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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 告 劉慶南

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被 告 潘蔡碧雲訴 訟 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各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紀貴美已於民國104年1月5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1月5日死亡證字第1040012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已由其繼承人即其餘原告劉慶南、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於10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其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94頁),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慶南、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茉、劉凌純

、劉凌雯等六人新臺幣(下同)862萬4,188元,其中833萬5,829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28萬8,359元自103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慶南60萬3,99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凌

華、劉凌悅、劉凌茉、劉凌純、劉凌雯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紀貴美業於日前過世,原告劉慶南為其配偶,原告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茉、劉凌純、劉凌雯等人為其子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再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紀貴美生前起訴之債權請求為遺產之一部分,遺產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見解,該公同共有債權,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爰更正第一項聲明如書狀。

(二)被告潘蔡碧雲於101年7月31日上午8點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地下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原告劉慶南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乘其妻即原告紀貴美沿同向行駛在後,被告因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裝載貨物不穩,致機車向左偏,導致原告劉慶南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劉慶南、紀貴美均倒地,劉慶南受有肩部挫傷、胸部挫傷、手挫傷、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紀貴美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呼吸衰竭併氣切使用等之傷害,此有鈞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判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參原證二)。原告等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紀貴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紀貴美車禍受傷後於101年8月1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101年8月14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更換顱內壓監測器導管手術,101年8月31日接受氣管切開成形手術,從受傷起至101年2月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96969元,嗣因持續就醫之需求,檢具醫療單據(參原證八),擴張請求12460元,共計109429元(因持續有就醫必要,請容日後追加)。此部分被告抗辯有70元、70元、90元之婦產科醫療單據,此係因原告紀貴美因癱瘓長期臥床腹部脹大,在尋找實際原因之就醫過程所必要。又被告抗辯眼科有50元、90元、90元、90元、50元之醫療單據,此係因原告右側癱瘓,故右側自主神經無法運行而致右側眼皮無法張開,因此需定期前往眼科看診,與視力無關,被告抗辯因糖尿病而有視力減退之抗辯,純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醫療單據中少數婦產科與眼科部份,確實與癱瘓臥床有關聯性,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紀貴美於101年7月31日至101年8月6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顱住院,因醫療需求於101年8月6日至101年9月20日轉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1年9月20日至101年10月21日轉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0月21日至101年11月16日轉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16日至101年12月13日轉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1月9日轉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月9日至102年2月5日轉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合計住院190日(參原證二);又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稽。此部分住院期間每日看護以2000元計算(參原證三),共計190*2000=380,000元。

(3)出院後看護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及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被告抗辯無證據證明紀貴美『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紀貴美出院後之平均餘命22.41年期間需專人看護,亦乏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答辯二狀第11頁五、以下),惟原告紀貴美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併氣切手術,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泉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77000號診斷證明書足稽(原證四),復有10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監護宣告事件中之鑑定報告:『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全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可稽。以目前聘雇外籍看護工,每人每月21000元薪資計算,原告紀貴美00年0月00日生,自102年2月6日出院之翌日起算,原告紀貴美64歲,按內政部98-100年統計女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22.41年,原告一次性請求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紀貴美餘年看護費用0000000元。(計算式:21000*12*15.1038) +(21000*12*0.41*0.43)

(4)醫療器具及其他生活增加支出:原告紀貴美因受傷需購買醫療器具及其他生活所需已支付62542元(原證五),嗣又檢具收據(原證九)及明細表(原證十),擴張請求275899元,此部分共計為338441元(此部分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持續增加中,請容日後追加)。就上述費用中,占大宗者為尿布,茲以尿布為例:依據政府單位抽驗資料(附件一)(資料來源:www.boaf.gov.tw/public/Attachment/000000000000.doc),市面共取樣14種成人紙尿布,其詳細的單片價格由高至低排序如下:①安加適頂級全棉抗菌成人紙尿褲單片38.4元②日本Elleair超伸縮成人紙尿布單片35.2元③添寧成人紙尿褲單片32.3元④麗護多成人褲型紙尿褲25.1元⑤全功能包清爽成人紙尿褲24.4元⑥來復易輕鬆活力褲單片19.9元⑦健護成人紙尿褲單片18.9元⑧安親成人紙尿褲單片16.9元⑨利清爽成人紙尿褲單片16.8元⑩BANITORE便利妥成人紙尿褲單片14.5元⑪孝親成人紙尿褲單片14.3元⑫成人紙尿褲(新經濟隨意貼單片12元⑬包大人成人紙尿褲單片11.5元⑭專業乾爽型成人紙尿褲單片8.8元。取其平均值:38.4+35.2元+32.3元+25.1+24.4元+19.9元+18.9元+16.9元+16.8+14.5元+14.3元+12元+11.5元+8.8/14=20.64元(每片)。再依據自由時報2014年7月29日取自創世基金會之資料,安養一位植物人,每日需12片尿布(附件二),原告紀貴美雖未達植物人狀態,然因癱瘓大小便失調,排泄功能與植物人無異,以此統計值換算所需尿部費用,12(片)*20.64(元)*30(日)=7430(每月所需尿布費用),自車禍發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至103年11月(追加),約28個月,7430元*28(月)=208040(元)。原告紀貴美因癱瘓自主神經受損無法吞嚥進食,因此須插鼻胃管餵食,由國泰綜合醫院所製作之『鼻胃管日常照護指導』(附件三),可看出鼻胃管餵食所需之耗材為棉棒、紙膠帶(管路照護),灌食空針、鼻胃管(灌食後定時更換)、灌食用液體或粉狀配分等,綜上所述,原告因車禍癱瘓而增加之生活費用甚多,且項目瑣碎,雖被告抗辯多有『尿布一批』『奶粉一批』『衛生材料一批』等未載明單價數量之發票,然就每日所需之用品長期大量採購下,此種發票仍屬正常之開立方法。復被告抗辯有部份發票未載明品項,實係各家商店發票設計不同,有諸多商店發票之設計上僅有代號而無中文品項,然從收據專用章或發票聯抬頭均可清楚看出多為醫療用品店,且店家均在醫院區內或三重(原告住家附近),再綜合原告紀貴美之主張,就醫療器具及其他生活增加費用總計僅請求338441元(依據前項統計,光是尿布一項即約20萬,其他每日灌食器具、灌食液、血氧機、化痰機、紙膠帶、輪椅、鼻導管、抽痰引流管…等,所費不貲),應為合理之請求。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紀貴美於車禍受傷後完全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照顧,無法自行活動,業達終身無法從示任何工作,堪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此請參酌原證四),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紀貴美(00年0月00日生,至103年9月24日止滿65歲),受傷時距勞動退休年齡至少尚有2年1月24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紀貴美445824元(計算式:17280*25+( 17280/30*24) =445824)。

(6)精神慰撫金:原告紀貴美發生車禍時,為63歲,車禍前與家人互動密切,兒孫滿堂和樂融融(參原證十一),然車禍後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殘疾,每日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且永無恢復之可能。再由原證十之明細表可知,紀貴美每日須包尿片過活,因癱瘓臥床又無法言語無法溝通,於看護未立即發現之情形下,無異每日與便溺為伍。且因咀嚼功能受損無法吞嚥,必需插鼻胃管維生,每日每餐以液態配方灌食,且鼻胃管至少每個月要至醫院更換一次(此為侵入式治療),試想每月必須忍受鼻胃管從鼻腔深入胃壁之痛苦,永遠無法再享受飲食之樂趣與味道,忍受痛苦之目的只為了基本生存,無法行動,大小便無法控制,在未來生存年限中均是如此苟延殘喘而無法享有所有正常人擁有的基本生存尊嚴,此種折磨,原告紀貴美僅請求慰撫金350萬元,實屬合理。

2、劉慶南部分:

(1)醫療費用:劉慶南因車禍受有肩部挫傷、胸部挫傷、手挫傷、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自車禍受傷至102年4月30日止,已支付醫療費用3996元,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德堂中醫醫院及仁安中醫醫院及相關醫療收據為證(原證六)。

(2)精神慰撫金:此部份之傷害爰請求慰撫金10萬元。

3、親屬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部分之請求:

(1)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乃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易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為期周延,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益及基於此身分所發生之親情、倫理或活護住所繫一切利益均應包括在內。

(2)原告紀貴美有配偶劉慶南及五名女兒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茉、劉凌純、劉凌雯等人,而配偶、父母子女間之關係乃人世間最為密切之關係,其彼此間之關係除扶養外,尚包含生活中之互動、彼此依偎、悲喜共享,然紀貴美目前之狀況,使原告等人從此喪失與妻子、母親溝通、分享喜悲之機會,更須日日看其受盡折磨,假日年節喜樂出遊之情景均已不復再見,情何以堪,是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每人各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實為合理。

(三)劉慶南就車禍發生應無過失:

1、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及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均已依據被告潘蔡碧雲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認定被告潘蔡碧雲未將貨物裝載穩固,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潘蔡碧雲對腳踏板放置物品是否影響平衡一事雖有爭執,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其所駕駛機車行進之方向確有左偏情事,且潘蔡碧雲在該草圖上亦有簽名(上證七,參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17頁),再者上訴人劉慶南於車禍當時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已明確表示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我右側的腳踏板」車損狀況「腳踏板壞掉」(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20頁),此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張可稽(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30頁),是被告潘蔡碧雲所駕駛之機車確有突然偏向之狀況,乃是不爭之事實。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均規定會車或超車應保持半公尺(即50公分)以上,本書狀A4用紙長度為30公分,而半公尺實不及2張A4用紙之總長度,法令所規定之半公尺,距離實在不寬,是以該半公尺距離規定之目的,僅在兩車會車或超越之用,並不足以防範他車於行進間突然偏向事故之發生。而機車為0輪車輛,其駕駛有賴平衡及動力,本案相關證據已明顯指出,被告潘蔡秀雲案發時因機車腳踏墊放置物品未裝載穩固,暫時失去平衡而左偏,而此一行進間之偏向,導致原來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瞬間不足,致兩輛機車發生擦撞,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顯示被告潘蔡秀雲行進方向左偏,及上訴人劉慶南騎乘機車右側腳踏板部分有擦撞痕跡而非車頭受損可見一斑(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30頁照片2張)。

3、被告答辯一狀辯稱車禍肇因於原告劉慶南因『暗適應』症狀反應不及而撞擊等語,均為臆測之說,並無實證,蓋若如原告所言,於事發當天天氣晴朗容易出現暗適應問題,何以同一時間於其他隧道或地下道內未出現相類似之車禍?本案歸其根源,重點仍在被告騎乘機車未將貨物穩固,貿然發生左偏,方致車禍發生。

4、原告劉慶南並無過失:

(1)原告劉慶南並無『疏未注意前車未表示允讓』:①被告潘蔡碧雲於偵查中表示:『我當時騎乘ARZ-976號機車,○○○區○○路○○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我有減速,但沒有停車,…』(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49頁)。②檢察官問:『妳進入地下道後是保持一定的速度,還是有放慢?』證人潘蔡碧雲答:『我有放慢,…』(原審卷第78頁)③審判長問:『在進入地下道後,是行駛在車道的中間還是偏右還是偏左?』證人潘蔡碧雲答:『很靠右,靠欄杆的地方。』(原審卷第83頁)

(2)綜合證人潘蔡碧雲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言,其所駕駛之車輛靠很右邊行駛,且於行進中將速度放慢,依社會常情視之,任何人均會認為該車已表示允讓,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是被告潘蔡碧雲既已自稱靠右行駛且車速放慢,案發現場復無禁止超越之標誌或畫有雙黃線,則不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第1項第5款規定或一般常情認知,於此允讓之表示下超越,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此部分何來過失可言?

