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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 告 陳冠璁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陳淑娟(原名陳品吟)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6,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4 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484元,至被告遷出為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數次變更,並於104 年3 月16日民事準備理由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 年4 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484元,至被告遷出為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

5 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87年3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並於87年12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

2 分之1 ,購屋款項不足額部分於87年12月23日向安泰銀行貸款合計512 萬元以支應。嗣於88年8 月21日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貸款410 萬元,用於償還前揭安泰銀行貸款。兩造並於89年1 月9 日結婚。為便於取得優惠利率房屋貸款,以償還前揭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貸款,兩造遂於91年3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胞姐即訴外人陳姵蓉(原名陳儀盈)名下。陳姵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經合併而新設成立永豐銀行)申辦購屋貸款,永豐銀行審核後於91年4 月9 日撥款38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至陳姵蓉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上款償還前揭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貸款。嗣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在陳姵蓉名下無安全感為由,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陳姵蓉間雖無買賣之實,然仍於9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故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實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後,常藉故與原告起爭執,進而於99年10月7 日訴請離婚,兩造已於101 年12月20日和解離婚。而信託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原告已於103 年4 月2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18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信託關係,被告於翌日收受上函,故原告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前為免負擔房貸利息,減輕經濟壓力,曾向陳姵蓉、父

親即訴外人陳忠信分別借款725,000 元、100 萬元,並將其中1,697,238 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故被告應負擔系爭貸款之半數即848,619 元。被告向陳姵蓉、陳忠信借款為被告償還其應負擔部分之貸款,係屬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8,619 元。

㈢兩造已於101 年12月20日離婚,離婚後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即受有不當得利。而系爭不動產附近不動產之租賃單價每月每坪約486 元,依此計算被告每月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為11,484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35.0519 坪+停車位面積12.2075 坪)×48

6 元/ 坪×1/2 =11,48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4月20日之租金183,744 元(計算式:11,484元/ 月×16月=183,744 ),及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止,按月給付11,484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3 年4 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484元,至被告遷出為止。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出資購買,原告將被告存於銀行帳戶內原預定購屋的資金用於股票買賣,致部分價金需以貸款支付。98年間,被告發現原告手機內有女性相片,懷疑原告有外遇而質問原告,原告支吾其詞,兩造為此爭吵,後來原告自知理虧且為安撫被告,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此舉實含有贈與之意思,並非信託,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信託合意或信託目的,其請求自無理由。又陳姵蓉、陳忠信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固屬事實,但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再者,匯款之事由諸多,要不能憑匯款即推論有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並不能證明有借款之事實。又縱認原告主張伊向陳姵蓉、陳忠信借款以清償系爭貸款等情屬實,惟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之住處,且按期繳納貸款,該費用自屬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於婚姻期間家庭開銷大部分都是被告所支付,故縱原告確有清償貸款,亦難謂係屬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伊所清償貸款之半數,即乏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既無理由,則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原告得請求移轉登記,惟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得就信託物為管理使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系爭不動產既自始為兩造婚姻期間之住處及小孩住處,原告於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之義務,而迄今小孩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原告有提供房屋予小孩居住之義務,則原告與小孩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 月9 日結婚,並於101 年12月 20 日和解離婚;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17日登記為兩造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金係以87年12月23日向安泰銀行貸款512 萬元支付,至88年8 月21日再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貸款410 萬元以清償前揭安泰銀行貸款;兩造於91年3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姵蓉所有,陳姵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用以清償前揭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貸款;以及陳姵蓉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安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擔保放款借據、戶籍謄本、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44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53、65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成立信託關係,原告已終止該信託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曾向陳姵蓉、陳忠信分別借款725,

000 元、100 萬元,並以其中1,697,238 元清償系爭貸款,就原告代被告清償應負擔部分之貸款係屬無因管理;以及被告自101 年12月2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無成立信託關係。㈡原告有無向陳姵蓉、陳忠信分別借款725,00

0 元、100 萬元,並以其中1,697,238 元清償系爭貸款。㈢原告以前揭借款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對被告是否構成無因管理,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㈣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及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無成立信託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準此,所謂信託應有信託之合意及信託之目的存在,始得謂有信託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有信託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就兩造間有信託合意及信託目的,而成立信託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陳姵蓉雖證稱:伊於98年12月31日將兩造信託登記

