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原 告即反訴被告 傅輝東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董德泰律師甯維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武雄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華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並各自次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反訴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各期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新泰綜合醫院之前身即安生綜合醫院,原為被告賴武雄
獨資經營,渠於民國82年11月間將安生綜合醫院之生財設備及無形資產全部作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萬元讓售;被告二人於83年7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賴朝宏即安生綜合醫院負責醫師,雙方約定如下「租賃期限:自83年8月1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
租金:自83年8月1日起至83年11月7日止,每月租金250萬元整(未稅),83年11月8日起逐年按前一年度租金加百分之5,但如年度開始之初之物價指數較前一年同期物價指數上漲超過百分之10,則依上漲率調整。租期屆滿時,如甲方(即出租人)仍欲出租時,乙方(即承租人)有按同一條件優先承租之權」。
2於85年8月間,安生綜合醫院更名為新泰綜合醫院。92年1月
間,原告郭明隆接任新泰綜合醫院負責醫師,被告改為出租系爭建物予原告郭明隆。雙方約定如下「租賃期限:自92年1月8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租金:每月310萬元(未含稅)。租期屆滿時,如甲方(即出租人)仍欲出租時,乙方(即承租人)有按同一條件優先承租之權」。95年1月17日,被告續出租系爭建物予原告郭明隆,雙方約定如下「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7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租金:每月305萬元(未含稅)。租期屆滿時,如甲方(即出租人)仍欲出租時,乙方(即承租人)有按同一條件優先承租之權」。97年12月24日,被告再續出租系爭建物予原告郭明隆,雙方約定如下「租賃期限:自98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租金:每月305萬元(未含稅),租期屆滿時,如甲方(即出租人)仍欲出租時,乙方(即承租人)有按同一條件優先承租之權」。
3綜上可知,自82年11月間被告賴武雄將安生綜合醫院經營權
售出後,被告等二人出租系爭建物予新泰綜合醫院之負責醫師已近二十年之久,承租人二十年來均按時給付租金,從無遲誤情事,給付租金總額更超過6億5,000萬元以上。詎料,被告仍不滿足,無視於10年來系爭建物租金無論漲跌,其浮動均不至於超過百分之1.6等情,竟於102年底向原告表示租金要由每月305萬元調整為每月400萬元;此重大變化不僅有違兩造間契約精神,更遠非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可負擔之金額,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乃積極與被告協商,並提出替代之租金調整方案。被告等二人為迫使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同意調漲租金,於102年12月9日委託王聰明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表示:如未能就租金達成共識,於102年12月20日前另訂新約,將收回房屋自行經營並請求二倍租金之違約金云云(原證5)。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乃以原證6、7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願與渠等商談租金之誠意,並再次提出調整租金之方案,惟被告等二人並未置理。由原證5存證信函顯示,被告等有出租系爭建物之意,原告郭明隆前於102年11月間透過第三人邱蔡淑姿斡旋,被告張華容向其明確表示有繼續出租予原告之意願與條件,旋於102年12月改稱欲收回自營,於本件言詞辯論又稱要召集門生故舊經營,前後說詞矛盾,且未考慮系爭建物依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不得新設醫院,客觀上有困難,益見被告並無將系爭建物收回自行經營醫院之真意,足徵渠等藉口收回自營,以達其不合理調漲租金之目的,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數度溝通未果,乃以原證8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二人行使租賃契約第三條第
(三)項約定之優先承租權,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因兩造間就該租賃關係之期限未具體約定,是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4依原證4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租期屆滿時,
如甲方仍欲出租時,乙方有按同一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其約定真意,乃被告等二人倘非為自行經營醫院而收回房屋時,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即有優先承租之權,此觀兩造於原證4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明定:「租賃房屋係供為經營醫院之用」,以及被告等二人於原證5存證信函表示「我方將收回房屋自行經營」等語,顯已自承渠等非自行經營不得收回房屋等情自明。
5被告等二人於原證5存證信函自認:「我方於數月前即一再
提醒…」、「如雙方未能就租金達成共識…」等語,倘被告確有收回系爭建物自行經營醫院之意,豈會於數月前即向原告表達調漲租金之要求?又何來所謂「就租金達成共識」之必要?是故,被告根本無自行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醫院之情,其欲迫使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同意大幅漲租之情昭然若揭。次查系爭建物共18棟,長期作為醫院之用,被告要無可能收回作為自用住宅之用,更遑論被告已因系爭建物而獲有超過6億5,000萬元之租金所得,實無收回系爭建物自住之可能。又衡酌當地房屋市場供需現況,任令系爭18棟建物閒置荒廢,亦有違常理,凡此諸節,益證被告之行為意在漲租,若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無法負擔,渠亦將出租予他人。被告至今僅空言主張將自行經營,卻未提出任何舉證,原告得繼續承租,被告不得收回系爭建物。
6按「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以出租人確需自住
為收回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參照。以上揭判例之原因事實,為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屆滿後,如出租人確需自用,則可收回租賃物,倘要繼續出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與本件原證4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雷同,倘「收回自用」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出租人即不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遍觀本件客觀事實,被告無收回自用之必要及正當性,是兩造間租賃關係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7被告以收回系爭建物為名,行脅迫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
