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郭世豪被 告 李建孝被 告 李林ꆼ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秀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孝與原告於民國89年3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李建孝逾期清償欠款,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48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09684元部分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為調查被告李建孝之財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謄本,發現被告李建孝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同段448建號所有權全部(以上簡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林ꆼ鳳,惟此時被告李建孝已有欠款記錄,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李林ꆼ鳳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李建孝名義。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林ꆼ鳳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建孝名義。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李林ꆼ鳳出資購買,購屋貸款均由其繳納,住在系爭房地近30年,李林ꆼ鳳因積欠訴外人楊木華,故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楊木華以為擔保,嗣李林ꆼ鳳向楊木華清償債務後,剛好李建孝當兵回來,李林ꆼ鳳認為將來過世後系爭房地還是要給李建孝,故就先過戶給李建孝,並非李建孝拿錢向楊木華買的,李建孝並無處分權,過戶後李林ꆼ鳳看到李建孝沒有工作又吸毒,擔心將來會睡路邊,所以又由李林ꆼ鳳作主將系爭房地收回來,李林ꆼ鳳不知道李建孝有欠原告銀行錢,李林ꆼ鳳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係要保障自己之財產,並非要替李建孝脫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民國75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林ꆼ鳳所有,又於86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木華,嗣楊木華於8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建孝,又於94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林ꆼ鳳,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可稽。查被告李建孝為66年11月12日所生,於88年10月25日不到22歲,甫退伍無工作,應無資力得以向訴外人楊木華購買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李建孝之責任財產,不能單憑不動產謄本之記載。又依被告所述,被告李林ꆼ鳳住於系爭房地近30年,從一開始之購買及之後歷次所為移轉登記,均係由被告李林ꆼ鳳作主,被告李建孝並無處分權等情觀之,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係屬被告李建孝之責任財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屬被告李建孝之責任財產,則系爭房地從被告李建孝名下移轉至被告李林ꆼ鳳名下,不能認為有損原告之債權,而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適用。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李林ꆼ鳳塗銷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