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黃麗雲
黃宏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複 代 理人 尹景宣被 告 黃山河
黃山益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山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山峯、黃山河、黃山益應於原告黃麗雲、黃宏謀分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為每人各七分之一),及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每人各七分之一),各移轉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至被告黃山峯、黃山河、黃山益名下之同時,分別將被告黃山峯、黃山河、黃山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每人各二十一分之一),均各移轉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至原告黃麗雲、黃宏謀名下,並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鎮○街○○○號、二十四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權利範圍均為各四十二分之一)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麗雲、黃宏謀。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山峯、黃山河、黃山益各負擔三分之一。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應於原告黃麗雲與黃宏謀將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之房屋(面積15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1),及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5.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同時,將新北市○○區鎮○街○○號及24號房屋(權利範圍7 分之1 ),及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7 分之1 )、310 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
1 )及313 地號(面積1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麗雲與黃宏謀。」,嗣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被告等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應於原告黃麗雲與黃宏謀將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之房屋(面積15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1 ),及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5.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同時,將新北市○○區鎮○街○○號及24號房屋(權利範圍各21分之1 ),及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1分之1 )、310 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1分之1 )及313 地號(面積1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1分之1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麗雲與黃宏謀。」〔見本院卷㈠第39頁〕;復於103 年5 月14日提出書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應於原告黃麗雲與黃宏謀將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之房屋(面積15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7 分之1 ),及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7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同時,且原告黃麗雲給付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新臺幣(下同)888,256 元,原告黃宏謀給付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829,464 元之同時,將新北市○○區鎮○街○○號及24號房屋(權利範圍各21分之1),及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1分之1 )、310 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1分之1 )及313 地號(面積1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1分之1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麗雲與黃宏謀。」〔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又於103 年11月
7 日提出書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應於原告黃麗雲、黃宏謀分別將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1分之1 至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名下之同時,分別將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310 地號及313地號等土地,均各移轉應有部分42分之1 至原告黃麗雲與黃宏謀名下,並將新北市○○區鎮○街○○號及24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權利範圍各42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麗雲與黃宏謀〔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正、背頁〕,茲核原告上開3 次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提出書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雲939,324 元,及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宏謀998,116 元,及均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正、背頁〕,茲核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原告提出之前開書狀後,並未表示異議,且於同日及
104 年3 月24日、104 年4 月28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等人之父親黃恆哲陸續向原告黃麗雲、黃宏謀2 人借
