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捌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其中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其中新台幣捌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捌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甲、本案源由說明:

一、緣被告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本要點,見原證一號)第五點之規定,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與原告銀行簽訂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見原證二號),約定原告銀行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適用本要點之規定,由被告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促使原住民族之申貸案得以順利核貸。依九十五年六月修訂之本要點第五點之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之業務分為經濟事業貸款及住宅貸款兩種,其保證類別、範圍、額度、成數、對象及保證費率規定分別如下:..

(二)住宅貸款信用保證部分:1. 保證類別:政府機關政策性住宅貸款及一般性住宅貸款,貸款項目包括購置住宅貸款、修繕住宅貸款..。2. 保證範圍: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3. 保證額度及成數如下:( 1)建購自用住宅每戶保證額度上限,台北市為三百五十萬元,台北市以外地區為二百二十萬元。….」,由被告所提供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對原住民族購置住宅之貸款為信用保證,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且每戶之保證額度台北市以外地區為二百二十萬元。又依本要點第二十八點之規定「承貸機構對逾期案件依法訴追,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一)、主從債務人經承貸機構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其財產及擔保品已強制執行完畢,或承貸機構評估認為強制執行顯無實益,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執行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者。(二)、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債權憑證,或有特殊原因無法取得債權憑證,在不影響債權追償下,已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經本基金同意者。」,故依本要點上開規定,如授信之對象(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貸並發生逾欠後,經承辦之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而未能受償,且查明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以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

二、查系爭貸款案係由申貸戶填寫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及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後交由原告銀行(按因本案之申貸戶均為原住民,而渠等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其申貸之金額,故原告銀行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之規定,徵提由被告出具之信用保證書為貸款之條件)後,由原告銀行之授信人員依據申貸戶填寫之個人資料,且詢問申貸戶之經濟狀況(含銀行存款、個人收支情形及其他資產等),另行填載於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該申貸戶之聯徵資料(包含銀行授信、保證、逾期催收、呆帳及票據退票及拒往資料等),交由原告銀行徵信人員製作徵信報告表,並經原告銀行初步審核相關貸款條件符合後,檢附系爭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八點約定之文件,送請被告審核是否同意承辦本件信用保證,俟被告審核並同意承辦信用保證後,原告銀行始依申貸戶申請貸款之金額撥款予申貸戶(上開說明,見原證三號系爭20戶貸款戶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個人授信戶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及聯徵中心資料)。而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林德明等二十戶原住民貸款戶,依雙方所簽訂之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出具保證書,經原告撥貸後,該二十戶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由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對原告之貸款(各貸款戶之貸款日、逾期日、未償本金及利息、訴訟費用及請求被告代償日詳如附表),此有被告出具之信用保證書、執行處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可稽(見原證四號),嗣原告分別於98年9月18日、99年6月11日及102年12月10日依本要點第二十八點之規定向被告申請代償並依約履行保證責任(見原證五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及第5點之規定,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保證基金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本件林德明等20人之貸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5,323,737元、6個月利息422,029元及法定之訴訟費用222,337元未受償。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9月18日就原告對貸款戶伍金泉未受償部分、99年6月11日就原告對貸款戶林新明等9戶未受償部分、102年12月10日就原告對貸款戶林德明等10戶未受償部分向被告申請代償並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予以催告(見原證五號)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之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另因保證範圍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故6個月以外之利息不在併入計算遲延利息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乙、本件原告所辦理之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係屬專案且具特殊性,其徵信審查標準,自應斟酌該專案之特殊性加以考量,而不應與一般授信案件相比:查本件貸款保證案,係依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依該要點第一條之規定,原住民族發展基金本係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而本案為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依該要點第五之一條關於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之對象、範圍等之規定,僅需滿二十歲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個人即可,並無其他資力或條件之限制,與一般金融機關放款作業之住宅貸款戶仍須具備一定財力、資力之情形不同,況且,本件原告銀行辦理之系爭貸款案之貸款原住民多為921地震受災戶,被告當時係基於政府關懷受災戶及原住民之政策及美意,始委請原告銀行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並擔任系爭住宅貸款之保證人,自不得與一般金融機關貸款相比。而本件信用保證專案本係針對原住民申請貸款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情形所設計,而擔保足夠與否乃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日後是否獲償之重要條件,故原告就系爭貸款案之徵審重點自為擔保品之價額及是否有其他信用保證而為足額擔保之情形,則原告於徵審過程中亦已明確記載擔保品之查定總價及放款值,使被告瞭解保證之範圍及風險,自足認原告已盡徵審之注意義務,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製作之徵信報告表上貸款戶之工作收入及收支情形與實際情形不符,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相關資料核對,亦全未加以查證,顯有違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並且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承辦系爭信用保證業務之人員係以口頭詢問之方式,調查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及支出情形,並依貸款人之口述資料記載於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及授信批覆書內(詳如後述),況且,縱該徵信報告表與貸款人實際收支情形不符,亦可能係貸款人當時為求獲得貸款,故意將其收入數據加以美化,而就其收支情形為不確實陳述之結果,自不得據此即認原告有未調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而有徵信不實之情形,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理,自不足採。

