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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008號原 告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被 告 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秀珍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複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被 告 許儷馨

方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儷馨應將如附圖條紋所示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層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上之汙水管、雜物清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方傳龍應將如附圖條紋所示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層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上之雜物清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條紋所示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層部分面積28.88平方公尺及00號一層增建面積17.7平方公尺上雜物、搭建之屋頂及排水設施清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0;被告許儷馨、方傳龍各負擔2/10;其餘5/10由被告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壹佰零伍萬元、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儷馨、方傳龍、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叁佰零玖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叁佰零玖萬叁仟肆佰貳拾元、伍佰零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原告起訴誤載為522地號)土地上「中和中正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許儷馨為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方傳龍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及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璽公司)為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坐落於○○○區○○○段○○○○號上之新北市○○區○○路○○巷○○號至00號後方地下室逃生通道,則屬兩造及社區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二)被告未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逃生通道,私自為下列無權占用之行為:

①被告許儷馨擅自於00巷00號地下室後方逃生通道設置高度50公分之矮磚牆、設置排放汙水管並堆積私人雜物。

②被告方傳龍擅自於00巷00號、00號地下室後方逃生通道設置高度50公分之矮磚牆並堆積私人雜物。

③被告永璽公司擅自於00巷00號地下室後方逃生通道設置

磚牆隔間並以磚牆、浪板搭建屋頂及架設排水系統完全占用該共用部分。

本件被告所無權占用之土地,本屬社區住戶全體共有,而該通道之目的係為供逃生及防火之用,事關社區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及安全,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訟顯為維護主張自身、社區及全體住戶之正當合法權利,並無被告所述權利濫用之情形。再者,社區管委會及眾多住戶早已多次向被告請求拆除相關地上物並移除其上雜物,社區管委會及眾多住戶亦多次委請拆除大隊到場處理,甚至對被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永璽公司引用訴外人陳碧霞於刑事案件之陳述,然訴外人陳碧霞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縱使該陳述屬實,亦僅得認系爭無權占用之房屋係由建商建蓋,而難認訴外人陳碧霞據此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他共有人成立任何分管契約,因此被告永璽公司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得以繼受,顯無任何占有系爭上地之正當權源。再者,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單純之緘默,並未向被告請求拆除,亦難認係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況被告亦未舉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其他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況且自91年起社區管委會亦陸續對於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並多次請拆除大隊到現場拆除,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因此絕難認訴外人陳碧霞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他共有人成立任何分管契約,因此被告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得以繼受。另由於該無權占用處,位於社區之地下室後方及旁之狹小通道內,並非所有區分所有人平日皆會通行經過知悉之處,難認建蓋時及建蓋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皆能知悉被告等無權占用之情形,難認成立默示分管。

(四)被告抗辯地下室後方通道牆面為原始建築設計,並非真實。依被證1原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所示之綠色斜線部份,僅係指該通道上方連接安樂路00巷00至00號、保健路000巷00至00號之騰空橫樑(見原證6照片),因此安樂路00巷00號、00號間騰空橫樑下方之牆壁,係其後所增建,而非如被告所辯原始竣工圖包含該牆壁,從原證6現場照片可知,00號與00號間橫樑下方之隔牆與騰空橫樑非屬一體成型,且兩者外觀明顯有新舊之分,因此騰空橫樑下方之隔牆顯為事後所增建。且系爭通道內僅有安樂路00巷00號與00號間有完全阻絕之隔牆,而安樂路00巷00號與00號間、00號與00號間皆僅有騰空橫樑而無如同00號與00號間存有完全隔絕之牆壁。若原始峻工圖上所示斜線部份係指橫樑及隔牆,為何僅有00巷00號與00號間有該完全隔絕之隔牆,顯見00號與00號間完全阻絕之隔牆係事後所自行增建。

