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被 告 中台國際清潔管理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立人被 告 黃承濬
黃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承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中台國際清潔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以被告王立人、黃承濬及黃永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5 月24日至107 年5 月24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即2.53% 加年利率1.97%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而今被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031,374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且以上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被告依約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本件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時,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鈞院於本件依法即有管轄權。從而,上述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被告王立人、黃承濬及黃永欽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履次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渠等皆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1,374 元,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4.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3 年5 月25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黃承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立人及黃永欽則以:公司仍持續經營,只是目前公司無力償還,大家也一直在努力中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4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電腦連線查詢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 至第17頁),而被告黃承濬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中台公司、王立人及黃永欽對本件欠款尚未清償之事實亦不否認,僅稱「公司仍持續經營,只是目前公司無力償還,大家也一直在努力中」等語。惟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 3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中台公司既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台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王立人、黃承濬及黃永欽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