(3)原告劉慶南並無『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就證人證詞視之,審判長問:『在進入地下道後,是行駛在車道的中間還是偏右還是偏左?』證人潘蔡碧雲答:『很靠右,靠欄杆的地方。』審判長問:『以妳當時行駛的情形,所留下來的左方道路距離,是否足夠另一台機車併行?』證人潘蔡碧雲答:『應該是可以(後改稱)不知道。我騎車的習慣就是靠道路的右側行駛。』(原審卷第83頁)。按證人潘蔡碧雲與上訴人劉慶南於本案中利害關係相左,自不可能為有利於劉慶南之證詞,然其於審判中之回答仍偏向因其靠右行駛故左側留有空間可供他車通過,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故原告劉慶南並無過失。

(4)綜前所述,刑事庭固然認為劉慶南有過失,然其所指過失一為未注意前車未表示允讓(參前四、(一)(二)),二為未注意間隔距離(參前四、(三)),然兩車於行進中一直維持前後或兩側位置直至終點,此乃經驗上之不可能,兩車除非車速差異甚大或分道揚鑣,否則終必有交會超越之際,於此超越交會之短短數秒鐘(地下道內並無禁止超越標幟或劃有雙黃線),若旁車突然發生偏離狀況(於狹窄空間內),發生擦撞實屬無法避免之事,原告劉慶南何來過失之說。

(四)原告劉慶南、紀貴美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不能就慰撫金部分主張扣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醫療費用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等,並未包含慰撫金部分。而殘廢給付亦依據等級為給付,依據相同之保險給付法理,均未包含慰撫金在內,因此,即使同法第32條有扣除之規定,然此扣除部分應該只及於財產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而不及於非財產部分之慰撫金。蓋所謂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應指財產上之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在法律上雖需判定金額,然實質上並無雙重受償問題,且殘廢給付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中採分級給付,本件紀貴美所受傷害屬殘廢給付之第一級(最高級),植物人亦屬第一級,保險給付200萬,然此種殘障程度,醫療需求及生活所增加之費用甚多且持續不斷發生,然於訴訟中礙於程序時間,原告就持續發生之醫療、增加生活費用通常僅能透過擴張聲明,主張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所需之費用通常陸續再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此對被害人而言,無異於無盡之折磨,因此保險金額之給付,其目的本在解決車禍被害人無法受償及冗長訴訟程序之折磨,且保險給付既由主管機關訂出給付標準,顯然經過評估就該殘障等級,日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最低金額,絕無高估之可能,因此,該筆金額應該用於扣除現有及日後發生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否則若就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可以扣除,則日後發生之醫療及增加生活費用金額,將重又回到冗長程序及可能無法受償之困境,此顯非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本意。

(五)被告潘蔡碧雲主張之工作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並無理由:

1、原告否認被證14之真實性,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4均為私文書,原告均否認其真正。且被證14之出具證明主體與被證15之扣繳單位名稱不同,更足證被證14不足採。

2、被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傷害,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出被證15,其就醫時間為103年5月20日至103年7月18日,距離車禍發生時間101年7月31日,已時隔2年,被證15與本件車禍根本無關。

3、再者,被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25%,亦乏證據證明,其主張毫無足採。

4、又被告對劉慶南主張抵銷之喪失勞動能力148437元及慰撫金100元(被告此部分不得向原告紀貴美主張抵銷),均已罹於2年時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不得再主張抵消。

5、鈞院若認被告潘蔡碧雲主張抵銷有理由,則基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過失相抵。

(六)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2月12日第006479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0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月1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0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2月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2月2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8月1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年9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0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0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安親看護中心收據、慈愛服務有限公司證明書、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天德堂中醫醫院10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仁安堂中醫診所10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保批單關連查詢、道路交通車禍現場草圖、救護車收據、照片、剪報、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1月5日死亡證字第1040012號死亡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鑑定意見、事故照片、證人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時並無左偏,反係原告劉慶南因「暗適應」症狀反應不及自被告左後方撞擊,故被告洵無過失可言:

1、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等判例先後指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準此,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取捨,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於鈞院,即為一獨立之民事訴訟,依上開判例之意旨,鈞院自得獨立調查證據斟酌取捨,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2、依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26-28頁照片所示(見被告答辯一狀被證2),被告腳踏板所裝載之貨物,業經被告以前座之掛鉤裝載穩妥,而無行車不穩左偏之情事,反而自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24頁、第25頁上方照片可知,劉慶南腳踏板所置放之貨物體積顯逾被告置放之貨物,且當時劉慶南後座載有其妻紀貴美,行車不穩之可能性更遠高於被告。且依一般行車經驗,在白天陽光強烈之下進入地下道或隧道時,眼睛會因光線調節之故,瞬間視力會減退,稱之為「暗適應」,此現象使司機進入隧道後常突然兩眼一黑,約莫4-7秒的「視覺遲緩期」,極易發生車輛追尾或跑偏。自102年度偵字4254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被告答辯一狀被證3)及103年1月24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判筆錄員警周大維之證詞(見被告答辯一狀被證4)判斷,事故當日天氣晴朗有自然光線,且事故發生地為進入地下道不遠處,光線肉眼可見但不若日光燈充足。雖劉慶南對於事故情況說辭反覆,但至少於102年3月7日檢方第一次訊問筆錄(見被告答辯一狀被證5)、103年1月24日刑事第一審審判筆錄(見被告答辯一狀被證6),咸已具結坦承僅有看到「白色的車牌」,況原告劉慶南於案發時已屆69歲高齡,肉眼應有相當程度之退化,顯見劉慶南當時騎車進入地下道時眼睛確有產生暗適應之現象。又事故當日劉慶南所騎機車後座載有其妻紀貴美,機車上載有2包物品,已如前述。另據劉慶南女兒於102年3月6日於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補述,2包物品係由其紀貴美所持,且進入地下道為下坡路段,劉慶南為雙載,未予減速並無煞車痕。職是,劉慶南當時係因暗適應視線不清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反應不及追撞前方機車,致劉慶南後座手持物品之紀貴美跌落受傷,此應係劉慶南之過失所致,實難歸責於被告。

3、再者,依102年度偵字4254卷第28頁下方照片(見被告答辯一狀被證7)顯示:被告潘蔡碧雲騎乘機車車號000-000尾部下方檔泥板已遭撞擊而破損,顯證係被告潘蔡碧雲之機車後車尾部遭劉慶南之機車車頭自後方撞擊;此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車損情形:劉慶南AB3-232前車頭;潘蔡碧雲ARZ-976後車尾」可證(見被告答辯一狀被證8: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再觀之本案事發當日所拍攝之劉慶南機車車損照片2幀(見被告答辯一狀被證9,即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30頁放大版照片),該照片所示劉慶南機車右側腳踏板裂開部位佈滿塵土,且已有3處以鐵圈固定,而事故現場卻是濕潤之柏油路(見被告答辯一狀被證10:102偵4254卷,第15頁),難以沾染塵土,故一眼即可看出係舊撞之痕跡,而非事發當日與被告潘蔡碧雲之機車相撞所造成之新損痕跡。更何況,當日係行駛於後之劉慶南機車車頭自後方撞擊行駛在前之被告潘蔡碧雲機車後車尾部,已如前述,故上開劉慶南機車右側腳踏板裂開部位縱使是新損痕跡,亦係該車於碰撞後右側倒地撞擊地面所造成,該機車右側腳踏板並非與被告潘蔡碧雲之機車相撞之部位,自非認定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之依據,故被告實無歸責事由可言。

4、被告潘蔡碧雲騎乘機車遭劉慶南騎乘機車撞擊後,並未傾倒在地,而係卡在地下道右側欄杆上,被告潘蔡碧雲之右腿也因此卡到右側欄杆後,受有腓骨(小腿外側部)骨折及挫傷之傷勢(見被告答辯一狀被證11:被告潘蔡碧雲之傷勢照片),此由102年偵字4254號卷第26-28頁「被告潘蔡碧雲騎乘機車右側有擦撞痕跡,而左側沒有擦撞痕跡」之事故照片可證(見被告答辯一狀被證2),顯示被告潘蔡碧雲於案發時係靠著地下道外側(即車道右側)緩速行駛,忽遭後方由劉慶南駕駛之機車撞擊,致被告潘蔡碧雲人車向右邊傾倒並卡在欄杆處。倘被告潘蔡碧雲騎乘機車有因不穩而向左偏之情形,依據物理學原理,其遭受後方車輛撞擊,必會發生兩車都往左側傾倒及倒地之情形,然被告潘蔡碧雲機車於撞擊後,確係往右邊傾倒,顯證被告潘蔡碧雲實係直行於車道上,而遭後方由劉慶南騎乘機車追撞,被告潘蔡碧雲騎車並無過失。

5、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惟:

(1)依該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暨「現場無煞車痕」之跡證(見被證3: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研判,原告劉慶南根本未煞車,係從後方直接撞上前車之被告潘蔡碧雲,故原告所辯其無過失,並不實在。

(2)再者,依現場相關跡證(無煞車痕、車損、人傷)研判,本案之事實應為:「被告潘蔡碧雲進入隧道時,恰逢下坡路段,為使腳踏板所搭載之貨物穩妥,將雙腳放下、車速放緩、行駛靠右,以求行車之平穩,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反之,劉慶南搭載手持物品之妻紀貴美進入隧道,因劉慶南年逾古稀之高齡,雙眼退化又遭暗適應致視線不明,僅見被告潘蔡碧雲前車之車牌,劉慶南卻未減速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及煞車,撞上靠右行駛之被告潘蔡碧雲前車左後輪及車架,致被告潘蔡碧雲之機車擋泥板毀損、人車向右邊傾倒並卡在欄杆處,致被告受有右腿腓骨骨折及挫傷,其妻紀貴美自後座跌落之不幸重傷」。故難認已靠右側緩速行駛之被告有何過失,此詳見另案高等法院103交上易300號卷,被告於103/08/04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二)狀已詳為敘明,於茲不贅。

(3)至於原告劉慶南於另案刑事偵查、審判之陳述,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且案發時又向被告潘蔡碧雲說:「妳穿得衣服這麼黑我怎麼看得到!」一語,即可資證明劉慶南案發時因暗適應現象所肇生此車禍,顯因原告劉慶南之過失所致,此有被告於另案高等法院103交上易300號卷,被告103/08/04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10頁整理劉慶南於歷來偵審之前後不一之陳述為證。