予伊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人,係因被告一直亂原告,說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被告沒有安全感,故改登記到被告名下。伊問原告應登記於兩造名下,為何要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說反正二人是夫妻,先寄在被告名下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然由上開證詞,僅能得知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原告基於何種原因同意為此登記,則無從由證人證言推知。又證人雖稱原告向伊陳稱「寄在被告名下」等語,然此究屬原告單方之陳述,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有信託之合意。且依證人證稱:伊未去了解被告為何沒有安全感,房子是兩造自己的,想怎樣就怎樣,就系爭不動產辦過戶手續時,伊將證件交給兩造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 頁),可知證人亦未深入了解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真正原因,是由證人上開證言,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其信託之目的。是以,被告雖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等情,然依前揭說明,仍難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有無向陳姵蓉、陳忠信分別借款725,000 元、100萬元,並以其中1,697,238 元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向陳姵蓉、陳忠信分別借款725,000 元、1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2 份、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其中69頁所載「陳忠佑」,依70、71頁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可知係「陳忠信」誤載),且證人陳姵蓉亦證稱:系爭帳戶都是在繳納系爭貸款,伊在92年1 月14日匯款335,000 元,92年1 月15日匯款39萬元至系爭帳戶是伊借給原告的錢,讓原告還系爭貸款使用;永豐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本院卷第69頁)所示94年4 月13日「陳忠佑」匯款100 萬元到系爭帳戶,其中「陳忠佑」為伊父親「陳忠信」之誤載,該匯款是要清償系爭貸款,是原告向伊父親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196 頁),足徵上開兩筆匯款,均係原告為繳納系爭貸款而向陳姵蓉、陳忠信所借款項。被告雖否認上開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原告所借款項,然就此已經證人明確證述如上,則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以上開兩筆借款中之1,697,238 元清償系

爭貸款,雖據原告引用永豐銀行蘆洲分行103 年11月13日永豐銀行蘆洲分行(103 )字第00041 號函為證,然查,依上函所載:「⒈於2003年1 月17日,查出該日領現金700,959 元,以現金還本900,959 元。⒉於2005年4 月15日,查出該日領現金996,279 元,以現金還本796,279 元」等語,可知原告於92年1 月14、15日向陳姵蓉借款725,00

0 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於92年1 月17日僅自系爭帳戶領出700,959 元,是就超過700,959 元部分,顯然無從認定亦屬原告向陳姵蓉所借款項。是原告向陳姵蓉、陳忠信借款後用於償還系爭貸款之金額應為1,497,238 元(計算式:

700,959 +796,279 =1,497,238 ),逾此部分,則無從認定亦屬原告向上開二人借款後償還系爭貸款之款項。至於被告雖抗辯無證據證明陳姵蓉、陳忠信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惟上開款項清償系爭貸款之情形,業據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函覆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向陳姵蓉、陳忠信借款後,以其中1,497,238 元清

償系爭貸款,對被告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以及原告得請求金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所共有,故系爭貸款應由被

告負擔半數,則原告以向陳姵蓉、陳忠信借得款項償還系爭貸款,就被告應負擔部分,對被告構成無因管理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9頁)。經查,依上開契約書所示,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見本院卷第9 頁),而契約書內並未就價金應由兩造以何比例分擔一事有所約定,且依該契約之附件即委託代辦銀行貸款契約書所載,兩造均委任出賣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辦理貸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24頁)。並參酌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17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時,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等情,堪認兩造各應負擔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半數。而兩造先以向安泰銀行貸得款項支付部分價金,復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貸款償還上述安泰銀行貸款,再以陳姵蓉名義向永豐銀行辦理系爭貸款,用於償還前揭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亦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等語,自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出資購買,然原告將被告

存於銀行帳戶預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用於股票買賣,致部分價金需以貸款支付,故系爭貸款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所辯自難採信。至於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不動產自兩造結婚後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住處,且自婚後即按期繳納貸款,故該費用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而兩造於婚姻期間家庭開銷大部分由被告支付,故原告清償貸款係屬上開費用之分攤,並非無因管理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婚後家庭開銷大部分由其支付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被告亦未證明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貸款,並以此作為原告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則被告抗辯原告以向陳姵蓉、陳忠信借得款項償還系爭貸款,係屬原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非無因管理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 條、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貸款應由被告負擔半數,業如前述,則原告以1,497,238 元清償系爭貸款,就其中被告應負擔之半數即748,619 元即屬無因管理,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8,619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未成立信託關係,業如前述,故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744 元,及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止,按月給付11,48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61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 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新北市│蘆洲區 │民生 │ │66 │建│3290.53 │20000分之76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備 註││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1│4054│新北市蘆洲區民│14層樓│9樓層:85.68 │陽台:1.71│全部 │ ││ │ │生段66地號 │鋼筋混│ │ │ │ ││ │ │--------------│凝土造│ │ │ │ ││ │ │新北市蘆洲區水│ │ │ │ │ ││ │ │湳街74號9樓 │ │ │ │ │ │├─┼──┼───────┼───┼───────────┼─────┼──────┼───┤│2│4277│ │ │3826.03 │ │10000分之36 │ │├─┼──┼───────┼───┼───────────┼─────┼──────┤共 有││3│4279│ │ │1014.5 │ │10000分之145│ │├─┼──┼───────┼───┼───────────┼─────┼──────┤ ││4│4283│ │ │7206.34 │ │10000分之56 │部 分││ │ │ │ │(含停車位編號118) │ │ │ │└─┴──┴───────┴───┴───────────┴─────┴──────┴───┘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