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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吳林秋霞

吳秉臻吳秉融原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複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被 告 鄭萬財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複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本金自民國102年11月9日起、新台幣玖仟貳佰玖拾玖元本金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起訴原告吳通山已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103年3月6日由其妻即甲○○○、其子即乙○○與丙○○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司板調字卷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9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編號000000號燈桿前方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吳通山騎乘腳踏車在其同向前方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即貿然自腳踏車左側超車,致其右手部位不慎擦撞被害人,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外傷性顱內出血,旋送醫急救,因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吳通山因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進行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處於植物人之狀態,有賴長期呼吸器維生。原告等人窮盡一切醫療資源,吳通山延至103年1月21日仍因「創傷性腦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長期呼吸依賴」,引發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害人吳通山之死亡問,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損害賠償範圍額關於醫療費用、醫療輔具、醫療用品及就診停車費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6萬7935元:

①吳通山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簡稱亞東醫院)一般外科、神經外科、胸腔內科就診,已支出13萬2221元,有亞東醫院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至17頁)。

②吳通山因本件侵權行為,曾進行手術而置換頭蓋骨計1

萬4000元,並購買氣管、輪椅及輪椅頭靠等醫療輔具費用,屬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1萬3100元,共計2萬7lOO元,有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

③吳通山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意識昏迷、四肢癱瘓等傷

害,其所支出尿片、看護墊、濕紙巾、嬰兒膠帶、紙尿布等醫療用品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7669元,有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0至30頁)。

④吳通山為至亞東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停車費,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計945元,有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

⑤以上合計16萬7935元。

(三)看護費用損害32萬44元:①被害人吳通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術後合併呼

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無法言語,每天看護費2000元。自101年10月16日迄102年2月5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5萬元,另支出養護中心月費4萬8533元,以及102年2月5日起至7月31日止,看護費及個人清潔日用品費7萬494元,共計26萬9027元,有繳費證明單、代收付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6至41頁)。

②吳通山之醫療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據板橋國泰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102年2月5日迄103年1月20日止,共計12萬1511元(見本院卷第64頁),惟102年2月5日至102年7月31日止計有7萬494元,已計算在上開第①看護費用,為免重覆論列,爰就此部分請求5萬1017元(000000-00000=51017)。

(四)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吳通山原本身體健康,可自理生活之人,受此侵權行為四肢癱瘓,僅能臥病在床,靠鼻胃管進食,需人終身看護,終至死亡,身心受創不可謂不嚴重,依民法第195條向被告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又此部分吳通山生前已起訴請求。

(五)上開損害扣除被告主張支付之8000元之押金及3萬元之手術費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絛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344萬9919元之賠償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344萬991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鑑定,被告由親屬陪同至新北市鑑定委員會開會時,親屬即表達欲提出書面委託文件代替被告於開會時發言,但遭新北市鑑定委員會委員回絕,僅得由被告單獨面對複雜難懂之問題,像是新北市鑑定委員會委員詢問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相關問題時,被告根本看不懂現場圖,但因眾人皆聚焦於被告身上,一時緊張反應不過來,對於委員提問皆稱「是」,此係因新北市鑑定委員會未給予被告充分之程序保障,不許其委任代理人,造成鑑定結果與事實悖離。

