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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 告 韓 敏

何大成曾福鄉周銘霆陸志騫黃明宗許庭文林淑惠周嘉儀劉美伶徐瑞芬李明德巫曼文李福壽王芷翎孫佩山林昭武高秋霞陳增武邱裔均鄭敬真陳李美珠李仰高郭永為郭衣玲高錫樵顧正喬姚吳麗玲張本中何嘉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李兆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齊律師被 告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被 告 曾信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人如起訴狀附表1項次十一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五)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104年7月9日民事準備書(五)狀附件1項次十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3頁至第31頁)。上開擴張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以購買預售屋、成屋及二手屋等方式購買被告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仲公司)為房屋出賣人、被告曾信妹為土地出賣人,即被告所興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2號等土地內建築基地,所興建之地上20層、地下4層之「中興馥」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原告各自購買之樓層、簽約日期、門牌號、坪數、價金(房屋以及土地、停車位)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曾信妹為本件土地出賣人,分別與原告編號1韓敏至編號14王芷翎等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原告編號15孫佩山至編號24顧正喬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第3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預售屋部分),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2項、「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成屋部分),可知本件房屋以及土地買賣契約連帶履行,對於任何一部份違約其餘均視為違約。詎被告竟將原本應登記屬於地下樓層車位共同持分之部分,登記為大公持分(即由原告等全體住戶分擔),藉此提高公設比例並使包括原告的每位住戶所購買之大公坪數增加,而向原告收取原本無須支付之買賣價金,被告等因此合計超收新臺幣(下同)139,095,89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及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原告購買情形如下:(以下所稱原告編號及其所承購之房屋門牌號碼均如附表所示)

(一)原告編號1韓敏至編號14王芷翎(購買預售屋部分):原告編號1韓敏至編號14王芷翎均為系爭大樓預售期間,於97年6月至99年間購買系爭大樓房地,並於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三所載簽約日期,分別於同日與被告肯仲建設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與被告曾信妹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編號1韓敏至編號14王芷翎等所購買系爭大樓約於100年8月24日以後陸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等名下。其中原告編號2何大成,總計向被告購買二戶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232號7樓。

(二)原告編號15孫佩山至編號24顧正喬(購買成屋部分):原告編號15孫佩山至編號24顧正喬,於系爭大樓房地興建完成後購買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房地,並分別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三所載日期,於同日與被告肯仲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並與被告曾信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三)原告編號25姚吳麗玲、編號26張本中、編號27何嘉雯(購買二手屋部分):

原告編號25至27姚吳麗玲等三人雖均為二手買戶,然三人之前手均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戶;原告編號25姚吳麗玲係於101年7月23日向前手柯浩明購買系爭中興路3段230號2樓之房地,前手柯浩明係於系爭大樓預售階段,即向被告購買前開230號2樓之房地,除其後出售予姚吳麗玲外,並另出具「不動產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將其對於被告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姚吳麗玲。原告編號26張本中係於99年12月31日向前手陳鵬文購買系爭中興路3段230號4樓之房地,前手陳鵬文係於系爭大樓預售階段,即向被告等購買前開230號4樓之房地,除其後出售予張本中外,並另出具協議書將其對於被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張本中。原告編號27何嘉雯係於102年8月26日向前手藍國榮購買系爭中興路3段232號5樓之房地,前手藍國榮係於系爭大樓預售階段,即向被告等購買前開232號5樓之房地,除其後出售予何嘉雯外,並另出具「轉讓協議書」將其對於被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何嘉雯。

三、被告將原本應登記在「停車位空間」之坪數刻意登記在「公設空間」藉此獲取不法暴利之手法:

(一)蓋一般地下室依使用功能區分為「公設空間」和「停車位空間」二個部分。「公設空間」屬房屋權狀共同持有的一部分,係以面積大小計價,並且每坪銷售金額與住戶購買自己房屋室內獨有空間完全一樣,因此如果被告想要獲取更高銷售金額以獲取最大利潤,一定會盡量將持份面積做大,公設比就越高,銷售總價亦相對越高。「停車位空間」則是以停車位數量計價,每個車位的售價是一固定金額,跟面積大小無關,亦即每個停車位持份面積多寡並不影響銷售總價。故對於被告而言,增加停車位面積完全無利可圖,因而盡量利用住戶不了解建築法規專業知識之弱勢,將原本應登記在停車位之坪數轉而登記在大公坪數,藉此虛灌大公面積向住戶收取每坪高達數十萬之金額而獲取暴利。

(二)由於地下室「公設空間」和「停車空間」基本上是二種屬性不同的公設空間,因此一般會將二者分別編定為二筆不同建號,並由具有權利義務之所有權人(註:購買房屋之人未必會一同購買停車位)分別持份。因此,被告如要將「停車空間」面積灌水到「公設空間」面積內,首先必須讓二種面積混淆模糊化,也就是將二者編定為同一筆建號,亦即本件登記在新北市○○區○○段○○○○○○○○號。如此一來,一般人從權狀上只能看到二者合併的總面積及自己的持份比例,但卻無從得知全社區公設總面積的正確數字。且被告為將「停車空間」面積灌水到「公設空間」面積內,在買賣合約書中規定:「合約和權狀登記之『停車位持份面積』如有增減,買賣雙方互不找補。」乃係被告為日後將「停車空間」面積灌水到「公設空間」面積預留伏筆。事實上,一般預售屋買賣契約對於主、附建物面積發生增減即須進行找補,為何停車位會互不找補呢?這固然是因為停車位持分多寡並不影響其使用功能,但建物如未變更設計,總面積即不會發生增減,那麼為何還會發生所謂「停車位」持份面積差異,並且幾乎都是停車位持份面積減少,而不是增加呢?這正是被告故意將停車位面積減少、藉此灌水到大公面積的原因。

(三)本件系爭大樓地下室1至4樓均是依據竣工圖施工,依據系爭大樓地下室1至4樓竣工圖圖面,可一一計算出「公設空間」中的各個部分面積如機房、發電機室等各區塊面積,加總起來即為真正的「公設空間」總面積,而因地下室總面積=公設面積+停車位面積,因此只要先依據竣工圖計算、加總出公設空間總面積,再用地下室總面積扣掉公設面積的餘數,即是停車空間的面積總和。是依據竣工圖,分別實際計算大公面積以及停車位面積後,再比對本件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相關關於停車位以及大公面積登記之規定,即可證實被告等確實有將原本依據契約約定,應登記於停車位面積虛灌到大公面積,而就虛灌大公面積再向原告索取原本原告等根本無需支付之高額價金,致使原告等受損甚鉅。

四、本件被告利用將應登記在停車位面積虛灌至大公面積,藉此向原告等不當收取高額房價,構成民事上詐欺、物之瑕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一)依據原告與被告肯仲公司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二、汽車位部分:「…本汽車停車位車位面積約為14坪(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坪數以地政機關最後登記之坪數為準)」。是以依據契約約定,停車位面積除停車格外尚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而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指停車位面積約為14坪,是指二個停車位,因本件原告幾乎都買兩個停車位,因此一個停車位約僅登記7坪面積,比較一般如系爭大樓戶數極少(總計三十多戶)多登記停車位10至12坪,即可看出本件停車位面積合理的低,而大部分被挪至大公面積。再者,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約定之「大公面積」之計算方式,乃依據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共用部分項目、面積及面積分配比計算約定』:「前條共用部分包括:二、全部分擔之共用部分包括:2、全棟公設:(一)包含地下一、二、三、四層之樓梯間、梯廳、電梯間、管道間、機械室、發電機室、台電配電室、污水機房、水箱、消防磊浦室、供管委會使用設備空間、防空避難室(未做汽車停車位部分)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必要空間、屋頂突出物及必要空間(含樓梯間、機房、水箱等)。…3、除前各款外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三、前項共用部分面積之分擔計算方式係依買受本戶專有部分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佔全區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之比例計算之」。