院同意調漲租金之實,係權利濫用,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所營之新泰綜合醫院在新莊地區提供醫療服務已久,全院包含加護病床、呼吸照護病床在內,一共設置有192張病床;配置174名醫師、護理師、治療師等相關人員;且101年門診人數達22萬餘人,同年急診人數接近3萬人之譜,此有衛生福利部醫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儼然為當地重要之醫療機構,自有長久經營之必要性。反觀被告等二人身為醫師,知悉驟然搬遷如此規模之綜合醫院至為困難,其不思「增進病人權益,發揚醫師倫理與敬業精神」(參醫師倫理規範第1條),卻為圖大幅調漲租金,以收回系爭建物相脅,迫使原告就範,不啻枉顧當地民眾就近治療看診之公益目的,顯屬權利濫用,姑不論被告另行出租他人時,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仍有優先承租權,則相較於被告所能獲得之租金利益而言,當地民眾、就醫病人及國家社會將因頓失醫療院所而受之損害顯然更為鉅大。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非適法。
8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依原證4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三
)項之約定,本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租系爭建物之權。然因被告等二人以原證5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若未於被告等所定期限內簽署租賃契約,渠等欲自行經營醫院而終止租約要求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返還房屋,否則即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以原租金二倍計付之違約金云云,則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就系爭建物有無租賃關係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定之狀態客觀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有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存在。又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業已行使優先承租權,二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即無原證4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違約事實存在,被告等以原證5存證信函對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預為主張違約金債權,是就被告等二人對於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乙節,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有確認利益。原告傅輝東為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已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違約金債權,是原告傅輝東就應否就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有不安之狀態,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9請求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查被告二人最近一次請領醫療服務
給付之時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該局與被告二人間之往來函文。
10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與被告二人間對於附表所示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確認被告二人對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於97年12月24日簽立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傅輝東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兩造所定之契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至103年1月7日屆滿,
被告除以原證5存證信函表明立場外,另於103年1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再續租,請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於103年1月7日前遷出,否則即依約請求違約金,故自103年1月8日起,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稱被告只想提高租金,並無自行經營之意,並非事實,且縱有租期屆滿另議租賃條件之要求,亦不違反常情。被告二人均有醫師資格,被告賴武雄曾兩任台北縣醫師公會理事長,擔任過醫學院教授,桃李滿天下,有多位親人具備醫師資格,故召集門生故舊經營醫院,並非難事,被告既無意出租他人,原告自無優先承租之餘地。
2102年8月份時,被告即已提前通知原告租期屆滿不要續租,
當時並未表示要提高租金一事,係原告要求給一段時間搬遷,被告才說到期後至搬遷期間之租金為400萬元,這是有條件讓原告找地點搬遷,但搬遷時間未講定,租金也未講定,被告認原告意在敷衍被告,乃再去函明白表示要收回自己經營,方有原證5號存證信函之寄發,其後被告於103年1月2日再次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103年1月7日要搬遷,明確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凡此過程均與契約締約自由無悖,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片面寄交每月305萬元之支票,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續租,上開支票已為被告拒收,自與民法第451條所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期,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之情形不同。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另行出租他人之行為,其主張優先承租權,自屬無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3兩造間之契約係定期租賃契約,承租人於租期屆至前即應作
