、次按「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同院85年台上字第338號、84年台上字第1756號等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蓋共有物分割雖重公平原則,然追求公平裁量之際,亦應考量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依存關係,不論係長久之生活情感,或過往之使用經驗,均為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併為審酌之因素。
3、反訴被告張勝道自承其所提出之協議(原證2),僅得部分共有人參與(參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庭呈之民事反訴答辯狀第2頁,三、部分),既非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自難謂為有效成立之協議分割契約,而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先予敘明。
4、再依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乃係於依循現有道路,於系爭土地下方之平坦處,延續增闢約50公尺之便道,俾利各所有人均得通行至分得之部分,故實無分得部分地處邊緣不好利用之情形。況反訴被告張勝道復稱,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不符原始分管範圍云云,然兩造間既從無成立分管契約,何來原始分管範圍反訴原告實屬不解,尚請反訴被告張勝道舉證原始分管範圍以實其說。退步言之,據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反訴原告簡進旺與其餘簡姓家族乃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甚於455、457地號更建有數棟祖宅,及有祖墳與所種植之作物散落於各筆土地之中,對土地之依存關係絕非得與反訴被告張勝道等量齊觀,蓋反訴被告乃係於近年興訟後,始急於系爭土地上大規模開墾、夷平樹林、違法搭建鐵皮屋,此等無視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之作為,豈能掩飾簡姓家族對土地多年之生活經驗。
5、是反訴原告考量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依存關係,並為顧及土地合併分割更有助於簡化土地共有關係,促成物盡其用之立法目的,故提出附圖5合併分割系爭455、4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依附表2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以令反訴原告簡進亮及反訴被告簡聰明、簡進順、簡進亮、簡正財、簡宏志、簡正和、簡志峰、林華英、簡通雄、簡文昌、簡德勝、簡張城等簡姓家族成員,得以維持、接近渠等生活、使用多年之範圍,自與前開司法實務見解若合符節,洵屬有據。
(二)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維持共有之部分,既已經該部分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自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考量若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此際,部分共有人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即為因共有人之利益維持共有之適例。
2、反訴被告張勝道稱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不符維持共有限「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及「共有物之一部分」云云,然此顯係對民法第824條第4項有所誤解,蓋不僅前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要旨已明揭若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可維持共有關係,此即屬「因共有人之利益」而維持共有之情形。再者,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係將數「共有物之一部分」分別維持共有,否則依該分割方案何以反訴被告張勝道得單獨分割而得土地之一部分,且觀諸反訴被告張勝道所新提出之分割方案,同規劃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顯見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仍符合消滅暨簡化共有關係之分割共有物目的,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張勝道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僅將致土地過度零碎,不符經濟利用,更留有將貫穿土石○○○區○○○道路待日後開拓,實難合於水土保持法及森林法之規定,而無足採:
1、按「(第一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二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三項)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第四項)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道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道(公)路興建或延伸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或連絡道路、交流道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長度一.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目等定有明文,故若於山坡地內修建道路,為保育水土資源,減免日後災害,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須待行政機關對土地所有人所擬具之前揭計畫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後,始得為之。甚且,若道路之開發挖填之土石方達法定標準時,更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2、次按「(第一項)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第二項)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三項)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均有可參,即於林業用地興修道路者,不僅該處須為地質穩定,更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為同意後,始得於指定施工界線施工。
3、惟姑不論反訴被告新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原三筆土地分割為九筆,土地遭過度分割,儼然喪失合併分割之本意。況揆諸其新提出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充作道路部分,乃係一長達逾260公尺之道路,而系爭土地既係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修建道路,施工規模達一定標準者,更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甚者,依森林法第9條第2項,興修道路亦須以該處地質穩定為限,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編制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分布(反證10),系爭土地位於潛勢等級中之區域,地質敏感應屬無疑,日後何以期待主管機關核定及同意開闢如此將割裂山林之長距離道路?若主管機關拒絕或不予核定,豈非徒令共有人間繼續維持不必要之共有關係、進退兩難,更暗藏日後紛爭再燃之火種,在在足徵反訴被告張勝道所提之分割方案委無足採。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同院85年台上字第338號、84年台上字第1756號等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蓋共有物分割雖重公平原則,然追求公平裁量之際,亦應考量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依存關係,不論係長久之生活情感,或過往之使用經驗,均為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併為審酌之因素。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考量若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此際,部分共有人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即為因共有人之利益維持共有之適例。