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被 告 淇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柳被 告 陳素柳被 告 高敏傑被 告 高昌平被 告 高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肆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淇展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以被告陳素柳、高敏傑、高昌平、高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證一),額度新台幣(以下同)105,000,000元,額度動用之期限為民國102年8月7日至民國103年8月7日止。契約內容略述如下:1、每筆借款期間6個月。2、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清償。3、借款利率按「貴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92%機動計息。4、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債務人淇展有限公司嗣依前開契約向債權人申請動用分別於1、102年8月13日貸得33,600,000元。2、102年10月23日貸得3,520,000元。3、102年10月29日貸得12,340,000元。4、102年10月31日貸得16,940,000元。5、102年10月31日貸得800,000元。6、102年11月4日貸得1,770,000元。7、102年11月4日貸得14,200,000元。8、102年11月12日貸得15,290,000元。9、102年11月14日貸得7,540,000元。10、102年11月21日貸得2,500,000元。11、102年11月26日貸得1,180,000元。12、102年11月28日貸得9,600,000元。13、102年11月28日貸得490,000元。14、102年12月6日貸得12,970,000元。(證二)目前尚滯欠原告總計為104,756,41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次查被告淇展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以被告陳素柳、高敏傑、高昌平、高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契約(證三),額度45,000,000元,額度動用之期限為民國102年8月7日至民國103年8月7日止。契約內容略述如下:1、每筆借款期間6個月。2、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清償。3、借款利率按「貴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92%機動計息。4、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債務人淇展有限公司嗣依前開契約向債權人申請動用分別於1、102年10月17日貸得20,000,000元。2、102年10月28日貸得25,000,000元。(證四)目前尚滯欠原告總計為45,0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末查被告淇展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以被告陳素柳、高敏傑、高昌平、高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證五),額度美金1,000,000元,額度動用之期限為102年8月7日至103年8月7日止。契約內容略述如下:1、每筆借款期間180天。2、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清償。3、美金利率按「本行外幣牌告授信利率」減2.45%計息(即年息3.8%)計息。4、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債務人淇展有限公司嗣依前開契約向債權人申請動用分別於1、102年9月6日貸得美金437,400元。2、102年9月12日貸得美金562,600元。(證六)目前尚滯欠原告總計為美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又以上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本件雙方簽立契約時,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證七),依法鈞院為本件之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另上述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被告陳素柳、高敏傑、高昌平、高俊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履次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其等皆置之不理,不得已向鈞院提起本訴訟。綜上所陳,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五、聲明:
(一)被告淇展有限公司、陳素柳、高敏傑、高昌平、高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4,756,41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淇展有限公司、陳素柳、高敏傑、高昌平、高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淇展有限公司、陳素柳、高敏傑、高昌平、高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證據:證一: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證二:借據影本14份。
證三: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證四:借據影本二份。
證五: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乙份。
證六:借據影本二份。
證七:授信約定書影本伍紙。
證八:本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借據影本14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借據影本二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乙份、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伍紙、本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56,41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