丙、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告縱需負保證責任,亦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理: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見原證二號)內,並未約定原告應於移送被告之調查報告須檢附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另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亦僅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一)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份,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二)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或以承辦金融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三)承辦金融機構批覆書影本一份。(四)切結書一份。(五)其他必要文件。」(見原證一號),且參酌原告銀行91年當時之授信內部規定,就一般授信案件應檢附之資料其中「其他」欄記載「1.借、保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並依需要索取借、保人財資歷證明文件、報稅資料、買賣契約書或未逾期之租賃契約書、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說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其他金融機構繳款證明等文件」(見原證六號),足見關於借、保人之財資歷證明文件等資料並非必要徵提文件,而由個案中視需要而定,則於91年本案貸款當時,無論係系爭處理要點或原告銀行之內部授信規定,均未要求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須檢附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自不得以原告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資料加以核對,即認原告有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形。

二、退步言之,縱認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上開處理要點所載之「其他必要文件」,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一)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督導考核獎懲要點由原民會另定之。」,足見被告亦負有審定責任,且依被告所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8224號及99年偵字第4719號起訴書意旨亦認,被告當時之副主任委員徐明淵於審查申請文件之審核小組會議中,違法濫行裁示核准同意系爭信用保證申請案,而核准同意保證,而以背信罪嫌將之起訴,足見被告確實就系爭貸款案之相關文件有實質審定權,則被告於審定時,倘認為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為申請系爭信用保證之其他必要文件,則被告自當要求原告補正後再予決定是否同意保證,或認為不需補正而逕為不同意保證之處分,如被告審定後不命補正即為同意保證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原告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為由,遽認原告有徵信不實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況且,本件原告之承辦人員確實依申貸戶所為陳述之內容,作成徵信報告書,自難認原告有何徵信不實之過失。

三、再者,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條之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2000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見被證五號),是原告既已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件20名貸款人之信用、貸款等相關資料(見原證三號),而本件20名貸款人之貸款均未逾1000萬元,依上開規定並無須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等書面資料核對。又依系爭申貸戶之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及徵信報告表所載,系爭貸款戶部分係從事種植蔬果務農為業,部分係以打零工為生,而務農或打零工者,交易多為小額現金,難期有帳冊、契約書或扣繳憑單等文件資料可供原告核對,故原告銀行之承辦人員依申貸戶之陳述據實記載,未悖常情,自無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四、又依證人賴昱帆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75號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上開申請書是誰填的?(答)一、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借款人是借款人填的,貸款項目是由我們銀行填的,是後來才填的不是當天寫的,因為貸款人不一定會核准。二、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本人配偶子女欄為是我們看他們提供的資料幫他們填的。」、「(問)你在辦貸款當天是否有一對一跟申請人面談?(答)當天辦貸款是一對一面談。」、「(問)是否有次在埔里時有去辦貸款業務?(答)有去埔里辦過貸款業務很多次。」、「對保的時候我會跟申請人見面,我蓋章的就是我負責處理。」、「(問)你親自對保的案件,你會要求借款人說明什麼事項或提出何資料?(答)一般的話申請書送進來後確定,核准後才填對保書。但本件原住民借款因為距離比較遠,所以一次填寫,對保時一定要提供身份證正本核對身份資料,以確定是否為本人。因為是一次填寫,所以也會問工作情形、經濟狀況。我在問的同時,資料記載是由徵信部分填寫,我不會特別寫起來。」,足見原告銀行就系爭貸款案之授信,確實有親自與各貸款戶一對一面談,且有核對各貸款戶之身分證正本,也有詢問貸款戶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依證人陳怡良於該案證稱「(問)91年間你是否有處理原住民貸款徵信部分工作?(答)是,我是負責徵信。」、「(問)經辦情形為何?(答)當時是對保與徵信同一天進行,一定要見到本人。」、「(問)上開資料是何人填寫?(答)內容如工作收入或存款等是申請人講我寫的,是按照他們所述寫的。」、「(問)是否為一對一講給你聽,你寫上去的?(答)是。」、「(問)針對申請人講的內容你有無查證?(答)因為原住民的工作收入通常沒有證明,所以我們就沒有要求提證明。」、「(問)郵局存款部分有無要求他們提出?(答)若有帶來或要求他們提供,但若金額沒有很高或是沒有帶來,就不用。」(見原證七號),足見原告銀行之徵信人員就系爭貸款案之貸款戶均有逐一詢問工作收入、存款情形,且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上之經濟狀況及收支情形,亦係依據申請人所講之內容翔實記載,自無違背受任人人之注意義務自明。

丁、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徵信過程中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解除雙方間之信用保證契約,顯屬無理:查被告另以原告於徵授信過程中未依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收入及經濟情形,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解除雙方間之信用保證契約,故其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如該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係屬可補正者,自需經債權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者,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查本件被告所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之事由為原告未徵提借款戶之工作證明、所得資料、銀行存款、勞保卡等相關資料以匡計借戶之收支及經濟情形,而上開資料均屬催告即得補正之事項,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被告既負有審定責任,自有權利催告原告就上開未提出之資料予以補正,乃被告就上開得催告補正之資料,於審定當時並未催告原告予以補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信用保證契約,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戊、本件原告於徵授信過程中並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形,自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被告據此主張解除保證責任,自屬無理:

一、查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貸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足見被告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解除保證責任之要件,必須原告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形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查被告以原告於申請被告為信用保證時,未提供關於貸款申請人信用徵信之必要資料,未詳實依徵信程序為徵信,具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依證人陳怡良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75號證稱「(問)上開資料與原住民習性顯不相當,為何你沒有要求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答)當時有提出要求,但原委會也說原住民習性與一般人不同,要提出證明不大可能」(見原證七號),及其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6號案證稱「(問)在一般自然人申貸案件主要是以工作收入為還款來源,是否會要求提供工作的證明,或是所得證明,如果有存款,會要求存款證明?(答)在民國91年的時候,金管會沒有嚴格要求要有這些證明,但是一般案件或們會要求申貸人提出,就本件原住民的申貸案件我們有問過原民會,原民會說因為原住民都是住在山上自耕的農民,他們沒有扣繳憑單,也沒有在職證明,所以不用這些東西」等語(見原證八號),足見原告當時之徵授信人員就貸款戶原住民因工作性質之關係,無法提出收入及所得證明一事,曾向被告詢問如何處理,被告當時非但未要求原告應加以徵提,反而告知原告因原住民工作性質之故,無法提供該等文件,故應無庸徵提,則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未向貸款戶徵提收入及所得證明文件,據以主張原告於辦理原住民貸款案之徵授信過程中有重大過失云云,自有違誠信原則,顯不足採。

二、再者,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一點之規定,被告提供原住民族信用保證之目的,本係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亦即係在原住民借款戶收支及經濟狀況無法符合銀行借款條件之情形下,始由被告以信用保證之方式達到使原住民順利獲得貸款以購置自用住宅之目的,則原住民借款戶之收支及經濟狀況如何,自非被告決定是否為信用保證之考量,故原告銀行經辦人員於在被告同意無須要求原住民提供相關收支證明及財務狀況證明下,對原住民借款戶之收支及經濟情形於徵授信過程中縱有未依相關資料匡計之情形,尚難認存在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且不影響被告是否擔任信用保證之判斷,自非屬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所規定「原告銀行經辦人員有舞弊、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下造成之保證責任」之情形,被告據此主張解除保證責任,自屬無據。

三、又關於原告之相關人員於徵信過程中未依相關資料匡計收支,是否有重大過失,被告是否得具此解除保證契約之爭點,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判決審理後,以並無證據足認原民會之承辦人員係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故板信商銀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7點約定,解除保證責任,並非可採等語,該案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00號裁定認定「原審既認無證據證明板信銀行之承辦人員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則原審以本件無系爭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之適用,核無違背」等語,駁回兩造之各自上訴在案(見原證九號),足見本件原告經辦人員於徵授信過程中並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形,既經上開最高法院及鈞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據此主張解除保證責任,自屬無據。

己、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顯屬無理: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及19年上字第23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中央信託局貸款予柯明山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故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該債權向主債務人追償無效果前,自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查本件被告尚未依系爭保證契約履行其保證責任代為向原告清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受有實際損害,況且被告縱使履行保證責任代為向原告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仍承受原告對借款人之債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被告未證明其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其已受有實際損害,則被告既無受有實際損害,自無可供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顯屬無理,自不足採。

庚、被告縱受有損害,其未盡實質審查責任,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免除原告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及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系爭貸款案最終仍須由被告審定,且事實上被告於審定類此申貸案件時,亦先組成小組進行審查,再提送審查會議決議,就有疑問或資料欠缺者,即通知補正或增加保證人,此有被告所召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申貸案件第二十八次及第三十九次審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證十號),且被告亦曾派員調查貸款案之經辦過程並請申貸戶填具「購地委建住宅調查表」(見原證十一號),則本件被告既負有實質審定責任,其於實質審定過程中非但未要求原告補徵提貸款戶之收入及所得證明,甚至明白告知原告因原住民工作性質之故,無法提供該等文件,故應無庸徵提等語,是退步言之,本件如鈞院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被告受損害者,惟因被告未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翔實審定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以匡計申貸人之年度收支,亦未於審定過程中要求原告向申貸人徵提相關工作及收入證明,反而告知原告無庸徵提原住民貸款戶之收入及所得證明資料,則被告就其主張所受應負保證責任之損害,實導因於自身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賠償責任,則被告以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之費用與其應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辛、又與本案相類似之案件(均為原告就原住民貸款案件向被告提起履行保證責任案),除有被告所提被證6至被證8號之確定判決外,尚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1202號判決確定(如附件),自足供鈞院參酌。

壬、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壹佰玖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其中壹仟柒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其中壹仟陸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癸、證據:原證一號: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乙份。

原證二號: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個人授信戶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及聯徵中心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信用保證書、執行處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影本乙份。

原證五號:原告函文及代位清償附表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個人金融部審核授信案件資料排序順序表乙份。

原證七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75號言詞辯論筆錄乙份。

原證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6號言詞辯論筆錄乙份。

原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00號裁定乙份。

原證十號: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申貸案件第二十八次及第三十九次審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號:購地委建住宅調查表乙份。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原民會之政策宗旨,在於針對有「償還能力」之原住民,由原民會提供保證協助貸款,而申貸戶仍應按期繳納貸款,因此受託之金融機構,應與其他放款案件程序相同,詳實審查申貸戶有無還款能力,而非憑恃有政府機關即原民會擔任保證就故意忽略,造成國家資源之虛耗。

(一)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一點即開宗明義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等情,足見本件僅明文針對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向金融機構貸款,而無明文規定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仍然協助貸款。衡諸常情,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既無法償還房屋貸款,縱令一開始先提供保證使其順利貸款,因無清償能力,最後仍無法清償貸款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無法確保房屋,顯非以提供保證之方式協助其購屋。

