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 告 楊美華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被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仁坤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洪崇遠律師陳孟彥律師
參 加 人 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林佳頻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編號(1 )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同小段三二九地號編號(1 )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二二地號編號(
3 )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編號(3 )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三二一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二二地號編號(2 )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編號(1 )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編號(2 )面積九一七平方公尺、同小段三二二地號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三二二地號編號(1 )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三二八地號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二九地號編號(2 )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自如附圖所示A 、B 地上物遷出並騰空及返還如附圖所示C 、D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2 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圳子頭坑小段30、321 、322 、328 、
3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21 、322 、328 、329 地號土地或系爭5 筆土地)上違章建築之房屋(如空照圖所示)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㈡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23,380 元。嗣先於103 年7 月1 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暨民事準備書狀(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所示甲2 、甲3 部分(實際面積依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自該狀附圖所示甲1 部分(實際面積依實測為準)之土地上廠房設備搬遷騰空,並自前開地上物拆除及搬遷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坐落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所示乙1 、乙2 部分(實際面積依實測為準)之土地上廠房設備搬遷騰空,並自前開土地搬遷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22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所示丙1 部分(實際面積依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自該狀附圖所示丙2 、丙3 部分(實際面積依實測為準)之土地上廠房設備搬遷騰空,並自前開土地搬遷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28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所示丁部分(實際面積依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自前開地上物遷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29 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所示戊
1 部分(實際面積依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自該狀附圖所示戊2 部分(實際面積依實測為準) 之土地上廠房設備搬遷騰空,並自前開土地搬遷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5,845元。再於104 年1 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民事準備書(四)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1 )面積557 平方公尺、系爭329 地號編號(1 )面積234 平方公尺及系爭322 地號編號(3 )面積2,21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廠房設備、原料、貨品等物拆除並搬遷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3 )面積34平方公尺、系爭321 地號面積116 平方公尺及系爭322 地號編號(2 )面積13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廠房設備、原料、貨品等物拆除並搬遷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即坐落系爭
321 地號編號(1 )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鐵皮建物內所存放堆置物清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2 )面積91
7 平方公尺、系爭322 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22 地號編號(1 )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328 地號面積107 平方公尺及系爭329 地號編號(2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廠房設備、原料、貨品等物拆除並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1,846元。復於10
4 年4 月1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民事準備書(六)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1 )面積557 平方公尺、系爭329 地號編號(1)面積234 平方公尺及系爭322 地號編號(3 )面積2,2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移除並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3 )面積34平方公尺、系爭321 地號面積116 平方公尺及系爭322 地號編號(2 )面積13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移除並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即坐落系爭321 地號編號(1 )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並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2 )面積917 平方公尺、系爭322 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22 地號編號(1 )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328 地號面積107 平方公尺及系爭329 地號編號(2 )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846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有關金額之請求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聲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表示:原告訴請被告拆還之廠房及請求返還之土地,10餘年來均係被告向第三人信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所承租,租賃契約係原告配偶邱顯炉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與信誠公司所簽立,且原告曾以被告及信誠公司為共同被告另提訴訟為本件相同訴求,又主動撤回該訴,就系爭廠房暨其所在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歸屬,顯均亟待信誠公司參與本件訴訟方得釐清,且設若被告受本件不利判決,勢須另以租賃關係向信誠公司有所請求,故信誠公司顯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告知信誠公司本件訴訟,使其得以參加本件訴訟,以明事實等語;而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信誠公司具狀參加本件訴訟,於法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參加人信誠公司主張:原告雖以其登記為系爭3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廠房暨返還土地,惟系爭322 地號土地之出賣人已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76 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受理,是系爭322地號土地之出賣人得否請求塗銷與原告間就系爭322 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攸關原告得否以系爭3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另案關於原告就系爭
322 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結果,涉及原告是否為系爭
3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為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乃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聲請在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廠房(地上物)並返還之土地共有系爭30、321 、322 、328 、329地號等5 筆土地,非僅系爭322 地號土地1 筆而已,且原告是否為系爭3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可自為調查認定(詳後述),如裁定停止訴訟,將使本件訴訟因而延滯,故參加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不能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5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遭被告無權占有興建
廠房使用,即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1 )面積557 平方公尺、系爭329 地號編號(1 )面積234 平方公尺及系爭322 地號編號(3 )面積2,21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編號B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3 )面積34平方公尺、系爭321 地號面積116 平方公尺及系爭322 地號編號(2 )面積13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編號C 部分,即坐落系爭321 地號編號(1 )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編號D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2 )面積917 平方公尺、系爭322 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22 地號編號(1 )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328 地號面積107 平方公尺及系爭329 地號編號(2 )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5 筆土地而使土地之所有權遭受到侵害。雖被告向原告陳稱係向出租人信誠公司合法承租使用,非無權占有使用,惟經原告調閱承租建物之建物謄本查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已不存在,且該建物所坐落土地應為同小段325 地號,被告主張承租興建於原告土地上之建物均為違章建築,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利益,