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張勝道訴請分割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惟該筆土地與同段457、458地號等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如附表1所示、反證1、反證2、反證3),並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反證4);又該三筆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簡進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同條第6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應屬有據。況系爭45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後(參附表1),均遠低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0.25公頃之分割限制面積,已可預見該土地日後幾無分割之可能,僅得任其因共有關係複雜,而荒廢無法利用。然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例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僅因系爭旱地不能作原物分配,遂將上訴人分割之請求駁回,自有未合。」,及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故今日反訴原告請求將系爭45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雖可能無法就該筆土地原物分割,惟於分割之方法上,仍可將該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追求相鄰土地合併分割間之經濟利用效益。
(六)次系爭455及458地號土地,雖為林業用地,惟亦受有分割最小面積須逾0.1公頃之限制。然反訴原告簡進旺,及反訴被告簡聰明、簡進順、簡進亮、簡正財、簡正和、林華英等人之應有部分,均有小於0.1公頃,而難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若藉本件合併分割之機會,簡化共有關係,誠屬消弭共有人間之異見,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及提升渠等日後土地使用之便利。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反訴原告簡進旺與其餘簡姓家族乃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甚於45
5、457地號更建有數棟祖宅,及有祖墳與所種植之作物散落於系爭各筆土地之中,反訴原告簡進旺與其餘簡姓家族等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累積多年來,早存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系爭土地誠可謂為簡氏家族的起家厝、為簡氏家族的根,有著濃厚情感上的依歸,此長久之系爭土地使用經驗,絕非得與反訴被告張勝道等量齊觀。蓋反訴被告乃係於近年興訟後,始急於系爭土地上大規模開墾、夷平樹林、違法搭建鐵皮屋,此等無視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之作為,豈能掩飾、遮蓋簡姓家族對土地多年之生活經驗。
(七)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囿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之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已如前述,故採變價分割方式,於日後變價過程中,或得創造更高之經濟價值,以滿足及充實各共有人之利益。再者,因系爭土地地處山坡,現僅有新北市○○區○○街○○○巷道路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尚有交通困難之可能,遂擬於系爭458地號土地下方較為平坦、得兼顧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之處,留設符合土地法第31條暨新北市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面積1000平方公尺土地維持兩造共有,以求合乎水土保持法第12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森林法第9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之要求,確保日後開闢通行道路之機會,供共有人間通行使用。
(九)爰依系爭土地過往數十載簡姓家族各房間占有使用現況,及維持各房份及反訴被告即原告張勝道等共有人間之公平,提出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同段457地號及同段458地號等土地之分割方法「(1)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5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02.07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張勝道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7901.97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簡通雄、簡文昌、簡德勝、簡張城維持共有(簡通雄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簡文昌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簡德勝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簡張城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編號C部分面積7902.2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簡正財、簡宏志、簡正和、簡志峰、林華英維持共有(簡正財應有部分387776/0000000、簡宏志應有部分855800/0000000、簡正和應有部分177125/0000000、簡志峰應有部分250775/0000000、林華英應有部分40124/0000000);編號D部分面積7902.23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簡進旺、反訴被告簡聰明、簡進順、簡進亮維持共有(簡進旺應有部分713167/0000000、簡聰明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簡進順應有部分713167/0000000、簡進亮應有部分713167/0000000);編號E部分面積2176.95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簡進旺、反訴被告張勝道、簡聰明、簡進順、簡進亮、簡正財、簡宏志、簡正和、簡志峰、林華英、簡通雄、簡文昌、簡德勝、簡張城維持共有(簡進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張勝道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簡聰明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簡進順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
00、簡進亮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簡正財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簡宏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簡正和應有部分885625/00000000、簡志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林華英應有部分200620/00000000、簡通雄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簡文昌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簡德勝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簡張城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2)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十)反訴被告張勝道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人李美,既已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懇請鈞院於判決理由中諭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458地號土地分割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陸佰萬元(字號:樹登登字第022505號)移存於反訴被告張勝道所分得部分:
1、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著有明文,故如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抑或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於裁判分割時,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2、訴外人簡玉霜、簡玉珠原為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458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而於86年7月間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600萬元予訴外人李美,登記字號為樹登登字第022505號(參反證1、2、3)。嗣於92年7月3日,反訴被告張勝道因判決移轉取得前揭訴外人簡玉霜、簡玉珠之應有部分(反證11)。依民法第867條揭諸抵押權之追及力,上開抵押權尚存於反訴被告張勝道自訴外人簡玉霜、簡玉珠取得之應有部分。
3、本件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簡進旺,既曾於104年1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請求鈞院向訴外人李美告知訴訟,鈞院亦曾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予告知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卷第123頁)。然受告知人即訴外人李美,迄今均未提出參加書狀參加本件訴訟,揆之前開民法第824-1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原告簡進旺請求將訴外人李美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轉載於反訴被告張勝道所分得之部分,應屬有據。
(十一)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書、地理資訊圖資雲服務平台電子地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房屋稅納稅通知書、建物門牌證明書、戶口名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制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分布、土地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簡聰明、簡進旺、簡正財、簡通雄、簡宏志、簡正和、簡志峰、林華英、簡文昌、簡張城等人方面:其陳述與簡進旺相同。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張勝道及被告簡聰明、簡進旺、簡進順、簡進亮、簡正財、簡通雄、簡宏志、簡志峰等人共有之土地,其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分別為原告張勝道1/4、被告簡聰明1/8、簡進旺1/24、簡進順1/
24、簡進亮1/24、簡正財1/16、簡通雄1/4、簡宏志1/8、簡志峰1/16,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一節,自堪以採取。又查,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以:「有關囑查本市○○區○○○段455、457、458等3筆土地是否得合併分割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經查本市○○區○○○段○○○○○○○○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同段45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因3筆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地類別,故無法合併。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經查坡內坑段457地號為農牧用地(耕地)土地面積為519平方公尺,故不得分割;另依內政部88年8月9日台88內地字第8809705號函,林業用地分割最小面積限制為1000平方公尺,坡內坑段455、458地號為林業用地且土地面積分別為14,170與20,062平方公尺,故得為合併、分割。」等語,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4649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則兩造共有之前揭457地號土地乃因法令規定而不得原物分割。惟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457地號土地既不能依照共有人權利比例以原物分割與各共有人,且本件當事人又不願預納費用進行鑑價,以便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故關於系爭457地號土地部分,自當以變賣共有物,以賣得價金依照權利比例分配與共有人方式予以分割。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反訴原告簡進旺及反訴被告簡聰明、簡進順、簡進亮、簡正財、簡宏志、簡正和、簡通雄等人所共有,其權利比例為張勝道1/
4、簡聰明1/8、簡進旺1/24、簡進順1/24、簡進亮1/24、簡正財1/16、簡宏志1/8、簡正和1/16、簡通雄1/4;另同地段4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反訴原告簡進旺及反訴被告簡聰明、簡進順、簡進亮、簡正財、簡宏志、簡志峰、林華英、簡文昌、簡德勝、簡張城、張勝道等人,其權利比例為張勝道1/4、簡進旺1/24、簡聰明1/8、簡進順1/24、簡進亮1/24、簡正財21/400、簡宏志1/8、簡志峰1/16、林華英4/400、簡文昌1418/10000、簡德勝1082/20000、簡張城1082/20000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前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46492號函復本院內容,則反訴原告主張前揭坡內坑段455、458地號等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一節,當屬可採;另反訴被告簡通雄、簡文昌、簡德勝、簡張城等人願於合併分割後維持共有,反訴被告簡正財、簡宏志、簡正和、簡志峰、林華英等人願於合併分割後維持共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簡聰明、簡進順、簡進亮等人願於合併分割後維持共有,其合併分割後之權利比例仍照原有之比例持有。惟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7月16日函復本院以:「……。二、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如欲開闢通行道路一節,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農作產銷設施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中有農路一項,惟申請上開辦法所定之農路,限於農業經營所需要者並依生產需要核定。三、另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一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六、林業用地、(四)農路」相關規定,其附帶條件「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復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6條附表二「林業用地設施分類別規定」林業設施之其他林業設施之農路,其申請基準及條件為「一、本組設施應限林業經營所需且有其必要者,其面積依經營目的及需求核定。二、農路如專供林業經營使用,得於無礙國土保安之情形下,以所必要之最小面積核定之;惟如兼有其他農作運銷之目的者,其核定前應先會商農業主管機關審認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並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7月16日新北農牧字第10412559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則選擇分割方案,當以無需在上開山坡地開闢道路為優先選擇,故本院認為應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將分割後之通行道路預留於現在即供通行使用部分土地,用以向外連接公用道路一節為可採。是以兩造共有○○○區○○○段○○○○○○○○號等2筆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後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分與簡正財、簡宏志、簡正和、簡志峰、林華英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應分與簡通雄、簡文昌、簡德勝、簡張城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應分與張勝道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應分與簡進旺、簡聰明、簡進順、簡進亮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則仍維持兩造共有,以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其於分割後之權利比例則如附表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