(二)被害人吳通山於事故發生時僅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吳通山係在車禍後約1年半才死亡,其死亡原因為「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此為「肺炎及泌尿道感染」所引起,死亡證明書雖稱「創傷性腦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長期呼吸器依賴」為先行原因,然而造成被害人吳通山長期吸依賴係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之後遺症(參原證13),而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更何況該證明書上亦稱「急性腎衰竭、抽慉、高血壓、褥瘡」對於吳通山之死亡也有影響(參原證14),原告僅憑死亡證明書及其上記載之模糊死因即自行認定吳通山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惟開具死亡證明書之板橋國泰醫院並未出具被害人死亡與系爭車禍間因果關係之詳細說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專業機構對於因果關係之鑑定意見,原告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對其有利之事實,更何況被害人吳通山之死亡係發生於車禍後1年半之際,實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僅得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致者為限,被告僅對與該行為有因果關係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及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等傷害負責,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中肺炎、泌尿道感染、褥瘡、高血壓(參原證2)以及糖尿病、心律不整等原告吳通山自身之疾病,或原告吳通山之死亡,皆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之聯絡,自不可究責於被告。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輔具、醫療用品及就診停車費無理由,且其中尚包含列印不清或無法辨識之收據或發票,皆無法證明其所請求之金額。又101年11月7日手續費20元、101年12月13日手續費30元、102年2月5日手續費60元(參原證3),共計110元,皆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9599元之發票並無清楚詳列項目,有些發票甚至日期或金額列印不清無法辨識(參原證5),根本無法證明該些發票上之金額即為必需醫療用品之費用。

(四)至於就診停車費並非吳通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查吳通山於101年9月14日至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30日至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2月5日皆在住院中,而原告所提出停車費發票之日期皆在吳通山住院期間,吳通山不必搭車往返醫院及住所,何來停車費之有?根本非就醫之必要費用,況其發票亦有日期或金額無法辨識之情形,某些發票則無停車地點,顯然無法證明為就診之用,因此原告請求945元之停車費用,顯無理由。

(五)看護費無理由:原告所提出101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31日之養護中心收據4萬8533元,應扣除日後可退還之押金2萬6000元,102年2月5日至同年2月28日之費用1萬8000元,亦應扣除可退還之保證金1萬元(參原證7),始為公平。又原告僅空言新北市養護中心月費用約4萬左右等語,無憑無據,不得採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

(六)原告請求300萬元慰撫金誠屬過高:被告係因過失而非故意導致吳通山受有重傷害,且被告不識字,收入微薄,又有輕度智能障礙,並已接受刑事判決之處刑,為此過失重傷害付出代價,請衡酌降低慰撫金之金額。

(七)按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被告一家4口為中低收入戶(見被證2);被告之子因輕度智能障礙不足、過動、注意力缺損而有學習障礙及表達障礙等問題(見被證3),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被證4);被告則因幼時腦部受傷,雖然國中畢業但不識字,檢測發現輕度智能障礙不足(見被證5),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被證6);被告之妻除了需照顧一雙年幼兒女,為了兒子病情更要經常奔波醫院,因此全家僅依賴被告在工廠從事簡單組裝工作之微薄薪水過活,全家人僅剩被告所繼承之房地(權利範圍2/3,每層僅有6坪)以供遮風避雨,也遭原告等人假扣押。原告請求如此過高之賠償金額將使被告一家4口生活更為困頓,兩名兒女能否安然成長亦屬堪慮。是以既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但原告所請求之賠償卻使被告及家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請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始符社會正義。

(八)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吳通山於事故當時未配戴安全帽,而其係因頭部創傷引致重傷(假使其死亡與頭部創傷有關,然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倘其遵循宣導配戴安全帽,堪信於事故發生後,其因頭部創傷而致傷亡之損害應得減輕,被害人吳通山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雖非肇事原因,然就損害之發生、擴大仍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等人應承受吳通山之過失,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

(九)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萬4493元,應自判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另吳通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攜帶健保卡,被告隨即代墊8000元之押金,原告吳通山於加護病房住院之1個月期間,被告之妻章瑞如每日上午及下午皆會前往探視,除了為原告吳通山擦乳液按摩外,並向護士學習如何幫原告吳通山洗澡,在101年9月14日至101年10月14日期間內之日用品、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等皆由被告及妻子付費採買,共計3760元(見被證8),被告並向他人商借3萬元以支付吳通山之手術費用。是以被告已給付之4萬1760元(8000+3760+30000=41760),亦應於判決中扣除等語置辯。