(二)即「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並非以「社會補助」的方式供給「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直接購屋即可知,系爭處理要點之宗旨,係針對「有償還能力」之原住民,倘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一開始先由原民會「提供保證」協助順利貸款,但按月繳納貸款之義務人回歸原點係原住民,是以,板信銀行本應詳實審查原住民還款能力,這樣才是真的保護原住民,也才能達到本件信用保證使原住民「住者有其屋之宗旨」。

(三)原民會信用保證基金之宗旨係在於幫助原住民,惟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業務之意圖卻是在回收與第三人建商間之債權。本件系爭貸款所購置之房屋,係由建商林聰鄉等人興建,惟其等卻因此積欠原告「1億1,610萬元土地貸款債務」,原告唯恐無法回收貸款,因此承接系爭信用保證案件,原告之放款係建商取得之購屋價款,而建商亦將此款項直接返還原告,且還有被告之信用保證,既能取回原有債權,又能藉此得利,因此產生於徵信程序中,大開不實審查申貸戶償還能力之門,有故意放貸之弊端。此有彰化地檢署起訴書第18頁載明前開不法動機:「91年2月19日板信商業銀行基於對原民會信用住宅貸款及信用保證業務之風險考量,根本不願意承作該兩項業務,惟在91年4月12日第二屆第77次董事會議政策大轉彎決議承辦本件貸款專案,該銀行應係基於回收原本林聰鄉等人上億元之土地貸款呆帳之考量,才會受建商林聰鄉等人說服同意配合辦理本件信用保證業務」。【詳被證9】而不論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六條、第七條分別規定:「經甲方信用保證之貸款,若有用於清償乙方舊有債權,該清償部分,甲方自動解除保證責任。」、「經甲方信用保證之貸款,乙方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甲方保證),該收回之部分,甲方自動解除保證責任。」及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

「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皆解除其保證責任。」,在在皆對此種不法意圖收回原有債權之行為有明確規範,避免承辦金融機構藉機圖利,詎料,原告仍是執意取巧。

(四)因此,原告在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時,顯於其一般放款程序不同,僅憑申貸戶口述,而未作徵信,並未詳實審查申貸戶所述是否真實,要求申貸戶提出佐證,造成無償還能力之申貸戶亦取得被告之信用保證,違反被告訂立政策之初衷,此有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證人申貸戶全雅蘭、王文發、幸金花及原告承辦人員之證詞可稽【詳被證10】。

二、而原告違反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致造成系爭貸放損失,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具有重大過失:

(一)「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為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原告應遵守上開徵信作業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

1、查,原告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之會員銀行【詳被證1】,自受銀行公會所訂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規範,應切實遵守上開徵信準則辦理徵信工作。

2、按財政部92年4月28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主旨:關於貴會所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修正草案一案,准予核備;……。說明:……三貴會旨揭準則修正發布時,請副知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並副知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及本部。」【詳被證2】。是依該函意旨,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等其他非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金融機構,均應比照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規定,或參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訂定相關自律規範,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應為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

3、又查,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由財政部訂定發布,係對於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之具體規範,是「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亦應為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因此,原告應同時遵守上開注意事項辦理徵信工作。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29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二、為求會員機構徵信作業之一致性與合理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前於92年間修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經財政部於92年4月28日准予核備。該部並同時函知該公會,該部77年8月10日制定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自旨揭準則修正發布日(92年5月2日)起停止適用。」【詳被證3】。經核,『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至5點,均移列至『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一)至(四),詳如下述: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上開徵信準則第25條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一)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上開徵信準則同條(二)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上開徵信準則同條(三)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千萬元者,應與下列文件之ㄧ進行核對:1.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2.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3.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4.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前述各項文件資料,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個人所得來自境外者,得以其所得來源地區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發給之最近年度納稅相關資料、給付單位核發之薪資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財力之文件替代。上開注意事項第5點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上開徵信準則同條(四)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由此可知,『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就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之規範如出一轍,僅修訂後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文字用語更為周延。益證,原告辦理徵信工作自應遵守上開徵信準則及注意事項等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

(二)原告辦理徵信,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相關資料核對,亦全未加以查證,顯違反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並且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原告顯具有重大過失:

1、依85年4月25日銀行公會全授字第0605-4號函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徵信準則」)【詳被證4】第16條規定:「徵信工作所需資料,由營業單位於接受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不予辦理徵信。」;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徵信資料之補正或補充,仍得通知營業單位或逕洽客戶辦理。」。是原告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其徵信工作所需資料,應由營業單位於接受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則不予辦理徵信,又徵信資料有須補正或補充者,徵信單位得通知營業單位或逕洽客戶辦理。

2、又依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徵信注意事項」)【詳被證5】第2點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是原告辦理系爭信用保證案件,對於申貸人所填「經營事業」,應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以詳實製作「徵信報告表」,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不予辦理徵信(徵信準則§16),如此,始能根據有關資料正確匡計申貸人年度收入。惟查,系爭20件信用保證案件,於原告移送被告信用保證之申請文件中,全無任何關於申貸人「經營事業」之證明文件,亦即,原告對於申貸人所填「經營事業」,均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亦未加以查證,是原告顯違反徵信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並且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原告顯具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確。

