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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藍銘洋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被 告 鄭朝杰

徐清鑫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鄭朝杰應將新北市○○區○○段○○○ ○○○○ 號地號土地,經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所為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超過2500萬元部分予以清償塗銷。②被告鄭朝杰應將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0日所為地上權登記予以解約塗銷。③被告鄭朝杰應將新北市○○段○○○ ○○○○ ○○○○ ○○○○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受移轉登記前開土地後,將前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鄭朝杰同時,被告鄭朝杰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返還予原告。④被告鄭朝杰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2月24日所為9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⑤被告鄭朝杰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2月24日所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⑥被告鄭朝杰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原告給付800 萬元同時,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正反面)。嗣於103 年6 月3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徐清鑫、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徐清鑫、新光銀行間以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為標的之信託契約應撤銷,被告新光銀行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為被告徐清鑫所有。②被告徐清鑫應將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朝杰所有。③被告鄭朝杰應將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受移轉登記前開土地後,將前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鄭朝杰同時,被告鄭朝杰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返還予原告。

④被告鄭朝杰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原告給付被告鄭朝杰800 萬元同時,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至5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鄭朝杰間之信託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鄭朝杰於96年3 月19日訂有信託契約書,約定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6號之1 房屋及其上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之土地持分及新北市○○區○○段○○○ ○○○○ ○○○○ ○○○○ ○○○○ ○號等5 筆土地信託於被告鄭朝杰名下。

嗣原告與被告鄭朝杰為終止信託關係,遂於99年12月31日訂立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第1 、2 、3 條之約定所載,原告將系爭新北市○○區○○路○段00號、56號之1 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持份(即標的一)處理完畢後即給付被告5500萬元。至於差額3500萬元部分,依系爭約定書第3 條約定,被告鄭朝杰負有先將約定書所載之標的二,五筆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再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取得款項返還予被告鄭朝杰。惟被告鄭朝杰卻故意不將標的二所載系爭587 、61

3 、898 、900 等4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導致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是以被告鄭朝杰顯係以不正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朝杰將系爭標的二之上述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將系爭4 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朝杰同時,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共計1150萬元返還予原告,並塗銷系爭土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地上權設定登記。又依系爭約定書附註一記載約定,系爭901 地號之國有地號以800 萬元之價格由原告承購,被告鄭朝杰自應依約回復原狀,將地上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詎被告鄭朝杰竟與被告徐清鑫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圖阻饒系爭約定書第3 條之約定,將標的二土地中之613 、

898 、900 、90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清鑫,再將系爭613 、900 、901 地號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並與被告新光銀行設定1 億6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7條及第113 條,主張被告鄭朝杰與被告徐清鑫間之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無效,被告徐清鑫並應將系爭587 、613 、898 、900 之4 筆地號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朝杰所有,及依約系爭約定書附註一約定,以800 萬元向被告鄭朝杰購買系爭901 地號土地。又被告徐清鑫與被告新光銀行就系爭613 、900 、901 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已有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二者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回復登記。

(三)併聲明為:①被告徐清鑫、新光銀行以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為標的之信託契約應撤銷,被告新光銀行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為被告徐清鑫所有。②被告徐清鑫應將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朝杰所有。③被告鄭朝杰應將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受移轉登記前開土地後,將前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鄭朝杰同時,被告鄭朝杰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返還予原告。④被告鄭朝杰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原告給付被告鄭朝杰800 萬元同時,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徐清鑫部分:依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徐清鑫、鄭朝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其負舉證責任。再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徐清鑫於買受系爭613 、898 、900 、

901 地號土地前有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就被告鄭朝杰取得上開土地部分均係記載為「買賣」,被告徐清鑫實無法知悉被告鄭朝杰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信託關係。況被告鄭朝杰與被告徐清鑫間之買賣過程,並有簽立買賣契約書,業經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做成保證書,何來通謀之意,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新光銀行則以: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新光銀行信賴土地謄本上之記載,而與系爭613 、900 、9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鄭朝杰設定信託登記,自屬善意第三人,被告新光銀行自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復本件放款金額高達1 億6 千多萬元,被告新光銀行既已經過查證後確認被告徐清鑫為系爭613 、900 、9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始為放款。再按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應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始得撤銷,惟原告並非委託人之債權人,並無信託法第6條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撤銷信託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鄭朝杰辯以:當初原告欠被告鄭朝杰1 億多元,嗣後被告鄭朝杰將系爭明德路二段62號1 樓之土地及建物以1 億7 千元之售價賣出後,因原告苦苦哀求被告鄭朝杰後,即將3500萬元拿走,並約定系爭587 、613 、873 、898 、900 地號土地由被告鄭朝杰自行處理,是以被告鄭朝杰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信託關係。原告欠被告鄭朝杰借款都沒有辦法償還,且原告貸款都沒有繳納,被告鄭朝杰不得已才要去賣系爭土地。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鄭朝杰上億元未清償。