(二)然因系爭大樓大公以及車公係混合登記在同一新北市○○區○○段○○○○○號,依該4141建號謄本登記總面積48 86.30平方公尺,其實際內含項目明細詳如原證14,該建號包含地下室1至4樓。依據4141建號建物謄本標示部資料,可知地下室B1F~B4F各層登記總面積(包含地下室全部公設及停車位面積)為:地下室總面積=790.61m2×4層=3162.44㎡(956.64坪)。再根據4141建號建物謄本停車位資料,可知全社區停車位共計69位,每位持份佔10000分之48,故全部停車位登記面積總和為:停車位面積=4886.30×(48/10000×69)=1618.34㎡(489.55坪)。因此依據前述4141建號建物謄本「地下室1至4樓總面積」、「停車位總面積」可計算出大公面積:地下室總面積=停車位面積+大公面積;大公面積=地下室總面積-停車位面積。則本件系爭大樓地下室1至4樓實際登記給全體住戶之公設面積總和為:大公面積=3162.44-1618.34=1544.10㎡(467.09坪)。然而,經比對被告所提供之竣工圖,計算系爭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全棟地下室所有公共設施真正之面積總和僅為434.17㎡(131.34坪),然本件依據4141建號謄本所顯示,地下室1至4樓登記為大公面積竟高達1544.10㎡(467.09坪),換言之,地下室大公面積有高達1544.10㎡-434.17㎡=1109.93㎡(335.75坪),再加上1樓車道(87.90㎡),被告亦以登記大公出售,總計1197.83㎡(362.34坪),均係從停車位面積挪移虛灌而來。

(三)上開虛灌在大公面積多出來的坪數即1197.83㎡(362.34坪),原本無論依據本件契約約定以及地下室竣工圖圖面顯示,均原本應當要登記「停車位的持分面積」,然如前分析,被告明知如果登記在「停車位的持分面積」並無法增加銷售金額,是以故意登記在大公面積,再藉此向原告等每位住戶收取不該另外收取的每坪金額。原告每位被虛灌大公面積坪數以及損失金額如民事準備(五)狀附件1項次十一顯示,總計受損金額達139,095,895元,致使原告等受損甚鉅。

五、至有關被告所提出本件係爭大樓車公以及大公面積計算表、圖示,並非買賣合約之一部分(相反的,原告等起訴狀原證15之圖表則是依據合約約定內容之大公、車公所劃分),被告亦從未提供給任何住戶參考。至於被告於計算表中所劃分之四種區域(紅色、綠色、橘色、黃色),除無合約之依據外,其區域範圍之劃分明顯有違常理,並與實際使用者之使用頻率及習慣南轅北轍,極不合理。故被告應說明此四種區域範圍歸類之法理依據、合約依據以及分類原則,然被告迄今並未加以說明。其次,被告所提出四種顏色區域範圍之劃分及面積計算表,均係臨訟所拼湊而得,其歸類毫無原則可言,並充滿錯誤及矛盾之處,例如:B2F全為停車空間,在車位20號右側黃色三角形部分,公設完全無使用必要,卻被歸為共用面積;但在B3F之同一位置,反而被歸為綠色車道(B3F反而有一大公電信機房)。且B2F、B3F整層全為停車空間,樓電梯間右側空間被歸為共用空間(黃色),但到了B4F有許多機房,該處反而又變成車道(綠色)。不同樓層之同一位置,卻有二種分類方式,不僅自相矛盾,而且分類方式明顯不合邏輯。再者,B3F車位35號右側與車道間區域,被告可能主張因進出大公時並不會使用到,而被被告歸為車道(綠色),但周邊其他進出大公同樣不會使用到的空間(例如:B3F樓電梯間右側與車道間黃色空間,出入電信機房完全無須經過該空間),卻又被歸為共用面積(黃色),令人不解差異為何?最重要者,系爭大樓一樓依據竣工圖應列為車道部分竟為被告以大公出售,依據本件4141建號大公+車公測量成果圖第2頁之圖面及面積計算式所示,全社區停車空間之車道並不僅限於地下室而已,1樓尚有一段進出地下室必須經過之車道連接馬路,尺寸及面積為:6.96×(

12.105+0.525)=87.90㎡=26.59坪。此段車道在測量成果圖上明確標示有『車道』二字,顯然亦應為停車位持份面積之一部分,然被告所提出每個車位持份7.09坪之計算表,卻完全疏漏此部分面積未計。換言之,被告自承1F車道已被當作大公出售給住戶(若如此,被告已明顯違反合約規定,侵犯住戶權益並涉及詐欺)。此外,此部分未計入停車位面積,則表示被列為大公,若以全社區平均銷售單價500,000元/坪計算,此1F車道面積價值高達26.59×500,000=13,295,000元,將此部分車道灌為社區大公,明顯侵犯住戶權益!另根據4141建號大公+車公測量成果圖,係將該車輛行進空間整個均標示為車道,寬度為6.96公尺,並未限制車道寬度僅於3.5公尺之範圍內,然被告前開書狀之圖表卻將車道僅畫為3.5公尺,與本建號測量成果圖不同,顯見被告刻意縮減車公面積進而創造大公面積的極大化。

六、關於本建案地下室之各項空間應歸屬於車公或是大公,被告提出之書狀以及圖表均刻意扭曲為大公,明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以及法令規定不符:

(一)根據竣工圖圖號A1-2面積計算表,地下1、2、3、4層,整層均作為停車空間。其中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亦為整層兼作停車空間,面積即如B2F~B4F,均為743.63㎡,並非如被告計算表所言,僅10個停車格視為停車空間而已。停車空間非僅指停車格,尚包括車道及車輛進出所需使用之必要空間,三者缺一不可,否則車位即無法正常進出使用,此乃一般大眾通常之認知。根據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2款大公之內容包含『其他公共設施之必要空間』,應認是大公一定會使用到的位置始為『必要』,才有討論大公是否需要分攤,以及該分攤多少的意義,若大公無使用必要的空間,自應視為停車空間,大公即無分攤之必要。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第3款規定停車空間樓層淨高不得低於2.1m。本件地下室1~4樓除機房、樓電梯間外,其他所有空間均受淨高2.1m之規範,足證該等空間皆屬停車空間之一部分。

(二)至被告主張地下室結構體不得約定給停車位,否則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云云,然該約定並非約定專用,而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稱之約定共用,故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再者,所謂約定專用,其法令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23條,乃「使用權」之規範;然本件為權狀登記爭議,乃「所有權」之規範,屬地政登記問題,二者法律屬性截然不同,原告亦已舉證各大知名建商將地下室結構體約定給車位共用之諸多實例,足證被告所持理由錯誤,全不可採。故地下室本質既為停車空間(尤其B2F、B3F更無疑義),結構體自應視為停車空間之一部份,由停車位持份,被告將地下室結構體歸為大公乃錯誤作法。另有關B1F~B4F進排風管道之設置依據,係根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1條之規定,乃停車空間所應設置(並無法令規定各公設機房須強制設置進排風管道)。此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亦明。是B1F~B4F進排風管道為停車空間之一部分,非屬大公,被告將此部分列為大公明顯抵觸法令。