6、原告雖又提出原證7之道路交通事故圖,然:

(1)該「道路交通事故現瑒圖(草圖)」及「嗣後以電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者有所出入。草圖係「被告潘蔡碧雲行車偏右,劉慶南車輛在被告潘蔡碧雲左後方」,但未繪出劉慶南追撞被告潘蔡碧雲機車之位置;而電腦繪製圖則係「被告潘蔡碧雲及劉慶南兩車併行」,兩圖內容顯不一致。因101年7月31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欠缺證據能力(詳如台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00號判決書第2頁)及證明力,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係併同該談話紀錄交由被告潘蔡碧雲一同簽名,故無論係道路交通事故現瑒圖係現場手繪草圖或是電腦嗣後繪製,皆不具可信性而無證明力,合先敘明。

(2)況原告劉慶南於另案刑事偵查與審判之陳述觀之,劉慶南不僅就「被告潘蔡碧雲當時究竟是停駛、起駛?或是在被告潘蔡碧雲後方、兩車併行且自被告潘蔡碧雲左側超車?抑或是被告潘蔡碧雲在撿東西、或是人站在車子右邊,還是只看得到車牌?既看得到車牌又看得到被告潘蔡碧雲」等證詞,陳述前後矛盾;亦與上揭兩次經具結而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所杆格。尤有甚者,劉慶南更於檢方102年7月8日第二次具結訊問時指陳「警察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造假」,可見證言前後搖擺不定莫衷一是。職是,劉慶南之陳述矛盾不一,洵無任何可信之處。

(3)矧且,對照被告潘蔡碧雲於另案刑事程序歷次警詢、檢訊、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陳述,除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7月31日於三重市立醫院所做之談話紀錄所記載「被告潘蔡碧雲有陳述"絆一下"」此句話有加以爭執(被告潘蔡碧雲係爭執:101/7/31當天是以台語說"腳放下來")外,其餘細節如:被告潘蔡碧雲行車靠右直行、車速慢、劉慶南從後面撞上來等,均始終為一致而無矛盾之陳述。又觀另案鈞院102年交易字第1160卷第93頁,103年1月24日之審判筆錄,員警周大維證稱101年7月31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告潘蔡碧雲係用「臺語」回答,則被告潘蔡碧雲以臺語稱「腳放下來」,在人聲吵雜、人潮熙攘之醫院,極易使人誤解為「絆一下」,致筆錄記載產生錯誤。職是,倘若將談話紀錄記載之「絆一下」予以正理為「腳放下來」,則被告潘蔡碧雲之陳述並無矛盾而趨於一致。是姑不論警員於制作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並無錄音可供核對,無法還原該談話紀錄之原貌,該談話紀錄已不具證據能力(詳被告潘蔡碧雲刑事準備程序書狀之陳述)。

7、綜上,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應係後車之原告劉慶南所致,實非可歸責於前車之被告潘蔡碧雲,已由被告於103交上易300號卷利來之上訴理由狀記辯護意旨狀詳為敘明,故原告紀貴美應向其夫劉慶南請求損害賠償方為允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否認之),惟:

1、原告紀貴美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發票等支出,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退而言之,縱認形式為真正,然上開單據、發票亦有下述「不實、不清、未核章、非必要」之處,無證明力可言:

(1)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4頁主張:「紀貴美因傷而須購買之醫療器具,已支出部分共62,542元」,並提出原證5為據。然:

①原證5右上方原告自行繕寫之頁數(下同),第35頁左

下方之收據共99元,不僅數量、單價不清,且其品名為「冷水壺」,未見原告說明,實非生活上所必須。同頁右下角之電療貼片收據,共270元,未見收據專用章,難認確有此支出。

②原證5第36頁之估價單共2760元,品名因影印而不清,且未見何人於上蓋章,難認確有此支出。

③原證5第37頁,上方之單據品項不清,且只有指印,殊

難謂確有此1100元之支出。同頁中間之發票,共計1100元,品名只見「?腿M」,無法稽核考據必要性。同頁下方收據,共計723元,未見「收據專用章」一欄處有蓋章,難認確有此支出。

④原證5第38頁,左上方收據,共2694元,未見「收據專

用章」一欄處有蓋章,難認確有此支出。同頁中間之收據,共計1900元水果(水梨)支出,未見「收據專用章」一欄處有蓋章,且紀貴美既然只能吃流質食物,又怎會有此支出?再者,該欄寫「35病房」、「醫生」,推測應係贈與醫生之用,然醫生依醫師法規定本有救治病人之義務,故難認確有此支出及支出之必要,而同頁右側之禮盒800元單據亦同。另同頁下方之收據,共531元,亦未見「收據專用章」一欄處有蓋章,難認確有此支出。

⑤原證5第39頁上方收據,品名不清,亦未見原告說明此

為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難謂有此支出之必要。同頁中間之收據,共計128元,支出之「兩個水桶」,未見原告說明此為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難謂有此支出之必要。同頁下方之收據,共計425元,品名為「用品」,然未見原告說明此為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難謂有此支出之必要。

⑥原證5第40頁上方之收據,未見「收據專用章」一欄處

有蓋章,難認有此支出。同頁下方之收據,共99元,該單據支出之「冷水壺」,不僅數量、單價不清,亦未見原告說明,實非生活上所需要,且該收據與第35頁之收據相同,亦不應計入。

⑦原證5第41頁之上方、中間之收據,分別為2196元、299

4元,品名咸為「外套」,難認此為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亦未見「收據專用章」一欄處有蓋章,故難認確有此支出。同頁下方之發票,共計100元,品名僅寫「用品一批」,無可稽核此是否為必要之支出。

⑧原證5第42頁上方收據,共計270元,然未見收據專用章

,難認確有此支出,且該收據與第35頁右下方之收據相同,原告顯然未詳實稽核。同頁中間、下方之支出,金額分別為13940元、15651元,其中品名為「衛生材料一批」部分,分別為410元、1301元,難以稽核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故均應剔除之。

⑨原證5第44頁之發票,自左側第1-3、第4張發票,分別

為95元、50元、220元、62元,品名均為原告所手繕,未見發票有為如是記載,難謂為因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至於最右側之發票,雖有品名之記載,然卻為「飲料費」332元,及原告手繕之「咖啡」,難認此為紀貴美因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⑩原證5第45、46、47、49、50頁之發票,然發票上均未

記載品名,偶有原告手繕之文字,難認此皆為紀貴美因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⑪原證5第48頁之發票,除最右側之支出405元發票有記載

品名且為必要支出,其餘5張發票皆未有任何品名之記載,難謂此為紀貴美因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⑫原證5第51頁之發票,除中間支出195元之發票發有記載

品名,且為紀貴美因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外,其於4張發票皆未有任何品名之記載,偶有原告之手繕,無從稽核,難謂此為紀貴美因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2)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劉慶南因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為3996元」,並提出原證6為證。然:

①原證6第60頁下方已有天德堂中醫診所劉慶南101/08/02

-101/08/04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60元之支出,然第59頁左上、左下之收據及藥品明細又各有100元,暨第60頁上方之收據及藥品明細120元之支出,均不得計入之,合先敘明。

②原證6第61頁已有仁安堂中醫診所劉慶南101/08/07-102

/04/30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70元,故第62頁之收據亦不得計入,併此敘明。

(3)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第6頁擴張請求紀貴美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原證8為證。惟:

①原證8右上方原告自行繕寫之頁數第25頁下方收據、第26

頁上方收據、第36頁上方收據,支出各為70元、70元、90元,就醫科別為「婦產科」,然依原告102/08/20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原證2診斷書,紀貴美並無關此之病名或症狀,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或另為舉證,故此醫療費用支出應予以剔除。

②原證8第40、41、42頁之收據,支出各為50元、90元、90

元、90元、50元,就醫科別為「眼科」,然依原告102/08/20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原證2診斷書,右上頁碼27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載有「2.糖尿病3.高血壓」,參諸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之網頁(被證12)、中華民國防高血壓協會網頁(被證13),糖尿病或高血壓患者本有「視力減退」症狀之可能,且依原證2診斷書之記載,紀貴美因傷而經診斷之病名為「腦內出血併右肢偏癱」、「呼吸衰竭併氣切使用」,故此非紀貴美因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4)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擴張請求紀貴美之醫療器材支出費用,並提出原證9、10為證。然:

①原證9第2頁,上、中、下三張收據,金額各為1200元、70

00元、2000元,除上、中兩張收據之「銀貨兩訖」一欄,有字跡不清且無法查證之筆跡外,上、中、下三張收據之「收據專用章」一欄,皆未有公司或商號之蓋章印文,難認原告確有此支出,故應予以剔除之。

②原證9第4頁,下方之「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

姑且不論「客戶簽收」一欄之章模糊不清,品名、金額、數量、送貨單號、核准、倉管、警衛等欄位皆無任何簽名或印文,然原證10之記載為「項目:紙尿褲;金額:1308」,被告無從稽核之,故否認該筆支出,應予以剔除之。③原證9第5頁最上方之美德奈發票,共計1350元,並無品名

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殊難認原告確有此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之。

④原證9第6頁,自上數來第1、3、4之發票,金額分別係60

元、135元、2370元,均未有品名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殊難認原告確有此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之。再者,同頁最下方之收據,共計139元,此雖有商號公司之印文,然品名卻泛稱「清潔用品」,未記載各別品名及單價,致被告無從稽核;更有甚者,清潔用品本非紀貴美因傷所增加之必要生活支出,故亦應予剔除之。

⑤原證9第7頁,自最下方之發票,共計1782元,未有品名之

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殊難認原告確有此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之。

⑥原證9第8頁,最上方之收據,關於品名「衛生材料」之部

分,其種類、細目及數量為何,均未有記載,亦未見原告說明,故此部410元之支出,應予以剔除之。再者,同頁自上方數來第3張發票,共1350元,未有品名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殊難認原告確有此必要之支出,亦應予剔除之。

⑦原證9第10頁,最上方之收據,共計190元,於「收據專用

章」一欄,未見公司、商號之印文,殊難認原告有此支出,應剔除之。

⑧原證9第11頁,最上方之發票,共計135元,然卻未有品名

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殊難認原告確有此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之。

⑨原證9第12頁,自上方數來第3、5張之發票,分別為230元

、172元,然均未有品名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殊難認原告確有此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之。

⑩原證9第14頁,上方、中間之收據,各為15651元、658元

,然此二收據卻與原告民事附帶起訴狀之原證5編頁數之第42頁下方、第43頁之收據相同,故此重複計算之部分應予以扣除之。

⑪原證9第15頁最上方之收據,共計4500元,然此僅記載「

尿布一批」、「奶粉一批」,確未寫明數量以及單價,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支出,故應予以剔除之。再者,同頁之其餘3張發票,分別是99元、1100元、669元,均未有品名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殊難認原告確有此必要之支出,亦應予剔除之。

