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陳慧珊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被 告 許阿財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第000-00-0
0 標號(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得標人,惟被告則抗辯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致原告於系爭土地得標後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可能,是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除去此項危險,即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32
萬元標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得標人,惟於103 年間收到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2 月26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於決標後,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向其表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原告需待被告逾期未繳清價款後,始得續行辦理系爭土地經原告得標後之相關事宜。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行為,已致原告就系爭土地得標後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於私法地位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原告對於被告建築之房屋在系爭
土地上占有長達數十年之久並不爭執,惟該房屋占有之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故其優先承買權應不及於其餘未占有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代為
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第000-00-00 標號之標的無優先承買權。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彌勒佛祖,而被告前建築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已達數十年之久,已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定優先承買權人之要件,且於103 年2 月10日即系爭土地開標日後10日之法定期限內即向新北市政府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又該房屋雖僅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然其並不影響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所享有之優先承買權,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於法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2頁反面)。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103 年2 月10日以價金1,532 萬元標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得標人,嗣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即系爭土地開標日後10日之法定期限內向新北市政府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提出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1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查: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
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1.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2.基地或耕地承租人,3.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4.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1.身分證明文件。2.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3.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另檢附第10條規定之證明文件。4.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前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代為標售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者,即具有優先購買權,而得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經查,新北市政府係於102年11月7 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532 萬元得標,嗣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並檢附相當於保證金148 萬1000元之支票、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主張其等已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具有優先購買權等情,有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相當於保證金148 萬1 千元之支票、被告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2頁),在程序上及形式上顯已符合前揭法令之相關規定。
㈡再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彌勒佛祖,係被告於數十年
前開始供奉,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於數十年前即建屋居住占有,此有被告夫妻年輕時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口合影照片、被告之子於80年5 月26日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口前之結婚照、92年所拍攝之建築物外觀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觀諸卷附被告之71年度及7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2頁)、73年度至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皆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4-57 頁)、95年度至102 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彌勒佛祖,使用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8-59 頁)、水電費收據數張(戶名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0-61 頁),顯見被告於地籍清理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時,即已占有逾10年,至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優先承買權人之資格,應無疑義。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之之全部,
故其優先承買權應不及於其餘未占有之部分云云,惟觀諸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具有優先承買權之要件為:「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並未規定必須占有代為標售土地之全部為要件,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爰於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乎一定期間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可見該條款之目的係為解決代為標售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明之情形,並使使長期占用使用該系爭標售土地之人,具有優先承買權,而安定社會秩序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是本件被告依上開條例之文義,既已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要件,且依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被告具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可達安定社會秩序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之目的,故本件實無庸限縮被告仍必須占有全部代為標售土地為必要,再者,本件新北市政府係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單位,自應以該整筆土地之全部為單位而認定被告究竟有無優先承買權為宜,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另原告聲請履勘現場,用以證明被告所有之建物確定占用○○○區○○段○○○ ○號之全部等情,惟兩造間對於被告所有房屋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未有何爭執,且此待證事實亦不影響被告具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
仍繼續占有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其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主張於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享有優先購買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第000-00-00 標號之標的無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