(十)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4日上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編號209055號燈桿前方路段,適有被害人吳通山騎乘腳踏車在其同向前方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即貿然自腳踏車左側超車,致其右手部位不慎擦撞被害人,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外傷性顱內出血,旋送醫急救,因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吳通山進行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處於植物人之狀態,延至103年1月21日引發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為吳通山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000號刑事卷證可佐,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交通鑑定肇責全部歸屬被告,及受有344萬9919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害人吳通山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吳通山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344萬9919元,是否可信。

四、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一)被告抗辯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所採認被告過失肇事之依據,係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為憑,然被告單獨面對複雜難懂之問題,看不懂現場圖,但因眾人皆聚焦於被告身上,一時緊張對於提問皆稱「是」,造成鑑定結果與事實悖離,其應無如鑑定意見所示肇事原因等語。

(二)然查,本件鑑定報告係根據新北市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與現場圖為參考判斷依據,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另吳通山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原因。嗣被告不服鑑定意見,提出覆議,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13日函認定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亦認定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此均有刑事卷證可參。

(三)又原告爭執被告領有機車駕照,而考取駕照須經過筆試及路考,筆試必定有文字存在,絕非如被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紀錄所記載被告「語言表達不順暢,經常詞不達意,詞彙意義理解非常侷限,同時也不識字」身心狀況等語,堪信原告上開爭執應屬有據。故被告爭執鑑定過程未盡公允,難認可採。

(四)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本沿環河路的右側車道往土城的方向直行,到事故地點前,我看見對方在我前方約2部機車的距離,我要從對方的左側經過閃避他,我經過對方左側時我的右手不慎擦撞到對方。碰撞後雙方倒地受傷」等語(見刑事偵卷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由吳通山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致其右手不慎擦撞吳通山而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為可採信。

五、被害人吳通山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吳通山是否與有過失:

(一)被告爭執被害人吳通山於事故發生時僅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吳通山係在車禍後約1年半才死亡,其死亡原因為「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證明書雖稱「創傷性腦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長期呼吸器依賴」為先行原因,然造成被害人長期吸依賴係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之後遺症,而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更何況該證明書上亦稱「急性腎衰竭、抽慉、高血壓、褥瘡」對於吳通山之死亡也有影響,難以認為吳通山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問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因施諸侵權行為,於最初侵害被害人的某權利之後,因產生連鎖狀況以致侵害被害人之其他權利的情形,最初的權利侵害稱之為第一次侵害,後續產生之侵害則稱之為後續侵害(第二次權利侵害)。就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第一次侵害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加以評價,在法秩序方面,無需對於行為人之行為義務再為新的誡命,但行為人於第一次侵害之後,事態發展致生擴大侵害範圍,行為人亦需負責,此即所謂危險性關聯。

(三)經查,吳通山係於101年9月14日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意思昏迷、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等傷害,且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關係,被告因而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過失致重傷罪,並有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傷勢情節在卷。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僅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難認可採。而嚴重外傷性顱內出血患者中,其出血類型最常見的也是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率達50-90%,若患者同時因其他疾病而服用抗凝血劑,則死亡率高達90-100%,是以,腦內出血之病患,是否能痊癒與腦部受損程度有關,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患,倘其腦部受損嚴重,縱使經過手術治療,仍會產生嚴重性功能缺損,如植物人狀態,且其死亡率高達90%,此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院訊文獻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本件侵權被害人受有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進行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之植物人之狀態,有賴長期呼吸器維生。再者,原告提出板橋國泰醫院出具之吳通山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在其死因之先行原因一欄確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硬腦膜下出去長期呼吸器依賴」之死因判斷。至於該證明書雖亦有「急性腎衰竭、抽搐、高血壓、褥瘡」之記載,然係列於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之欄位。故被害人因系爭侵權事故後成為植物人狀態,此事態發展致生擴大侵害範圍造成死亡結果,被告應就此危險關聯性之相當因果,負其侵權行為責任。