三、兩造協商後就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鄭朝杰於96年3 月19日簽立信託契約書,嗣於99年12月31日簽立返還信託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33頁)。

(二)原告曾於100 年4 月27日書立字條說明返還信託還款辦法約定書附註一、與附註二內容因政府政策影響,力有不逮,請被告鄭朝杰寬限一個月,屆期將總價4300萬+3500 萬元之四個月利息210 萬元及4300萬元再計一個月利息共計4574.5萬,以一次到位,請被告鄭朝杰指定律師監證,一手交錢,一手交過戶資料,如再逾期,即不再贅言(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三)被告鄭朝杰於103 年2 月6 日將系爭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以總價225,000,000元賣予被告徐清鑫,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119 頁至第124 頁),並於103 年2 月13日簽立履約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被告徐清鑫並支付面額10

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簽約款,扣除代償被告鄭朝杰以上開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8,000萬元,所餘價金1 億3,700 萬元均匯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且於103 年4 月29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四)被告徐清鑫於103 年4 月29日將系爭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以總價165,600,000 元之價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新光銀行,並將該等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

(五)原告有將期票4 紙總計1150萬元交付予被告鄭朝杰。

四、兩造協商整理後之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與被告鄭朝杰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6號之1 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是否有成立信託關係?

(二)原告主張依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朝杰將系爭587 、613 、898 、900 (87

3 地號部分已與被告鄭朝杰約定另為處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設立二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鄭朝杰同時,應將尚未支領期票四張總計1150萬元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鄭朝杰與被告徐清鑫就買賣系爭新北市○○區○○段○○○ ○○○○ ○○○○ ○○○○ ○號之土地是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徐清鑫應將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朝杰所有,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613 、900 、

901 地號之土地之信託登記,並請求被告新光銀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徐清鑫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附註一的記載,請求於原告給付800 萬元予被告鄭朝杰之同時,被告鄭朝杰應移轉上開901 地號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就「原告與被告鄭朝杰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6號之1 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是否有成立信託關係?」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二)查依原告與被告鄭朝杰於96年3 月19日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其內記載:「信託財產:1.建物門牌:台北縣○○區○○路○段○○號、56號之1 房屋兩戶,所有權全部及應有土地持分。2.土地坐落:台北縣○○區○○段613 、

900 、898 、873 、587 地號,土地5 筆。」、「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鄭朝杰,下同)雙方同意就信託財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鄭朝杰先生,並以其名義辦理兩年內只繳息不攤本金之還款辦法辦理擔保借款共新臺幣:壹億元整、持分及新北市○○區○○段○○○ ○○○○○○○○ ○○○○ ○○○○ ○號等5 筆土地信託於被告鄭朝杰名下。」、「5.本信託契約自雙方簽立之同時生效,並至信託財產移轉返還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時終止。」等語,則觀其契約之文義及內容均已明載兩造所簽立者乃信託關係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朝杰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6號之1 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土地有成立信託法律關係,應屬可採。

六、就「原告主張依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朝杰將系爭587 、613 、898 、900 (87

3 地號部分已與被告鄭朝杰約定另為處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設立二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鄭朝杰同時,應將尚未支領期票四張總計1150萬元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第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茲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朝杰於96年3 月19日訂有信託契約書,嗣原告與被告鄭朝杰為終止信託關係,遂於99年12月31日訂立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而依信託契約第4 條規定:「前述兩筆貸款均由甲方(即原告)按期繳息不得遲延,至本息全部償還結清時,乙方負責辦理無償移轉登記返還本信託財產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而原告於其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鄭朝杰提起背信告訴之102 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沒有繳過板信商業銀行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貸款利息,都是由被告鄭朝杰所繳交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另依據信託契約書依據信託契約書第七條第2 款規定:「信託期間所有有關信託財產之相關事項處理均依甲方(即原告)之意見為之,乙方(即被告鄭朝杰)應配合辦理,甲方保證按期繳息絕不拖延,但若由乙方代為繳納貸款時,乙方即可逕行補發權狀且自由處分不動產,所得款項扣除乙方費用後再予甲方結算,甲方對此絕無異議並不得抗辯主張。」等語,而本件信託財產貸款利息既均由被告鄭朝杰繳納乙節,業據原告於上述偵查案件中自承在卷,則本件信託財產之貸款,既為被告鄭朝杰所代為繳納,依據前開信託契約書第七條第2 款之約定內容,足見被告鄭朝杰即可逕行補發權狀且自由處分該不動產甚明。

