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 告 李璧璁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王美媖
王建華(即王富子之承受訴訟人)王建芬(即王富子之承受訴訟人)顧建偉(即王富子之承受訴訟人)顧建娟(即王富子之承受訴訟人)顧建蘭(即王富子之承受訴訟人)王博治王淑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建華、王建芬、顧建偉、顧建娟、顧建蘭為被告王富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
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前於
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8日宣判,惟被告王富子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4 月28日死亡,王建華、王建芬、顧建偉、顧建娟、顧建蘭為其繼承人,此有王富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而渠等迄未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