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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東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寶貴原 告 晟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清平被 告 黃品翔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張立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東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原告晟弘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東泓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原告晟弘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東泓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晟弘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正興工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原告東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泓公司)、晟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弘公司)之廠房則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 ○○○○ ○○ 號。民國101 年10月3 日晚間18時50分許,被告疏未注意其所營正興工業社之廠房內有尚未熄滅之煙蒂置於該廠房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處所附近,致引燃周遭紙箱後起火燃燒,並持續延燒至原告東泓公司、晟弘公司之廠房,致其均受有財物上之損失。被告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致其所營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並燒及原告東泓公司、晟弘公司之廠房,已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並造成其財物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東泓公司新臺幣(下同)774萬8886萬元、原告晟弘公司525 萬7951萬元財產上之損失。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原告東泓公司、晟弘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失,均已向國稅局申報並由國稅局核定損失金額,是以國稅局核定之損失金額自為合理。又原告東泓公司、晟弘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隔日即清理災害損失係因環保局命令需將毀損之原物料清理乾淨,故原告東泓公司、晟弘公司始清理火災毀損物品(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泓公司774 萬88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晟弘公司525 萬79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東泓公司、晟弘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火災事故於刑事案件中並未扣得引起火災之煙蒂,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營公司廠房內有尚未熄滅之煙蒂及有公司員工棄置煙蒂,致引起系爭火災事故,是刑事判決認定之起火原因純屬推測,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縱認系爭火災事故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等係於自行清理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後,始向國稅局申報火災損失金額,致國稅局無法派員前往現場堪察實際損失,則原告等所提國稅局核定之財物減損金額是否即為原告等實際上財物損失之內容、金額,非無疑義,且該國稅局核定之金額通常會高於實際損失,是以被告請求依原告等實際上之損失,酌減該核定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正興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東泓公司、晟弘公司之廠房則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 ○○○○ ○○ 號。101 年10月3 日晚間18時50分許,被告所營正興工業社之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東泓公司、晟弘公司廠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火災後廠房受損之照片,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2人所受損害額各自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1.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40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原告主張被告具有疏未注意其所營正興工業社之廠房內有尚未熄滅之煙蒂置於該廠房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處所附近,致引燃周遭紙箱後起火燃燒之過失行為,業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經勘查後,認:「(三)起火處之研判:本案起火戶○○○區○○○路○○○ ○○○號,據燃燒後之狀況,外觀受燒後西側及南側均以靠屋頂處有燃燒煙燻情形,東側鐵皮外牆靠北側燃燒變色較深,北側鐵皮外牆已嚴重燃燒變色、變形、彎曲,顯見火勢自北側往南側延燒。而建築物內部西南側小貨車輕微燒燬,東側作業區內愈靠北側已明顯燒燬,靠南側水槽、電鍍槽及烘乾機均為表面受燒,東側鐵皮牆有北側往南側半V 字形燃燒情形,北側鐵皮牆靠西側已嚴重燃燒變色、變形,且中間上方東西鐵皮隔牆靠北側已嚴重變形,並往夾層方向彎曲,顯見火勢自西北側引燃。建築物內西北側夾層處鐵皮牆已嚴重燃燒變色、變形及彎曲,西北側夾層已嚴重燒燬,夾層地板鋼樑向下塌陷,夾層西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彎曲,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並呈現較深顏色,且往東側彎曲,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有V 字形燃燒痕跡,夾層下方紙箱及倉庫已嚴重燒燬,夾層地板鋼樑靠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已掉落於地,且夾層地板鋼樑受燒後愈靠近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之鋼樑塌陷、彎曲情形愈明顯;另於該址162 之10號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處所逐層清理復原前,發現紙箱已部分燒失、燒燬,並散落於夾層下方,將最上層燒燬紙箱逐一清除後,發現其下層仍為燒燬之紙箱殘跡,再將燒燬之紙箱殘跡清除,發現其下方為未燒燬仍保有部分原色之塑膠箱,其附近棧板受燒後靠北側已燒失,顯見火勢自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推放處所開始燃燒,火勢並往四周擴大蔓延。綜合上述研判,現場西北側夾層下方鐵皮牆變色最顯嚴重,且夾層地板鋼樑靠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已掉落於地,又夾層地板鋼樑受燒後愈靠近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處之鋼樑塌陷、彎曲情形愈明顯,夾層下方西側紙箱已嚴重燒燬、燒失,顯見火勢自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處所附近引燃後往四周蔓延,故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處所附近。(四)起火原因之研判:案發現場162 之10號『正興工業社』為電鍍工作,其內主要放置水槽、電鍍槽、成品、半成品及紙箱等物品,起火處附近為放置紙箱及堆放金屬倉庫,於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檢視