3、又依徵信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惟查,系爭20件信用保證案件,於原告移送被告信用保證之申請文件中,全無任何關於申貸人「本行或他行存款」之查詢紀錄,亦即,原告對於申貸人之「存款」,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資料核對,亦未向其往來金融機構查證存款餘額,是原告顯違反徵信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並且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原告亦顯具有重大過失。

4、依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依條文結構觀之,解釋上,在徵信調查時,不論授信金額多少,個人年度收支,均應根據有關資料匡計,惟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則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此再觀徵信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並未區分授信金額,且進一步規定,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應以申報書內容為準,益證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匡計,始能核實評估申貸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而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原告對於申貸人所陳述或填載之經營事業、存款及收入等,均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資料核對,亦全未加以查證,原告根本「未」根據有關資料匡計申貸人年度收支,顯違反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而具有重大過失。

三、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信用保證業務,並受有報酬,其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民法第528條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35條復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開宗明義表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依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規定,委託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以下簡稱本保證)業務,並經雙方合意訂立本委託契約……」,是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無疑,則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原告辦理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即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復查,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8點第2項規定:「甲方為鼓勵乙方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由乙方逕行扣抵,餘額於實收保證費之日起五日內存入甲方指定之專戶。」;「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亦規定:「本基金為鼓勵承辦金融機構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予承辦金融機構,作為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手續費,由承辦金融機構於實收保證費時逕行扣抵。」。是本件原告辦理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得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百分之四十之報酬。而系爭20筆申貸案件,原告每件確實已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百分之四十之報酬,則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原告辦理系爭信用保證業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再查,系爭處理要點第32點亦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本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本要點之貸款,並配合辦理本基金相關事項。」。因此,不論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系爭處理要點、抑或民法之規定,原告均應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系爭信用保證業務,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系爭處理要點第6、7、9點已明文規定,由承辦金融機構即原告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點「本要點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原告應適用並遵守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查,系爭處理要點第2點明文規定:「受託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之承辦金融機構,除另有約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亦即,系爭信用保證業務,由承辦金融機構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但系爭處理要點未盡規定事宜,則應適用其他法令。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二)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承辦金融機構按其信用保證之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以及系爭處理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附格式四)後辦理貸放。」,在在均明文規範,由承辦金融機構即原告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雖系爭處理要點對申貸案件徵信調查之原則及方法未另為規範(此實為當然之理。蓋系爭處理要點既稱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其必定著重於「申請信用保證」之相關規範上,而「申請貸款」之徵信作業,屬於原告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且實務上對於授信及徵信作業早有一套規範標準存在,被告根本沒有能力、也無須在系爭處理要點或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中,另行規定徵信調查之原則及方法。),然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受託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之承辦金融機構,除另有約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是原告應適用並遵守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

五、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被告係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系爭處理要點§6);以及辦理徵信調查(系爭處理要點§9)。又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4點、第5點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對丙方(即原住民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做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被告)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物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丙方若有不良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是依上開約定及委任意旨,原告負有對於被告為報告申請程序及信用徵信等一切業務執行之責。而本件原告徵信不實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依原告之起訴意旨,其履行已不可行而為不能給付,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爰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原告回復原狀之催告通知。

六、被告爰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主張解除保證責任: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皆解除其保證責任。」。本件原告身為委任契約受任人及承辦貸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對於委任事務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據實告知義務。惟原告不僅於申請被告為信用保證時,未提供任何關於貸款申請人信用徵信之必要資料,未詳實依徵信程序為徵信,亦未對被告作任何建議,顯已違反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而具有重大過失。被告自得主張就該保證責任之範圍解除保證責任,爰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原告所主張之保證責任新台幣3,596萬8,103元,並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

七、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債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4條、第226條均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委任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信用徵信,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致造成系爭貸放損失,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並造成系爭信用保證案件之保證責任可能實現,而有須由被告負代位清償之保證責任之風險,則該保證責任之風險對被告而言已屬損失,而該等損失與原告之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等損失費用。倘鈞院認被告應就保證債務負全部責任,被告將受有全部新台幣3,596萬8,103元之損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失費用新台幣3,596萬8,103元,則以之與原告之代位清償之債權為抵銷,並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與原告之代位清償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八、末按,本件僅依申貸人口頭陳述,而未依徵信準則查核申貸人之工作、支出、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口述內容相符,致使系爭申貸案件幾乎全部不實,最高法院已有下列確定判決,形成一致之見解,諸如:(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民事判決、(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高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高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詳被證6至8、11),均認為承辦金融機構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並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再進一步求證申貸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容相符,有違受任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九、案件、歷審裁判字號、最終判決結果判決理由摘要:

(一)板信(張美英等)士院97年度重訴字149號、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高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詳被證6】半勝半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上訴人雖負責申貸款案件之審定,但有關申請貸款案之受理、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及貸放、催收、追償等必須由第一線人員查核、蒐集、執行之業務,則由被上訴人負責,不能以上訴人(原民會)有審定之職責,即認被上訴人(板信)不須負實質審查、徵信之責。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委託契約之規定、約定,就張美英等6人之信用情形及清償能力,進行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程度之審查及徵信,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未盡此義務,即屬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接受系爭貸款案時,雖已詢問貸款人,但就貸款人所為陳述是否真實,未為進一步查證,即填具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等資料,送請上訴人審定放款,造成放款日後無法清償之結果,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據。兩造就系爭貸款案是否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注意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之土地估價是否影響上訴人所為審定之結論、其他事件之法院判決結果及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以上詳高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判決)