(五)本件起訴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等所無權占用之土地,本屬社區住戶全體共有,而該通道之目的係為供逃生及防火之用,此外該公共空間有社區共用之排水管及污水管、儲水槽抽水馬達抽水功能,屬維修必須經過使用之地,事關社區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及安全,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訟顯為維護主張自身、社區及全體住戶之正當合法權利,並無被告所述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抗辯鐵皮屋頂部份係預防地下層淹水之用而涉及社區公共安全,係其維護自身利益之臨訟推諉之詞,顯不可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搭建及設置物以回復原狀,並將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許儷馨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0層),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更正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條紋所示00號地下層占用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清空其上地磚、矮磚牆、汙水管、雜物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②被告方傳龍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地土地上(

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0層),如附圖條紋所示00號地下層占用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清空其上矮磚牆、雜物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③被告永璽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地土地上

,(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0層)如附圖條紋所示00號地下層占用部分面積28.88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0樓增建面積17.7平方公尺,清空其上矮磚牆、搭建之屋頂及排水設施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璽公司則以:

(一)安樂路00巷00號及00號共同牆壁部分:①系爭建案之地下層設計平面圖(見被證1)左上方標示

A1,即為被告所有之安樂路00巷00號地下0層部分,而標示A2為00巷00號地下0層部分,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道,在兩戶中間有畫綠色斜線牆面。其為求確定該綠色斜線圖示為何,曾發文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建圖說標記,經新北政府工務局於102年3月25日以北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所示兩戶間之斜線部分,係地下0樓磚牆(見被證2),該「磚牆」非原告所謂之「騰空橫樑」,實無由請求被告拆除。

②顯見安樂路00巷00號及00號共同牆壁,乃建案之原始構

造,非被告另行增建,而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之規定,該部分應屬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原告自無由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亦無權將該部分拆除。

(二)系爭通道及00號0樓旁之建物並非被告所增建,被告係於95年9月19日向前屋主李志鴻(其母親陳柬碧霞於77年購買後登記於李志鴻名下)購買安樂路00巷00號建物,而陳碧霞在相關之刑事案件中(即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3),證稱購買系爭房屋時,即請建商在地下0樓後方搭蓋屋頂及屋旁之鐵皮屋,而排水溝則為其自行加蓋等情。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應拆除之地下0層屋頂、0樓旁鐵皮屋及排水溝等,均為民國80年以前即已蓋好,而為安樂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人使用,在原告尚未請求被告拆除前,該等增建部分使用時間已超過20年。