(三)本件所有停車格連接車道部分之角度,均為九十度,故均受「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地下室停車空間、車道:(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之約束,即各停車格前方五‧五公尺範圍內均為車道一部分,非如被告所述,車道範圍(綠色)僅限定於寬度3.5公尺之範圍內。換言之,被告將所有停車格前方畫定為黃色共用區域,實際依法均應為綠色車道之一部份。又關於車格連接車道部分:此部分僅車輛進出車格有使用之必要,亦僅此功能,大公則完全無使用之必要(連一般需要都稱不上),依常理之認知,本應視為車道之一部分。進出停車格時所需使用之進退、迴轉空間,均屬車道之一部分。被告於計算表中主張每戶分攤車道1/1000,請提出其法理依據及合約依據為何?再者,進出各機房僅須使用樓電梯間即可,並無使用車道之必要,何以要分攤車道?退步言,縱有可能使用到車道,但考慮使用頻率,再對照樓電梯間完全歸為大公,使用最頻繁者卻為車位所有人,何以車位完全無須分攤樓電梯間?故住戶並無分攤車道之必要,該1/1000完全沒有任何法理、合約及實際需要之依據。

(四)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停車空間包含車格、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以下應視為停車空間之「必要空間」:1、車格與主車道連接部分乃進出車格所必須使用,進出公設空間完全無需使用,故應為車道之一部分。2、其他車格與車道間面積為車輛進出、迴旋、行進間避免衝撞之緩衝空間、車輛會車、人員閃避所需之其他空間,非位於各機房門口進出動線之空間,亦均應由車位完全分攤,與大公何干?3、車格與車格間之空間為車位使用人上下車及進出通行所必需使用,公設亦全無使用之需要,自屬停車位之必要空間,與大公何干?故大公有分攤責任者,應僅限自樓電梯廳出入口,連接各機房出入口之動線範圍而已,其他部分大公均無使用需要,自無分攤之義務。另建築技術規則已明確規定地下室法定停車空間,每個車位可免計40㎡之容積(12.10)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7款),該40㎡中已包括每個停車位所應分攤之車格、車道、必要空間。本件被告已享受該免計容積之優惠規定,卻又回過頭來,將車道及必要空間之範圍劃定作扭曲之解釋,並制定不合理之分配原則,利益均自己獨享,欺瞞不諳建築法規的消費者(即原告等人),此作法豈符公平正義?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規定。

(五)因之,原告為便於本院對照被告所提圖表,於民事準備(五)狀之附件2,亦以粉紅色、綠色、橘色及黃色表示被告所劃分之區域,然因在計算地下1至4層各樓層停車位面積時,均應包含停車格、車道以及必要空間,故圖中粉紅色及綠色區域均同為停車位面積,實無區分之必要,又原告發現本件1樓依竣工圖列為車道部分竟為被告以大公出售,該部分面積為87.90平方公尺(26.59坪),自應記入被虛灌之總評數;而原告提出新版的B1至B4與1樓車道面積計算圖表後,迄今未見被告表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拼湊,顯不可採。

七、另被告所辯稱「依房屋買賣契約約明汽車停車位面積約7坪,故被告肯仲公司亦如數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諸承購戶,則公司已完全依照房屋買賣契約履行,本件無物之瑕疵」等語,上開辯詞明顯倒果為因,蓋原告等向被告等購買者並非只有停車位而已,還包含房屋以及公共設施,如前所述,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公共設施比對竣工圖計算,原本應該只有131.34坪,亦即其餘的都應該是停車位面積。然由於停車位面積即使增加亦不會因此增加銷售金額(蓋均以每個車位單價計算),增加停車位面積完全無利可圖,本件被告因而利用住戶不了解建築法規專業知識之弱勢,將原本應登記在停車位之坪數轉而登記在共用部分坪數。依據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地下一、二、三、四層,除第3條所列地下層共用部分外,其餘屬汽車停車位承購戶所有,由乙方另行出售之」、第2項約定:「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地總價不包括汽車停車位價款,且所購買房屋坪數其公共持分面積亦未包含停車位之持分面積」──即已明訂,停車位面積不包含第三條的公共設施面積(大公面積),詎料被告將依據契約第1條契約約定之應登記成停車位面積登記成大公設施,從131.34坪膨脹成467.09坪,藉此向原告等住戶違法收取高額大公設施金額之暴利。故系爭大樓地下室總面積為3162.44平方公尺(956.64坪),實際上大公面積為434.17平方公尺(131.34坪),故實際總停車位面積應為:地下室面積3162.44平方公尺(956.64坪)-實際大公面積434.17平方公尺(131.34坪)=2728.27平方公尺(825.3017坪);則每個停車位應為

11.9609坪(計算式:停車位總面積825.3017坪/69個停車位=11.9609坪)。則被告自始即已預計將原本應當登記為車公面積,虛灌至大公面積藉此獲取暴利,足見本件被告辯稱車位每個只有7坪明顯不合常情等語。

八、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人如104年7月9日民事準備書(五)狀附件1項次十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間無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本件契約未明示被告須負連帶債務責任,也無法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引契約約定,係為免土地與房屋產權分離之連動約定,與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債務責任無關,而且被告亦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此外,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包括「中興馥」在內之建築案件,其公設比必須在何一比例之下,故「中興馥」建案之公設比縱有較其他建案稍高之情形(被告就此有爭執),亦非法律所不允,而且對照原證三至十三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尤其第二條房屋出售面積約定及原告起訴狀附表1項次七:二者完全相符;且由建物買賣契約第二條所示房屋共用部分面積除以本戶房屋面積(簡單除法),即可得出公設比(以原告黃明宗為例,契約約定之公設比為0.34,另汽車停車位亦需分擔少許公設比),何來被告詐欺及原告不知而陷于錯誤?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為私法契約性質,本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兩造合意決定買賣面積之內容(包含公設比),自無所謂詐欺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等。系爭契約復已清楚揭露買賣房屋之全部坪數及明白分項區分出共用部分面積坪數等,並由原告先行審閱契約條款後同意簽立,則何來顯失公平之說?

二、且被告肯仲公司與原告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中合意約明房屋買賣坪數(包括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大、小公共用部分面積)外,另就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部分已於第1條第2項之「買賣標的」約明:(一個)汽車停車位面積約7坪,而事實上被告肯仲建設公司亦如數移轉建物(含專有部分及車位部分)所有權予諸承購戶,則被告肯仲公司已完全依照房屋買賣契約履行,本件無物之瑕疵。而且上開被告肯仲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係成立於簽約時,不是簽約後新生之事項,故本件與不完全給付無涉。另被告肯仲公司已完全依照買賣約定坪數(車位部分依第一條約定為一個車位約7坪,房屋部分如第二條所示)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則被告肯仲公司自無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形。況被告曾信妹為地主,已依土地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建物部分之坪數爭議與被告曾信妹無關,就被告曾信妹部分而言,更不生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問題。再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已明定:被告肯仲公司出售之每個汽車停車位面積為約7坪,按共69個停車位計算,肯仲建設公司出售之汽車停車位總面積為約483坪(7坪×69=483坪),但原告計算所謂「汽車停車空間」為共2788.24㎡(609.10㎡+ 740.63㎡+ 740.63㎡+697.887㎡)折合843.44坪(0.3025㎡/坪×2788.24㎡=843.44坪),顯然超過被告肯仲公司與原告(暨其他汽車停車位承購戶)約定之共69個汽車停車位總出售面積(483坪),故原告主張顯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之約定不符,自無足採。又本件買賣契約既已約定為買賣標的之每一個汽車停車位面積為約7坪,則超過部分自非屬購買範圍,故不生挪用屬汽車停車位之大公之問題。再單由原告未將防空避難室之面積列入為全棟公設之事實,並對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三條二、2、(一)約定(防空避難室為全棟公設即大公)即可知本件原告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起訴狀之計算式,除了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外,其計算式也全無依據。更甚者,本件建物已領得使用執照及完工交屋(含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論就預售屋或成屋言,均已超過兩年,迄原告為本件請求止,均無任何爭議,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縱有物之瑕疵,亦應認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更為主張。另就成屋買賣部分言,係以已完成保存登記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作為附件合意為買賣(也是汽車停車位一個約7坪),並已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超過兩年,更何來詐欺、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適用?

