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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蔡進議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余澤民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移轉F-廣華股權360,972 股予原告(第一項聲明)及因被告未返還股權致原告受有17,644,100元損害賠償(第二項之聲明);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即應以先位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復查就先位聲明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股權,而第二項聲明係因被告未返還系爭股權所生之損害賠償,查第二項損害賠償之聲明係隨第一項請求而來,具有主從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2 項之規定,屬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故第二項聲明部分即不併計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先位聲明第一項即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所陳報F-廣華之每股為價額120.5 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定為肆仟叁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計算式:360,972 股×

120.5 元=43,497,1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玖萬肆仟捌佰元,扣除前已繳納壹仟元後,尚有叁拾玖萬叁仟捌佰元需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