162 之10號鐵捲門係由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救災人員,因搶救需要而破壞,又勘查現場並未發現有遭人為破壞侵入之痕跡,且於起火處附近挖掘、採集該處紙箱經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另挖掘、清理起火處附近,僅發現有日光燈及未使用之空壓機,檢視日光燈源線並未發現有短路熔痕痕跡,且現場勘查時詢問162 之10號承租人兒子黃品翔工廠內電源總開關位置,其表示電源總開關不在工廠內,亦不清楚裝置於何處,且其表示確定工廠內所有機械及燈都關閉後才離開,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發現162 之10號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處所附近燃燒最為嚴重,清理、挖掘起火處所發現該處堆放大量易燃紙箱,且紙箱已嚴重燒燬、燒失,該處鐵皮牆留有較深之燃燒痕跡,顯有經長時間蓄熱引燃,又承租人兒子黃品翔稱其與2 至3 位員工都有抽煙,案發當天晚間6 時20分左右離開現場,7 時34分左右目擊者已發現162 之10號鐵皮屋上方有灰白色的煙,感覺162 之10號鐵捲門有溫度,並聽到內部有劈哩啪啦燃燒的聲音,此外,起火戶人員最後離開現場至火災發生已有一段時間,與遺留火種需一段時間蓄熱引燃之特性相符合,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發現之因素後,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

1 年10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立面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660號卷第133 頁以下)。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鑑定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林儀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人為縱火、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根據起火處所附近,物品放置情形,發現該處堆放大量易燃紙箱,且紙箱已嚴重燒燬燒失,該處鐵皮牆留有較深之燃燒痕跡,顯有經長時間蓄熱引燃,本案係以西北側夾層下方處所附近燒燬變色最為嚴重,且夾層鋼樑西側鐵皮變色較深,物品掉落一地,檢視該廠房其餘處所,發現其受燒燒燬之程度輕微,並以西北側下方夾層處所附近燒燬變色最為嚴重,故研判該處為起火處,故從而由該處研判為起火源,電錶之位置係為受火勢波及燃燒所致,並非起火之處所,故排除電錶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25號刑事卷第120 至121 頁背面),衡情鑑定人林儀真現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自95年進入消防隊起,即從事火災鑑定工作迄今,且每年需依規定接受火災鑑定教育訓練,其就上開鑑定過程乃以其過去所習之專業知識及以往經辦類似案件之實務經驗為基礎所作之研判,自非屬個人之臆測假設,且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變壓器、電錶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7 月18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載覆:「陳報狀所檢附之東側電錶照片並非位於起火處所,且電錶電源線僅絕緣被覆燒熔,亦無短路熔痕,研判係遭火勢燃燒波及所致」一語甚明之函文(見本院卷第56頁)存卷可稽,況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觸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

4 月28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臺灣高等法院亦於10

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應無疑義。是被告所辯,尚難足採。

4.從而,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㈡原告2人所受損害額各自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失火之過失行為,使火災燒及原告東泓公司、晟弘公司之廠房,分別造成原告東泓公司774 萬8886萬元、原告晟弘公司525 萬7951萬元財產上之損失,並提出渠等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 紙及其申請災害損失文件2 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斟酌原告2 人雖無法進行現場實堪清點以證明受災數量,惟已提供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災證明書、火災現場照片為災損證明文件,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核定災害損失金額,而該稽徵所亦參考原告公司期初存貨數量、財產目錄等相關資料審酌,認尚無重大異常,及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之辯稱,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3.從而,原告東泓公司受有774 萬888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原告晟弘公司受有525 萬7951萬元財產上之損失,均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合法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2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東泓實業有限公司774 萬8886萬元,原告晟弘實業有限公司525 萬7951萬元,及均民國102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