(二)板信(張志華等)士院99年度重訴字67號、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詳被證7】半勝半敗。原民會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予板信商銀,顯係充作板信商銀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報酬。板信商銀處理系爭18筆貸款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板信商銀受原民會委託辦張志華等18名申貸人之徵信時,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並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求證該18名申貸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容相符,顯有違上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而違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已將審查責任分由兩造分層負責,任一方所負審查責任均不足減免他方之審查責任,板信商銀仍須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貸案件為實質之徵信調查等工作。板信商銀主張原民會就辦理徵信亦有審查權,原民會對其所提之徵信資料如認不實或不齊,未先命補正即准予保證,事後再以徵信不實為由拒絕履行契約,違背誠信原則云云,委無可採。(以上詳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6號判決)

(三)板信(馬阿員等)士院99年度重訴字175號、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高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詳被證8】半勝半敗。上訴人(原民會)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予被上訴人,係充作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報酬。被上訴人(板信)處理系爭23筆貸款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馬阿員等23人貸款申請案之徵信時,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並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求證馬阿員等23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容相符,顯與上開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有悖,而違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具有實質審定權,上訴人對其所提徵信資料如認不實或不齊,理應先命其補正,上訴人未命補正即准予保證,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徵信不實為由,遽論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已將審查責任分由兩造分層負責,任一方所負審查責任均不足減免他方之審查責任,被上訴人仍須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貸案件進行實質之徵信調查等工作,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以上詳高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理由)

(四)板信(何順利等)士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號、高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詳被證11】半勝半敗。可知板信銀行於辦理系爭貸款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與其他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是板信銀行主張系爭貸款係921大地震後,政府考量許多原住民沒有房子可以居住,而以原民會為擔保,所定具特殊性質的貸款政策,不能與一般貸款業務相提並論,亦不得要求徵信作業比照一般金融機關放款作業辦理云云,並不足採。顯見板信銀行就何順利等申貸戶申請保證辦理徵信時所陳之收入等還款來源,並未要求其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供查核。準此,可知板信銀行接受系爭貸款按時,雖已詢問貸款人,但就貸款人所為陳述是否真實,未為進一步查證,即填具原住民保證申請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等資料,送請原民會審定放款,造成放款日後無法清償之結果,則原民會抗辯板信銀行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有據。(以上詳高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理由)

(五)從上可知,實務見解均肯認板信商業銀行僅以口頭詢問及調取聯徵中心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開實務見解均肯認:「板信商業銀行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並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求證申貸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容相符,顯與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有悖,而違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而被告依法得主張解除契約、解除保證責任及抵銷債權,被告自不負代位清償之責,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無任感禱!

十、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蒙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證據:被證1: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頁資料。

被證2:財政部92年4月28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29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被證4:85年4月25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授字第0605-4號函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

被證5: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

被證6:高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裁判各1份。

被證7: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各1份。

被證8:高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判各1份。

被證9:彰化地檢署起訴書節本三紙。

被證10:士院99年重訴字第175號言詞辯論筆錄。

被證 11: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02 號、高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主張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本要點,見原證一號)第五點之規定,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與原告銀行簽訂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見原證二號),約定原告銀行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適用本要點之規定,由被告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促使原住民族之申貸案得以順利核貸。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林德明等二十戶原住民貸款戶,依雙方所簽訂之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出具保證書,經原告撥貸後,該二十戶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由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對原告之貸款(各貸款戶之貸款日、逾期日、未償本金及利息、訴訟費用及請求被告代償日詳如附表),此有被告出具之信用保證書、執行處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可稽(見原證四號),嗣原告分別於98年9月18日、99年6月11日及102年12月10日依本要點第二十八點之規定向被告申請代償並依約履行保證責任(見原證五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及第5點之規定,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保證基金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本件林德明等20人之貸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5,323,737元、6個月利息422,029元及法定之訴訟費用222,337元未受償。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9月18日就原告對貸款戶伍金泉未受償部分、99年6月11日就原告對貸款戶林新明等9戶未受償部分、102年12月10日就原告對貸款戶林德明等10戶未受償部分向被告申請代償並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予以催告(見原證五號)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之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另因保證範圍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故6個月以外之利息不在併入計算遲延利息,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仟伍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壹佰玖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其中壹仟柒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其中壹仟陸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乙份、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個人授信戶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及聯徵中心資料影本乙份、信用保證書、執行處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影本乙份、原告函文及代位清償附表影本乙份、個人金融部審核授信案件資料排序順序表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75號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6號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00號裁定乙份、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申貸案件第二十八次及第三十九次審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購地委建住宅調查表乙份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是否應審查申貸人具備「還款能力」?