而建案完成後,原告即向建商購買成為第一手屋主,是以陳碧霞於77年間請求建商於地下0樓後方搭蓋屋頂及0樓旁增建鐵皮屋,加蓋排水溝使用之情形,原舌不可推說不知,而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部分前,也未見系爭建案有任何其他共有人就上開增建部分之建置及使用表示反對之意。又依照上開系爭建案的地下層設計平面圖,00號及00號間有磚牆區隔成獨立之空間,其他共有人除了從00號前往該空間外,均無法從其他地方前往,顯見在原始設計上該空間即應規劃供00號使用。再者,上開增建部分,因為該地下0樓並非室內空間,故鐵皮屋頂部分,其用途乃在於排除雨水直接灌進00號之地下0層,而排水設備更是用在排除自樓上其他住戶處雨水滴落之用,否則每當下大雨,系爭通道有淹水之可能,而淹水情形並非社區所居民所樂見,故00號前手屋主在增建使用該增建部分時,並未有其他住戶加以反對。綜上所述,該等增建部分為被告前手屋主所建,而使用已經長達20餘年,未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反對或請求拆除,而該等增建部分在構造上除了該空間為系爭建案原始設計即供該戶使用外,在功能上均係作為排水、預防淹水之用。是該等使用方式雖然未見書面約定,但歷經20年之使用方式未見其他共有人反對,應可認定該等使用方式為其他共有人所允許而形成默示之分管,而被告既然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然亦應承受該分管之約定,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早已知悉該等增建物之增建時間及使用方式已如前述,故原告大可在78年之期間提起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訴。惟原告自78年以來,均未就該等增建物遭受安樂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人違法占用加以反對。是在外觀上,原告之行為早已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是今原告無故對於被告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而不應允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逃生通道」設置磚牆隔間,故必須拆除云云,惟系爭建案設計已將00號、00號間設有磚牆已如前述,是以,系爭通道當無用作「逃生通道」之可能性。再者,系爭通道並非室內空間,該通道之盡頭即在安樂路00巷00號處,盡頭處為一牆面,在原始設計中並未設置可攀爬至0樓之樓梯,必須另行透過鐵梯等工具方能攀爬至0樓,故該通道當無可能作為「逃生通道」之用。況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職員張志城於上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刑案偵查中現場履勘表明該通道並非逃生通道之語,而新北政府工務局亦函覆未登載註明為逃生通道,而鐵皮屋頂部分亦局不影公共安全之C類違建築。該增建部分亦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原告請求將該增建部分拆除所能得到之利益甚微,且增建之屋頂及排水溝部分皆為預防地下0樓淹水之用,此不僅事涉被告個人財產之保護,更涉及整體社區公共安全、衛生之利益甚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顯係為了一己之私,自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方傳龍除援用上開共同被告永璽公司之答辯理由外,另補充抗辯系爭通道僅可由上開00、00、00、00出入,其有地下層建物產權等語。被告許儷馨則辯以原始建造即有矮牆,該地下層通道無逃生用途,汙水管系其廚房排汙之用,原告請求拆除無理由等語。上開二被告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共有土地上「中和中正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許儷馨為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方傳龍為同巷00號及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永璽公司為同巷0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坐落於上開共有安平段000地號上之安樂路00巷00號至00號後方地下室通道,屬兩造及社區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惟①被告許儷馨於00巷00號地下室後方通道設置設置排放汙水管並堆積私人雜物。②被告方傳龍於00巷00號地下室後方通道堆積私人雜物。③被告永璽公司於00巷00號0樓旁及地下室後方以浪板搭建屋頂及架設排水系統占用上開共有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安樂路00巷00號至00號後方地下室通道之隔間磚牆係被告私自增設,被告以此方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侵害共有人權利,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安樂路00巷00號至00號後方地下室通道之隔間磚牆,是否為被告增設,被告應否拆除。

(二)上開地下室通道及安樂路00巷00號旁之增建部分,是否有默示分管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分別訴請被告騰空返還地下室通道及安樂路00巷00號旁之增建部分,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系爭安樂路00巷00號至00號後方地下室通道之隔間磚牆,是否為被告增設,被告應否拆除:

(一)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00巷00號至00號後方地下室通道之隔間設置高度約50公分之磚牆,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本屬社區住戶全體共有,而該通道之目的係為供逃生及防火之用,事關社區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及安全,應拆除隔間磚牆等語。被告則共同辯以安樂路00巷00號至00號地下室共同牆壁,乃建案之原始構造,非被告另行增建之物,其等無權將該部分拆除等語。

(二)經查,被告永璽公司提出系爭建案之地下層設計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該圖左上方標示A1即為安樂路51巷00號地下0層部分,而標示A2為00巷00號地下0層部分,在此兩戶通道中間有畫綠色斜線牆面,此綠色斜線圖示之牆面,經永璽公司函詢新北政府工務局於102年3月25日以北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覆稱所示圖面兩戶間之斜線部分,係地下0樓磚牆之情(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原告起訴爭執地下層設計平面圖之斜線部分,僅為騰空橫樑云云,尚不足採信,被告辯稱此磚牆為建案原始設計建造之物,信有可徵。是被告既非對於該地下0樓通道磚牆有單獨處分權之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自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上開通道屬社區住戶全體共有,而該通道之目的係為供逃生及防火之用,因磚牆之存在,妨礙安全,應予拆除等語。就此部分被告亦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1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反駁之,經查該函文說明欄載稱「旨揭建築物,經查所屬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內容,其建築物地下0樓後方空間未登載註明為逃生通道,且原核准圖說中各住戶單元間即設有牆面區隔」之語,故被告抗辯通道磚牆無礙逃生之情,難謂無據。本件原告以逃生通道為由指摘被告,其依此訴求拆除磚牆,自屬無據。