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人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自取得系爭5 筆地所有權即10
2 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1,84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
㈢併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1
)面積557 平方公尺、系爭329 地號編號(1 )面積234平方公尺及系爭322 地號編號(3 )面積2,21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3
)面積34平方公尺、系爭321 地號面積116 平方公尺及系爭322 地號編號(2 )面積13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即坐落系爭321 地號編號(
1 )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2
)面積917 平方公尺、系爭322 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22 地號編號(1 )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328 地號面積107 平方公尺及系爭329 地號編號(2 )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46元。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土地受讓人於受讓時已可預見土地上建有房屋卻仍願意受讓,自應在該屋得使用期限內,課予土地受讓人容忍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方符社會正義,此立法意旨應不因房屋有無保存登記而有所差別。復按「違章建築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受讓違章建築者雖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故違章建築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如原屬同一人所有,嗣所有人僅將違章建築或僅將土地出售予他人時,仍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原均為參加人信誠公司所有
,被告前係向信誠公司承租系爭廠房,詎料前於102 年10月間,原告突稱其已買受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並要求被告遷出,然系爭廠房迄今仍為信誠公司所有,且據聞信誠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買賣仍有紛爭,訴外人鄧廉風業已因此委請律師對原告、邱顯炉、高守正等3 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故信誠公司與原告間就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效力?原告是否為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仍有可疑。又退步言,縱原告所述已買受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事為真,本件亦應有上開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讓與人信誠公司間就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仍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廠房自有坐落於其上之權源,被告向信誠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實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要求拆除系爭廠房、返還土地云云,均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原告之配偶即起訴狀所列原告送達代收人邱顯炉,曾任被告之代表人並代表被告簽立被證一之租賃契約書,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30地號等土地之上,僅因邱顯炉與被告之股東間有所紛爭,遷怒於被告,竟故買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並多次藉詞興訟,原告前即以買受系爭廠房及其坐落土地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鈞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59號事件),見無勝訴之望即自行撤回,後又訴請被告及信誠公司拆屋還地(鈞院
103 年度訴字第1156號事件),又再撤回,今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不堪其擾,且亦有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虞。
㈣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信誠公司陳述之意見:㈠原告所訴請被告拆除之系爭廠房為被告向參加人信誠公司所
承租,嗣訴外人鄧廉風以其子鄧光珽之名義買入參加人信誠公司全部股權,並向卓勝利買入系爭322 地號土地,是鄧廉風為系爭322 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為參加人信誠公司之實際所有人,方於系爭322 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前案訴訟以鄧廉風、卓勝利為原告,而於本件訴訟以信誠公司為參加人,故參加人信誠公司之參加訴訟並無延滯訴訟進行之意。
㈡雖訴外人鄧廉風、卓勝利前所就系爭322 地號土地所有權歸
屬之訴訟,即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6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審訴訟業經判決駁回,惟系爭322 地號土地既係鄧廉風以其子鄧光珽之名義出售予邱顯炉,並應邱顯炉之要求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邱顯炉自有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鄧光珽業已因邱顯炉價金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系爭322 地號土地所有權,是現就系爭廠房暨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占有權限仍有所爭執,亦即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法律上仍屬未定,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仍應在邱顯炉、原告與參加人信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光珽、實質所有人鄧廉風)就系爭3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占有權限之爭議徹底解決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以免生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又上開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1 )面積557 平方公尺、系爭329 地號編號(1 )面積234 平方公尺及系爭322 地號編號(3 )面積2,
21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B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3 )面積34平方公尺、系爭321 地號面積116 平方公尺及系爭322 地號編號(2 )面積13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C 部分,即坐落系爭321 地號編號(1 )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D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2 )面積
917 平方公尺、系爭322 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22 地號編號(1 )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328 地號面積107 平方公尺及系爭329 地號編號(2 )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各該地上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空照圖各5 件、地籍圖謄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至17頁),並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8日前往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暨有現場照片36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第91至109 頁、第11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5 筆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
六、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部分:㈠被告雖抗辯: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原均為參加人信誠公
司所有,被告前係向參加人信誠公司承租系爭廠房,102 年10月間,原告突稱其已買受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並要求被告遷出,然系爭廠房迄今仍為信誠公司所有,且據聞參加人信誠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買賣仍有紛爭,鄧廉風業已因此委請律師對原告、邱顯炉、高守正等3 人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故參加人信誠公司與原告間就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效力?原告是否為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仍有可疑。又退步言,縱原告已買受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事為真,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讓與人即參加人信誠公司間就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仍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向參加人信誠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實非原告所得置喙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倘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時,當然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如附圖所示
A 、B 地上物及系爭5 筆土地係被告向參加人信誠公司一併承租,如附圖所示C 、D 地上物則為被告於承租後自行所興建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並經證人張嘉銘(即被告公司股東兼廠長)、王聰明(即參加人信誠公司前負責人)先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5 頁、本院卷㈡第7 至9 頁);又系爭
30、321 、328 、329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31 、332 、379地號土地原係登記為訴外人卓勝利所有,由邱顯炉(原告配偶)於102 年9 月17日與卓勝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得,並指定登記為原告名義,另系爭322 地號土地原亦係登記為卓勝利所有,由邱顯炉102 年9 月17日與訴外人鄧光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得,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9 頁、第160 至163頁),可見系爭5 筆土地及其上之如附圖所示A 、B 、C 、