1、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二)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第3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本要點之貸款,...」。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板信銀行)對丙方(即原住民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原民會)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條約定:「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足見板信銀行有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本於誠信原則就申請貸款案為「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將申貸戶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原民會審定參考之義務。板信銀行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關於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之對象、範圍等之規定,僅需滿20歲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個人即可,並無其他資力或條件之限制云云,並不足採。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原民會雖應負責申請貸款案件之審定,但有關申請貸款案之受理、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及貸放、催收、追償等必須由第一線人員查核、蒐集、執行之業務,則由板信銀行負責,不能以原民會有審定之責,即認板信銀行不負實質審查、徵信之責。

2、系爭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受託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之承辦金融機構,除另有約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所謂「其他法令」,包含系爭徵信注意事項第3點:「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4點:「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且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可知板信銀行於辦理系爭貸款案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與其他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是板信銀行主張系爭貸款係921大地震後,政府考量許多原住民沒有房子可以居住,而以原民會為擔保,所定具特殊性質的貸款政策,不能與一般貸款業務相提並論,亦不得要求徵信作業比照一般金融機關放款作業辦理云云,並不足採。

3、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依據行政院88年11月3日台88內字第40540號及90年4月4日台90疆字第019272號函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1款訂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以原民會為主管機關。」可知系爭處理要點係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規定,而非使「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亦能貸款。蓋若欲使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亦可取得一定金額,則當以發放輔助金之措施為之,而非「貸款」。又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後段規定:

「...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2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一)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二)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3個月者。(三)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四)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3個月者。(五)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六)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七)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依此規定,板信銀行於系爭貸款案經原民會審定後之保證期間尚須注意申貸戶之清償能力或信用之情形,並於有惡化時,應即通知系爭基金。而於原民會審定前之徵信、審查過程,反不須注意申貸戶之清償能力及信用情形,顯不合理。

4、板信銀行職員陳怡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案件證稱:「(本件原住民的申請核貸的徵信程序與一般貸款的徵信程序是否都相同?)是。(對於自然人的申貸戶,是否還款能力是徵信審查的重點?)是。(是否徵信調查報告表是依照收入、有無工作為核貸的標準?)收入來源是徵信調查的重點。(如果沒有工作的話,是否還會核貸?)如果沒有工作,但是有其他的固定收入的證明,例如租金收入或投資收入等,還是會核貸。」板信銀行職員賴昱帆於上開案件證稱:「(系爭申貸案,貸款程序是否與一般申貸案件相同?)是。(審查的重點是否是在還款能力?)是。(還款能力如果是自然人,是否以工作收入為重要的審查點?)不一定,例如他有資產或其他收入來源。(審查這批的案件,這些原住民,例如全阿美,記載的還款來源從業收入,是否表示有無工作及工作收入,是重要審查項目?)是。」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板信銀行系爭貸款案之承辦人亦認需審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

5、綜上,板信銀行主張原住民借款戶之收支及經濟狀況如何,亦即申貸人之還款能力,非原民會決定是否為信用保證之考量,是其於審查、徵信時,無須就本件申貸人之還款能力進行實質徵信,並不足取。

(二)板信銀行有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原民會據此主張解除系爭信用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1、原民會就其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2條約定,提供系爭貸款之信用保證,並出具保證書情事,並不爭執,惟抗辯:板信銀行受託辦理系爭貸款業務,未查證客觀資料,僅將本件申貸人口述之內容登載於徵信報告表中,致與彼等實際財產信用狀況不符,其徵信作業自有重大過失。且板信銀行亦有與建商共謀設局詐騙伊保證之舞弊情事。另板信銀行將伊所保證之貸款,用以收回建商林聰鄉等人所欠貸款,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所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伊自得解除保證責任。然為板信銀行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2、系爭貸款之保證責任,是否為板信銀行經辦人員之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申請案時,僅以申貸人之口頭陳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為憑,並未取得申貸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等證明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則板信銀行未取得申貸人客觀資料,是否有重大過失。經查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5條所約定:「丙方(即原住民貸款申請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即板信銀行)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即原民會)之調查報告中。」,兩造並未約定板信銀行應於移送予原民會之調查報告中,檢附借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等證明文件;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一)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份(附格式一),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二)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附格式二),或以承辦金融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三)承辦金融機構批覆書影本一份。(四)切結書一份(附格式十二)。(五)其他必要文件。」等語,益徵系爭處理要點亦未明文規定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須檢附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縱令認為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其他必要文件」,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一)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12條規定:「甲方(按即原民會)就本貸款範圍有關事項向乙方(按即板信銀行)查詢或請求協助,乙方應予配合辦理。」;足見依兩造之約定,原民會應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系爭貸款案件之審定。再徵諸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申貸案件第二十八次審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依慣例分別擇時予以說明,並將調查表收齊彙整後提送本小組審查」,及彰化縣○○鄉○○段原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購地委建住宅調查表與問卷調查結果表,其中第7項、第(六)項就申購人是否確實能按月攤還本息為調查並加統計等實際核貸過程,原民會亦負有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責任。原民會於審定時倘認為申貸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其他必要文件,亦應於審定時,請板信銀行補正,自不得於嗣後系爭貸款未獲償還時,再以板信銀行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遽認板信銀行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板信銀行既曾向聯徵中心調閱本件申貸人之聯徵資料,有該中心有關本件申貸人之資料為憑,並對申貸人進行口述訪查,為原民會所是認。而本件貸款戶部分係從事種植蔬果務農為業,部分係以打零工為生,而務農或打零工者,交易多為小額現金,等,通常並未有收支證明或帳冊資料可供匡計收支,亦有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在卷可憑,則板信銀行僅憑本件申貸人口述收入及財產狀況,即填具徵信報告表等資料,未依客觀資料進一步查證是否屬實,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如後述),但尚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仍難謂其就此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民會上開所辯,核不足採。綜上,板信銀行之承辦人於受理系爭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時,尚無證據足認板信銀行之承辦人係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板信銀行主張系爭貸款之保證責任,非其經辦人員之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等語,自堪採信。