款,但因訴外人黃恆哲無力清償借款,遂與原告2 人於100年12月14日簽署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以抵償前揭借款。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訴外人黃恆哲(即甲方)以附表內第一、二、三、四、五之不動產持分各7 分之1 與原告黃宏謀(即乙方)、黃麗雲(即丙方)以附表內第六、第七所示之不動產做交換。惟訴外人黃恆哲於101 年10月6 日死亡,關於訴外人黃恆哲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等人繼承,且被告等人亦已就訴外人黃恆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附表第一、二、三之不動產,下併稱系爭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每人之有部分各為21分之1 ;另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鎮○街○○號及2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第四、五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7 分之1 ,下併稱系爭甲建物),亦均由被告3 人繼承(權利範圍各為21分之1 )。原告2 人於訴外人黃恆哲死亡後曾數次要求被告3 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交換不動產,惟被告3 人均置之不理。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訴外人黃恆哲與原告2 人依系
爭契約所持不動產為交換,並應就不動產估價師就前揭不動產所估價值互為找補。此外,因為原告2 人對於被告3 人尚有若干債權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主張抵銷。另訴外人黃麗華對訴外人黃恆哲之債權,亦轉讓給原告黃麗雲。若本案無從抵銷,則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雲939,324 元,被告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宏謀998,,116元,詳述如下:
1.原告黃麗雲、黃恆謀本應分別找補被告3 人1,827,580 元:訴外人黃恆哲應交換之房屋價值為8,063,234 元,原告應交換之房屋價值為4,408,074元,因此差額為3,655,160元,故原告黃麗雲、黃恆謀本應分別找補被告等繼承人1,827,580元。
2.原告黃麗雲主張抵銷之債權共939,324 元:訴外人黃恆哲積欠之借款債務806,574 元,及原告黃麗雲代墊訴外人黃恆哲之喪葬費用共132,750 元。
3.原告黃宏謀主張抵銷之債權共998,116 元:訴外人黃恆哲積欠之借款債務700,000 元、代訴外人黃恆哲墊付之看護費用164,700 元、醫療費用76,130元、生活費57,286元,以上合計998,116 元。
4.綜上,原告2 人應找補被告等人之金額,若無法與對被告3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則依繼承、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雲939,324元、原告黃宏謀998,,116元,及均自訴外人黃麗華債權讓與後之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並為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麗雲939,324 元、原告黃宏謀998,116 元,及均自103 年
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恆哲積欠原告2人之借款債務,被告願以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應分部分各7 分之1 )抵償。又系爭契約之訂定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當時訴外人黃恆哲仍在亞東醫院治療中,且精神狀況並非良好,故系爭契約之效力令人存疑。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恆哲因無力清償積欠原告2 人之借款債務,遂於100 年12月14日與原告2 人簽署系爭契約,以抵償前揭借款,雙方約定,訴外人黃恆哲以系爭甲土地及系爭甲建物(權利範圍均為7 分之1 )與原告黃宏謀、黃麗雲以附表內第六、第七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乙建物),原告2 人之權利範圍均為每人各7 分之1 〕做交換,且前開土地及建物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及扣抵借款債務後,原告黃宏謀、黃麗雲應再分別給付訴外人黃恆哲1,127,580 元、1,021,006 元,惟因黃宏謀、黃麗雲對訴外人黃恆哲及被告尚有借款、代墊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債權,故原告2 人主張應自前開應給付予被告之價差價項中予以抵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訂定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當時訴外人黃恆哲仍在亞東醫院治療中,且精神狀況並非良好,故系爭契約之效力令人存疑,且被告願以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應分部分各
7 分之1 )來抵償積欠原告2 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訴外人黃恆哲親自簽署?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甲土地及系爭甲建物之應有部分(每人均為各21分之1 )與原告所有系爭乙土地及系爭乙建物之應有部分(每人為各7 分之1 )做交換,是否有理由?㈢原告2 人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雲939,324 元、原告黃宏謀998,116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為訴外人黃恆哲親自簽署?
系爭契約上立協議書人(甲方)「黃恆哲」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契約上立協議書人(甲方)「黃恆哲」之簽名與經公證人公證之借據上借款人「黃恆哲」之簽名(見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309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訴外人黃恆哲於訴外人黃陳雲娥向訴外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改制前為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款時,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黃恆哲」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頁〕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至第148 頁〕,足徵系爭契約確係訴外人黃恆哲親自簽署;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黃恆哲當時在醫院,精神狀況並非良好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可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甲土地及
系爭甲建物之應有部分(每人均為各21分之1 )與原告所有系爭乙土地及系爭乙建物之應有部分(每人為各7 分之1 )做交換,是否有理由?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黃恆哲)以附表內第一、二、三、四、五之不動產持分(即系爭甲土地及系爭甲建物)各7 分之1 與乙方(即原告黃宏謀)及丙方(即原告黃麗雲)以附表內第六、第七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乙土地及系爭乙建物)做交換。」(見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30
