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林宜春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 代 理人 呂明修被 告 吳淑勤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聖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親林先港所有,因林先港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請求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惟當時原告無法偕同辦理,兩造遂協議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待日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衍生之增值稅亦由原告繳納。詎料,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負責保管,竟於
102 年9 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雖經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102年9 月11日聲明異議,然被告既欲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倘任由被告續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將對原告之財產造成重大損失,且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倘繼續享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區○○段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
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緣80年間被告之公公即原告之父林先港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保管。被告更曾於93年間為擔保原告經營公司所生之債務,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原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詎料,嗣原告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被告處取走,被告遂於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落之情形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增值稅係由其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出具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人,是其主張不足採。
㈡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
絕對之效力,倘原告否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稱系爭房地係林先港贈與原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應先就其與林先港間有贈與合意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稱兩造之子女知悉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惟兩造之子女於系爭房屋過戶時皆未滿10歲,能否充分理解法律上意義,已非無疑,且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㈢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於93年被告以系爭
房地為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時,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他項權利變更時,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等情有所爭執;再者,被告自97年6 月1 日起即將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1 、2 、4 樓房屋(下稱系爭1 、2 、4 樓房屋),出租予康傑寢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下稱康傑公司)使用,亦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既非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自難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另倘如原告所言其贈與當時確有無法偕同辦理之情事,何以
系爭1 至4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中,僅有將系爭房地係依借名登記之方式,而非系爭1 至4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均按借名登記之方式辦理?此有悖於一般社會通念及實務運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9年6 月17日離婚,而系爭房地前為原告之父林先港所有,林先港於80年9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第30頁),自堪信為真正。至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父林先港贈與原告,經兩造協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林先港所有,於80年9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林先港於83年6 月22日死亡,亦據原告陳明於卷(並為被告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林先港贈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兩造協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2 頁),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兩造之子林郁翔為證人,證人林郁翔於本院證稱:「(問:知不知道○○區○○街○ 號3 樓的房屋,原來是你爺爺林先港的?)知道。」、「(問○○○區○○街○ 號是不是整棟的?一到幾樓?)是整棟,應該是一到四樓。整棟原來都是我爺爺林先港的。」、「(問:在你爺爺還在世時○○○區○○街○ 號整棟一樓到四樓是誰在使用,你知道嗎?)知道,一、二樓都室擺公司的原物料,做倉庫使用,三、四樓印象中是空屋,沒有在使用。」、「(問:是什麼公司在使用一、二樓做倉庫?)是爸爸(按:即原告,下同)的康傑寢具實業有限公司。」、「(問○○○區○○街○ 號3 樓的房屋,你爺爺在80年9 月19日贈與登記給你母親(按:即被告,下同),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是後來我長大之後才知道,大約是國、高中時候。可能在餐桌上吃飯時父母親聊天時有提到,有時親戚也會講。」、「(問:你知不知道你爺爺為何要在90年9 月19日○○○區○○街○ 號3 樓的房屋贈與登記給你母親?)後來長大之後才比較了解,因為那時父親比較忙,先過戶到母親名下,長輩是爸媽有講過這些房屋等我們長大後會過戶到我們名下。」、「(問:過戶手續只要委託代書辦理即可,不用親自辦理,為何你爺爺不直接過戶到父親名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爸爸很忙,沒有這個時間。」、「(問:你只知道爸爸很忙,沒有時間處理這個,是誰告訴你?)也是在餐桌上聊天,有時父親、有時親戚會提到這些。」、「(問:你知不知道你爺爺是○○○區○○街○ 號的整棟房屋或者是其中某一層樓房屋贈與登記給你母親?)我只知道是過戶到媽媽名下,是整棟房屋都過戶到母親名下,我不知道是贈與登記。」、「(問:現○○○區○○街○ 號的整棟房屋的使用占有狀況,你知不知道?)知道。也是當康傑公司的倉庫使用,一、二樓是倉庫,一樓的某部分作為停車空間,三、四樓都是空屋,沒有在使用。」、「(問:99年6 月17日父母離婚之後○○○區○○街○ 號的整棟房屋的使用狀況?)也跟現在一樣。一、二樓當康傑公司的倉庫使用,三、四樓都是空屋。」、「(問:你知否99年6 月17日父母離婚之後○○○區○○街○ 號的整棟房屋的房屋稅、地價稅是何人在繳納?)我有聽我父親說過是我父親在繳納,他有拿稅單出來秀一下,但是我沒有仔細看,也不知道稅單上面是記載何地址。」、「(問:你知否你爺爺在80年9 月19日○○○區○○街○ 號的整棟房屋贈與登記給你母親,當時的贈與稅是何人繳納?)這我不清楚。」、「(問:你剛才說父母離婚之後○○○區○○街○ 號的整棟房屋的房屋稅、地價稅,你聽說你父親說過是你父親在繳納,是何時聽你父親說的?)時間點很難講,但是是常吃飯聊天時說的。我有聽我父親說過是我父親在繳納之時間大概是一、二年前的事情,不會超過兩年。」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既證人林郁翔所述僅係其長大後聽長輩提起,非由證人林郁翔親自見聞兩造間有約定借名登記之情事,且自其證言中僅可得○○○區○○街○ 號一至四樓整棟房屋係由林先港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區○○街○ 號整棟一至四樓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之,被告曾以自己○○○區○○街○ 號整棟房屋所有權人,提供予債權人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所經營之康傑公司對債權人陽信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3莊登簡字第074120號、93莊登字第238270號、95莊登字第461120號、461110號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7 頁),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確有以自己○○○區○○街○ 號整棟房屋所有權人,為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所經營之康傑公司之債務,而被告亦明知此情而從未爭執,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有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之權利,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借名登記人僅為出名人而無處分權之要件不符。其次,依上開證人林郁翔之證言可知,系爭房地自林先港在世時即為空屋,沒有在使用,且迄今仍為空屋,均未使用,顯見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所管理、使用。再者,原告雖主張林先港80年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當時之增值稅係由原告繳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林郁翔之上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由林先港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時所需之增值稅、贈與稅等稅務費用係由原告繳納。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之情,業據被告提出○○○區○○街○ 號的整棟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稅繳款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4-60 頁、第138-159頁),倘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理應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而證人林郁翔雖證○○○區○○街○ 號的整棟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自其父母即兩造99年6 月17日離婚後,係由原告在繳納等語,然其亦證稱係聽聞自原告所言,且原告僅是拿稅單秀一下而已,其並沒有仔細看,也不知道稅單上面記載何地址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其證言,無法證明證人所見稅單為何,是否即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或地價稅稅單,倘原告果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而持有該等稅單,並曾經略為提示給證人林郁翔看的話(假設語氣),自無無法提出該等系爭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稅單之理,然原告卻始終無法提出該等稅單,反而是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稅單,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而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狀,然被告抗辯權狀係兩造未離婚前於不知何時遭原告取走等語,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一處(亦據證人林郁翔於本院證述屬實),故原告當時基於夫妻關係而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亦無違常情,然原告之持有權狀,亦不足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原告雖稱因林先港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因原告無法偕同辦理,故兩造協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須房地所有權人親自前往辦理,亦不須他造當事人偕同前往辦理,得委託地政士辦理,果林先港倘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自得委託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非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常情不合,其所稱林先港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云云,亦非可採。依上各情,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無法據證證明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自難憑採。
六、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先港間有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存在,亦無法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就系爭房地有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名義人之利益云云,即非可採,亦應駁回。
七、綜上,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將坐○○○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區○○段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
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