六、上開地下室通道及安樂路00巷00號旁之增建部分,是否有默示分管之事實:

(一)上開地下室通道及安樂路00巷00號旁之增建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均為新北市○○區○○段○○○○號,屬「中和中正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就其等分別占用管領如附圖所示之地下室通道及00巷00號旁之增建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惟辯稱00號旁增建使用時,並未見其他住戶反對,使用已經長達20餘年,且地下室通道由被告區分所有房屋進出,其使用方式雖然未見書面約定,但長期由被告分別管領,應可認定該等使用方式為其他共有人所允許而形成默示之分管,而被告既然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然亦應承受該分管之約定,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然此默示分管之說,為原告所爭執。

(二)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經查,被告永璽公司引用訴外人陳碧霞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刑事案件之陳述,然原告爭執訴外人陳碧霞之陳述是否屬實有疑問,縱使該陳述屬實,亦僅得認系爭無權占用之房屋係由建商建蓋,而難認訴外人陳碧霞據此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他共有人成立任何分管契約等語,本件被告所指訴外人陳碧霞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充其量僅為建商允許被告永璽公司之前手於00號旁增建,然建商不能代表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而為同意分管,故被告永璽公司引訴外人陳碧霞於刑事偵查之陳述,難認增建之初已有分管權利。

(三)又原告主張自91年起,社區管委會陸續對於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並多次請拆除大隊到現場拆除,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違章拆除大隊函(見本院卷第97頁)、工務局函(見本院卷第99頁)足以證之。故本件被告分別占用地下室通道及00號旁固可認為原告方面容忍被告長時間占用之事實,但此容忍並非等同默示之容認,否則何以有違章拆除大隊、工務局之介入。

(四)從而,本件被告不能舉證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分管之合意。另被告方面獨占事實,依社會觀念亦無可認為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其長此管理使用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抗辯默示分管,不足採信。

七、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分別訴請被告騰空返還地下室通道及安樂路00巷00號旁之增建部分,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

(一)被告另以原告請求將該地下通道占用及00號旁增建部分清空拆除所能得到之利益甚微,且增建之屋頂及排水溝部分皆為預防地下0樓淹水之用,此不僅事涉被告個人財產之保護,更涉及整體社區公共安全、衛生之利益甚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顯係為了一己之私,自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無權占用之土地,屬社區住戶全體共有,該通道有防火之用,此外該公共空間有社區共用之排水管及污水管、儲水槽抽水馬達抽水功能,屬維修必須經過使用之地,事關社區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及安全,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訟顯為維護主張自身、社區及全體住戶之正當合法權利,並無被告所述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力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已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經查,上開地下通道,雖非登載為逃生通道,然建築原始設計為無遮蔽之空間,必有其用意,故原告主張防火功能,諒屬當然,事涉社區公共安全,此與被告占用之利益相較,將致他人及國家社會損失甚大,故本件原告其權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無悖離所有權之目的,未超出其機能範圍,不構成權力濫用。

(三)經查,被告許儷馨占用如附圖條紋所示00號地下層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並設置有汙水管供其廚房排汙之用(見本院卷第55頁照片),故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作用,訴請被告許儷馨清空汙水管、雜物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尚請求許儷馨應拆除該占用土地上之地磚一情,本院酌量此部分地磚動產與土地附合情形,只有增益通道效益,成為土地之部分,自無庸由被告費事拆除地磚,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被告方傳龍占用如附圖條紋所示00號地下層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作用,訴請被告方傳龍清空雜物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五)被告永璽公司占用如附圖條紋所示00號地下層部分面積28.88平方公尺,及占用同段000地號0樓旁如附圖所示增建面積17.7平方公尺,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作用,訴請被告永璽公司清空雜物、搭建之屋頂及排水設施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理由七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兩造被告永璽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並依職權准予被告許儷馨、方傳龍供反擔保,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