三、本件係原告起訴,主張及舉證責任在原告不在被告,原告應證明所謂每個停車位應為12坪,而不能為契約第一條所明定之7坪之事實為真,始能據此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情。又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買賣標的」之汽車位部分,已載明停車位之規格;以原告韓敏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例:「長505公分,寬220、230公分」,並載明「汽車停車位(二個)面積約14坪(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準此約定可知:單以停車格言:每一停車格面積分別為5.05m×2.20m×0.3025坪/㎡=3.36坪,及5.05m×2.30m×0.3025坪/㎡=3.52坪而已,以7坪相減之之餘額即為所稱車道及必要空間,故系爭契約約定每個停車位約7坪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何錯之有?又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條已列明各項房屋面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用面積等),均符合消保法規定。至於原告所引自104年1月1日起生效之新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更與本件爭議無關。而且該尚未生效之新規定也未限制停車位面積之約定計算方式,更不足證明原告之本件主張之計算方式為有理。

四、系爭大樓停車位全部設在地下室第1至4層,而地下室第1至4層均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非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性質上為共用部分,故系爭停車位屬4141建號(大公)乃必然之理,對承購汽車停車位者而言,僅就該特定編號位置有約定專用權之分管觀念(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9條一、明定:依本約第一條第二、三所示位置,編號歸購買戶使用,及該契約之附件十一),而非區分所有專有性質,故系爭B1~B4汽車停車位只能屬4141建號(本件建物之全部公共設施建號只有4141、4142及4143三個),自無原告所謂將汽車停車位混在大公建號中之問題。況因汽車停車位買賣面積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為每個汽車停車位約7坪,故全部大公(4141建號)扣除每個汽車停車位登記面積

7.09坪,其餘即為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二、之全部分攤之共用部分包括屬當層公設之地上層當層樓梯間、梯廳(第三部貨梯用)、電梯間及管道間;及屬全棟公設之地下1,2,3,4層之樓梯間、梯廳、電梯間、管道間、機械室、發電機室、台電配電室、污水機房、水箱、消防泵浦室、供管委會使用設備空間、防空避難室(未作汽車停車位使用即停車格部分)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必要空間(其中部分預先劃為機車停車位及備供如供住戶停放自行車等之使用)、屋頂突出物及必要空間……。則本件兩造主張差異處即在原告認為4141建號扣除特定空間,其餘即為汽車停車位空間,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前開主張,因為兩造間就預售部分已約明每個汽車停車位買賣坪數為約7坪(成屋買賣部分,其契約條款與預售屋不同,且成屋部分更是以已登記權狀作買賣標的,根本無所謂灌水問題),原告不得無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二、買賣標的」約定,反主張每個汽車停車位登記面積應超過7坪,而其他大公面積應減少。又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二、已明定:1.未作汽車停車位部分之防空避難室屬大公,但原告卻無視該約定;2.除了列舉之設備外,另有「其他公共設施之必要空間」(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三已劃有若干機車停車位,其他未預先劃設部分,則可留供汽車以外車輛,如自行車、機車停放之用),則原告一概認為係汽車停車空間等云云,自無可憑。此外,系爭汽車停車位非區分所有專有部分買賣,充其量為約定專用,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等之構造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但原告起訴狀竟連主要樑柱、承重牆壁等亦認為屬汽車停車位者所有,顯非有理。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二、約明每一個汽車停車位買賣面積約7坪,係含停車位(格)及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係指除停車格每個約3坪餘,其餘差額坪數係分擔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如應分擔大公),不是車道全數由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專有或專用,因為如地下室第1層之防空避難室,依契約第三條二、2、(一)係屬全棟公設,另地下室第2至4層之車道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使用該樓層之公用設施目的,均有必要穿越通行使用車道,故亦應由全部39戶地上建物區分所有人各分攤地下室第2至4層之車道面積之1/1000,併此陳明。

五、原告姚吳麗玲及張本中、何嘉雯部分:渠等均非第一手購買戶,即與被告間無直接買賣契約關係,何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另張本中部分,查無證據證明其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或承購人,自無從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另關於渠等所謂與其前手間轉讓協議書,亦不足為彼等有權之證明,蓋從其文義觀之,僅係權利義務之概括讓與,未經被告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充其量只轉讓被告肯仲建設公司部分,不足證明亦得對被告曾信妹為主張。渠等前手均因轉售而每戶獲利8,700,000元以上,甚至超過10,000,000元,前手何來損害,而得轉讓原告?又其等均早已受領系爭房地,且未曾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早已失權,自無權利可轉讓,此外,渠等均係依已完成保存登記之建物登記狀態為買賣,並已如數受所有權間接移轉,何來損害之有?至原告姚吳麗玲從未提出其與前手間買賣契約以實其說。

六、對照原告103年11月21日陳報暨爭點整理狀附件可知:

(一)就地下一層部分:因地下一層係防空避難室,故被告肯仲公司依上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二、2、(一)之約定,將地下一層總面積扣除作停車位(格)部分之面積,將含結構體、樓梯間、梯廳、管道間、發電機室、機械室如FAN、電表區、台電配電場所等公用設備空間及設有電氣設備管線、消防管線、糞管、廢水管之地下一層頂版、底版等所在空間(除汽車停車格外)均計入為全棟公設,應合於契約約定,應無不法。

(二)就地下二層部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車道部分之面積應100%登記為汽車停車位購買人所有,而因地下二層本即為公共設施性質,且因車道主要使用者固為汽車停車位承購戶,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使用車道旁公用設備部分,亦有使用車道之必要,故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持分車道部分面積1000分之1,餘1000分之961,平均分歸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持分,以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使用車道之權益,應符常理(原證29第5頁未被遮去之四、之第4、5行亦顯示:該案各戶持分車道公設10000分之14即1000分之1.4,較本件之車道部分公共設施分擔比例1000分之1為高,足見本件將車道之各1000分之1列為大公,由全體39戶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持分並無妥)。另除車道持分共1000分之961,及汽車停車格即汽車停車位必要空間內之面積外,其餘含結構體、樓梯間、梯廳、電梯間、管道間、FAN、機械室暨部分作為機車位之剩餘空間,依其為公共設施之本質(或留預供為管委會使用設備空間,或屬其他公共設施之必要空間,如地下二層頂版、底版均設有電信設備管線、消防管線及廢水管等設備),被告肯仲公司在不違背汽車停車位一個登記面積約7坪之約定下,將之計入為全棟公設,何來不法?