遷讓房屋之準備,出租人對所有物則可作自行使用之規劃,並無無效或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且契約業經法院公證,雙方各無異議,故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收回房屋,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既簽名於契約上,自應遵守契約之條款,於期滿時遷讓交還房屋,其違約不還房屋,豈可反指被告權利濫用。原告自92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或以3年或以5年為期訂定新租約,並於租約第四條第(三)項均有約定租賃期滿應將租賃物遷讓交還出租人等語,足認原告於訂定本件租約時就其使用租賃物之期間及就租期屆滿搬遷所需之時間,已為審慎考量,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原告遷讓返還房屋,乃依約行使權利,自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4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租期屆滿時,如甲方(
即被告)仍欲出租時,乙方有按同一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其契約文字記載「租期屆滿時,如甲方仍欲出租時」,已明示出租與否乃出租人之權利,非謂承租人當然有優先承租權,更難謂續租之租賃關係於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時即成立。此基於出租人意思自由之約定條款,當已包含被告得以任何原因(如自用因素、租賃條件、甚至空置等)不再出租他人,其真意已明,並無任何非被告收回自己經營醫院,否則原告即享有優先續租權之意,且二造訂有書面契約,應以書面文字為主,如有此真意當時應提出要求載入契約。本件租約期滿,被告不願出租亦未出租他人,原告自無優先承租權可得行使,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至於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租賃房屋係供為經營醫院之用」,乃限制承租人使用租賃物用途,別無疑義,原告竟以此解釋為「兩造已約定以出租人自行經營醫院為收回之解除條件」云云,實為牽強附會,不言而喻。
5被告縱於租期屆滿後,有另議租賃條件之要求,亦不違反常
情及契約自由原則。蓋自92年元月間,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以來,係以每月租金為310萬元,或以3年或5年訂約,迄今長達11年未調漲租金,若以每月400萬元計算,其調漲31%,平均一年不過2.8%,仍較先前租約所訂每年至少租金加5%之約定為低,近幾年房價高漲,租金以倍數調漲者比比皆是,政府也調高土地公告地價及現值,相對也增加被告房屋土地稅賦,同時也就租金收入增加二代健保2%補充保費,對被告而言實際獲得租金相對減少,租金調漲應為合情合理,何來大幅調漲租金權利濫用之情,反之原告欲藉訴訟程序,強迫被告接受讓原告繼續享有低價租金獲取鉅額利益,方為權利濫用。
6原告又謂驟然搬遷醫院至為困難等節云云,經查本件兩造訟
爭迄今己逾數月,而原告業已供擔保停止執行,縱依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預估可能需時半年,原告自有充份時間處理多名「病患」安頓問題。原告所述收回系爭建物影響地區居民醫療云云,為免言過其實,蓋新泰綜合醫院係以呼吸照護為主,65床(包括8床ICU加護病床)純以老人照顧為主,而新莊區醫院、診所密度甚高,醫療資源豐富,內外婦兒、聯合門診、地區醫院(大順醫院、新莊醫院)都有,署立台北醫院亦接近,絕無因原告搬遷而使病患就診不便之情,更何況被告亦將在原址經營醫院,服務鄉梓之心不會較原告差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92年1月間,原告郭明隆接任新泰綜合醫院負責醫師,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予原告郭明隆,租期:自92年1月8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租金:每月310萬元(未含稅)。95年1月17日,被告續出租系爭建物予原告郭明隆,租期:自95年1月17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租金:每月305萬元(未含稅)。
97年12月24日,被告再續出租系爭建物予原告郭明隆,租期:自98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租金:每月305萬元(未含稅)。租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租期屆滿時,如甲方仍欲出租時,乙方有按同一條件優先承租之權」,租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租賃期滿,除經甲方同意另訂契約外,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應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甲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租賃契約第六條(二)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違約金,其金額為終止前或期滿前租金之貳倍」,原告傅輝東為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於103年1月8日後迄今仍占用租賃物未還。
四、經查:兩造於97年12月24日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依租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租賃期滿,除經甲方同意另訂契約外,租賃關係消滅」,兩造於103年1月7日以後未續訂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雖主張: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租系爭建物之權,該條約定真意,乃被告等二人倘非為自行經營醫院而收回房屋時,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即有優先承租之權,此觀租約第四條第
(一)項明定:「租賃房屋係供為經營醫院之用」,以及被告於原證5存證信函表示「我方將收回房屋自行經營」,顯已自承渠等非自行經營不得收回房屋等情,原告乃以原證8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優先承租權,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租期屆滿時,如甲方(即被告)仍欲出租時,乙方有按同一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其契約文字係記載「租期屆滿時,如甲方仍欲出租時」,已明示期滿後,出租與否,乃出租人之權利,在被告願意出租之前提下,原告得享有優先承租權,反言之,倘被告不願繼續出租,則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原告並無強迫被告與其續租之權利,又所謂「優先」,係指在出租人繼續出租前提下,有第三人要承租時,原告有優先以同一條件承租之權,倘被告於期滿後並無出租之情形,則原告何來主張優先承租之權利,其契約第四條第(三)項,更明定「租賃期滿,除經甲方同意另訂契約外,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於租賃期滿前發函告知原告郭明隆不再續約,有被證1存證信函可稽,是被告不願續租,原告並無單方主張繼續承租之權利。