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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 告 李璧璁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王美媖

王富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顧建娟被 告 王博治

王淑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七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准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美媖、王富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第000 、000-00、000-0 、000-00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王美媖、王富子為同地段第000-0 、000-00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被告王博治、王淑真為同地段第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王博治之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七,王淑真所有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下稱系爭七筆土地)。兩造前參與「新北市板橋江子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主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助事宜,兩造可分得拆遷補償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9,591,840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5,855,182 元,總計25,447,022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案經重劃會多次協調兩造應領取補償金比例,但均未獲共識,重劃會乃於民國

102 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兩造於文到十日內協調領取比例共識,逾期即依法提存,期限屆至兩造仍未取得共識,重劃會乃將系爭補償金提存於鈞院,經以102 年度存字第1967號辦理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金)。按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且兩造經協議不能決定分割方法,依法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分割方法應以共有人所有土地面積占總面積比例計算。

(二)被告所提證1 、2 之三份協議書均非原告所簽,亦看不出係原告兄李璧鍊所代簽,其形式上、實質上均有可疑;縱認協議書為真,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0 年6 月20日、同年

5 月2 日,均非被告所稱「這是20多年來共有人均依此契約規範遵守至今」云云;再臺北縣○○於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 號函核定重劃區實施範圍,98年9 月23日以府城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重劃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並具有細部計畫實質內容,協議書既為100年始作成,自不得溯及規範98年已核定之重劃區實施範圍及都市計畫內容,被告不得以協議書內之面積為本件計算之基礎。

(三)再假設該協議書內容為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玉博治等三人與訴外人葉承炎、盧乙仁,基於特定目的所簽,被告稱:「全體共有人及承租人共同協議依此比例分配租金多寡」云云,實與本件分配重劃補償金有別,難以相提並論;況該協議書出租人並未包括王淑真,即非被告所稱「全體」共有人,更無「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協議,被告主張依其比例「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云云,純係其個人之最大利益,絕非公平之分割方式。該協議書既非兩造基於本件補償金如何分割之協議,非民法第153 條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之契約,即無民法第98條、第148 條解釋意思表示或誠信原則之問題。至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係針對證2 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為之約定,無當然拘束與該契約無關之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兩造因無法就共有物分割達成協議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四)被告王博治稱被告王淑真之租金分配係含在被告王博治那份裡,應按每月租金比例當作分配提存金比例云云;然被告王博治與王淑真共有000-0 地號土地;被告王富子、王美媖共有000-0 、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共有狀態,倘被告王淑真確為出租人,應如被告王富子、王美媖列為證1、2 協議書或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再倘被告王淑真確為被告王博治所代理,其須將被告王淑真列為出租人後,再由被告王博治代被告王淑真簽名其上,方為合理。此外,被告稱被告王淑真的租金分配係含在被告王博治那份裡面,然被告王博治有無實際交付1/8 給被告王淑真,縱有實際交付亦乃被告王博治與被告王淑真之內部關係,無礙於證1 、2 協議書或租賃契約書僅有被告王博治簽名之事實,被告王淑真仍非證物1 、2 協議書或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不存在被告所稱「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協議。再被告主張應按每月租金比例當作分配提存金之比例(即王美媖24791/166705、王富子24791/166705、王博治35763/1667

05、李璧璁831000/166705 ),然以總額依前比例計算所的之金額,並非被告答辯聲明所載之金額,被告以此陳稱時仍未見其計算被告王淑具之比例,更足證被告王淑真並非出租人,被告計算之上開比例,又與答辯狀所計算之比例不同,其答辯令人難以索解,自無理由。

(五)被告王美媖稱就原告主張之比例與被告王博治、王淑真主張之比例無意見,又稱不同意有人重複領取即被告王博治重複領取,故被告王美媖之真意,應係認被告王博治重複領取殊有不公,似乎認為被王博治主張之比例另有可議之處,若如此,堪認對原告主張之比例較無意見,原告主張自屬可採。

