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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呂尉綺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複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被 告 呂學典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呂游梅子

王郁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宥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游梅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游梅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於訴外人呂游梅子之繼承開始時,對被告等得請求使原告取得新北市○○區○○街○○○○ 號4 樓房屋(含其上增建物)及其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1/4 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之債權存在(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59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呂游梅子及王郁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呂游梅子及王郁惠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原告於被告呂游梅子之繼承開始時,對被告呂學典、呂月伶(原名:呂淑玲)、呂珍儀、呂杏芬等得請求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呂游梅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6,5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復於104 年3 月1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呂月伶、呂珍儀、呂杏芬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王郁惠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呂游梅子名義後,再由被告呂游梅子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呂游梅子應將上開房屋其上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並將該建物交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呂學典及被告呂游梅子應共同給付原告9,576,

560 元,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呂游梅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呂正雄、被告呂游梅子,為避免日後繼

承爭議,遂於90年11月25日召集子女,即原告、被告呂學典、訴外人呂月伶、呂珍儀、呂杏芬等5 人,就呂正雄、被告呂游梅子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於生前進行分配,並達成合意後簽立切結書。嗣呂正雄過世,原告、訴外人呂月伶、呂珍儀、呂杏芬為履行前開切結書,均拋棄對呂正雄之繼承權,而由被告呂學典、呂游梅子繼承,故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呂學典、呂游梅子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系爭5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呂學典竟代理被告呂游梅子於

102 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郁惠,並於102 年12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王郁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明知系爭房地非由被告呂游梅子占有使用,亦未入內查看屋況之情形,即買受系爭房地,甚至於交付尾款時,亦未要求出賣人點交房屋,有違不動產交易常情,被告呂游梅子顯係規避切結書之約定,始與被告王郁惠締結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被告王郁惠並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7、179 、242 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倘若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呂學典、呂游梅子將系爭房地及系爭5 樓房屋讓予被告王郁惠,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呂學典、呂游梅子所致之債務不履行,故原告依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市價9,576,560 元,向被告呂學典、呂游梅子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

㈡併為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王郁惠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

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呂游梅子名義後,再由被告呂游梅子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呂游梅子應將上開房屋其上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並將該建物交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呂學典及呂游梅子應共同給付原告9,576,56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㈠被告呂學典辯稱: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已將系爭房地之債

權讓予第三人朱盈彥,此亦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可稽,故原告已非債權人,就本件主張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至於先位聲明主張,原告仍無法證明;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自認切結書之性質為附期限約定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然目前期限未屆至,況原告亦未給付價金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郁惠則以:被告王郁惠係透過他人居間介紹,經探訪

附近行情覺得價格合理,有意自行使用,遂於102 年11月11日與被告呂游梅子簽訂買賣契約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12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過程絕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呂游梅子與被告王郁惠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呂游梅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本受民法第765 條之保護,且依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王郁惠因信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呂游梅子,始與被告呂游梅子簽訂買賣契約,並依法辦妥所有權登記,被告王郁惠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乃不爭之事實,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就系爭房地直接主張權利顯然悖於法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呂游梅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呂游梅子所有,嗣於102 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郁惠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補字第59號卷第