(三)就地下三、四層部分言:其登記原則同前(二)所述地下二層部分,亦應無涉不法。又地下三層另設有電氣機房及地下四層設有污水機房、消防泵浦室、水箱等公共設施及其管線,附此敘明。

七、本件中興馥建案於竣工交屋及產權登記時,每一個汽車停車位登記面積7.09坪之計算過程如下:

(一)地下一層:

1、總面積:790.61㎡。

2、共劃10個平面汽車停車位(格)(編號1~10),其面積依圖面計算,加計車位(格)旁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太可能使用之面積,合計為159.84㎡,由69位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共有(紅色塊)。

3、以總面積790.61㎡-汽車停車位(格)及車旁面積共159.84㎡=630.77㎡,係包括梯廳、機械室、結構體及停車格以外之防空避難室(兼車道暨為防空避難室一部分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可能使用之空地面積),均為全棟公設,由全體共39戶區分所有權人依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共有(咖啡色塊)。

(二)地下二層:

1、總面積:790.61㎡。

2、共劃15個平面汽車停車位(格)(編號11~25),其面積依圖面計算加計車位(格)旁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太可能使用之面積,合計為250.19㎡,全數由69位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共有(紅色塊)。

3、車道面積依圖面計算共為218.82㎡,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利用當層公用設施,均有使用車道之必要,故為保障其使用車道之權,象徵性由全體共39戶區分所有權人各持分車道面積之1/1000,其餘961/1000車道面積,即218.82㎡x 961/1000=210.29㎡,由共69位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持有(綠色塊)。其餘218.82㎡-210.29㎡=8.53㎡,則由全體共39戶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持分。

4、公用設備包括梯廳機械室及結構體等,依圖面計算為156.0㎡,全數由39戶區分所有權人依專有部分面積比例持分(咖啡色塊)。

5、另其餘空地依地下二層為公共設施之本質,不在車道及停車格範圍內之部分,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共同使用必要(如已劃設機車停車位及預供將來公用設施設置維修備用空間),故列入為共用面積(共165.60㎡),並按汽車停車位部分之面積(包括「停車格面積+車道持分面積」)與「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停車格面積、全部車道面積」之比例計算,汽車停車位承購戶所佔共用面積比例為17.93%,即換算由69位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應有部分之共用面積為29.68㎡(165.60㎡×17.93%=29.68㎡);其餘82.07%折算面積為

135.92㎡,則由全體共39戶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持分(黃色塊)。

(三)地下三層:

1、總面積:790.61㎡。

2、共劃15個平面汽車停車位(格)(編號26~40 ),其面積依圖面計算加計車位(格)旁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太可能使用之面積,合計為253.07㎡,全數由69位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共有(紅色塊)。

3、車道面積依圖面計算共為233.68㎡,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利用當層公用設施,均有使用車道之必要,故為保障其使用車道之權,象徵性由全體共39戶區分所有權人各持分車道面積之1/1000,其餘961/1000車道面積即233.68㎡×961/1000=224.57㎡,由共69位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持分(綠色塊)。剩餘233.68㎡-224.57㎡=9.11㎡則由全體共39戶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持分。

4、公用設備包括梯廳、機械室及結構體等,其面積依圖面計算為159.15㎡,全數由39戶區分所有權人依專有部分面積比例持分(咖啡色塊)。

5、另其餘空地依地下三層為公共設施之本質,不在車道及停車格範圍內之部分,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共同使用必要(預供將來公用設施設置維修備用空間),故列入為共用面積(共144.71㎡),並按汽車停車位部分之面積(包括「停車格面積+車道持分面積」),與「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停車格面積、全部車道面積」之比例計算,汽車停車位承購戶所佔共用面積比例為17.93%,即換算由69位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之共用面積為25.94㎡(144.71㎡×17.93%=25.94㎡);其餘82.07%折算面積為118.77㎡,則由全體並39戶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持分(黃色塊)。

(四)地下四層:

1、總面積:790.61㎡。

2、共劃29個平面或雙層式機械汽車停車位(格)(編號41~69),其面積依圖面計算加計車位(格)旁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太可能使用之面積,合計為267.48㎡,全數由69位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共有(紅色塊)。

3、車道面積依圖面計算共為179.66㎡,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利用當層公用設施,均有使用車道之必要,故為保障其使用車道之權,象徵性由全體共39戶區分所有權人各持分車道面積之1/1000,其餘961/1000車道面積即172.65㎡(179.66㎡×961/1000=172.65㎡),由共69位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持分(綠色塊)。剩餘179.66㎡-172.65㎡=7.01㎡則由全體共39戶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持分。

4、公用設備包括梯廳、機械室及結構體等,其面積依圖面計算為212.19㎡,全數由39戶區分所有權人依專有部分面積比例持分(咖啡色塊)。

5、另其餘空地依地下四層為公共設施之本質,不在車道及停車格範圍內之部分,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共同使用必要(預供將來公用設施設置維修備用空間),故列入為共用面積(共131.28㎡),並按汽車停車位部分之面積(包括「停車格面積+車道持分面積」),與「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停車格面積、全部車道面積」之比例計算,汽車停車位承購戶所佔共用面積比例為17.93%,即換算由69位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之共用面積為23.53㎡(131.28㎡×17.93%=23 .53㎡);其餘82.07%折算面積為107.75㎡,則由全體並39戶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持分(黃色塊)。

(五)以上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之汽車停車位面積加總如下:

159.84㎡(地下一層共10個平面汽車停車位面積)+250.19㎡(地下二層共15個平面汽車停車位面積)+210.29㎡(地下二層由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持有之車道面積)+29.68㎡(地下二層由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持有之共用面積)+

253.07㎡(地下三層,共15個平面汽車停車位面積)+224.57㎡(地下三層由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持有之車道面積)+25.94㎡(地下三層由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持有之共用面積)+267.48㎡(地下四層共29個平面及機械汽車停車位面積)+172.65㎡(地下四層由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持有之車道面積)+23.53㎡(地下四層由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持有之共用面積),以上共計1617.24㎡。而上開汽車停車位全部面積1617.24㎡,折算為489.22坪由69位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均分持分,每位為7.09坪(489.22坪÷69=7.09坪),故登記為7.09坪,與原證三號房屋預售契約第1條約定為每一汽車停車位登記面積約7坪相符。關於竣工已登記予每一個汽車停車位承購戶之汽車停車位面積為7.09坪乙節,有附件二可證(停車位屬4141建號,每一停車位權利範圍48/10000,以全部4141建號總面積4886.30㎡×48/10000=

23.45㎡≒7.09坪)等語置辯。

八、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肯仲公司與編號15至24號原告簽訂(成屋)房屋買賣契約(以已登記之特定門牌房屋所有權狀所示建物標的成立房屋買賣契約)如原證六號;以及被告曾信妹與編號15至24號原告簽訂(成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入約定持分之土地所有權)如原證七號。

二、被告肯仲公司與編號15至24號以外之原告或其前手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如原證三號;以及被告曾信妹與編號15至24號以外之原告或其前手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如原證四號。

三、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項次一至八部分之記載,被告均不爭執(但其中項次六之停車位價金係含該停車位之建物及土地之價金、項次七編號1 至14為合約坪數,非權狀坪數,且權狀坪數除編號5 及14外,均略高於合約坪數;編號5 及14則已依約找補退款)。

四、兩造對於原證一至十四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被告對原證十五號之真正無意見(但對原告主張僅其著色部分為共用部分有爭執,原告主張與契約約定不符)。

六、被告對原證十六號無意見(但關於雨遮部分之主張,與契約約定不符)。

七、全社區之停車位共69個車位數。

八、系爭大樓地下一樓至四樓每層樓總面積為790.61平方公尺,四層合計為3162.44 平方公尺。

九、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將車道兼為防空避難室使用。

十、系爭大樓一樓之車道面積87.9平方公尺。

肆、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起訴狀所列編號7之原告雖為許庭文,然觀諸系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房地,初由蔡弘源與被告肯仲公司締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嗣由蔡弘源將上開房地轉售與許庭文,並簽立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爾後許庭文復將上開房地轉售與陳杏菁,並與陳杏菁簽立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數移轉陳杏菁承擔(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復佐以上開房地嗣均交屋與陳杏菁,並由陳杏菁簽收交屋程序,亦將上開房屋登記與陳杏菁名下(見本院卷四第99、140至142頁),堪認編號7所列之原告許庭文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該承購戶之所有權人,是其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是下述原告得否依據各項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主張權利,均排除編號7所列原告許庭文,合先敘明。