⑫原證9第16頁自上方數來第3張收據,共計4500元,然此僅

記載「尿布一批」、「醫療品一批」,確未寫明數量以及單價,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支出,故應予以剔除之。

⑬原證9第17頁最上方之收據,共計4250元,僅泛寫「醫材

」之品名,卻未寫明數量以及單價,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應予以剔除之。再者,同頁中間之收據,共計4300元,品名亦泛寫「尿布一批」、「衛生材料」,卻未寫明數量以及單價,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亦應予以剔除之。

⑭原證9第19頁最上方之發票,共計214元,未有品名之記載

,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殊難認原告確有此必要之支出,故應予剔除之。

⑮原證9第20頁自上方數來第二張之發票,未有品名之記載

,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況日期、金額均不清,比對原證10之表格,共計為255元,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亦應予以剔除之。

⑯原證9第21頁最上方之收據,共計4300元,僅泛寫「奶粉

一批」、「衛生材料一批」之品名,卻未寫明數量以及單價,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應予以剔除之。再者,同頁自上方數來第4張之發票,共計18元,未有品名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亦應予以剔除之。

⑰原證9第22頁自上方數來第2張之發票,共計134元,未有

品名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亦應予以剔除之。再者,同頁自上方屬來第3張之收據,共計4300元,僅泛寫「奶粉一批」、「尿布一批」之品名,卻未寫明數量以及單價,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亦應予以剔除之。

⑱原證9第22頁最下方之發票,未有品名之記載,徒有原告

手繕之文字,況日期、金額均不清,比對原證10之表格,共計為500元,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應予以剔除之。

⑲原證9第27頁上方、中間之發票,分別係120元、178元,

然品名僅記載「用品」,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應予以剔除之。再者,同頁最末處之收據,共計4400元,僅泛寫「尿布一批」、「奶粉一批」之品名,卻未寫明數量以及單價,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亦應予以剔除之。

⑳原證9第28頁中間、下方之收據,分別係4420元、515元,

然品名僅記載「尿布一批」、「衛生材料一批」、「奶粉一批」,數量單價均未計載或記載不清,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應予以剔除之。

㉑原證9第30頁,自上方數來第2張之收據,共計5500元,卻

僅於品名欄泛為記載「藥品一批」,究竟是何種藥品、單價、數量,均未可知,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應予以剔除之。

㉒原證9第31頁,上方、下方之收據,分別係89元、145元,

然卻分別於品名記載「日用品」、「耗材」,數量及單價未清,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應予以剔除之。再者,同頁中間之收據,共計1594元,雖於品名記載「營養品奶粉」,然單價及數量均未為記載,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亦應予以剔除之。

㉓原證9第33頁,最上方之收據,共計570元,然卻僅泛寫「

尿布一批」,數量、單價均不詳,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應予以剔除之。

㉔原證9第34頁下方之收據,共計4200元,僅泛寫「尿布一

批」、「衛生材料一批」之品名,卻未寫明數量以及單價,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亦應予以剔除之。

㉕原證9第36頁中間之發票,共計為2000元,然卻未有品名

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應予以剔除之。

㉖原證9第38頁自上方數來第3張之收據,共計2601元,然卻

僅泛寫「尿褲一批」、「衛生材料一批」之品名,卻未寫明數量以及單價,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亦應予以剔除之。

㉗原證9第40頁中間之收據,共計220元,雖有品名之記載,

然數量、單價均未有所記載,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且膠帶亦難謂紀貴美因傷所必要之支出,故均應剔除之。再者,同頁下方之發票,共計6000元,然品名僅泛寫「日用品」,數量則空泛記載「一批」,不僅未見單價,數目亦非詳實;矧且該發票之金額欄下方既已由發票人劃一刪節號,其下應無任何記載,然其下確有品名:「奶粉」、數量:

「12」、單價:「500」之記載,且比劃之粗細、字跡均和其餘發票人之字跡不相吻合,顯係原告事後所自行繕寫制作,不僅無從採信,且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故亦應予以剔除之。

㉘原證9第41頁上方第1、2張之發票,未有品名之記載,徒

有原告手繕之文字,況日期、金額均不清,比對原證10之表格,分別為350元、338元,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應予以剔除之。

㉙原證9第42頁之5張發票,除中間178元之愛買發票外,餘2

20元、326元、1000元(?)、177元之發票,皆未有品名之記載,甚而有字跡模糊不清之情事,況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及原證10之表格數字,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是否果真有此必要之支出,故應予以剔除之。

㉚原證9第44頁最上方之收據,共計1920元,然卻僅泛寫「

尿褲一批」、「尿片一批」,數量、單價、個別項目總價均不詳,且印文不清,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故應予以剔除之。

㉛原證9第45頁最上方、最下方之發票,分別為265元、4120

元,咸未有品名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故應予以剔除之。又同頁自上方數來第3張之收據,共計1750元,卻僅泛寫「尿褲一批」、「尿片一批」,數量、單價、個別項目總價均不詳,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故亦應予以剔除之。

㉜原證9第46頁最下方之發票,共計335元,未有品名之記載

,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故應予以剔除之。

㉝原證9第47頁最上方之發票,未有品名之記載,且字跡模

糊不清,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經比對原證10之表格數目,共計45元,然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故亦應予以剔除之。

㉞原證9第49頁最上方之收據,共計2335元,然卻僅泛寫「

尿褲一批」、「尿片一批」,數量、單價、個別項目總價均不詳,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故應予以剔除之。

㉟原證9第50頁最上方之收據,共計3823元,然卻僅泛寫「

尿褲一批」、「尿褲一批」之品名,而同一品名卻分兩次寫亦與交易常情不合,況數量、單價、個別項目總價均不詳,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故應予以剔除之。

㊱原證9第51頁自上方數來第2、4張之發票,分別為4358元

、260元,然皆未有品名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故應予以剔除之。

㊲原證9第53頁最上方之收據,共計7327元,然卻僅泛寫「

尿褲一批」、「尿片一批」、「奶粉一批」,數量、單價、個別項目總價均不詳,印文亦模糊致無從確認,故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應予以剔除之。

㊳原證9第54頁自上方數來第2張發票,共計5500元,未有品

名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應予以剔除之。

㊴原證9第55頁最上方之收據,共計2834元,卻僅泛寫「尿

褲一批」、「尿褲一批」,數量、單價、個別項目總價均不詳,且印文不清,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故應予以剔除之。

㊵原證9第56頁,自上方數來第2、3張發票,經比對原證10

後,分別係1168元、200元,然均未有品名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況第3張發票根本無所查見任何字跡,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故應予以剔除之。

㊶原證9第58頁,自上方數來第4張發票,共計250元,卻未

有品名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應予以剔除之。

㊷原證9第59頁,上方第1、2張發票,經比對原證10之表格

,分別為109元、200元,均未有品名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況最上方之發票根本無所見任何字跡,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故應予以剔除之。再者,同頁中間之收據,共計1685元,亦僅泛寫「尿褲一批」、「尿片一批」,數量、單價、個別項目總價均不詳,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故亦應予以剔除之。

㊸原證9第60頁中間之發票,共計299元,然未有品名之記載

,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故應予以剔除之。

㊹原證9第61頁上方第1、2張之發票,分別為163元、237元

,然均未有品名之記載,徒有原告手繕之文字,致被告無從稽核確認,故應予以剔除之。

(5)關於原告紀貴美主張「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關於原證3原告紀貴美看護費用部分,依其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至102年2月5日間,竟有「同一天在不同醫院出院及入院」之情形,實令人不解;且原告主張紀貴美出院後之平均餘命22.41年期間均須專人看護,亦乏醫院之診斷證明可憑。

2、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且其請求之數額亦顯然過高:

(1)原告劉慶南、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6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紀貴美受傷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紀貴美僅右側肢體偏癱,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並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故原告劉慶南、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就原告紀貴美受傷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退而言之,縱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稽。原告103/08/10民事陳報狀提出之附件4「劉慶南家人基本資料」,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而被告為初商畢業,本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收入微薄,且車禍受傷至今仍持續就診治療,卻仍未見病情有所好轉,時有疼痛而需要時常就診,對工作、生活之影響難謂非大,尤以傷後之行走之跛行姿態致遭社會眼光歧視,精神痛苦嚴重,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

3、更何況,原告劉慶南亦與有過失,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

(1)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1170號判例謂:「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絛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次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811號、96台上1118號、95台上1811號、93年台上1667號等判決亦復指出:「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而,學者指出「機車騎士與搭載者相互間為夫妻、父母與已成年之子女、兄弟、熟識之親友等親密關係時,原則上,應肯定有此項委託自己之法益由他方於駕駛機車時代為照顧之意思,蓋其彼此間既相熟識,應可推定被害人信賴他方之技術及其他與駕駛有關之人格因素,從而願意委託該他方於駕駛機車時代為照顧自己之法益。」(見被告答辨一狀附件1: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311頁)。準此,基於危險分擔之法理,倘機車騎士違反對己義務(不真正義務)而有過失,則其和搭載者相互間若為夫妻,則搭載者藉駕駛人之行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者,即為以該他人為使用人,而應承擔其與有過失。

(2)本件原告劉慶南有「未盡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因而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釀成災害」之過失,已如前述。則:

①原告劉慶南因自己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含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部分,因原告劉慶南就其自己之受傷與有過失,被告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②原告紀貴美因自己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含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部分,因紀貴美為劉慶南之妻,事發當時因受其夫劉慶南搭載,因此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所述,應肯定有委託自己之法益由劉慶南於駕駛機車時代為照顧之意思,願意委託該劉慶南於駕駛機車時代為照顧自己之法益。茲原告劉慶南就紀貴美之受傷與有過失,原告紀貴美自應承擔劉慶南之過失,故被告亦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3)縱認原告劉慶南及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6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原告劉慶南就原告紀貴美之受傷亦有過失,故原告劉慶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自行承擔,故被告亦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皆為紀貴美之女兒,因紀貴美須承擔劉慶南之過失,則依同一法理,渠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4、又原告紀貴美本具有糖尿病、高血壓疾病,依「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給付:

(1)按「被害人單純之身心狀況不佳,固非可引起特定損害,但其與加害行為成為共同原因,而發生損害時,難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不佳,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具原因力。尤其在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例如被害人因特殊體質,進行手術麻醉後死亡,幾乎可認為,若無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會發生,因而若令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似違事理之平。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所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關於被害人罹患疾病、或具有特殊體質時,是否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而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之原則,被害人應比加害人負擔更多自身引起之損害,因而在被害人罹患疾病、或具有特殊體質時,加害人應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而減低賠償金額。」(見被告答辯二狀附件4: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網頁)。

(2)依原告102/08/20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原證2診斷書右上頁碼第27頁之內容,紀貴美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載有「2.糖尿病3.高血壓」等疾病,故原告因其「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疾病致傷口難癒、損害擴大,依前所述,依「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公平原則」之法理,紀貴美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所應負擔之數額。

5、被告並得主張扣除及抵銷3,355,417元:

(1)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劉慶南及紀貴美已領取之2,206,980元保險金:

①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168號判決詳為闡述。

且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局四字第09400177060號函(見被告答辯二狀附件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局四字第09400177060號函)亦謂:「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賠償亦得扣除,至連帶給付保險金之責則為內部分擔之問題」。職是,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之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即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以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致違反損失填補原則。

②新光產物保險係由被告潘蔡碧雲所承保,然原告103/08/1

0之民事陳報狀第1頁已敘明「原告劉慶南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980元;紀貴美已領220萬元」,並有該狀所附之附件5可稽。職是,新光產物保險已給付原告共計2,206,980元之保險金(計算式:220萬元+6980元=2,206,980),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將該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潘蔡碧雲)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之。

(2)被告得對原告劉慶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1,148,437元:①被告因此原告劉慶南之過失而受有右腿腓骨閉鎖性骨折及

右腿膝關節性關節炎(下肢骨關節病)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被告答辯二狀被證15)。

而被告自事故發生日101年10月1日迄今仍持續復健而無法工作,已喪失勞動能力25%,故被告亦得向原告劉慶南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劉慶南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被告本在公寓大廈從事清潔工作,收入微薄,年收入約莫介於240,890-260,441元之譜,此有臺北正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平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潘蔡碧雲99年、100年度之國稅局所得稅清單可證(見被告答辯二狀被證1

4:被告相關薪資收入證明資料影本)。以99、100年之平均年收入估算25萬元計,故自101年10月1日至被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05年2月15日),共計2年又4.5個月,計算被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148,437元(計算式:250,000×[ 2+4.5÷12]×0.25),抵銷原告劉慶南之請求。

②被告因此車禍受傷至今仍持續就診治療,卻仍未見病情有

所好轉,時有疼痛而不時需要就診,對工作、生活之影響難謂非大,尤以傷後之行走之跛行姿態致遭社會眼光歧視,精神痛苦嚴重,故得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並以此金額抵銷原告劉慶南之請求。

(3)綜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扣抵及抵銷之數額暫計為3,355,417元(計算式:2,206,980+1,484,37+1,000,000=3,355,417)。

(三)原告劉慶南就本件之車禍顯有過失:

1、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確定判決(見被告答辯二狀附件2)所採認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有三大謬誤及一大反駁,以下茲分四點逐一析論之:

(1)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判決所採認「劉慶南機車腳踏板右側與潘蔡碧雲之機車左後方碰撞」之事實,客觀上不可能且亦與鑑定意見書不符,顯有謬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劉慶南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後方欲超越前方潘蔡碧雲騎乘之機車,而以機車腳踏板右側與潘蔡碧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見被告答辯二狀附件2,第2頁);原告亦略以:「上訴人劉慶南於車禍當時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已明確表示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我右側的腳踏板』車損狀況『腳踏板壞掉』。」(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頁)云云。惟:

①依本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

易字第300號判決、102年度交易1160號判決),暨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頁所自認「原告劉慶南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乘其妻紀貴美沿同向行駛在後」之內容,均認原告劉慶南係被告之後車之事實,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②原告劉慶南曾於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及其前

車輪蓋有破損,並自行提供佐證照片,且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中亦載明劉慶南車損情形為前車頭(見被告答辯一狀被證8),顯見鑑定委員會並未認定右側踏板車損為本次事故所致,應為舊撞之痕跡。更有甚者,原告劉慶南於刑事

一、二審判中,竟改稱「係機車右側踏板破損」(見102交易1160卷第85頁,101/01/24審判筆錄;103上易300卷,103/08/04審判筆錄第4頁),然刑事一審、二審判決竟採認原告劉慶南說詞,顯然無視鑑定事故委員會意見,復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何以不採之原因,故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悖於客觀真實甚明。

③尤以,縱如原告劉慶南及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00號

判決所述,劉慶南機車右側之腳踏板自後方撞擊被告機車之後車尾。然潘蔡碧雲為同車道前行車,如何與左後方劉慶南機車右側踏板發生碰撞?無論是就機車左後方之置物架高度、車輪位置或其他位置,客觀上根本不可能與機車腳踏板發生碰撞,故刑事判決採認之事實,實屬謬論,顯與事實不符。

2、經比對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原告劉慶南於歷來刑事偵查、審判所述而制之兩份事故狀況模擬圖,可證被告潘蔡碧雲並無於行車時向左偏行之情事:

(1)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壹、→四、」所述:「末查,被告潘蔡碧雲騎乘機車遭劉慶南騎乘機車撞擊後,並未傾倒在地,而係卡在地下道右側欄杆上,被告潘蔡碧雲之右腿也因此卡到右側欄杆後,受有腓骨(小腿外側部)骨折及挫傷之傷勢(見被告答辯一狀被證11:被告潘蔡碧雲之傷勢照片),此由102年偵字4254號卷第26-28頁『被告潘蔡碧雲騎乘機車右側有擦撞痕跡,而左側沒有擦撞痕跡』之事故照片可證(見被告答辯一狀被證2),顯示被告潘蔡碧雲於案發時係靠著地下道外側(即車道右側)緩速行駛,忽遭後方由劉慶南駕駛之機車撞擊,致被告潘蔡碧雲人車向右邊傾倒並卡在欄杆處。倘被告潘蔡碧雲騎乘機車有因不穩而向左偏之情形,依據物理學原理,其遭受後方車輛撞擊,必會發生兩車都往左側傾倒及倒地之情形,然被告潘蔡碧雲機車於撞擊後,確係往右邊傾倒,顯證被告潘蔡碧雲實係直行於車道上,而遭後方由劉慶南騎乘機車追撞,被告潘蔡碧雲騎車並無過失。」茲制作模擬圖示如下:(略)。是依被告所述之事故狀況模擬圖示,與被告機車右側之擦撞痕跡與右側腓骨(小腿外側部)骨折相吻合,顯證被告所述之真正。

(2)倘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判決及原告劉慶南所述:「潘蔡碧雲腳踏板上為穩妥裝載物品,致機車行進中向左偏行」,則制作之模擬圖示如下:(略)。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確定判決及原告劉慶南所述,倘潘蔡碧雲騎乘機車向左偏行,並遭受後車劉慶南撞擊,則潘蔡碧雲機車應會有向左或向右倒地之情形,惟潘蔡碧雲並無倒地情形,且與潘蔡碧雲機車右側擦撞痕跡及右腿腓骨傷勢並不相符,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

(3)尤以,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3頁指出103/01/24新北地院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在進入地下道後,是行駛在車道的中間還是偏右還是偏左?』,被告答:『很靠右,靠欄杆的地方。』」(見102交易1160號卷,第83頁),與原告劉慶南於101/12/29警詢筆錄所云:「我當時駕駛重機車AB3-232號綠燈直行下力行路地下道,見前方有一台機車停於地下道偏右方,對方在撿東西又沒打方向燈,直行我右側的腳踏板與對方的左側車後輪發生擦撞,我就和我太太向左側倒下。」(見102偵4254卷,第3頁反面)相符。據此,應足堪認定被告潘蔡碧雲行車時並無偏向左側之情事,並無疑義。

(4)至於原告所述:「本案相關證據已明顯指出,被告潘蔡碧雲案發時因機車腳踏墊放置物品未裝載穩固,暫時失去平衡而左偏」云云(見原告言辯論意旨狀第11頁),但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只得依據兩造之陳述制作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鑑定意見書,而此一左偏之陳述雖係源於劉慶南於101/07/31案發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記載(見102偵4254卷,第20頁),然該次談話紀錄劉慶南已於102/07/08第一次訊問筆錄對檢察官詢問:「為何警詢稱潘蔡碧雲因為要撿東西,所以車子往左偏,你從後面直行,閃不過去才撞到(提示警詢筆錄)?」之問題時,即明白表示:「我沒有這樣講,警察造假,他停在那邊,沒有再騎車。」(見102調偵1594卷,第12頁)。經比對前述之車損人傷情形和潘蔡碧雲歷來一致之陳述,可證劉慶南所述「潘蔡碧雲向左偏行」乙事之虛偽不實,顯然意圖推卸己身暗適應現象所致之車禍於被告潘蔡碧雲甚明(詳如後述),實令被告潘蔡碧雲及家屬氣憤而無法接受。

(5)綜上所述,潘蔡碧雲於行車時並無向左偏行之情事,並無過失,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案發現場之地下道寬度僅2.4公尺,其空間不足後車之劉慶南超車:原告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會車或超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該半公尺距離規定之目的僅兩車會車或超越之用,並不足以防範他車於行進間突然偏向事故之發生,而潘蔡碧雲於行車時失去平衡而左偏,至原來保持半公尺之距離瞬間不足發生擦撞,應可歸責於被告」(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頁)云云,惟:

(1)如前所述,被告潘蔡碧雲於行車時並無左偏之情事,而係向右側緩速行駛,至為明確,並無疑義。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或嗣後繪製圖(民事準備書一狀,原證7),係根據兩造所爭執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而制,且兩份內容完全不同,而當時員警復未錄音致無從還原兩造之陳述,故此亦應隨之排除而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按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報告,第二章2.2.4節專用車道即已指出:「機車道:機車道係僅供機車行駛為主之車道,含機車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單一機車道寬不宜小於1.5公尺。多機車道總寬不宜小於2.5公尺。實體分隔或獨立設置之機車道寬度不宜小於2.5公尺。」(原證16)。第按,蘇昭明教授等人所撰之《從機車使用特性探討機車專用道之車道設置》一文,該實證研究結果顯示:「機車行駛專用道橫向位置調查中發現行駛於車道中央位置者,約占50.7%,顯示機車在行駛過程中有向車道中間集中之趨勢。因此縱使在相關文獻建議的雙車道專用道建議值2.5公尺路段中,當基車行駛於專用道中間時,以機車0.8公尺的靜態車寬,其兩側僅於0.85公尺,實已無法讓其他機車產生超車行為。」(原證17)。

(3)本案車禍現場之機車車行地下道寬度,業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覆被告潘蔡碧雲為「2.4公尺」(原證18),此可不僅可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地下道寬度2.9公尺,是根本未經測量及草率制作之違誤(見原告準備書一狀,原證7),且依前揭學者之研究成果所示,更可證案發機車地下道之寬度並無法提供後車保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50公分之超車安全距離,故後車並無超車之權限。然後車之劉慶南又因暗適應現象致視線不清(詳如後述),卻未為煞車放緩速度之處置致釀本件之車禍。縱或潘蔡碧雲行車時真有如劉慶南所述之向右偏行之情事(然被告否認之),依現場地下道寬度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後車之劉慶南並無超車之權限卻猶為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甚明,更遑論劉慶南已多次具結陳稱:「被告潘蔡碧雲停車撿東西」、「被告潘蔡碧雲人在車子的右邊,沒有在車上」等語(見102偵4254卷,第3頁反面、第20、79頁;102調偵1594卷,第12頁),潘蔡碧雲根本無從阻撓劉慶南之超車。職是,本件之車禍純屬劉慶南之重大過失所致,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潘蔡碧雲。