至於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租賃房屋係供為經營醫院之用」,乃限制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用途,通觀契約全文,係以定期租賃為約定,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若要續租,須雙方合意另訂新約,並無「除非出租人收回自己經營醫院,否則承租人即享有優先續租權利」之意,是原告主張「依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三)項有被告倘非為自行經營醫院而收回房屋時,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即有優先承租之權之真意,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為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收回系爭建物為名,行脅迫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同意調漲租金之實,且已違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經查,兩造自92年間訂有租約以來,即以3年或5年為租賃期限,並於租約第八條約定「承租人如不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應逕受強制執行」,堪認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於訂約時已就租賃期限及到期搬遷醫院所需時間為考量,被告屆期收回房屋為其權利,原告則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查系爭租約自95年間之租金即為每月305萬元,至102年年底未調整,而近幾年新莊地區之土地及房屋價格確有攀升,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欲調高租金,核屬締約自由,原告能接受即續約,難認被告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兩造租約於103年1月8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於103年1月8日後迄今仍占用租賃物未還,已屬違反兩造租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依租約第六條(二)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違約金,其金額為終止前或期滿前租金之貳倍」,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原告傅輝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之違約金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⑴確認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與被告二人間對於附表所示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⑵確認被告二人對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於97年12月24日簽立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傅輝東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查被告二人最近一次請領醫療服務給付之時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該局與被告二人間之往來函文,核無必要,故未予調查,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租約第六條(二):「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違約金,其金額為終止前或期滿前租金之貳倍」,反訴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交還系爭建物,已屬違反租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自103年1月8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61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103年1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10萬元,並各自次月之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業以原證8之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租權,是兩造間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反訴被告無違約之事實,反訴原告自無違約金請求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租約於103年1月8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反訴被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於103年1月8日後迄今仍占用租賃物未還,已屬違反兩造租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依租約第六條(二)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違約金,其金額為終止前或期滿前租金之貳倍」,反訴被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反訴被告傅輝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反訴被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之違約金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3年1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10萬元,並各自次月之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附表編號1新北市○○區○○路○○○號2至4樓及5樓編號2新北市○○區○○路○○○號2至4樓及5樓編號3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及5樓編號4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及5樓編號5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6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7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8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9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10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11新北市○○區○○街○○號1至4樓編號12新北市○○區○○街○○號1至4樓編號13新北市○○區○○街○○號3至4樓編號14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編號15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2樓編號16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編號17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編號18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