二、被告肯仲公司依房屋買賣預定(成屋)契約書之約定,業已依約如數將原告各自購買之建物坪數登記予原告,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一)經查,編號15至24號之原告與被告肯仲公司簽訂(成屋)房屋買賣契約(以已登記之特定門牌房屋所有權狀所示建物標的成立房屋買賣契約),以及與被告曾信妹簽訂(成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入約定持分之土地所有權),另編號15至24號以外之原告或其前手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以及與被告曾信妹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至348頁),且原告各自購買之樓層、簽約日期、門牌號、坪數、價金(房屋以及土地、停車位)等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成屋)之房屋買賣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僅有不同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及停車位門牌與號碼標示、房屋出售面積、房屋買賣總價等記載不同,其餘條款均大致相同,故僅取其中編號1之原告韓敏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例,其購買A2棟五樓房屋及兩個汽車停車位(編號47、48,並登記於○○區○○段○○○○號建物之下,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48),而依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該房屋之共用部分面積約28.53坪,而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有關房屋之全棟公設共用部分包括:地下一、二、

三、四層之樓梯間、梯廳、電梯間、管道間、機械室、發電機室、台電配電室、污水機房、水箱、消防泵浦室、供管委會使用設備空間、防空避難室(未作停車位部分)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必要空間、屋頂突出物及必要空間(含樓梯間、機房、水箱等)。及同條項第2款約定,一樓扣除A1、A2一般零售業店面二戶面積外,其餘之面積,包含車道口緩衝空間、防災中心、樓梯間、梯廳及電梯間、供管委會使用設備空間等公共設施之必要空間(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其中,被告肯仲公司將共有部分空間合併登記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內,其所登記之共有部分項目含梯廳、排煙室、緊急升降機、特別安全梯、防災中心、供管委會使用設備空間、供行動不便者使用電梯、車道、騎樓、管道間、電信機房、消防泵浦室、消防水箱、水錶區、水箱、陽台、消防水池、梯間、電梯機械式、台電配電場所、電表區、發電機室、FAN、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等項(見本院卷一第358頁),並將前開共用部分扣除汽車車位買受人應使用之停車空間後(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一個停車位面積約7坪),再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以區分所有權人即各買受本戶專有部分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占全區各戶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之比例分攤前開共用部分之面積,可知地下一至四層之約定共用部分均有登記於系爭4141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列明之共用部分內,而因系爭大樓地下一至四層除規劃有停車空間外,於地下一層設有發電機室、排煙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管道間、緊急升降梯、供行動不便者使用電梯、電表區、台電配電場所;地下二層並設有管道間、供行動不便者使用電梯;地下三層則有電信機房、管道間、供行動不便者使用電梯;地下四層則有消防泵浦室、水箱、污水機房、管道間、供行動不便者使用電梯等公共空間(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5、182至185頁),故可得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欲前往地下室修繕前開配電設備、發電設施、電信設備、蓄水設備、污水機房或消防機房,或於緊急避難情況時欲使用防空避難室,抑或須使用供管委會使用設備空間或其他公共設施時,尚須使用地下室之車道及一定停車空間以俾通行之,而自1樓進出地下室所必須通過之車道自亦包含入內,從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有與車位所有權人共同持分車道面積之必要,堪以認定。是以原告聲稱被告將地下室及通往1樓之車道面積坪數算入大公面積,實際上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使用該車道之必要等云云,顯然忽略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有使用車道以進出地下室空間之必要,則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職是,被告肯仲公司於銷售系爭大樓予原告時,即已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條詳載各原告之房屋共用部分面積之坪數,且復載明上開共用部分面積不包含停車位空間之面積,而每個停車位空間面積已約明7坪,並於第3條第2項清楚記載該共用部分面積所包含之內容,亦有由原告簽立法定空地、屋頂、地下層停車位及公共設施使用分管同意書同意系爭大樓地下層依法係供防空避難、停車使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上開契約內容均為原告所接受,方與被告肯仲公司訂立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嗣後亦以該約定之共用部分面積如實登記予原告,如有多出或短少之處,被告肯仲公司業已依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如數找補予原告,自堪認被告肯仲公司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認被告肯仲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肯仲公司有虛灌大公坪數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再查,原告陳稱倘依被告肯仲公司將車道及部分停車空間列為共用部分,恐使車輛於法律上無法從車道進出,而無法達停車位使用之目的等云云。惟查,系爭大樓地下室共有69個汽車停車位,每個停車位面積於契約約定為7坪,而實際計算該4141建號之建物謄本所登記之停車位面積,每個停車位面積登記為23.45平方公尺,即換算約7.09坪,已超出當初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停車位坪數,且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汽車位部分,已載明停車位之規格(以編號1原告韓敏為例):「長505公分,寬220、230公分」,換算後,每一停車格面積分別為5.05m×2.20m×0.3025坪/㎡=3.36坪,及5.05m×2.30m×0.3025坪/㎡=3.52坪,復以契約所約定之7坪扣減者,即為汽車停車位除停車格外之車道及必要空間所分配之面積,蓋此部分每個停車位本對於系爭大樓總面積各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自無原告前開所稱車輛無法從車道進出、無法達停車位使用目的等情形。況觀諸該4141建號建物謄本所記載之共用部分項目即包含梯廳、排煙室、緊急升降機、特別安全梯、防災中心、供管委會使用設備空間、供行動不便者使用電梯、「車道」、騎樓、管道間、電信機房、消防泵浦室、消防水箱、水錶區、水箱、陽台、消防水池、梯間、電梯機械式、台電配電場所、電表區、發電機室、FAN、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等項,故原告不僅所登記之停車位面積已含有車道通行之持分面積在內,且共用部分亦包含車道,則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自享有通行車道以進出使用之權利,如此建物登記方式即已足供車輛進出車道之用,故原告上開所言,難為憑信。反係倘被告如原告所主張將地下室公共設備空間以外之面積全數登記予停車位所有權人,而未列為大公之共用部分,則其他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人反而無法通行1樓及地下室之車道、停車空間,即無法進出地下室之公共設備部分,或於緊急時進入避難,如此反而將使前開共用部分之使用目的無法達成。是原告陳稱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面積應全數登記予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所有等云云,顯係忽略社區住戶尚有通行車道以進出地下室,或區分所有權人通行車道至地下室修繕發電機房、電信機房、蓄水設備、污水及消防機房及使用防空避難室之必要。

(三)復查,系爭大樓若有「未」購買停車位之房屋買受人,其所購買房屋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未包含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惟其因仍有通行車道以進入地下室至發電機房、電信機房、蓄水設備、污水及消防機房、供管委會使用設備空間及使用防空避難室等其他公共設施之必要,故仍有將1樓及地下室車道及停車空間之部分面積應有部分登記為房屋之共有部分之必要。更遑論,本件原告自承渠等均有購買汽車停車位,渠等既均有購買汽車停車位,當係確有使用系爭大樓公設4141建號中之車道共有部分之必要,縱房屋後手位購買停車位,亦應一併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則因有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人,本均得使用地下室共用部分,現因原告均有購買停車位,而當初訂定買賣契約時,停車位價金係以每個停車位計算,該價金即係包含停車格及必要停車空間及因此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現原告欲爭執當初契約約定及謄本依約所登記之共用部分之項目及面積,而主張將車道及停車空間之部分面積應有部分均不應登記為公共設施面積,而應納入當初購買之停車位面積內,然因該汽車停車位部分已固定買賣價金,而共用部分面積將依各戶專有面積比例分攤而計算買賣價金,原告前開主張顯有倒果為因之虞,自非有理。