(六)參系爭七筆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第000 、000-00、000-0 、000-00號土地總面積1608平方公尺;被告王美媖、王富子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號土地面積計825 平方公尺;被告王博治、王淑真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面積627 平方公尺,惟因補償金清冊編號000 號(即系爭補償金)與編號000 號均包括該000-0 地號土地,且編號000 號之補償金已由被告王博治、王淑真領取,自應扣除編號000 號之地上建物座落於該000-0 地號土地面積256.57平方公尺,故被告王博治、王淑真於編號000 之該000-0 地號土地面積,應以370.43平方公尺計算(即627-256.57);兩造總計2803.43 平方公尺,故原告占有比例為57.36%;王美媖、王富子共占有比例29.42%;王博治、王淑真共占有比例13.22%,自應依此比例分割系爭提存金。爰聲明:鈞院

102 年度存字第196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5,447,022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准予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⑴被告王富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答辯略

以:希望能以公平方式解決此事,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⑵被告王美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答辯略

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比例或被告王博治、王淑真的比例我都沒有意見,只要不要有人重複領取,然後希望屬於我的部分可以先提領,因我有急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⑶被告王博治、王淑真答辯以:

⒈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

例第六條第七項前段規定:「對全部拆除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給房屋補助費。」系爭土地承租人除承租土地搭建鐵皮屋使用外,其餘空地也係供承租人使用,既然全部土地均由承租人利用,故補償費理應依100 年6 月20日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之租賃範圍比例來分割,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真意。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9條: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應斟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100 年6 月20日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標示及租賃範圍比例分配(如附表二),即共有人所有權面積分別為王博治627 平方公尺(含王淑貞1/8 部分)、李璧璁1411平方公尺、王富子及王美英共有798 平方公尺,全部總面積2836平方公尺,此係共有人與承租人協議比例分配租金之基礎,二十多年來共有人均依此規範遵守至今,直至地上之鐵皮屋拆除為止。是以,依該比例王博治(含王淑貞1 / 8 部分)應分得5,626,621 元(計算式:25,447,022×627/2,836),王博治占八分之七即應分得4,923,294 元,王淑真占八分之一應分得703,327 元;原告應分得12,661,337元(計算式:25,447,022×1411/2,836);被告王美媖及王富子計得7,159,064 元(計算式:25,447,022×798/2,836 ),二人應分別獲得3,579,532 元,方為正的。

⒉如附表二之土地承租人前於土地上蓋鐵皮屋使用外,其

餘空地也由承租人做最大使用,既然全部土地皆由承租人利用,故此補償費理應按原分配租金比例來分割,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真意,且依民法第98條及第153 條之規定,如此分割最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兩造土地面積應依土地租賃契約上之記載為主,蓋因兩造均有其他小筆土地未記載於契約之內,且當時協議係依應有部份比例及使用位置及價值,共同認定最公平的方式,二十多年來均無異議,彼此共同遵守契約載明之比例分配租金,故本件補償金也應依該比例分割,才符合共有人最大利益、最公平之分割。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新北市板橋○○○○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自辦市地重劃會」就新北市板橋區○○○○○○段000 、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12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建築改良物,查估核定拆除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共42,411,702元,並登載兩造為受領權人,經地上物承租人即訴外人葉承炎提出異議,兩造與葉承炎達成分配協議,由葉承炎領取16,964,680元,其餘25,447,022元即系爭補償金,因兩造無法達成分配協議,經該會以兩造為受領權人向法院即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967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此有該會104 年3 月26日江翠自籌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106 至122 頁)。

(二)又上開12筆土地中,僅如附表一之系爭七筆土地為兩造所有,餘五筆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非屬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重劃會函附之提存書佐參。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為向全體共有人清償而依債之本旨提存時,共有人依據民法第329 條前段及提存法之規定,得隨時向受理提存之提存所受取提存物,而該等提存物及孳息,亦應屬共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如不能協議時,得訴請法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裁判分割。系爭補償金業經重劃會以兩造為受領權人辦理提存即系爭提存款,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寄託在本院提存所之提存款與孳息,應屬兩造共有,且該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提存物,於法自屬有據。