4、劉慶南於歷來刑事偵查之陳述已然自證:「渠於行經地下道後即發生暗適應之現象而撞擊前車潘蔡碧雲」,實非被告所憑空臆測:原告略以:「被告答辯一狀辮稱車禍肇因於原告劉慶南因『暗適應現象』症狀反應不及而撞擊等噢,均為臆測之說,並無實證,蓋若如原告所言,於案發當天天氣晴嗓容易出現暗適應問題,何以同一時間於其他隧道或地下道內未出現相類似之車禍?」云云,惟:

(1)原告劉慶南於另案刑事偵查、審判時,本人即已具結證稱如下:①102/03/07新北地檢署第一次訊問筆錄(潘蔡碧雲、劉慶南均具結):「我騎乘AB3-232號機車○○○區○○路地下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我當時搭載我太太紀貴美,當時潘蔡碧雲騎在我前方,他沒有開燈,我只看到車牌白白的,我要閃避她已經來不及,當時他把車子停在地下道內,也不知道他停多久,我的車速大概25左右。」(見附表1,並見102偵4254卷,第49頁)。②102/01/24新北地院準備程序筆錄:「我只知道有看到對方的車牌」(見附表1,並見102交易1160卷,第84頁)。③102/01/24新北地院準備程序筆錄:「我當時只有看到車牌,當時我看到車牌後,對方的人跟車都有往左邊傾斜,車行方向有無向左偏,我現在不記得了。」(見附表1,並見102交易1160卷,第85頁)。④102/01/24新北地院準備程序筆錄:「還沒進入地下道之前有個紅綠燈,我還有看到潘蔡碧雲的機車,但是進入地下道後,我就沒有看到她的機車,後來就看到有白白的車牌,此時這個白白車牌跟我距離大約有6公尺,對方是行駛在我右前方,我現在都沒有辦法確認對方當時是在行駛還是停止。」(見附表1,並見102交易1160卷,第88頁)。⑤尤以,劉慶南於另案刑事審判程序(新北地院102交易字第1160號)時,其辯護人即辯以:「地下道照明不足,地下道裡面忽明忽暗的情形明顯,何況潘蔡碧雲在警詢、偵查時自陳並沒有開啟機車大燈」(見102交易1160卷,第11頁)云云,指摘潘蔡碧雲未開車燈造成後車之劉慶南來不及辨識所致,然此業經員警周大維到場證稱現場並無開啟車燈之交通號誌標誌,故劉慶南之辯護人已不在該刑事程序中再行主張本案係潘蔡碧雲未開車燈之過失所致。且按依一般行車經驗,在白天陽光強烈之下進入地下道或隧道時,眼睛會因光線調節之故,瞬間視力會減退,稱之為「暗適應」,此現象使司機進入隧道後常突然兩眼一黑,約莫4-7秒的「視覺遲緩期」,極易發生車輛追尾或跑偏,此不僅為醫學上所周知(被證19),並有台北市機車騎士手冊之載述可證(被證20)。由此可知劉慶南顯已自認渠於行車進入地下道時只能看見潘蔡碧雲之車牌而有「暗適應」之症狀產生。⑥基上,劉慶南本人前揭具結證詞已多次陳述:「進入地下道前有看到潘蔡碧雲機車,進入地下道後則僅看到白白的車牌」、「我只看到車牌白白的,我要閃避她已經來不及」等語,可證原告劉慶南於行車進入地下道時,顯已發生「暗適應」之證狀,然渠卻未如同其他行駛同路段之機車駕駛人預先煞車放緩速度以策安全,致釀本件之車禍,故被告指摘劉慶南當時發生暗適應現象並非全然無據,反係憑藉劉慶南之證述而來,職是,劉慶南於本案之過失至為明確並無疑義,故劉慶南應就其過失為潘蔡碧雲及其妻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2)更有甚者,劉慶南本於於另案刑事偵查、審判時,亦具結證稱如下:①101/07/3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我當時所經力行路地下道,後座載我太太,要騎回家,當時沒紅綠燈,對方在撿東西」(見附表1,並見102偵4254卷,第20頁)。②101/12/29劉慶南第一次調查筆錄:「我當時駕駛重機車AB3-232號綠燈直行下力行路地下道,見前方有一台機車停於地下道偏右方,對方在撿東西」(見附表1,並見102偵4254卷,第3頁反面)。③102/03/07新北地檢署第一次訊問筆錄:「當時潘蔡碧雲騎在我前方,他沒有開燈,我只看到車牌白白的,我要閃避她已經來不及,當時他把車子停在地下道內,也不知道他停多久」(見附表1,並見102偵4254卷,第49頁)。④102/04/30劉慶南對102/03/06鑑定意見之異議理由:「潘蔡碧雲是停駛中。」(見附表1,並見102偵4254卷,第79頁)。⑤102/07/08新北地檢署第二次訊問筆錄:(1)檢察官問:「你車子騎到地下道時,潘蔡碧雲的車子是靜止還是有在行駛?」;劉慶南答:「她是靜止的,且她沒開燈。」(見附表1,並見102調偵1594卷,第12頁)。(2)檢察官問:「為何警詢稱潘蔡碧雲因為要撿東西,所以車子往左偏,你從後面先直行,閃不過去才撞到,有何意見?」;劉慶南答:「(先稱)她是正要起駛往左偏,(後稱)她沒有在騎,她車子靜止,人站在車子的右邊,她沒有在車子上。」(見附表1,並見102調偵1594卷,第12頁)。(3)檢察官問:「為何警詢稱潘蔡碧雲因為要撿東西,所以車子往左偏,你從後面直行,閃不過去才撞到(提示警詢筆錄)?」;劉慶南答:「我沒有這樣講,警察造假,她停在那邊,沒有在騎車。」(見附表1,並見102調偵1594卷,第12頁)。⑥102/01/24新北地院準備程序筆錄:(1)問:「當時對方的車是行駛中還是靜止?」;劉慶南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看到對方的車牌。」(見附表1,並見102交易1160卷,第84頁)。(2)問:「你說你有打左邊方向燈,是你要超車嗎?」;劉慶南答:「當時不知道對方是靜止或還是有在動,所以打左邊方向燈想要從對方的左邊過去。」(見附表1,並見102交易1160卷,第84頁)。(3)問:「你騎到的時候,對方的車有無向左偏的情形?」;劉慶南答:「好像稍微有在動,她要騎動的時候就從我的右邊撞上來。」(見附表1,並見102交易1160卷,第84-85頁)。(4)問:「提示102偵4254卷第20頁(按:即101/07/31談話紀錄),你於警詢稱當時對方在撿東西往左偏我,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劉慶南答:

「實在。」(見附表1,並見102交易1160卷,第85頁)。(5)問:「當時對方到底有無下車,還是在車上?」;劉慶南答:「我當時只有看到車牌,當時我看到車牌後,對方的人跟車都有往左邊傾斜,車行方向有無向左偏,我現在不記得了。」(見附表1,並見102交易1160卷,第85頁)。(6)問:「提示102調偵1594卷第12頁(按:即102/07/08新北地檢署第二次訊問筆錄),為何和你在偵查中稱對方車當時是靜止的,人站在車子的右邊?(提示並告以要旨)」;劉慶南答:「我當時沒有這樣說,我也的確沒有看到她人站在車子的右邊。」(見附表1,並見102交易1160卷,第85頁)。(7)問:「請確認對方當時有無在騎車?」;劉慶南答:「當時我只有看到車牌而已。」(見附表1,並見102交易1160卷,第85頁)。(8)問:「你有開大燈,但是只有看到對方的車牌嗎?」;劉慶南答:「是。」(見102交易1160卷,第86頁)。(9)問:「依你前面的回答你進入地下道之後,你的視線是可以看得清楚的?」;劉慶南答:「可以,我只是覺得對方的車在那邊好像是要停下來掃垃圾的那種情形。」(見附表1,並見102交易1160卷,第87頁)。(10)問:「提示102偵4254卷第21頁,你於警詢第1次談話筆錄(按:即101/07/31談話紀錄),為何你稱在發現危險時50公尺前就看到對方,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提示並告以要旨)」;劉慶南答:「還沒進入地下道之前有個紅綠燈,我還有看到潘蔡碧雲的機車,但是進入地下道後,我就沒有看到她的機車,後來就看到有白白的車牌,此時這個白白車牌跟我距離大約有6公尺,對方是行駛在我右前方,我現在都沒有辦法確認對方當時是在行駛還是停止。」(見附表1,並見102交易1160卷,第88頁)。⑦基上,倘潘蔡碧雲果如劉慶南所述係停車於路邊在右側撿東西,為一靜止狀態,然後車之劉慶南又怎能會撞上右側之潘蔡碧雲?且此亦與潘蔡碧雲右小腿內側腓骨之傷勢不符?又果如劉慶南所述,潘蔡碧雲係停下來掃垃圾,則後車之劉慶南又怎會撞擊潘蔡碧雲機車之左後方?無論如何,依劉慶南具結之證詞,唯一可以確定者,乃係潘蔡碧雲是行駛在後車劉慶南之右前方,且速度甚慢,後車之劉慶南無從確認前車當時是行駛還是停止之狀態,且因暗適應現象未煞車減速而撞至前車之左後方,致潘蔡碧雲人車向右邊傾倒並卡在欄杆處,受有右腿腓骨骨折及挫傷,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潘蔡碧雲甚明。

(3)綜上所陳,雖原告紀貴美之不幸際遇嚴重令人同情,然另被告潘蔡碧雲所不能接受者,乃係其夫劉慶南竟將其重大過失責任完全推卸予無辜之潘蔡碧雲,此果真合於公平義理之客觀真實?劉慶南如此卸責之行為,果真合於最高法院98台上1233判決所揭櫫:「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之意旨?果真是夫妻間彼此互諒、互信、互愛、互重的應有行為嗎?言盡至此,還望鈞院明察以還被告潘蔡碧雲於刑事判決所受之不平冤屈。

(四)原告未詳實舉證損害之數額,且其單據並有灌水混充之實,不足為證:原告雖以:「紀貴美醫療費用部分婦產科醫療單據係因癱瘓長期臥床腹部脹大,在尋找實際原因之就醫過程所必要。眼科之醫療單據係因右側癱瘓,右側自主神經無法運行至右側眼皮無法張開因此須定期前往眼科看診,與視力無關」、「紀貴美醫療器具及其他生活增加支出338,441元部分,以尿布為大宗,政府單位抽驗資料之成人紙尿部平均價格為基準,車禍迄今約28個月,每月所需費用7,430元估算,為208,040元。」、「紀貴美因神經受損無法自主進食須插鼻胃管餵食所增加之生活費用甚多,項目瑣碎,雖被告抗辯收據或發票未載明單價、品項,然此係各商店發票之設計及用品大量採購下之正常開立方法,且自發票抬頭或收據專用章設計,均可看出為醫療用品,故原告應為合理之請求。」(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4頁、第6-8頁)云云,主張其已盡舉證損害之責,然:

1、原告雖言紀貴美因右側肢體偏癱故所就診之婦產科、眼科據有必要性,然此係原告片面之辭,並未見有何醫療之診斷證明,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推估尿片單價及使用量之方式並無足採:

(1)原告雖提出附件1之政府單位抽驗資料及附件2之新聞推估植物人每日需12片尿布並以此計算尿布之支出費用,然被告否認附件1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且就附件1之資料格式、內容觀之,並非政府機關文件或研究報告之格式,且標題暨開頭用語,均與一般新聞報導並無不同,故尚難以此推估市面上尿片之平均價格。

(2)又原告雖提出附件3之自由時報新聞報導,然該報導並未指出其報導及查證之根據,僅泛言:「安養一位植物人,每日需12片尿布」,殊難令人採信。況植物人係大腦受損,僅腦幹功能見再得以控制呼吸心跳及反射動作,然紀貴美僅係右側肢體偏癱,未見原告提出紀貴美大腦機能受損之診斷書,故紀貴美應得以自主控制其泌尿功能,使用紙尿褲之用量理應少於植物人,故原告以附件3之植物人每日紙尿褲使用量為推估基準,並無理由。

3、更有甚者,原告提出之收據、發票魚目混珠之嫌甚為嚴重,茲舉數例如下:

(1)原告既已自承:「紀貴美因咀嚼功能受損無法吞嚥,必須插鼻胃管為生,每日每餐以液態配方餵食」,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原證5第38頁中間之收據,共計1900元水果(水梨)支出,既如原告所述,紀貴美只能吃液態配方之食物,又怎能有此「水梨」支出?果真要餵食流質食物,也應該餵食諸如西瓜之類的水果方為妥適,但此應非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倘自該欄寫「35病房」、「醫生」等記載推測,其應係贈與醫生之用,然醫生依醫師法規定本有救治病人之義務,故難認此支出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而同頁右側之禮盒800元單據、第44頁發票記載之「飲料費」、「咖啡」亦應排除之。

(2)原證5第35頁左下方之收據、第39頁之收據,品名為「冷水壺」、「兩個水桶」,未見原告說明其係增加生活上所必須之支出,殊難證明此係專供紀貴美之用。

(3)尤有甚者,原證5第41頁之上方、中間之收據,分別為2196元、2994元,品名咸為「外套」,按外套本為日常生活所必須,殊難認此為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4)況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未核章之收據應屬合理,否則無異於原告得以自行繕寫諸如「醫材一批」、「衛生器材一批」等品項、數量、單價不明知單據,即得以向被告請求,此豈是合乎舉證責任之要求?

(5)基上,原告請求之項目顯然已逾社會通念可得合理容認請求之範圍而有魚目混珠之嫌,正因如此,原告否認部分單據、收據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並無不當,為此,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提出並整理可資證明之收據或發票方為允當。

4、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人類需賴攝取食物維生,伙食費用本即由個人所負擔,非增加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每天攝取三餐計,早餐費用以早餐店之50元、午餐、晚餐各以便當75元計,則每人每天因飲食所必要之支出約為200元,則紀貴美受傷迄今所支出之奶粉費用雖為維生所必須,但仍應扣除每日之飲食費用方符法律之規定,故原告支出之數額並未扣除至此而有所違誤,併此敘明。

5、綜上所陳,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單據、收據之形式真正或實質真正並非無故為之,故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就此再為重新舉證整理會算方符法律規定之要求。

(五)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略以「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第32條之扣除部分應僅及於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不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

1、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局四字第09400165530號函已就此問題詳為解析如下:「(一)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原草案列第31條,現為第32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另本法第25條(原草案列第26條,現為第27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一、傷害醫療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其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基於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192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依上揭說明,可知本法第30條規定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三)揆諸上開本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之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目既用以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且屬定額給付,故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雖在得為請求之列,惟仍應受前述定額給付之限制。」(附件5)。

2、第按,無論係依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之歷年來數千件車禍事故之實務判決見解,均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扣除範圍,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職是,原告劉慶南所領取之6980元暨紀貴美所領取之22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均應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扣除範疇,故原告之主張該保險金並未包含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顯與實務見解相悖,並無法律上之理由。

(六)被告已證明對原告抵銷之損害數額及慰撫金:原告主張「原告否認被證14之私文書真正,因被證14之出具主體與被證15之扣繳單位名稱不同,足證被證14不足採。被證15之就醫時間與車禍時隔兩年,與本案無關。又被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25%,共計148,437元部分,缺乏證據證明,且該損害及慰撫金100萬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抵銷」云云,惟:

1、被告潘蔡碧雲及親屬潘健生、潘永承、潘邱雯、潘惠敏、潘怡玲等人早於103年7月31日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劉慶南,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生時效中段之效力,況抵銷債權縱因時效完成而為自然債務,然該時效完成之債權仍具抵銷適狀主張抵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2號判決:「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供抵銷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達於抵銷之適狀,縱未於時效完成前主張抵銷,而於時效消滅後亦得為抵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勞動能力及慰撫金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抵銷,容有適用法律之誤會。

2、雖原告否認被證14之真正,然被告潘蔡碧雲係要派公司(即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派遣工,工作內容為社區大樓之打掃清潔,故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之扣繳單位與出具工作證明之主體不同,此為當然之哩,並無疑義。倘鈞院對此有所疑義,則被告建請鈞院函詢臺北正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暨平疆物業管理公司即可證明被證14之真正。

至於被證15雖係被告潘蔡碧雲自103年5月後就診所開立,然係因101年7月31日之車禍所致,此可見被證21之診斷書,故被證15之實質真正性並無疑義。

3、至於被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5%,係以人之四肢其一受損而為估算,並非無據。

(七)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0日102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檢察官起訴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1012050號鑑定意見書、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網頁資料、平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台北正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14日在職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馬偕紀念醫院2014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9月18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5年2月7日保局四字第0940017706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上午8點30分許,騎乘ARZ-976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地下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原告劉慶南則騎乘AB3-232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紀貴美同向行駛在後,被告因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裝載貨物不穩,致機車向左偏,導致原告劉慶南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劉慶南、紀貴美均倒地,劉慶南受有肩部挫傷、胸部挫傷、手挫傷、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紀貴美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呼吸衰竭併氣切使用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對於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經查,被告潘蔡碧雲與原告劉慶南各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劉慶南、紀貴美與被告潘蔡碧雲均受有傷害一事,前經原告劉慶南、紀貴美與被告潘蔡碧雲各自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上開二輛機車駕駛人潘蔡碧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劉慶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經該案二名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潘蔡碧雲部分,並改判潘蔡碧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陸月,及駁回其他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潘蔡碧雲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地下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載運貨物必須穩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機車腳踏板上未穩妥裝載物品,致機車行進中向左偏行,適有劉慶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紀貴美沿同向行駛在後,本應注意前方車表示允讓後,後方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後方欲超越前方潘蔡碧雲騎乘之機車,而以機車腳踏板右側與潘蔡碧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劉慶南及紀貴美人車倒地,潘蔡碧雲則連同機車向右傾倒而卡於道路右側欄杆附近,致潘蔡碧雲受有小腿挫傷、膝挫傷、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劉慶南則受有肩部挫傷、胸壁挫傷、手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紀貴美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右側肢體偏癱,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劉慶南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等語,亦堪以採取。又查,被告及原告劉慶南既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存在,以被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原告劉慶南之行為則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101205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與原告劉慶南應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同等肇事責任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關於紀貴美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造成被害人紀貴美及原告劉慶南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又紀貴美已於104年1月5日死亡,原告劉慶南、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等人為紀貴美之繼承人,就紀貴美生前已起訴請求部分繼承其權利而為請求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附本院個資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關於紀貴美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109,429元。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示(①-見本院卷第108至149頁,及-(101)見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卷第4至21頁):①101/11/09:50元、②101/11/12:50元、③101/11/14:50元、④101/11/16:50元、⑤101/11/30:278元、⑥101/12/07:45元、⑦101/12/12:466元、⑧101/12/13:12元、⑨101/12/15:50元、⑩101/12/17:70元、⑪101/12/21:50元、⑫101/12/28:245元、⑬101/12/29:50元、⑭101/12/31:228元、⑮102/01/02:50元、⑯102/01/04:50元、⑰102/01/05:388元、⑱102/01/09:50元、⑲102/01/09:50元、⑳102/01/18:200元、㉑102/01/

18:200元、㉒102/01/30:200元、㉓102/02/04:200元、㉔102/02/06:642元、㉕102/02/07:303元、㉖102/02/23:308元、㉗102/02/26:10元、㉘102/03/08:200元、㉙102/03/15:200元、㉚102/04/08:278元、㉛102/04/18:948元、㉜102/04/24:60元、㉝102/04/24:75元、㉞102/04/29:250元、㉟102/05/17:400元、㊱102/06/1

1:12元、㊲102/06/14:50元、㊳102/06/14:228元、㊴102/06/21:388元、㊵102/06/26:408元、㊶102/06/26:228元、㊷102/06/26:50元、㊸102/06/28:50元、㊹102/07/03:50元、㊺102/07/03:50元、㊻102/07/05:50元、㊼102/07/06:50元、㊽102/07/26:150元、㊾102/07/31:130元、㊿102/09/18:186元、102/09/30:70元、102/10/01:10元、102/10/02:130元、102/10/23:14元、102/10/30:100元、102/11/04:70元、102/11/09:449元、102/11/23:556元、102/12/13:10元、103/02/15:71元、102/12/26:2元、103/03/06:7元、103/03/30:300元、103/04/15:72元、103/04/28:7元、103/05/21:77元、103/06/09:50元、103/07/07:400元、103/08/04:50元、103/08/11:100元、103/09/11:400元、103/10/1

7:9元、101/09/12:308元、101/08/06:720元、101/10/24:260元、101/10/16:308元、101/11/12:228元、101/11/09:308元、102/10/15:278元、101/10/26:50元、101/10/27:50元、101/10/31:50元、101/11/02:50元、101/11/03:50元、101/11/0 7:50元、101/12/19:388元、101/12/26:450元、101/10/03:39419元、101/10/17:1294元、101/10/24:260元、101/10/21:7453元、101/11/

16:627元、101/11/12:228元、101/07/31-101/08/

06:33120元、101/09/20-101/10/17:1294元、101/10/17-101/10/21:7453元、101/11/16-101/12/13:782元、102/01/09:367元、102/01/09:345元、102/02/05:45元、(101) 102/02/05:617元;至於紀貴美102年9月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就診所支出70元、102年9月10日婦產科支出70元、103年2月17日婦產科支出70元、103年6月16日婦產科支出90元、103年5月12日眼科支出50元、103年7月1日眼科支出90元、103年8月26日眼科支出90元、102年11月19日眼科支出90元、103年2月17日眼科支出50元等項目因被告爭執其支出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32頁下欄、第133頁上欄、第132頁上欄、第143頁上欄、第147頁、第148頁上下欄、第149頁上下欄),原告乃應就上開紀貴美前往婦產科、眼科就診乃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舉證證明,原告僅主張被告抗辯並無依據等語,而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則此部分支出難認為為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該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以上紀貴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8,64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二)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紀貴美分別於101年7月31日至101年8月6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顱住院、101年8月6日至101年9月20日轉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1年9月20日至101年10月21日轉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0月21日至101年11月16日轉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16日至101年12月13日轉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1月9日轉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月9日至102年2月5日轉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合計住院190日,並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101年12月1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年9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101年10月24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101年12月1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102年2月2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2至3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紀貴美於住院期間需用看護員照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損害為38萬元一節,當屬可採。

