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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王阿莊訴訟代理人 皇甫青

陳韋霖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被 告 王有祿

林雨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名江被 告 李林世

陳李阿蘭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寶雪被 告 李秀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李素秋提存款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原告有四分之一之受取權利,被告王有祿有四分之一之受取權利,其餘被告李林世、李陳阿蘭、林雨臻、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各有十四分之一之受取權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李素秋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8,645,327元,分別由原告王阿莊分得四分之一即7,161,332 元、被告王有祿分得四分之一即7,161,332 元、李林世、李陳阿蘭、林雨臻、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各分得十四分之一即2,046,095 元(見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3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李素秋提存款28,645,327元,原告有四分之一受取權利,被告王有祿有四分之一受取權利,其餘7 位被告各有十四分之一受取權利(見本院卷㈡第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有權受領訴外人李素秋於本院提存之耕地補償金,惟被告等拒不配合共同領取,致原告是否具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及其權利範圍如何不明確,亦有致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危險之可能,且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應認有確認之利益,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王有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及同段

343 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前經訴請確認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勝訴確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素秋等人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李素秋等人為終止耕地租賃關係,乃選任李素秋為管理人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77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1 月9 日將補償金28,645,327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終止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共同領取提存物,卻遭被告加以拒絕。再兩造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租賃權,應繼分之比例,應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王有祿四分之一,其餘7 位被告各十四分之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李素秋提存款28,645,327元,原告有四分之一受取權利,被告王有祿有四分之一受取權利,其餘7 位被告各有十四分之一受取權利。

二、被告李林世、陳李阿蘭、林雨臻、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下稱李林世等7 人)則以:兩造之祖父李金柳於民國30幾年時,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於40年11月1 日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李財福訂立私有土地租賃契約後,於上開土地繼續耕作,嗣47年間李金柳死亡後,由其妻李葉涼(兩造之祖母)、其女李粉(被告李林世等7 人之母)及李寶貝(原告及被告王有祿之母)繼承耕地租賃權並繼續耕作,李寶貝嗣於82年12月27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王有祿繼承其耕地租賃權,被告李林世等7 人則於李粉死亡後,繼承耕地租賃權。而依據前案判決書所示,確認存在之租賃關係有2筆地號,僅有辦理其中1 筆之協調會,不符法定程序。縱認已合法辦理補償金之提存,且因原被告間為異母之兄弟姐妹,應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應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不得額外請求,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況原告未曾就上開土地參加實際之工作,未負擔土地之耕作改良費用,亦未繳納耕地租金,是應就各種費用負擔如扶養費之給付、祖先醫藥費支付、喪葬費、耕地租金及費用等費用支付,相互扣除外給付,才合乎利益分配公平原則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有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李金柳於民國40年11月1 日,就系爭土

地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李財福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李金柳死亡後,由其配偶李葉涼、其女李粉及李寶貝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嗣李葉涼、李粉、李寶貝相繼過世後,該耕地租賃權則由兩造繼承之,並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繼承系統表為證(見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3號卷第6 至12頁、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343 地號出租耕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後附臺灣省臺北縣蘆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

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終止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之規定,以系爭343 地號土地已於60年10月5 日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住宅區使用為由,於101 年9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終止耕地租約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核土地增值稅及農作改良物情形後,估算補償費金額為28,645,327元,並於同年11月9 日召開協調會,因該次協調不成立,新北市政府協調結論請承租人逕向出租人領取補償費,若逾期未領取,出租人應將補償金額依法提存;嗣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人李素秋通知兩造領取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李素秋即於102 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提存補償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02 年度存字第37號受理,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兩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2月26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申請書、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1 年9 月27日北稅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土地增值稅計算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暨後附地上畜禽及農林作物調查表、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14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8頁、40至41頁、42頁反面至43頁、57頁、61頁至63頁反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存字第3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77條第1 項估算補償費金額後,再依同法第78條第1項邀集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協調,並因協調不成立而由管理人李素秋通知領取補償費後,未見兩造領取而依法至本院提存,是其自始即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權為部分終止,並踐行平均地權條例所定之法定程序,本件李素秋所為提存自屬適法。至被告辯以:依據判決書確認之耕地租賃關係有2 筆地號,僅辦1 筆提存與法不合云云,則因系爭446地號及343 地號土地各為分別之不動產,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部分終止耕地租賃關係,應屬適法,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取。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之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人原為李金柳,其過世後由李葉涼、李粉、李寶貝繼承,再分由兩造再為繼承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該耕地租賃權既係繼承而來,在分割遺產之前自屬公同共有;而本件由李素秋為終止系爭343 地號耕地租賃關係所提存之提存款,既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依法提存之補償費,即係耕地租賃權之代替利益,從而,提存款之受領權比例,除另由各繼承人達成協議外,自應依上說明,而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被告固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貢獻與付出云云,然此不惟與系爭耕地租賃權之應繼分認定無關,且迄今亦未見被告對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所辯即非可採。

㈣再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茲查,被繼承人即原耕地租賃權人李金柳於47年1月7 日死亡(以下各戶籍資料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2月26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函後附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至56頁反面),其後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情形,說明如下:

⒈李金柳有配偶李葉涼及2 名子女李粉、李寶貝,是李金柳死

亡時,該耕地租賃權應由3 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平均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嗣李寶貝於82年1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2 名子女即原告、被告王有祿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1141條規定平均繼承,即原告及被告王有祿各取得耕地租賃權六分之一。

⒉其後,李葉涼於83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2 名子女

李粉、李寶貝,惟李寶貝先於李葉涼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應由李寶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原告、被告王有祿代位繼承,是經此次繼承後,耕地租賃權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為李粉二分之一【計算式:1/3 +(1/3 ÷

2 )=1/2 )、原告及被告王有祿各四分之一【計算式:1/

6 +(1/3 ÷2 ÷2 )=1/4 )。而李粉後於96年8 月8 日死亡,其耕地租賃權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林世等7 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1141條規定平均繼承,各取得耕地租賃權十四分之一(計算式:1/2 ÷7 =1/14)。

㈤從而,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7號清償提存事件,由李素秋所

提取之28,645,327元提存款,應如上認定,依兩造就繼承之耕地租賃權應繼分比例,而定其受領權利之比例,是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王有祿各有四分之一受取權利,其餘被告李林世等7 人各有十四分之一受取權利,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兩造應依同一順位平均繼承云云,係就民法所定之繼承相關規範有所誤認,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李素秋提存款28,645,327元,原告有四分之一受取權利,被告王有祿有四分之一受取權利,其餘7 位被告各有十四分之一受取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