(二)另依據原告與被告鄭朝杰於99年12月31日簽立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內容可知,係原告為辦理移轉取回信託財產,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所約定之還款辦法。而查,依系爭約定書第3 條規定:「差額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以上述標的二(土城市○○段613 、58

7 、873 、898 、900 地號等五筆土地,現873 地號土地已與鄭先生另為處理)之土地登記返還後立即設定二順位同額抵押權與鄭先生,另就藍銘洋前已開立尚未支領的期票四張共計1150萬元整應於此時退還……還款尚有差額應每月計息1.5%至還清日止,還款結清當日亦同時辦理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又系爭約定書附註三規定:「本合約履行標的二之差額最遲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完成償還手續,逾期則本約定自動失效,並歸由鄭朝杰先生自行處理」等語,是依上開約定書之規定,原告應返還3,500 萬元予被告鄭朝杰,被告鄭朝杰再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還原告所交付之支票。惟原告於上述背信偵查案件中陳稱:伊至今還沒有給被告鄭朝杰3,500 萬元等語,則依上開還款約定書規定,原告既未於100 年5 月1 日前完成償還手續,該還款約定已自動失效,且被告鄭朝杰即得自行處理,而回歸兩造前開信託契約七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鄭朝杰即可逕行補發權狀且自由處分該信託財產甚明。

(三)原告雖稱:係被告鄭朝杰未依約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無法以系爭4 筆土地辦理貸款,始無法於100 年

5 月1 日完成償還手續,故被告鄭朝杰以不正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約定書仍屬有效,僅附註三之約定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鄭朝杰嗣於100 年4 月27日復就系爭約定書內容附註一與附註二之內容,書立字條說明記載:「附註一、與附註二內容因政府政策影響,力有不逮,請被告鄭朝杰寬限一個月,屆期將總價4300萬+3500 萬元之四個月利息210 萬元及4300萬元再計一個月利息共計4574.5萬,以一次到位,請被告鄭朝杰指定律師監證,一手交錢,一手交過戶資料,如再逾期,即不再贅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約定書後,嗣又於100 年4 月27日簽立上開約定,並言明一手交錢,一手交過戶資料,是被告鄭朝杰依上開約定並無先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並供原告辦理銀行貸款之義務,是原告陳稱被告鄭朝杰以不正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約定書仍屬有效,僅附註三之約定不生效力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況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清鑫與鄭朝杰二人間就買賣系爭613 、898 、900 、901 地號4 筆土地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原告請求被告徐清鑫應將系爭613、898 、900 、9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朝杰所有,並無理由(詳如下述理由七)。職是,本件被告徐清鑫因信賴土地登記已合法取得系爭613 、898 、90

0 、9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新光銀行與被告徐清鑫亦就其中系爭613 、900 、901 地號土地業已合法為信託登記,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新光銀行應塗銷該信託登記並將系爭613 、900 、901 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徐清鑫所有,無足可採(詳如下述理由八)。則原告即無法再請求被告鄭朝杰將系爭613 、898 、9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甚明確。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朝杰將系爭587 、613 、898 、90

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設立二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鄭朝杰同時,應將尚未支領期票四張總計1150萬元返還予原告,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就「被告鄭朝杰與被告徐清鑫就買賣系爭新北市○○區○○段○○○ ○○○○ ○○○○ ○○○○ ○號之土地是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徐清鑫應將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朝杰所有,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朝杰與徐清鑫間就系爭613 、

898、900 、901 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鄭朝杰與徐清鑫既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又為何同時另將系爭土地用供元景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已與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大相逕庭,又被告鄭朝杰、徐清鑫二人是否有相當財力購置值2 億2 千5 百萬之系爭土地,又被告鄭朝杰、徐清鑫二人是否有實質金流即買賣價金之給付,且據安信建經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4條點交約定,因信託財產有地上物設有原告使用之圍籬、貨櫃、大型機具等,顯見被告鄭朝杰、徐清鑫二人間就契約之必要之點現場作點交,被告鄭朝杰並無從給付,可見被告鄭朝杰、徐清鑫二人間實為通謀虛偽意思等為據,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里長於103 年5 月27日簽署之證明書及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公告、原告意見函、被告提系爭土地申請建照被退件三次網路下載文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第52至101 頁)。