D 地上物並非同屬一人所有,訴外人卓勝利、鄧光珽分別將系爭5 筆土地出售予邱顯炉並登記為原告名義,自無上開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顯非事實,並非可採。
㈡被告又抗辯:原告之配偶邱顯炉曾任被告之代表人並代表被
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系爭廠房坐落系爭5 筆土地之上,僅因邱顯炉與被告之股東間有所紛爭,遷怒於被告,竟故買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並多次藉詞興訟,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已因上開買賣關係而登記取得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而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共3 年(參見前揭租賃契約書所載),又參加人信誠公司已於租期屆滿前之102 年10月17日寄發中壢志廣第00029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其全體股東,告以:「…按租賃契約之到期日為102 年12月31日,本人已將台端所承租之部分出售予楊美華,故無法於契約到期後與台端續約,因此;特以此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催告意思表示」等語,原告亦於102 年10月29日寄發中壢大崙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為通知貴公司,本人已向信誠實業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本人於貴公司與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於102 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將不再與貴公司續約,請貴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自上開建物內搬出,並按原狀遷空將房屋返還本人」等語,亦有存證信函影本2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80 頁),可見參加人信誠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後,已先後向被告表明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之意思,故原告於被告拒不搬遷系爭5 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至參加人信誠公司表示:原告所訴請被告拆除之系爭廠房為
被告向參加人信誠公司所承租,嗣鄧廉風以其子鄧光珽之名義買入參加人信誠公司全部股權,並向卓勝利買入系爭322地號土地,是鄧廉風為系爭322 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為參加人信誠公司之實際所有人;又系爭322 地號土地係鄧廉風以其子鄧光珽之名義出售予邱顯炉,並應邱顯炉之要求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邱顯炉自有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鄧光珽業已因邱顯炉價金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系爭322 地號土地所有權,是現就系爭廠房暨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占有權限仍有所爭執云云。惟查,系爭32
2 地號土地既係鄧廉風以其子鄧光珽之名義出售予邱顯炉,並已由卓勝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則原告已為系爭系爭32
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為本件請求;況鄧廉風、卓勝利於另案請求本件原告應將系爭322 地號土地於102 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本件原告與邱顯炉應共同系爭322 地號土地返還於鄧廉風之訴訟,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76 號判決駁回,此復有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51 頁),是本件迄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並非系爭322 地號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自屬正當。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圖所示之C、D 地上物為被告承租土地後自行所興建,並無權占有系爭
5 筆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即坐落系爭321 地號編號(1 )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即拆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2 )面積917 平方公尺、系爭322 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2
2 地號編號(1 )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328 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及系爭329 地號編號(2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如附圖所示之A 、B 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興建,而係於其向參加人信誠公司所承租,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對該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如附圖所示之A 、B 地上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1 )面積557 平方公尺、系爭32
9 地號編號(1 )面積234 平方公尺及系爭322 地號編號(
3 )面積2,21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及自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3 )面積34平方公尺、系爭321 地號面積116 平方公尺及系爭322 地號編號(2 )面積13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至其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之A 、B 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參加人信誠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2 年12月31日屆滿,則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被告占有系爭5 筆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被告與參加人信誠公司現仍存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其與參加人信誠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171 頁),惟原告自102 年10月15日既已因登記而取得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且參加人信誠公司與原告均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本件租賃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期滿後即終止之意,可見前揭補充協議書之簽訂對原告並不發生效力,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取。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此期間被告仍係本於其與參加人信誠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5 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並非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5 筆土地位處新北市○○區○○路,近山區,鄰近有其他工廠坐落,交通不便,生活機取不佳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5 筆土地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系爭30、321 、328 、329 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152 元,系爭322 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64 元(參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為5,923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1 )面積55
7 平方公尺、系爭329 地號編號(1 )面積234 平方公尺及系爭322 地號編號(3 )面積2,21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及自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3 )面積34平方公尺、系爭321 地號面積116 平方公尺及系爭322 地號編號(2 )面積13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以及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即坐落系爭321 地號編號(1 )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即坐落系爭30地號編號(2 )面積917 平方公尺、系爭322 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22 地號編號(1 )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328 地號面積107 平方公尺及系爭329 地號編號(2)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自如附圖所示A 、
B 地上物遷出並騰空及返還如附圖所示C 、D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5,9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之A 、B 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與逾上開期間及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附表:
系爭30地號:1,508 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52元/ 平方公尺=229,216 元。
系爭321 地號:135 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52元/ 平方公尺=20,520元。
系爭322 地號:2,413 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申報地價46
4 元/ 平方公尺=1,119,632 元。系爭328 地號:107 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52元/ 平方公尺=16,264元。
系爭329 地號:236 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52元/ 平方公尺=35,872元。
合計:229,216 元+20,520+1,119,632 +16,264+35,872=1,421,504 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846元(即:1,421,504 元×10% ÷12=11,846元)。
本院認定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923 元(即:1,421,504 元×10% ÷12月=5,9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