3、板信銀行是否將系爭貸款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查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固規定經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如用於回收承貸機構之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即解除原民會之保證責任。然核諸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承貸機構利用經辦貸款之便,將原住民申貸之款項,直接用於清償渠等原已積欠該承貸機構之欠款,致使原住民貸款購置房屋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設立目的,故前揭規定所指之收回「原有債權」,自應以承貸機構收回對「申貸人」之原有債權為限。經查,本件板信銀行核准貸款後,確已將貸款依申貸人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撥入建商指定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貸款既係用於申貸人購置房屋之用,而非用於回收板信銀行對申貸人之原有債權,自不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所指情形。

至於該建商收受該貸款後,如何處理運用,是否將之用於清償對板信銀行之債務,則屬該建商規劃使用自有資金之範疇,與板信銀行是否核准貸款,或原民會是否同意信用保證,均無關係。是原民會以系爭貸款撥款後,均經建商林聰鄉用以清償前已積欠板信銀行之貸款為由,並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19號對林聰鄉等人之起訴書為證,指板信銀行有將系爭貸款用於回收「原有債權」之舞弊情事,並因而主張解除保證責任,實有誤會,不足憑採。

4、綜上所陳,板信銀行並未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原民會主張依該規定,解除保證責任,要非可採。

(三)板信銀行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民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有無理由?原民會主張:板信銀行履行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未實質查核徵信;且板信銀行與建商間,早已存在鉅額借貸關係,卻未告知伊,上開兩事實,均係可歸責於板信銀行之不完全給付,伊據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經查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處理要點,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既已明定板信銀行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用於收回原有債權」之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原民會方得解除保證責任,探求、解釋兩造簽訂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真意,應認兩造亦已合意將原民會就板信銀行故意、重大過失、舞弊、用於收回原有債權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權利,予以排除,原民會抗辯其得因前揭兩事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亦屬無據。

(四)如原民會應負保證責任,板信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原民會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民會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民會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原民會不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已如前述,則原民會自應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負保證責任。按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貸款人發生逾欠,由板信銀行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板信銀行得向原民會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板信銀行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個月為限,亦為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10點第2項、第3項明文約定。又本件申貸人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經板信銀行依法對於本件申貸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各如附表合計欄中所示金額之本息及法定訴訟費用未獲清償,則板信銀行主張其得依前開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請原民會就附表所示本金、6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並給付原民會收受板信銀行催告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原民會抗辯:板信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業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本件申貸人之貸款無法清償,致伊受有應履行保證責任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板信銀行亦應賠償,爰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主張互為抵銷等語。經查板信銀行確有對本件申貸人進行徵信,惟就本件申貸人所陳之收入,還款來源等清償能力,並未要求其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供查核。準此,可知於板信銀行接受系爭貸款案時,雖已詢問貸款人,但就貸款人所為陳述是否真實,未為進一步查證,即填具原住民保證申請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等資料,送請原民會審定放款,造成放款日後無法清償之結果,則原民會抗辯板信銀行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有據。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板信銀行承辦系爭貸款案未盡其應注意義務,致本件申貸人所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法定訴訟費用無法清償,原民會因此必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則原民會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向板信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 217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系爭貸款案之放款過程中,應由板信銀行負責受理,其就本件申貸人之信用、資力及清償能力等資料,進行第一線之審查、徵信,並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原民會審定,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 6 點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系爭貸款案最終仍須由原民會審定,原民會就有疑問或資料欠缺者,即應通知板信銀行補正。況原民會明知其所保證對象為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原住民,則就申貸之原住民能否清償之清償能力,自應特別注意。是原民會就板信銀行檢附之相關文件,未有申貸人收入來源之證明文件,或查核報告,卻未請其補正,而為審定同意保證,則其就本件申貸人無法清償借款造成應由原民會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是板信銀行主張其對原民會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得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之,應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貸款案前述辦理過程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板信銀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 2 分之 1,始為適當。則原民會所得請求板信銀行賠償之金額為參仟伍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壹佰玖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其中壹仟柒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其中壹仟陸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金額之二分之一。

4、再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板信銀行依兩造之保證契約,得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之金額,為參仟伍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壹佰玖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其中壹仟柒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其中壹仟陸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民會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板信銀行賠償之金額,為參仟伍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壹佰玖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其中壹仟柒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其中壹仟陸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金額之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則原民會主張以其得對板信銀行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板信銀行請求原民會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於法即無不合。板信銀行抗辯:於原民會未證明其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其已受有實際損害,原民會自無可供抵銷之債權云云,然查系爭貸款,既經板信銀行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致原民會因此必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既已受有實際損害,已如前述,自難謂原民會未受實際損害,不得抵銷。從而,前揭兩債務經抵銷後,板信銀行得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為壹仟柒佰玖拾捌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玖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其中捌佰伍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其中捌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綜上所述,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所為徵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並無故意、重大過失、舞弊及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等情事,原民會不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保證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証契約。又板信銀行對原民會雖應負賠償責任,然原民會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板信銀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核減為二分之一為適當,經原民會為抵銷之抗辯後,板信銀行得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為壹仟柒佰玖拾捌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玖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其中捌佰伍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其中捌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板信銀行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於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