(三)惟查,本件被告鄭朝杰於103 年2 月6 日將系爭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以總價225,000,000 元賣予被告徐清鑫,此有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4 頁),嗣並於10

3 年2 月13日簽立履約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被告徐清鑫並支付面額1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簽約款,此有支票3 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5 至227 頁),扣除代償被告鄭朝杰以上開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8,000 萬元,所餘價金1 億3,700 萬元均匯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且於103 年4 月29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新光銀行放款1億3 千800 萬元予被告徐清鑫,並於系爭613 、900 、90

1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6 千560 萬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是被告徐清鑫就其與被告鄭朝杰間就系爭4 筆土地確實有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其有給付被告鄭朝杰購買系爭

4 筆土地之價金,已為相當之證明。

(四)第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末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土地法第43條為保護交易安全,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後,縱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亦不得主張權利。而查系爭613 、898 、900 、901 地號4 筆土地分別於96年7 月20日、99年5 月11日業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鄭朝杰名下,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77頁),並有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佐(見本院一,128 至131 頁),被告鄭朝杰既有土地所有權狀,且依其取得之土地登記原因其上記載為「買賣」,並無其他信託登記或其他記載事項,則被告徐清鑫因信賴土地登記,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應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權利。

(五)雖原告主張被告鄭朝杰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徐清鑫之買賣程序期間,猶同時將系爭4 筆土地持交起造人元景建設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1日申請建造執照,既稱買賣怎可能同時成立起造建築?此已與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大相逕庭,而認系爭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徐清鑫則以:因當時因建築公會早已風聞新北市政府發布公告考量氣候變遷等因素,要調降建築開發建蔽率及開挖率百分之10,明定空地百分之80需透水,條件越來越嚴格,有鑑於此應搶在公告前就掛件。故於簽約支票兌付後,被告徐清鑫就請求被告鄭朝杰先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徐清鑫以元景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建照掛件。事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也確實於103 年3 月6 日發布,同年5 月1日實施,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3 年3 月6 日發布公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又鑒於被告徐清鑫欲開發系爭土地,而大部分資金需向銀行貸款,基於貸款利息沉重,每月幾十萬元,若開發工程能盡早完成,對被告徐清鑫亦不無小補;此種情形,在建築業為搶時間省利息,要屬常見。故被告鄭朝杰於收到三紙共800 百萬元支票後,在被告徐清鑫之請求下,被告鄭朝杰方同意先以其名下土地,給被告徐清鑫所找元景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建照掛件。另被告鄭朝杰方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徐清鑫以元景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建照掛件,貸款程序按進度進行,於掛號後後,主管機關會審查文件完整與法規定是否一致,一有欠缺,例如設計有疑義或印章不齊或文件有缺即會退件,於補齊後,仍須依法定程序再次補件,實務上很少一次送審即通過,而系爭工地因緊臨捷運線,為安全影響評估,要送捷運局審查,要等捷運局審查,審查未下來前會因申請時效的問題而會先退件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述元景建設有限公司之建造執照全卷參酌,則衡諸一般建築開發之常情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徐清鑫將系爭4 筆土地持交起造人元景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既稱買賣怎可能同時成立起造建築,而認系爭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足採。

(六)又原告陳稱信託財產有地上物設有原告使用之圍籬、重型貨櫃、鈺尚公司所有大型發電機,顯著佔有使用中,被告鄭朝杰、徐清鑫間就契約之必要之點並無從點交。是則,既無點交事實,然被告鄭朝杰、徐清鑫間卻虛偽捏稱已點交,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徐清鑫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上原堆滿物品,且被告鄭朝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徐清鑫時,即請求被告徐清鑫一併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處理掉,此經證人鄭朝杰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402號損害賠償案件中於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在卷。而系爭土地因放置地上物履遭環保署裁罰,故被告徐清鑫僱用證人王宗鄰整理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及拆除生鏽之鋼板及圍籬,並將有價值之物品及機具移置並保管於被告徐清鑫所租賃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