(四)又被告另抗辯稱本件被害人吳通山於事故當時未配戴安全帽,而其係因頭部創傷引致重傷,倘其遵循宣導配戴安全帽,堪信於事故發生後,其因頭部創傷而致傷亡之損害應得減輕,被害人吳通山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雖非肇事原因,然就損害之發生、擴大仍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等語。惟查,吳通山所騎乘者係腳踏車,並非機車,我國迄今未有騎乘腳踏車強制帶安全帽之相關規定,難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歸咎因素。故被告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344萬9919元,是否可信:

(一)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範圍額關於醫療費用、醫療輔具、醫療用品及就診停車費等費用,合計16萬7935元。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輔具、醫療用品及就診停車費無理由,又101年11月7日手續費20元、101年12月13日手續費30元、102年2月5日手續費60元(參原證3),共計110元,皆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另醫療用品費用9599元之發票並無清楚詳列項目,有些發票甚至日期或金額列印不清無法辨識(參原證5),根本無法證明該些發票上之金額即為必需醫療用品之費用。又就診停車費並非吳通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吳通山住院期間,不必搭車往返醫院及住所,何來停車費之有等語。經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手續費用,均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

之醫療費用單據,雖名為手續費,然應屬醫療費用整體支出之一部分,屬醫療費用損害。

②原證5所示統一發票,分別由醫療器材行、藥局、「維

康」之亞東門市部開立,且有載明消費品項者,均屬尿片、束帶、看護墊等醫療用品,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用9599元之發票屬實。

③至於原告主張至亞東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停車費,屬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945元之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為家屬探望之停車費,並非被害人因傷就診所支出,不得列為增加生活之支出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④從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具、醫療用品損害

16萬6990元堪認屬實,惟原告不爭執被告抗辯已先支付醫療押金8000元、手術費3萬元,故原告尚有12萬8990元損害未填補。另停車費945元非本件被告侵權應負賠償範圍。

(二)原告主張被害人吳通山看護費用損害32萬44元,被告則爭執原告所提出101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31日之養護中心收據4萬8533元,應扣除日後可退還之押金2萬6000元,102年2月5日至同年2月28日之費用1萬8000元,亦應扣除可退還之保證金1萬元,始為公平,又原告僅空言新北市養護中心月費用約4萬左右等語,無憑無據,不得採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等語。經查:

①被告爭執看護費部分所提之押金,實為訂金,此由原告

所提原證7第8頁(見附民卷第39頁背面)記載應退0元即可得知,故原告主張該訂金已作為看護費之一部,無可退回,應屬可信。

②再衡諸目前國內看護費用,通常按日計算為每日2000元

,故養護中心月費4萬元左右,宜屬允當,被告此部分爭執原告未舉證,本院衡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可採信。

③故原告主張吳通山自101年10月16日起迄103年1月20日

止,扣除重複計算部分外,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2萬44元損害,為可採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吳通山原本身體健康,可自理生活之人,受此侵權行為四肢癱瘓,僅能臥病在床,靠鼻胃管進食,需人終身看護,終至死亡,身心受創不可謂不嚴重,依民法第195條向被告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被告爭執其非故意導致吳通山受害,且被告不識字,收入微薄,又有輕度智能障礙,並已接受刑事判決之處刑,為此過失重傷害付出代價,請衡酌降低慰撫金之金額等語。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至死亡、及被害人與被告之身分、學識地位、資產(見本院電子閘門資料)等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之300萬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250萬元為當。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害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理算診療費用共6萬8493元(內含接送費1670元)、看護費3萬6000元、殘廢給付200萬元,合計強制險已理賠210萬4493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函及理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所示,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不得又對加害人再事請求,從而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①醫療費6萬497元(000000-00000=60497)、②看護費28萬4044元(000000-00000=284044)、③精神慰撫金50萬元(0000000-殘廢給付0000000=500000)。以上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84萬4541元,逾此範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88萬2541元,及其中83萬52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本院卷第65頁所示103年1月1日至20日之看護費用9299元,係於繕本送達後發生之損害,應自103年1月21日給付遲延利息,上開應負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