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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林玉華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詹國政被 告 詹國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國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零伍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國政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⑴被告詹國政於民國96年10月,以其母親詹劉美枝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1050號土地(下稱彰化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20萬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350萬元借款)。被告詹國政復於97年3月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865號、866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同安庴小段33-14、33-20、34-4號土地,下稱三重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500萬元借款),並均約定每月支付月息3%之利息。被告詹國政又於97年7月、8月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20萬元(下稱120萬元借款)。嗣被告詹國政無法清償前開借款本息,故於97年8月25間先將其所有三重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由詹劉美枝代償300萬元,塗銷彰化土地所設抵押權後,再由被告2人與原告、訴外人林建位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4契約),以前開已移轉予原告之三重土地償還所餘670萬元借款。惟嗣因被告詹國忠及訴外人詹瓊雯、詹貴雰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確定裁定,下稱優先承買確定判決。),致原先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三重土地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生清償之效力。則前開總計970萬元借款,應回復原狀,均以月息3%計算利息,即:

①35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自97年9月起算至98年1月(共5個月),共52萬5,000元。

②5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自97年8月起算至98年1月(共6個月),共90萬元。

③12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自97年8月起算至98年1月(共6個月),共21萬6,000元。

上開98年1月代償之30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即經抵充後,至98年2月後,系爭借款本金尚餘834萬1,000元(9,700,000+525,000+900,000+216,000-3,000,000=8,341,000)。並再以年息20%計,每月利息為13萬9,016元(8,341,000*20%/12=139,016)。

原告既於10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起訴前5年共60個月,再算至103年6月止,共63個月,利息為875萬8,008元,扣除被告詹國忠於103年6月給付之600萬元後,尚有利息275萬8,009元。本金則仍為875萬8,008元,是此部分原告仍得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詹國政給付本金67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詹國政負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未履行,卻以通謀虛偽

買賣方式,實際未交付價金,而由被告詹國政將系爭三重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國忠。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間於101年12月31日就三重土地所為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3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為無效,故不存在,爰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併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詹國政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請求被告詹國忠塗銷已為所有權登記。

⑶併為聲明:

①被告詹國政應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②確認被告就三重土地於101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3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

③被告詹國忠應將三重土地於102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備位部分:

⑴與先位相同,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詹國政給付本金

67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⑵倘認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則被告詹國政明知其財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並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於101年12月31日將三重土地出售予被告詹國忠,而被告詹國忠始終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國忠應將三重土地於102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併為聲明:

①被告詹國政應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間就三重土地於101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年3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③被告詹國忠應將三重土地於102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詹國政返還670萬元借款本息部分,乃包

含以彰化土地為擔保之借款本金50萬元(原為350萬元,嗣由詹劉美枝及被告詹國忠代償300萬元;借款期限1年,約定月息3%,債權人為原告);以三重土地擔保之借款本金500萬元(借期1年,約定月息3%,債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健位另行捏稱之借款12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被告詹國政開立票期為97年8月23日面額100萬元支票為擔保,而於97年7月23日間林建位轉帳86萬6,000元至被告詹國政友人林坤輝帳戶,另2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債權人為林建位)。前開67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或為原告或林建位,且1年期限屆至後,既未再與被告詹國政約定利息為何,自應按年息5%計算,而非全以年息20%計算。且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即被告以原告及林建位簽署原證4契約為由,被告詹國忠請求訴外人林建位應於被告詹國忠給付670萬元同時,將三重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國忠;被告詹國政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既於102年2月21日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裁定,下稱履行契約確定判決。),原告卻自101年12月11日起算利息,亦有未洽。又被告詹國忠既於103年6月6日又再代償600萬元予原告,則系爭借款本金應僅餘70萬元。

㈡被告否認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則被告詹國忠本可以林建位於97年8月25日向被告詹國政購買三重土地之價格優先承買,然因前述優先承買判決確定,於101年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肇於三重土地之公告現值已調整為903萬元,是被告詹國忠乃同意改以1,012萬1,500元向被告詹國政購買三重土地。併第1期款400萬元,乃以代償彰化土地借款300萬元,及被告詹國政於96年間負欠被告詹國忠100萬元借款債務抵償(被告詹國忠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229號確定支付命令)。

第2期款為稅款52萬元。第3期款560萬1,500元,則於103年6月6日經被告詹國忠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塗銷抵押權確定判決)代償系爭抵押借款600萬元後,已超額給付完畢,顯見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買賣可言。

㈢又承前述,本件被告詹國忠既基於確定判決可得優先承買三

重土地,又係以遠高於被告詹國政將三重土地出售予林建位之價金購入,且支付之買賣價金其中更達90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詹國政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顯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詹國政於96年10月,以彰化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20

萬元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即350萬元借款)。復於97年3月以其所有三重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即500萬元借款),並均約定每月支付月息3%之利息等情,並有借據2份(詳原證1、2)在卷可憑。