0 號土地上存放等情,亦經證人王宗鄰證述無訛,是原告上開所陳,即無足採信。

(七)綜上各情以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朝杰、徐清鑫二人間有就買賣系爭4 筆土地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僅以系爭買賣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被告鄭朝杰與徐清鑫間就系爭613 、898 、900 、901 地號之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乏所據,為無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87、113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清鑫應將系爭613 、898 、900 、9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朝杰所有,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理由。

八、就「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613 、900、901 地號之土地之信託登記,並請求被告新光銀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徐清鑫所有,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鄭朝杰與徐清鑫間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業如前述,則被告徐清鑫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向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鄭朝杰購買系爭613 、898 、900 、901 地號土地,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徐清鑫自係合法取得系爭613 、898、900 、9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新光銀行信賴土地謄本之記載,而與系爭613 、900 、9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徐清鑫設定信託登記,是被告新光銀行乃信賴他人法律關係而參與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新光銀行自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

(二)另被告新光銀行係以經營銀行為業,對於欲貸款對象之資力、信用及擔保之標的,有一定嚴格且慎重之徵信審查流程,於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後始可能予以放款,而本件被告新光銀行放款1 億3 千800 萬元予被告徐清鑫,並於系爭613 、900 、901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

6 千560 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要屬高額放款,被告新光銀行自係於查證被告徐清鑫確為系爭613 、900 、9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後始放款並就系爭613 、900 、901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三)第按信託法第6 條所謂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應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而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復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該條文規定之撤銷權人,必為委託人之債權人,始足當之;而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權之行使,亦以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為要件,是若非屬債權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或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92 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係害及其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

2 號判例參照)。惟原告並非委託人即被告徐清鑫之債權人,而與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要件有間,縱原告為委託人即被告徐清鑫之債權人,然被告徐清鑫將系爭613 、900、901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新光銀行之際,亦同時獲得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鉅額貸款,故難謂被告徐清鑫與被告新光銀行間就系爭613 、900 、901 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有害於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信託行為,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清鑫既已合法取得系爭613 、900、9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新光銀行與被告徐清鑫亦就系爭613 、900 、901 地號土地合法為信託登記,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信託行為有何得以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被告新光銀行應塗銷該信託登記並將系爭613 、900 、901 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徐清鑫所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就「原告主張依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附註一的記載,請求於原告給付800 萬元予被告鄭朝杰之同時,被告鄭朝杰應移轉上開901 地號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觀諸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附註一固有記載:「鄭先生因標的二登記名義的關係取得與標的二內地號61

3 、900 兩地緊鄰之國有地地號901 (地目:道,面積29.95 平方公尺),承諾於四個月內均用新臺幣捌但萬元絕無其他任何要求條件或加計利息由藍銘洋承購並得自由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然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鄭朝杰與徐清鑫間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業如前述,則被告徐清鑫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向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鄭朝杰購買系爭901 地號土地,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徐清鑫自係合法取得系爭9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新光銀行因信賴土地謄本之記載,而與系爭9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徐清鑫設定信託登記,是被告新光銀行乃信賴他人法律關係而參與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新光銀行自亦受善意信賴之保護。

(二)綜上,被告徐清鑫及新光銀行既己合法取得系爭901 地號土地之權利,則原告復主張依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附註一的記載,請求於原告給付800 萬元予被告鄭朝杰之同時,被告鄭朝杰應移轉上開901 地號之土地予原告,揆之前開說明,亦乏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分別爰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民法第87條、

113 條之通謀意思表示無效規定,及依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第3 條規定及附註一之記載,分別請求①被告徐清鑫、新光銀行以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為標的之信託契約應撤銷,被告新光銀行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為被告徐清鑫所有。②被告徐清鑫應將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朝杰所有。③被告鄭朝杰應將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受移轉登記前開土地後,將前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鄭朝杰同時,被告鄭朝杰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返還予原告。④被告鄭朝杰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原告給付被告鄭朝杰800 萬元同時,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附表:請求返還之支票明細┌──┬───────┬───────┬─────────┐│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1 │GN0000000 │100年4月25日 │10,000,000元 │├──┼───────┼───────┼─────────┤│ 2 │GN0000000 │99年11月25日 │500,000元 │├──┼───────┼───────┼─────────┤│ 3 │GN0000000 │100年1月25日 │500,000元 │├──┼───────┼───────┼─────────┤│ 4 │GN0000000 │100年1月25日 │500,000元 │└──┴───────┴───────┴─────────┘

以上支票帳號為彰化銀行福合分行0000000000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