5 頁、103 年度板調字第26號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應得向被告呂游梅子、呂學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其上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呂游梅子及被告王郁惠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及其上增建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亦屬給付不能,而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呂游梅子、呂學典為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游梅子與王郁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呂游梅子、被告王郁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以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其等係互相故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王郁惠就與被告呂游梅子間系爭房地買賣,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6 紙、房屋價金支付說明書(明細表)、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8至52頁,本院卷㈡第至25至34頁),均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款項及實際給付情形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其等之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契約,且已履約完畢,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原告雖以: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7條記載房屋現由賣方女兒使用,倘本約有無法完成交易之情事,賣方須返還買賣價金等文字,且契約書賣方欄係由被告呂學典代理簽約,但未附具委託授權書,又被告王郁惠於系爭房地買賣期間並未與原告或家人有任何接觸,更未到系爭房地看屋,顯與一般房地產買賣不同等節,認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思而無效,惟查,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3 、4 項雖載明:「房屋現由賣方(即被告呂游梅子)子女自行使用,並無租賃等情事。倘本約有無法完成交易之情事,賣方須返還原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然此等文字僅能用以說明被告呂游梅子及被告王郁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加以確認,並就未能完成交易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預先安排,以杜將來爭端,尚難逕認必為被告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而為者。又詳視上開契約書,於賣方簽名欄已有被告呂游梅子之簽名及印章,復在旁蓋有指印(見本院卷㈠第50頁),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並非僅由被告呂學典代理簽署,況此契約書僅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契約,依現行法律規定該法律行為非屬應以文字為之者,自無必須附具委託授權書之理。且系爭房地既原登記為被告呂游梅子所有,且被告呂游梅子與被告王郁惠間又已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使用現況,及約定未能完成交易時,即由被告呂游梅子返還買賣價金予被告王郁惠之旨,從而被告王郁惠認其已確實自所有權人處購置系爭房地,且就自身權益已有相當保障下,考量系爭房地仍有人居住,而未實際入內看屋,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上開所舉各情,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呂游梅子、王郁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係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心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游梅子、王郁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縱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及其增建物得請求被告呂游梅子依前揭切結書移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呂游梅子於系爭房地移轉當時既仍係所有權人,又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其所為自屬有權處分,則原告以被告呂游梅子、王郁惠間買賣契約關係無效為由,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郁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呂游梅子之名義後,再由被告呂游梅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交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而屬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認切結書之性質為附期限之協議,而期限目前仍未屆至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依職權檢視兩造間契約規範,以明契約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此要屬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經查,兩造所不爭執由其等及訴外人呂正雄所親自簽名之切

結書開宗明義記載:「立切結書人呂正雄、呂游梅子、呂學典、呂淑玲、呂珍儀、呂尉綺、呂杏芬茲將所有呂正雄、呂游梅子之不動財產座落於中和市○○路○○○巷○號一、二樓及中和市○○路○○○○○號一、二樓和中和市○○街○○號三、四樓及五樓增建物,分配予立切結書人,恐日後繼承權糾紛,茲將右列不動產分配如下:…」;而關於系爭房地之部分則載明:「呂尉綺:分配中和市○○街○○號4 樓1/

2 產權及5 樓全部(因5 樓已向呂游梅子買清。)呂杏芬:分配中和市○○街○○號4 樓1/2 產權(但已收呂尉綺產權1/

2 現金,所以產權歸屬於呂尉綺所有。)」等語,有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補字第59號卷第8 頁)。則綜觀上開合約書全文,顯然為兄弟姊妹間經父母主持,參照臺灣民間習慣而分析家產,並就各不動產應如何分配詳加約定,應屬家產分析之舊例,故前揭切結書之性質應為家產分析契約,該家產分析契約,其性質即為父母贈與財產予子女之契約。若屬贈與契約,因兩造對契約之真正並無爭執,該贈與契約應已成立,受贈人已得請求贈與人交付、移轉贈與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切結書之約定,依約請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增建物部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已將系爭房地之債權讓予訴外人朱盈彥,原告已非債權人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在卷(見103 年度板調字第26號卷第33頁),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訴外人朱盈彥復將原告之債權又讓與返還原告,有讓渡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4頁),是原告於本件應仍得依約請求。惟就依約附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使原告取得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原告固主張除被告呂游梅子外,尚包括訴外人呂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學典,然系爭房地原屬被告呂游梅子所有,自應由被告呂游梅子負擔移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而與訴外人呂正雄無涉,是原告主張應向被告呂學典請求移轉云云,即要屬無據,而僅得向被告呂游梅子為請求。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者,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已由被告呂游梅子出賣予被告王郁惠,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本院認定為有權處分,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呂游梅子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給付即已屬不能,且本件又無何不可歸責於被告呂游梅子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呂游梅子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本院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價值為據,原告主張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9,576,560 元(見103 年度補字第59號卷第13頁)為依據,而請求被告呂游梅子如數給付,應屬允當而可採。另原告雖認被告呂學典代理被告呂游梅子出售系爭房地,而屬可歸責於被告呂學典所致之債務不履行云云,然被告呂學典既僅係被告呂游梅子之代理人,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當歸屬於本人,況被告呂學典本非依切結書約定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之人,已如前述,要難僅因被告呂學典代理被告呂游梅子將系爭房地出售,而謂被告呂學典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此節主張,即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呂游梅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呂游梅子與被告王郁惠間就系爭房地及增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呂游梅子已將系爭房地即增建物有效移轉予被告王郁惠,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王郁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呂游梅子之名義後,再由被告呂游梅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因原告本得於請求被告呂游梅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已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游梅子給付原告9,576,56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即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呂學典給付部分,則因呂學典並非本件負有依約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是原告此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