㈡被告詹國政因無法清償其負欠原告之借款本息,故於97年8

月25間先將其所有三重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林建位)。再由詹劉美枝於98年1月16日代償300萬元(該300萬元係以詹劉美枝為借款人,被告詹國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縣竹塘鄉農會貸款取得。),並塗銷彰化土地所設抵押權同時,復由被告2人與原告、訴外人林建位(98年1月)簽署原證4契約,以前開已移轉予原告指定之林建位之三重土地抵償被告詹國政所負欠原告670萬元借款等情,並有不動產契約書1份(詳原證4)、借據(詳被證7)、匯款申請書(詳被證8)附卷可佐。

㈢被告詹國政前於97年8月25日將其所有三重土地辦理過戶予

原告指定之林建位;嗣經以「判決回復所有權」(即優先承買判決。)為登記原因,於102年1月29日回復登記為被告詹國政所有;再於102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101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國忠所有等情,並有三重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6、被證11、12)附卷可憑。

㈣被告詹國政前以其所負欠原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為由,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

⑴被告詹國政於97年8月系爭三重土地移轉前,總共積欠原

告970萬元(含兩造未爭執之系爭350萬元、系爭500萬元及被告否認之120萬元),扣除前述98年1月代償彰化土地抵押借款300萬元後,尚餘670萬元借款。

⑵依原證4契約第1條既約定被告詹國政以三重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林建位,以「償還」(意同「清償」)原告670萬元「借款」(非僅「本金」)。參酌被告詹國政自承借款為月息3分,被告詹國政於97年8月時,已表示三重土地要先過戶,原告還將當時未到期利息支票一一自銀行抽回等情,應認上開300萬元匯款及三重土地不僅抵償借款本金債務970萬元,尚包含利息。即三重土地過戶後,兩造債務已完結,故沒有利息結算問題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應認被告詹國政積欠原告之970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⑶被告詹國政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既因300萬元匯款及三重

土地之移轉後已全部清償完畢,則抵押人詹國政本於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等情,並有履行契約確定判決(詳原證5)附卷可佐。㈤被告詹國忠及訴外人詹瓊雯、詹貴雰前以其等與被告詹國政

就三重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已向被告詹國政為行使優先承買意思表示為由,對訴外人林建位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詹國忠及訴外人詹瓊雯、詹貴雰對三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訴外人林建位就三重土地於97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確定等情,並有優先承買確定判決(詳被證10)附卷可查。

㈥被告詹國忠前以其願清償被告詹國政負欠原告之500萬元借

款;或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詹國政尚積欠原告670萬元本金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詹國忠亦願代償600萬元為由,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對原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

⑴原告對被告詹國政之借款債權總計為670萬元(500萬元+50萬元+120萬元)。

⑵前開500萬元及120萬元,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⑶基此,被告詹國忠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於其給付600萬元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予准許。

等情,並有塗銷抵押權判決及確定證明(詳被證13、18)在卷可稽。

㈦被告詹國忠於103年6月6日依塗銷抵押權確定判決代償600萬

元後,系爭抵押權已辦理塗銷登記完畢等情,並有授權書、支票、查詢單(詳被證19、20)在卷可佐。

㈧原告提出原證1至4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20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詹國政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共970萬元,均約定按月息3分計算。其中98年1月清償之30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扣除本金350萬元自97年9月起算至98年1月(共5個月),按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共52萬5,000元。本金500萬元自97年8月起算至98年1月(共6個月),按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共90萬元及本金120萬元自97年8月起算至98年1月(共6個月),按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共21萬6,000元後。於98年2月後,系爭借款本金尚餘834萬1,000元(9,700,000+525,000+900,000+216,000-3,000,000=8,341,000)。並再以年息20%計,每月利息為13萬9,016元(8,341,000*20%/12=139,016)。原告既於10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起訴前5年共60個月,再算至103年6月止,共63個月,利息為875萬8,008元,扣除被告詹國忠於103年6月6日清償之600萬元後,尚有利息275萬8,009元。本金則仍為875萬8,008元,是此部分原告仍得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詹國政給付本金67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970萬元借款,扣除98年1月間代償之300萬元及103年6月6日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代償之600萬元後,本金僅餘70萬元,另利息應自102年2月21日起算,且僅得按年息5%計算等情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詹國政前以其所負欠原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為由,請求

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承前述,既經履行契約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總額共970萬元;扣除98年1月代償300萬元後,僅餘670萬元本息,再經以三重土地過戶抵償後,兩造債務已完結,已沒有利息結算問題,是抵押人被告詹國政本於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原告及被告詹國政自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關於系爭借款抵充之順序及清償之方法、內容)。即依前述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原告與被告詹國政間借貸契約關係,於98年1月經協議結算後三重土地過戶既用以抵充以本金670萬元計算至97年8月25日過戶日止之本息(申言之,過戶後之使用利益與借款利息間,已互為損益相抵。)。並按雙務契約,債權人因契約解除,免除自己之債務,應依損益相抵之法則,自損害額中,扣除其因免除所受利益,以定損害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三重土地嗣因確認優先承買判決於102年1月29日回復登記為被告詹國政所有前之借款利息,基於同理,亦應與原告指定之林建位使用三重土地之利益互為損益相抵,而應推認三重土地辦妥回復登記後,系爭借款本金應餘670萬元(含350萬元借款中之50萬元、500萬元借款及120萬元借款。即98年1月代償300萬元內以充抵本金部分既於98年1月即經兩造確認,三重土地之移轉僅涉餘款670萬元之抵償,自無得因三重土地回復登記之結果,將系爭借款原本再回復為970萬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算之利息。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

