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李 守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宏暐被 告 張素蘭訴訟代理人 李鳴 律師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並著有52年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13張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13張票據)予被告,系爭票據債權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認識被告,被告向原告宣稱有宗教神力,以幫原告辦理夫妻和合法會、斬桃花等不實理由詐騙原告開立票據,若原告不開立,即威脅原告其子係某黑道大哥之乾兒子,故原告受詐欺、脅迫而陸續開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75萬元之系爭13張票據,並載受款人為被告,是系爭13張票據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㈡然該款項僅詐騙開立支票本票,被告為進一步得手財物,要求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03,暨其上546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全部(面積29.48坪、每坪31萬元,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該屋價值為925萬元,被告告知其中275萬元代原告清償卡債,並將餘款現金交付原告,經扣減後,該屋以650萬元(000-000=650)出賣給被告,並約定於訂約成立時先付475萬元,但所稱支付475萬元,竟然是以上開無中生有之法會支出、斬桃花支出之系爭13張票據共475萬元誆作定金,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16日遭移轉登記予被告,由於其並無支付上開款項,爰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此外,其屬詐欺使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亦依照民法第92條行使撤銷權,撤銷該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撤銷後,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其理自明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13張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票據債權存在,惟系爭13張票據(共計475萬元)因兩造合意抵償房屋價款,已為原告所回收,並非在被告手中。被告無法持該13張票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3張票據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3張票據債權不存在,因原告私法上地位根本無受侵害之危險得加以除去,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㈡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後,被告隨即以系爭房地向農會貸款400萬元,並匯款予原告354萬1,311元,明細如下:⒈102年5月27日匯入原告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戶97萬8,358元;⒉102年5月27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7,459元;⒊102年5月27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141萬1,458元;⒋102年5月27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8萬7,292元;⒌102年5月27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15萬2,387元;⒍102年5月27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90萬4,357元。㈢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650萬元,其中475萬元以系爭13張票據金額共475萬元抵付,扣除餘額175萬元後,被告尚溢付,兩造才會在系爭契約第7頁加註副約:「買賣雙方結算買方溢付款項為$1,880,983元,經雙方約定由賣方提供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付款擔保抵押權設定」,並於102年5月31日完成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原告尚請託被告讓其繼續居住,被告殷實便予以答應,訂有租賃契約書。嗣後被告透漏想出售系爭房地,原告表示其尚居住於內,不便被告帶人看屋,但可以就屋內概況拍照交予被告,以利被告向買方說明,若被告真為詐欺,原告怎可能提供被告這些照片,足徵原告所謂詐欺為假。況且上開照片拍攝日期為103年1月23至25日,即證原告於103年1月即知被告可能出售他人,如原告認有詐欺情事,103年2月即會提起訴訟,卻故意拖延至系爭租賃契約快屆期之103年5月15日才提起(103年5月30日租期屆至,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屆期5日內搬遷清空房屋),故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純為拖延搬遷之戰術。㈣被告係於103年6月17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即原告於103年6月17日才向被告為買賣契約撤銷之通知,比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日為102年5月8日,已逾1年,依據民法第90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時效早已消滅。