(四)次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 條第2 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補償金乃係針對兩造所有系爭七筆土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五筆土地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而為查估核定,該查估核定補償金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所占各筆土地之面積不明,被告王博治、王淑真雖提出被告李壁璁、王博治、王富子、王美媖與葉承炎間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為證(見卷第24頁至第29頁),然該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賃土地及面積共2836平方公尺(如附表二),與重劃會所查估之地上建築改良物面積(即房屋實測平面圖項次1 、2 、4 、5、6 、7 、9 總和2601.08 平方公尺)並不相符,且坐落於被告王博治、王淑真所有該000-0 地號土地上而在補償金清冊編號000 號即系爭補償金範圍之地上建築改良物面積僅有370.43平方公尺,業經被告王博治、王淑真自承在案(見本院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明顯少於租賃契約所約定之該000-0 地號土地租賃面積627 平方公尺,是被告王博治、王淑真主張應以與葉承炎間之租賃土地、面積計算系爭補償金之應有部分,尚難可採;至被告王博治、李壁璁、王富子、王美媖與葉承炎間之協議書,縱認屬實,亦僅屬渠等就葉承炎欠租及轉租之違約情事,所作成由葉承炎領取之補償金抵付欠租之協議,與兩造就系爭補償金之分配比例無涉;是以,兩造既因坐落於其等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經重劃會查估核定系爭補償金,並為受領權人,而對系爭補償金發生共有關係,兩造間又無特約,自應按其各自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之面積比例(如附表一)定其等對系爭補償金之應有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準此,審酌系爭提存金為金錢款項,具有可替代性,並無特定部分之差異。是分割之方法,應以系爭提存金按兩造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提存金及利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不予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所有權人│地號(新北市板│面積(│權利範│系爭提存金││被 ○○○區○○○段○│平方公│圍 │之應有部分││ │○○○○段) │尺) │ │ ││ │ │ │ │ │├────┼───────┼───┼───┼─────┤│李壁璁 │000地號 │ │ │ ││ │000-00地號 │ │ │ ││ │000-0 地號 │ │ │ ││ │000-00地號 │1608 │1/1 │ 57.36% │├────┼───────┼───┼───┼─────┤│王美媖 │000-0 地號 │ │ │ ││ │000-00地號 │825 │1/2 │ 14.71% │├────┼───────┼───┼───┼─────┤│王富子 │000-0 地號 │ │ │ ││ │000-00 地號 │825 │1/2 │ 14.71% │├────┼───────┼───┼───┼─────┤│王博治 │000-0 │370.43│7/8 │ 11.57% │├────┼───────┼───┼───┼─────┤│王淑貞 │000-0 │370.43│1/8 │ 1.65% │└────┴───────┴───┴───┴─────┘附表二┌───────┬───┬─────┬─────────┐│地號(新北市板│租賃面│所有權人及│就系爭提存金應分配○○○區○○○段○│積共28│權利範圍 │比例(百分比) ││○○○段) │36平方│ │ ││ │公尺 │ │ │├───────┼───┼─────┼─────────┤│000-0地號 │627 平│王博治7/8 │王博治627/2836×7/││ │ │ │8 ││ │方公尺├─────┼─────────┤│ │ │王淑貞1/8 │王淑貞627/2836×1/││ │ │ │8 │├───────┼───┼─────┼─────────┤│000-0地號 │692 平│李壁璁1/1 │李壁璁(692+719 )││ │方公尺│ │/2836 │├───────┼───┤ │ ││000地號 │719 平│ │ ││ │方公尺│ │ │├───────┼───┼─────┼─────────┤│000-0地號 │723 平│王美媖1/2 │王美媖(723+75)/2││ │方公尺│王富子1/2 │836 ×1/2 │├───────┼───┤ ├─────────┤│000-00地號 │75平方│ │王富子(723+75)/2││ │公尺 │ │836 ×1/2 │└───────┴───┴─────┴─────────┘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金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