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前述5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部分,承前述,原告與被

告詹國政既未爭執,已約定應按月息3分計息,則除超過年息20%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無請求權外,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自均應以年息20%計算。即被告抗辯:

逾1年後之遲延利息,應僅得按5%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⑵關於12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詹國政則否認亦約定應按月

息3分計息,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經細繹原告提出相關前案訴訟(含履行契約確定判決、優先承買確定判決及塗銷抵押權確定判決)判決,均僅認定12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存在(被告於前案判決中係否認1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可能承認另有約定借款利率。),而未論及該筆借款尚有約定利率存在,關此部分,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此部分借款之遲延利息,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僅得按年息5%法定遲延利率計算。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國忠於塗銷抵押權確定判決中,既主張其所清償600萬元,應先抵償500萬元借款之債務,則其於103年6月6日所清償600萬元,依民法第321條、323條規定,自應先抵充前述500萬元借款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計135萬3,000元(5,000,000*(1+129/365)*20%=1,353,000)後,餘額464萬7,000元(6,000,000-1,353,000=4,647,000)再抵允500萬元借款之原本。即經抵後500萬元借款,尚餘原本35萬3,000元(5,000,000-4,647,000=353,000),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獲償。並已無餘額可供抵充前述50萬元、120萬元借款之原本及均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20%、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詹國政給付205萬3,

000元(500,000+353,000+1,200,000=2,053,000)。及其中50萬元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35萬3,000元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120萬元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詹國政明知負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未履行,卻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實際未交付價金,由被告詹國政將系爭三重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國忠。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自均為無效,爰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併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詹國政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請求被告詹國忠塗銷已為所有權登記等語。經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三重土地於101年12月31日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而為為意思表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可悉,於系爭

買賣契約簽署後,被告詹國忠實際僅再給付第2期52萬元稅款,另第3期款則係於三重土地過戶後103年6月6日始給付一節,至多僅涉被告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價金履行狀況,本與系爭買賣契約究否基於被告通謀虛偽而為有間,無直接之關聯,附此敘明。

㈢基此,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即被告

於101年12月31日乃以1,012萬1,500元向被告詹國政購買三重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有效。是則,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併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詹國政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請求被告詹國忠塗銷已為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主張:倘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則被告詹國政明知其財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並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三重土地出售予被告詹國忠,而被告詹國忠始終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國忠應將三重土地於102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被告詹國忠於101年12月31日乃以1,012萬1,500

元向被告詹國政購買三重土地。併第1期款400萬元,乃以代償彰化土地借款300萬元,及被告詹國政於96年間負欠被告詹國忠100萬元借款債務抵償(被告詹國忠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229號確定支付命令)。第2期款為稅款52萬元。第3期款560萬1,500元,則於103年6月6日代償6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詳被證15)、300萬元借據(詳被證7)、100萬元借款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借據及匯款申請書(詳被證16)、存摺影本、52萬存款憑條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詳被證17)及600萬元支票(詳被證19)為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足信為真正。即本件原告單執公契記載金額903萬元與私契記載價金1,012萬1,500元不合為由,遽謂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不實云云,顯違一般交易經驗法則,並無可採。另由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悉,被告詹國政係乃於102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101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國忠所有,並非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倘係就三重土地於97年8月25日所為買賣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因發生日應為97年8月之買賣契約。即優先承買判決確定後,被告詹國忠等優先權人固取得與訴外人林建位同一條件購買三重土地之買受人地位,然非謂其等不得再為協議另於101年12月3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前述被告詹國忠已付價金顯逾670萬元可悉,本件買賣價金應為其等嗣後約定之1,012萬1,500元,而非670萬元,亦併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詹國忠於101年以1,012萬1,500元購入三重

土地,顯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1,030萬8,219元,難謂相當對價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表(詳原證7)為佐。惟觀諸原告提出價格表既係以新北市所為統計後計出之平均資料,本難單以個案交易價格低於平均資料,逕為交易價格即不相當之推斷(即仍應按個案狀況為個別之評估)。遑論原告主張之平均價格與本件交易價格之差距僅18萬6,719元,占買賣價金總額未逾2%,尚低於一般買賣應負擔仲介報酬,經本院審酌結果,縱原告主張之平均數屬合理交易價格中間值,系爭買賣價金之約定亦難認屬不相當對價(即仍在合理誤差範圍)。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詹國政確以不相當對價出售三重土地予被告詹國忠,其出賣行為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謂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再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其中第1期款400萬元雖係以被

告詹國忠對被告詹國政之債權抵償,然抵償之結果,固使被告詹國政產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詹國政(即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㈤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詹國政前開出賣三重

土地之行為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則,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本於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國忠塗銷已為三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詹國政給付205萬3,0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35萬3,000元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120萬元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