原告眼見時效早已消滅,復辯稱103年4月21日聲請假扣押即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然撤銷買賣契約須為確切之意思表示通知,故實務上慣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為之,原告未為,卻假稱假扣押裁定即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翻遍該假扣押裁定,亦未見原告有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且法律實務上亦無人以假扣押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通知,原告如此主張只是辯詞。㈤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日99年6月5日、到期日102年6月5日,期間為3年;編號2本票,發票日99年10月15日、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期間超過3年;編號3以下之支票,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31日以後(超過3年之遠期票)。若被告真為詐欺,當會要求被告開立即期票,再轉而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怎肯願意讓原告開立遠期支票?故原告所辯為假,本件確實為借貸關係,只是原告賣屋後心生反悔,遂於系爭房地於
103 年5月30日租期屆至前,提起本件訴訟,偽稱有詐欺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陸續簽發金額共475萬元之系爭13張票據予被告,復於102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65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475萬元以系爭13張票據共475萬元抵付,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頁加註副約:「102/5/30買賣雙方結算買方溢付款項為$1,880,983元,經雙方約定由賣方提供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付款擔保抵押權設定」等語,原告並於102年5月31日將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系爭13張票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23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幫伊辦理夫妻和合法會、替其夫斬桃花等不實之理由詐騙原告開立票據,若原告不開立,即以其子係某黑道大哥之乾兒子威脅原告,原告係受詐欺、脅迫而開立系爭13張票據,故系爭票據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又被告知悉原告有價值925萬元之系爭房地,即告知將代原告清償275萬元卡債,並將餘款現金交付原告,經扣減後,於102年5月8日以650萬元(000-000=650)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並約成立時付475萬元,但所稱支付475萬元,竟然是以上開無中生有之法會支出、斬桃花支出之系爭13張票據共475萬元誆作定金,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16日遭移轉登記予被告,由於其並無支付上開款項,爰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此外,其屬詐欺使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亦依民法第92條行使撤銷權,撤銷該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撤銷後,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13張票據債權存在,惟系爭13張票據(共計475萬元)因兩造合意抵償房屋價款,已為原告所回收,並非在被告手中。被告無法持該13張票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3張票據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3張票據債權不存在,因原告私法上地位應無受侵害之危險得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張票據係受被告詐欺、脅迫所簽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其確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吳
永昌證稱:「(你是否親眼見過被告張素蘭交付借款予原告李守?何時?見過幾次?)我有看過,我媽媽有拿給李守借給他錢,見過李守很多次,都是在晚上時間,每次借錢時我都有看到」、「(你說晚上的時間,你都有看到,為什麼,你不用上班嗎?)我已經下班在家」、「(幾點下班?)七點,我工作是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她來時大都是我回來的時間」、「(〈提示原證1〉這些本票、支票你是否見過?於何種情形下見過?)我有看過,李守走了之後我媽媽有拿票給我看過」、「(當時你媽有無跟你解釋為何有這些票?)有,我媽是一家之主,我媽說李守有困難所以借錢給她」、「(你說這是一筆借款,你如何知悉?)我當場有看到交錢」、「(你如何知悉你母親交付金錢給李守就是借款?)我媽媽事後有跟我說」、「(如何說?)我媽說李守有困難所以借給李守」、「(你的事後是何時?)就是李守回去之後當晚」、「(原證一都是由李守開給你母親,你母親如何跟你解釋是由原告開立的?)借多少、開多少」、「(你每次都有看到你母親交付金錢給原告所提示原證一的支票、本票金額相符?)都符合,因為有時她開的支票,時間到了會換票,我媽有跟我講過」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亦非無據。
㈣證人即代書蔡維傑證稱「(提示原證三,是否是兩造委託你