(四)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特定物之買賣,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屬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經查,編號15至24之原告係購買成屋,而編號25、27之原告乃係購買二手屋,渠等買受系爭大樓之房屋時,均已有成屋及謄本可資參考,縱渠等認為有虛灌大公面積等瑕疵為真,然該特定物於渠等與被告契約成立時,即有該瑕疵存在,自不符不完全給付規定之要件,自無從據此主張,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聲稱車道等面積不應列入公共設施坪數而由房屋買受人共同分配,而謂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被告肯仲公司請求減少價金或連帶賠償,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肯仲公司請求返還價金: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出賣人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無物之瑕疵可言,買受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共用面積應僅有374.20平方公尺,並非被告所稱之1544.10平方公尺,故上開共用面積短少應屬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欠缺之瑕疵,被告故意不告知該瑕疵,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賠償或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等云云,然查,系爭公設建號所登記之共有部分項目包括:梯廳、排煙室、緊急升降機、特別安全梯、防災中心、供管委會使用設備空間、供行動不便者使用電梯、車道、騎樓、管道間、電信機房、消防泵浦室、消防水箱、水錶區、水箱、陽台、消防水池、梯間、電梯機械式、台電配電場所、電表區、發電機室、FAN、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等項,而地下一至四層各有上開共有部分之項目部分,復參以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之測量成果圖上均載有上開各共有項目及配置與面積,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5頁)。是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為上開共有部分之系爭公設建號之登記,並無不合,原告所指稱共用部分面積應僅有374.20平方公尺,並無足採,業如前述,則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前提事實為真,被告既依約登記共用部分面積,當無原告所指稱被告有何虛灌不應登記為共用部分面積內之情事,亦無何物之瑕疵可言。再查,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已清楚約定,停車位面積約7坪(坪數以地政機關最後登記之坪數為準),而地政最後登記為23.45平方公尺,換算為7.09坪,佐以契約所約定之共用部分面積以編號1號原告韓敏而言,契約約定為28.53坪,事後系爭公設建號所有權狀登記共計為29.10坪(見本院卷四第81頁)等節以觀,均無何短少、未為約定面積給付並為登記之情事,難謂有何物之瑕疵之情形。復查,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所約定之所謂「除前各款外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皆屬共用部分」,即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

而系爭大樓1樓及地下室之車道,自屬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得共同使用之部分,應無疑義,則被告將系爭大樓車道部分列入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並已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明確約定各承買戶所購買之共用部分面積坪數供承買戶參考,嗣後並依約履行將共用部分面積登記於系爭4141建號所有權狀上,如斯,系爭大樓之地下室空間,除停車位約定為承購者專用外,其餘部分包含車道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法使用系爭大樓之車道及停車空間,自難謂有何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欠缺。況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均有購買汽車停車位或其前手均有購買汽車停車位,則原告既均有購買停車位,當係確有使用系爭公設建號中「車道」之共用部分之必要,是原告前開所辯,堪難採信。又查,原告於簽定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之前,均已將契約書攜回審閱5日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至164頁之買方即本件原告親簽處),足資原告均已明瞭契約書所約定之房屋專有、共用部分面積之登記明細,方與被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難謂有何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不告知而致房屋買受人於不知情狀態下,購買不應計價、本應屬於車位所有權人之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坪數之情事,且於系爭大樓起造完成後,被告已依照上開契約之約定而為登記,已如前述,自不構成所謂物之瑕疵可言。雖原告尚辯稱有關地下室之機房等公共設施,不須經過車道,故建物所有權人無須再行分配車道以通行修繕之必要等云云,然區分所有權人不論係自行修繕維護,抑或係授權管理委員會進行地下室之公共設施維護與修繕,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及授權以執行職務,倘若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通行車道之權利,又如何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得通行車道進出地下室以修繕維護公共設施?況委由第三人進入地下室修繕、維護公共設施,本有開車載貨出入地下室之可能,並非如原告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任何使用地下室車道之機會,況依照原告與被告肯仲公司締結之法定空地、屋頂、地下層停車位及公共設施使用分管同意書所載,地下一至四層均係依法提供緊急、防空避難之空間,是原告上開陳稱建物所有權人均無須再行分配車道持分面積以通行車道進出修繕公共設施,故無須將車道列為共用空間等云云,亦非有據,而無可採。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

354、359、360條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請求被告肯仲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登記面積有虛灌情事,自屬有瑕疵云云,惟按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包括「價值瑕疵之擔保」及「效用瑕疵之擔保」二者,此由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物之瑕疵,非僅指存在於標的物物質本身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然查,本件編號15至24號之原告均係向被告肯仲公司購買成屋,是以被告肯仲公司於銷售上開原告時,除有於系爭房屋成屋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清楚記載「本契約標的標示面積、用途及權利範圍依(附件一)權狀影本所載為準」,業於銷售時與原告核對該建物之權狀或謄本登記情形,並揭露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亦有向原告解釋建物坪數及共用部分面積之分攤計算方式,而為上開原告所接受,且被告肯仲公司嗣亦以該謄本記載面積如實登記予上開原告,自無物之瑕疵情事,況系爭大樓已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轉賣與編號15至24之原告,編號15至24之原告於簽約之前已看過現場,閱覽過公設建物謄本,則系爭大樓其登記情形及現場情形均已知悉,自無從再據以主張共用部分坪數虛增等問題。再查,編號1原告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28.53坪(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29.10坪(見本院卷四第81頁)、編號2原告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28.49、28.52坪(見本院卷一第58、61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28.95、29.10坪(見本院卷四第83、85頁)、編號3原告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31.84坪(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

32.47坪(見本院卷四第87頁)、編號4原告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28.04坪(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28.51坪(見本院卷四第89頁)、編號5原告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39.98坪(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38.14坪(見本院卷四第91頁)、編號6原告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28.52坪(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29.10坪(見本院卷四第96頁)、編號8原告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28.48坪(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28.95坪(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編號9原告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28.48坪(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28.95坪(見本院卷四第104頁)、編號10原告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28.48坪(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28.95坪(見本院卷四第106頁)、編號11原告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28.49坪(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28.95坪(見本院卷四第108頁)、編號12原告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28.49坪(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

28.95坪(見本院卷四第110頁)、編號13原告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28.46坪(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28.95坪(見本院卷四第113頁)、編號14原告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39.97坪(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38.14坪(見本院卷四第115頁)、編號25原告係承購前手柯浩明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其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28.49坪(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29.25坪(見本院卷四第165頁)、編號26原告係承購前手陳鵬文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其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28.49坪(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29.10坪(見本院卷四第167頁)、編號27原告原告係承購前手藍國榮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其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即約定其所承購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為28.49坪(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而於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為29.10坪(見本院卷四第169頁),是衡諸一般常情,上開原告渠等之謄本實際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均較契約約定之共用部分面積為多,僅編號5、14之原告登記面積略少不至1坪,亦均完成退費,而各承購戶均取得其約定之共用部分面積登記,就渠等共用部分均得為正常合理使用,況承前所述,1樓及地下室車道及停車空間(即扣除停車格與所需停車空間之停車位空間以外)之持分面積本即應列為共用部分,否則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將無從自行或授權他人進出地下室之所有公共設施進行使用或修繕維護,更遑論本件原告均有購買汽車停車位,更有將非汽車停車位面積所包含之其他空間併列為共用部分之必要,就車道等面積納入共用部分自難謂有造成損害,故上開原告之共用部分所登記之公設面積增加,反係增加原告得使用部分與面積,乃係增加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價值,難謂有使房屋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以構成物之瑕疵之情形。