(三)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紀貴美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附民卷第3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紀貴美乃於102年2月5日出院,自翌日102年2月6日起需要專人看護療養,算至紀貴美104年1月5日死亡為止(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7頁),期間共23個月,原告主張以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每人每月21,000元薪資計算,則此部分所需看護費用為48萬3千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醫療器具及其他生活增加支出:

1、原告主張紀貴美因受傷需購買醫療器具及其他生活所需前已支付62,542元,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附民卷第35至52頁),惟被告就其中冷水壺99元、101年9月23日估價單2760元、影印收據1100元、101年9月20日收據2694元、101年9月16日收據1900元、101年8月20日收據531元、發票800元、101年9月22日發票253元、101年10月2日收據128元、101年10月2日發票425元、101年10月2日收據410元、101年11月4日收據99元、101年11月13日收據2196元、101年11月18日收據2994元、101年11月18日發票100元、101年11月23日收據270元、發票95元、發票50元、發票220元、發票62元、發票332元、發票225元、發票55元、發票68元、發票27元、發票225元、發票298元、發票1020元、發票159元、發票220元、發票319元、發票531元、發票193元、發票323元、發票50元、發票220元、發票219元、發票135元、發票117元、發票280元、發票95元、發票513元、發票310元、發票150元、發票563元、發票150元、發票135元、發票447元、發票330元、發票72元、發票63元、發票40元、發票144元、發票108元、發票195元、發票245元、發票1350元、發票117元、發票120元(以上合計27,349元)等金額,抗辯其非必要支出、收據上並無蓋用商店店章無從認定為真正有此支出、收據或發票所載品項名稱不清或影印不清致無從判斷是否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左下、第36頁下、第37頁上、第38頁左上中下及右、第39頁上中下、第40頁上下、第41頁上中下、第42頁上、第44頁、第45至52頁),原告又未另行舉證上開收據或發票所載金額確屬必要之支出,則該部分金額自應認為原告未為充足之舉證,而應予以扣除,則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193元。

2、原告又提出收據影本及明細表擴張請求275,899元(見本院卷第150至219頁),並主張其中尿布部分乃以市面取樣14種成人紙尿布之平均價格為每片20.64元,並以每位植物人每日需12片尿布計算,因而請求自車禍發生101年7月31日至103年11月,約28個月,此部分共請求208,040元;另有插鼻胃管餵食需要,所需耗材為棉棒、紙膠帶(管路照護),灌食空針、鼻胃管(灌食後定時更換)、灌食用液體或粉狀配分等,各家商店發票設計不同,有諸多商店發票之設計上僅有代號而無中文品項,其他生活增加費用總計僅請求338,441元,原告此部分應為合理之請求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或發票中,未有商號蓋章以證明其真正有此支出、品項記載不清或未記載致無從判斷、或由原告自行加註品項、記載之品項如清潔用品等與醫療照護無關、或重複計算等情形存在,其中收據1200元、7000元、2000元(本院卷第151頁上中下)、富堡公司送貨單1308元(第153頁下)、發票1350元(第154頁上)、發票60元、135元、2370元、139元(第155頁)、發票1782元(第156頁下)、收據410元、發票1350元(第157頁)、收據190元(第153頁上)、發票135元(第160頁上)、發票230元、172元(第161頁1、3)、收據15651元、658元(第163頁上中)、收據4500元、發票99元、1100元、669元(第164頁)、收據4500元(第165頁3)、收據4250元、4300元(第165頁上中)、發票214元(第168頁1)、發票255元(第169頁2)、收據4300元、發票18元(第170頁1、4)、發票134元、收據4300元(第171頁2、3)、發票500元(第173頁下)、發票120元、178元、收據4400元(第176頁上中下)、收據4420元、515元(第177頁中下)、收據5500元(第179頁2)、收據89元、1594元、145元(第181頁上中下)、收據570元(第182頁上)、收據4200元(第188頁下)、發票2000元,(第185頁中)、收據2601元(第187頁3)、收據220元、發票6000元(第189頁中下)、發票350元、338元(第190頁1、2)、發票220元、326元、1000元、177元(第191頁1、2、4、5)、收據1920元(第193頁上)、發票265元、1750元、4120元(第194頁上下)、發票335元(第195頁下)、發票45元(第196頁上)、收據2335元(第198頁上)、收據3823元(第199頁上)、發票4358元、260元(第200頁2、4)、收據7327元(第202頁上)、發票5500元(第203頁2)、收據2834元(第204頁上)、發票1168元、200元(第205頁2、3)、發票250元(第207頁4)、發票109元、200元、收據1685元(第203頁1、2、3)、發票299元(第209頁中)、發票163元、237元(第210頁1、2)等項目共139,606元應予剔除,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6,293元。

3、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1,486元。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紀貴美於車禍受傷後完全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照顧,無法自行活動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以紀貴美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至103年9月24日止滿65歲,以紀貴美於發生車禍受傷送醫101年7月31日起,算至紀貴美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尚有2年1月24日,並按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而請求此部分賠償445,824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紀貴美發生車禍時為63歲,車禍前與家人互動密切,兒孫滿堂和樂融融,然車禍後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殘疾,每日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且永無恢復之可能,每日需包尿片過活,因癱瘓臥床又無法言語無法溝通,於看護未立即發現之情形下,無異每日與便溺為伍,且因咀嚼功能受損無法吞嚥,必需插鼻胃管維生,每日每餐以液態配方灌食,且鼻胃管至少每個月要至醫院更換一次(此為侵入式治療),必須忍受鼻胃管從鼻腔深入胃壁之痛苦,永遠無法再享受飲食之樂趣與味道,忍受痛苦之目的只為了基本生存,無法行動,大小便無法控制,在未來生存年限中均是如此苟延殘喘而無法享有所有正常人擁有的基本生存尊嚴,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紀貴美前因車禍受重傷,因而喪失獨立生活能力,需仰賴他人照護,臥床2年餘時間,其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兩造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亦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車禍被害人紀貴美係乘坐原告劉慶南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而對於前開車禍之發生,原告劉慶南亦應與被告負同等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所示,紀貴美亦應承受其所搭乘之機車駕駛即原告劉慶南之過失責任,乃屬當然,被告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乃屬可採。又查,關於原告就紀貴美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88,952元(計算式:108,642+380,000+483,000+171,486+445,824+2,000,000=3,188,952)。惟因紀貴美尚應承擔其所搭乘機車駕駛劉慶南之過失責任部分,本院認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二分之一,則原告就紀貴美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594,476元。

(七)原告劉慶南、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等六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紀貴美為原告劉慶南之配偶,為原告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茉、劉凌純、劉凌雯等五人之母,本件車禍被害人紀貴美因前揭車禍受重傷而臥床2年餘,並已於今年初死亡,對於上開原告等六人基於與被害人紀貴美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甚鉅,其情節乃屬重大,因而請求此部分慰撫金之賠償各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並不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等語。經查,本件車禍被害人紀貴美因車禍受有重傷,臥床多時,已於今年初死亡,對於身為紀貴美之配偶及子女之上開原告等六人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開原告等六人此部分請求應以各25萬元為適當。又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劉慶南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則上開原告等六人此部分請求應減為各125,000元(此部分總金額為75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害人紀貴美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99,43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扣抵前揭保險理賠部分之金額,原告就紀貴美部分已無餘額得以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訴乃屬無理由。又前揭紀貴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99,433元扣減原告就紀貴美所得請求之1,594,476元後,尚有餘額604,957元,再用以扣減上開原告等六人因被害人紀貴美受傷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總金額750,000元,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應為145,043元,各原告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等五人每人可請求之金額為24,173元,原告劉慶南部分則為24,178元(因無法整除,餘數均列入原告劉慶南項下)。

三、關於原告劉慶南部分:原告劉慶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肩部挫傷、胸部挫傷、手挫傷、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1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則原告劉慶南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爰就原告劉慶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劉慶南主張其自車禍受傷至102年4月30日止,已支付醫療費用399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據。依據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示(見本院附民卷第54至62頁):①101/07/31:300元、②101/08/01:311元、③101/08/13:375元、④101/08/10:510元、⑤101/08/03:100元、⑥101/08/04:100元、⑦101/08/20:100元、⑧101/08/06:100元、⑨101/08/02:120元、⑩101/08/17:50元、⑪101/08/08:50元、⑫101/08/0

7:50元、⑬101/08/09:50元,以上合計2,216元;至於其所提出之102年4月30日630元、102年4月30日570元、102年4月30日50元等距離其因車禍受傷之時間已甚久,其間又無持續醫療記錄,難以認為此3筆支出乃係前揭車禍所受傷害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該部分自應予以剔除。原告劉慶南此部分請求於2,216元範圍內方屬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慶南主張其受有前述傷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劉慶南因此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經濟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劉慶南此部分請求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劉慶南就其因車禍受傷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2,216元,惟因原告劉慶南亦應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二分之一,則原告劉慶南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6,108元。惟原告劉慶南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8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於扣減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劉慶南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乃為19,128元。

(四)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腿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腿膝關節性關節炎(下肢骨關節病)之傷害,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5頁),且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此部分抗辯乃屬可採。而其上開損害乃於車禍發生當時業已發生,而處於得抵銷狀態,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即使被告未於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起訴向原告劉慶南請求賠償,仍得為抵銷之抗辯,合先敘明。

2、被告又抗辯其原在公寓大廈從事清潔工作,年收入約莫介於240,890至260,441元之間,並提出臺北正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職證明、平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及被告之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為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全無可採。然查,依被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下肢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對於其行走、工作固有相當之妨害,然是否已經造成其永久性之跛行,減損其勞動能力之程度,尚難由其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認定其此部分抗辯屬實,且被告又未聲請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一節進行鑑定,則被告抗辯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尚無可採。

3、被告又抗辯其因車禍受傷,下肢骨折影響行走,因而請求原告劉慶南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一節,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與原告劉慶南之經濟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被告得對於原告劉慶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劉慶南應各負同等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應減輕劉慶南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二分之一即10萬元。

5、故被告就其與原告劉慶南請求賠償金額抵銷之金額應為10萬元。原告劉慶南就其本身受傷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19,128元與被告得向原告劉慶南請求賠償之金額抵銷後,原告劉慶南就此部分即無餘額得向被告再行請求。又前述原告劉慶南就被害人紀貴美部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4,178元,再以被告得向原告劉慶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第一次抵銷後之餘額再予抵銷,仍能完全抵銷完畢,則原告劉慶南已無剩餘金額可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原告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等五人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4,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