辦得?)是」、「(你辦理時,他們兩造談的怎樣?賣方李守有無神色異常?)沒有問題阿。沒有任何人有精神狀況不符常情」、「(第二頁第三條第一款,訂金是用票去付的,當時買方張素蘭或是賣方李守有無提到為何這樣約定?)一般在簽買賣契約書時,我身為代書必須要問買方要用什麼方式來支付款項,所以張素蘭說李守欠我這些錢,沒有辦法還,用這來抵付簽約款。這票據當時我也有留存影本,正本在契約上約定案子結束後,票據必須要還給賣方。這第一款都有寫的很清楚」、「(你剛說票據還給賣方,所以票據還了嗎?)這部分程序我不需要介入,到底有沒有還我不清楚」、「(當初簽合約時,你有沒有看到票據正本?)有」、「(第六頁後102年5月30日多了壹個副約,為何會有這副約?)因為買賣總價650萬,後面整個結算的結果是買方還多付0000000元。結算就是最後面算說買方總共付了多少錢,溢付是因為這個不動產本身有抵押設定在,我有計算表,按照我的印象,除了這房子有抵押外,賣方還有欠銀行一些錢,買方替他付。計算式不知道有沒有在裡面」、「(提示被證一,他們兩造簽這份租賃契約時你有沒有在場?)有在場」、「(他們當時談的怎樣?)這是賣方說的,我不知道是賣方不想搬還是沒地方搬,賣方有跟買方協議,繼續租給他使用」、「(買賣契約書是否在你的事務所簽的,契約是否你提供的?)是。我提供的」、「(當初兩造就650萬元如何約定?)650萬買賣價金是雙方協議好告訴我的。所以我才簽這個金額」、「(你有聽到他們協議的過程嗎?)代書對於買賣金額不方便介入,我不是仲介公司」、「(你簽約時,有無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兩造解釋?)當然重點一定會解釋,不是全部的文字作解釋」、「(你有聽到原告如何陳述?)他有沒有回答哪句話我不記得了,但我會把基本重點講給雙方聽,問雙方對於契約書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請簽名用印」、「(原告有無陳述還是單純的沈默?)賣方不會完全沈默,買賣一定會有一些對話、過程,不是說完全靜默,如果一方完全沈默,我怎麼知道他願不願意簽」、「(你剛提到買賣契約書頭款以支票作為付款工具,被告是否有說明該支票之借款原因為何?)原因我沒有詳細去問,且我也不方便問。但依照我的印象,以我的習慣會問這票是你欠買方的錢嗎,按照我的習慣都會這樣問,制式化的這樣問,如果是的話,可以做為支付工具」、「(如前所述,你有就支票問題詢問原告嗎?)應該如果問的話,問說你有沒有欠他這些錢,這票是否是你開的,原因當然不會問」、「(原告如何回答?)回答具體字句我當然不會記得,如果憑我模糊的印象,應該是點頭或說是」、「(你剛提到說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都是在你的事務所作成,一般來說,賣方將房子過戶給買方後,要求續住或是租賃,有無符合交易常情?)我辦得案子裡面也有過。買方買來沒有住,繼續租給賣方也是有的」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實難率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幫伊辦理夫妻和合法會、替其夫
斬桃花等不實理由詐騙原告開立票據,若原告不開立,即以其子係某黑道大哥之乾兒子威脅原告,原告係受詐欺、脅迫而開立系爭13張票據;又被告知悉原告有價值925萬元之系爭房地,即告知將代原告清償275萬元卡債,並將餘款現金交付原告,經扣減後,於102年5月8日以650萬元(000-000=650)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並約成立時付475萬元,但所稱支付475萬元,竟然是以上開無中生有之法會支出、斬桃花支出之系爭13張票據共475萬元誆作定金,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16日遭移轉登記予被告,由於其並無支付上開款項,即屬詐欺使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參諸證人吳永昌、蔡維杰所述,益徵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民法第254條、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13張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附表:
┌──┬─────┬─────────────┬────────┐│編號│金 額 │發 票 日 期 及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1 │ 50萬元 │發票日99年6月5日 │本票號碼346862 ││ │ │到期日102年6月5日 │ │├──┼─────┼─────────────┼────────┤│ 2 │ 40萬元 │發票日99年10月5日 │本票號碼346863 ││ │ │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 │ │├──┼─────┼─────────────┼────────┤│ 3 │ 30萬元 │發票日99年10月20日 │本票號碼346864 ││ │ │到期日103年3月31日 │ │├──┼─────┼─────────────┼────────┤│ 4 │ 10萬元 │103年7月31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 5 │ 20萬元 │103年8月10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 6 │ 10萬元 │104年3月31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 7 │ 30萬元 │104年10月18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 8 │ 30萬元 │104年10月18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 9 │ 20萬元 │104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10 │ 15萬元 │104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11 │ 6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12 │ 15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13 │ 1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 │合計47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