(四)退步言,縱令系爭大樓之共用面積登記存有任何物之瑕疵(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編號1原告係於100年9月6日辦理交屋、編號2原告係於100年9月12日辦理交屋、編號3原告係於100年9月2日辦理交屋、編號4原告係於101年2月20日辦理交屋、編號5原告係於100年10月3日辦理交屋、編號6原告係於100年9月13日辦理交屋、編號8原告係於100年9月4日辦理交屋、編號9原告係於100年9月14日辦理交屋、編號10原告係於100年9月6日辦理交屋、編號11原告係於100年9月2日辦理交屋、編號12原告係於100年9月1日辦理交屋、編號13原告係於100年9月1日辦理交屋、編號14原告係於100年8月31日辦理交屋、編號15原告係於101年7月27日辦理交屋、編號16原告係於101年6月21日辦理交屋、編號17原告係於101年12月17日辦理交屋、編號18原告係於101年8月23日辦理交屋、編號19原告係於102年1月23日辦理交屋、編號20原告係於101年9月16日辦理交屋、編號21原告係於101年9月13日辦理交屋、編號22原告係於101年2月11日辦理交屋、編號23原告係於101年7月31日辦理交屋、編號24原告係於102年4月27日辦理交屋、編號25原告係於101年7月23日辦理交屋、編號26原告係於99年12月31日辦理交屋、編號27原告係於102年8月26日辦理交屋,而被告肯仲公司於交屋時,均有將上開原告各自承購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收執,此有被告肯仲公司所提之交屋明細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19、122、125、128、

131、135、138、140、143、147、150、153、156、159、

162、212、215、219、222、225、228、231、234、237、240頁、卷一第351、354、357頁,其上均有原告或代理人之簽名與蓋章),是以原告於渠等交屋當時,即可從建物所有權狀中得知系爭大樓大公部分之持分面積以及汽車停車位之面積大小,然原告對於前開共用部分面積及汽車停車位面積之登記方式及數量,並未立即向被告提出質疑或主張有虛灌公設坪數之情事,卻遲至103年5月27日方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9、360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則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縱令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登記存有任何物之瑕疵(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然原告亦因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渠等請求被告肯仲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非有據。

(五)承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有與車位所有權人共同持分1樓及地下室車道及停車面積之必要,則被告肯仲公司既依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大樓之公設建號共用部分之面積如數登記予原告,則被告肯仲公司依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向原告收取渠等所承購建物及共用部分之買賣價金,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肯仲公司返還不當受有之利益等云云,洵無足採。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有何權利受侵害及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肯仲公司刻意將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及公共空間登記為同一建號,故原告無法得知全社區公設總面積,應屬故意隱瞞共用面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而有民法第

184 、185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肯仲公司將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及公共空間登記為同一建號有何不法情事或違反法令之情形,且縱被告將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及公共空間登記為同一建號,仍無礙承購戶推算汽車停車位面積及公設共用面積,自非無法得知共用面積之情形。況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欲前往地下室修繕前開配電設備、發電設施、電信設備、蓄水設備、污水機房或消防機房,或於緊急避難情況時欲使用防空避難室,抑或須使用供管委會使用設備空間或其他公共設施時,均須使用1樓及地下室之車道及一定停車空間以通行之等節,業已詳述如前,從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有與車位所有權人共同持分車道面積之必要,而被告肯仲公司既於銷售系爭大樓予原告時,業於系爭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詳載各原告之房屋共用部分面積之坪數,且於成屋買賣契約書更清楚記載該共用部分面積所包含之內容,並以已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謄本為附件,上開契約內容均為原告所知悉、接受,方與被告肯仲公司訂立房屋預定或成屋買賣契約書,且被告肯仲公司嗣後亦如實將各原告之共用部分面積登記於謄本並完成找補,自無何不法侵害之情事。

(三)況原告所主張被告肯仲公司有虛灌大公坪數致其溢付價金之損害,顯非有何「權利」受到侵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損害,故原告須證明被告肯仲公司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情事而侵害原告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汽車位部分,已載明停車位之規格(以編號1原告韓敏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例):「長505公分,寬

220、230公分」,並載明「汽車停車位(二個)面積約14坪(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由上開約定內容可推知,單以停車格觀之,每一停車格面積分別為5.05m×2.20m×

0.3025坪/㎡=3.36坪,及5.05m×2.30 m×0.3025坪/㎡=3.52坪而已,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7坪扣減之餘額即為所稱汽車停車位之車道及必要空間之應有部分所換算之應分配面積,而實際計算該4141建號之建物謄本所登記之停車位面積,每個停車位面積登記為23.45平方公尺,即換算約7.09坪,亦均超出當初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每個停車位坪數,並無不足或虛灌至其他共用部分面積等情。參以汽車停車位面積既已於契約明文約定,則共用部分面積亦清楚約定載明不含停車位空間,則自約定之停車位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得推算出實際面積,自無原告所稱無從推算共用部分面積為何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稱被告故意未告知共用面積而嗣後將應屬於停車位空間之面積虛灌至共用部分面積而溢收價金之不法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肯仲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自於法未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關係,請求被告肯仲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各人如104年7月9日民事準備書(五)狀附件1項次十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原告既無從對於被告肯仲公司為上開請求,自無庸探究被告曾信妹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曾信妹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人如104 年7月9日民事準備書(五)狀附件1項次十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編│ │ 購 買 樓 層 ││ │原 告 ├────────────┤│號│ │ 新北市○○區○○路3 段 │├─┼────┼────────────┤│1 │韓 敏 │ 230號5樓 ││ │ │ │├─┼────┼────────────┤│ │ │ 230號10樓 ││ │ │ ││2 │何大成 ├────────────┤│ │ │ 232號7樓 ││ │ │ │├─┼────┼────────────┤│3 │曾福鄉 │ 230號13樓 ││ │ │ │├─┼────┼────────────┤│4 │周銘霆 │ 230號16樓 ││ │ │ │├─┼────┼────────────┤│5 │陸志騫 │ 230號20樓 ││ │ │ │├─┼────┼────────────┤│6 │黃明宗 │ 232號3樓 ││ │ │ │├─┼────┼────────────┤│7 │許庭文 │ 232號8樓 ││ │ │ │├─┼────┼────────────┤│8 │林淑惠 │ 232號9樓 ││ │ │ │├─┼────┼────────────┤│9 │周嘉儀 │ 232號10樓 ││ │ │ │├─┼────┼────────────┤│10│劉美伶 │ 232號11樓 ││ │ │ │├─┼────┼────────────┤│11│徐瑞芬 │ 232號16樓 ││ │ │ │├─┼────┼────────────┤│12│李明德、│ 232號17樓 ││ │巫曼文 │ │├─┼────┼────────────┤│13│李福壽 │ 232號18樓 ││ │ │ │├─┼────┼────────────┤│14│王芷翎 │ 232號20樓 ││ │ │ │├─┼────┼────────────┤│15│孫佩山 │ 230號12樓 ││ │ │ │├─┼────┼────────────┤│16│林昭武 │ 230號14樓 ││ │ │ │├─┼────┼────────────┤│17│高秋霞、│ 230號17樓 ││ │陳增武 │ │├─┼────┼────────────┤│18│邱裔均 │ 230號18樓 ││ │ │ │├─┼────┼────────────┤│19│鄭敬真 │ 230號19樓 ││ │ │ │├─┼────┼────────────┤│20│陳李美珠│ 232號2樓 ││ │ │ │├─┼────┼────────────┤│21│李仰高 │ 232號12樓 ││ │ │ │├─┼────┼────────────┤│22│郭永為、│ 232號14樓 ││ │郭衣玲 │ │├─┼────┼────────────┤│23│高錫樵 │ 232號15樓 ││ │ │ │├─┼────┼────────────┤│24│顧正喬 │ 232號19樓 ││ │ │ │├─┼────┼────────────┤│25│姚吳麗玲│ 230號2樓 ││ │ │ │├─┼────┼────────────┤│26│張本中 │ 230號4樓 ││ │ │ │├─┼────┼────────────┤│27│何嘉雯 │ 232號5樓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