9 號卷第8 頁)。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黃恆哲於101 年10月6 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山峯、黃山河、黃山益共同繼承,且系爭甲土地由被告3 人繼承後,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0頁〕;又系爭甲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3 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1 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於原告2 人分別將系爭乙土地及系爭乙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21分之1 予被告3 人後,被告3 人應將系爭甲土地之應有部分,每人各移轉登記42分之1 予原告2 人,及將系爭甲建物之稅籍(權利範圍各4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即為有理由。
㈢原告2 人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雲939,324 元、
原告黃宏謀998,116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再按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甲、乙、丙參方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金額計算互為找補之計算方式如下:樹林一、
二、三、四、五之價值新台幣伍仟陸佰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正÷7 人=新台幣捌佰零陸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正。
板橋六、七之價值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正÷7 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零參拾柒元正。」、第
3 條約定:「8,063,234 元-4,408,074 元=3,655,160 元。3,655,160 元÷2(乙、丙方)=1,827,580元。1,827,58
0 元-700,000 (甲方向乙方之借款,如借據影本所示)=1,127,580 元(乙方應交付給甲方之差額)。1,827,580 元-369,158 元(甲方向丙方之借款,如借據影本所示)-437,416 元(甲方向黃麗華之借款)=1,021,006 元(丙方應交付給甲方之差額)。」、第4 條約定:「……於辦理交換登記完成時5 天內,乙方、丙方應交付扣除甲方應納之稅金及登記費用後之餘款分次付給甲方。」〔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0頁〕。是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可知,原告2 人於辦理完成系爭甲土地及系爭甲建物與系爭乙土地及系爭乙建物之交換登記後之5 日內,原告黃宏謀、黃麗雲應分別將應找補予訴外人黃恆哲之差額,於扣除訴外人黃恆哲應繳納之稅金及登記費用後,將餘款分次付給訴外人黃恆哲。
2.原告黃麗雲主張訴外人黃恆哲尚有借款債務806,574 元未還、代墊訴外人黃恆哲之喪葬費用共132,750 元,及原告黃宏謀主張訴外人黃恆哲尚有借款債務700,000 元、代訴外人黃恆哲墊付之看護費用164,700 元、醫療費用76,130元、生活費57,286元未還之事實,已據其等2 人分別提出借據、101年10月21日聯合追思法會各項付款明細表、新北市殯儀館使用規費繳納收據、永和佛具社估價單、宏法禪寺憑證、花卉材料收據、亞東醫院病患/ 家屬自行聘雇照護服務員收據、君安看護中心收據、亞東醫院醫療用收據、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吉祥醫療專用車收據、訴外人黃恆哲簽收之生活費用明細、債權讓與承諾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83頁、第102 頁〕,且訴外人黃恆哲於東吳大學筆記本內簽收生活費用明細上「黃恆哲」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與經公證人公證之借據上借款人「黃恆哲」之簽名(見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309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訴外人黃恆哲於訴外人黃陳雲娥向訴外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改制前為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款時,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黃恆哲」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頁〕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
6 頁至第148 頁〕,足證東吳大學筆記本內簽收生活費用明細上「黃恆哲」之簽名確為訴外人黃恆哲親自簽署,是原告
2 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3.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甲土地及系爭甲建物與系爭乙土地及系爭乙建物交換價值之差額,原告2 人原應分別給付訴外人黃恆哲1,827,580 元,惟於扣除訴外人黃恆哲分別積欠原告黃宏謀、黃麗雲之借款債務700,000 元、806,574 元後,原告黃宏謀、黃麗雲應分別給付訴外人黃恆哲1,127,580元、1,021,006元。是訴外人黃恆哲分別積欠原告黃宏謀、黃麗雲之借款債務700,000 元、806,574 元,雙方既已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中予以扣除而消滅,則原告2 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為請求,是原告黃宏謀、黃麗雲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黃恆哲積欠之借款債務700,000 元、806,574 元,為無理由。另原告黃麗雲請求代墊訴外人黃恆哲之喪葬費用132,750 元,及原告黃宏謀請求代訴外人黃恆哲墊付之看護費用164,700 元、醫療費用76,130元、生活費57,286元部分,因與渠等2 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給付予訴外人黃恆哲之差額為扣抵後,原告黃宏謀、黃麗雲尚應分別給付訴外人黃恆哲之繼承人即被告3 人829,464 元(計算式:1,127,580-164,700-76,130-57,286=829,464)、888,256元(計算式:1,021,006-132,750=888,256 ),故原告2 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於原告2 人分別將系爭乙土地及系爭乙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21分之1 予被告3 人後,被告3人應將系爭甲土地之應有部分,每人各移轉登記42分之1 予原告2 人,及將系爭甲建物之稅籍(權利範圍各4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2 人追加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雲939,324 元、原告黃宏謀998,116 元,及均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