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蔡淑銘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吳曼如即吳秋霞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六五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八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該剔除部分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六五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八所列有關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捌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6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月28日15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因原告對被告列入債權人及分配之金額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3 月5 日函、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強執事件卷可稽;原告並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即同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足憑,且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執事件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 項為「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65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分配表表2 分配次序8 所列被告對訴外人李美珠、李麗珠之抵押權債權,應更正為原告對李美珠、李麗珠之抵押權債權。」,嗣於103 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6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製作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2 內載債權人為被告之次序8 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所分配金額1,974,664 元應予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良傳於85年4 月間向被告借款,並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6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於85年9 月25日將其對李良傳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復經李良傳簽立借款證確認上開債權為2,000,
000 元,承諾90年4 月9 日前清償,而原告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後,原告與被告又於94年8 月30日再次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對李良傳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又李良傳於98年9 月28日死亡,然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應由其繼承人李麗珠、李美珠繼承,惟李麗珠、李美珠置之不理,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
0 年司拍字第537 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原告遂持之聲請系爭強執事件,經執行拍賣後得款2,000,888 元。然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8 將被告列為抵押權人,並據以將拍賣所得款項分配予被告,顯然有誤。再者,原告就李良傳上開債務之違約金部分,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李麗珠、李美珠於繼承李良傳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原告並於該訴訟將上開違約金自行縮減為4,000,000 元,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李麗珠、李美珠於繼承李良傳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4,000,000 元確定在案,且原告亦已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執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列載於系爭分配表內(即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10部分)。惟執行法院不查,竟仍在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8 ,另行計算違約金為45,880,000元而予核列,此亦有誤等語。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 內載債權人為被告之次序8 抵押債權2,000,00
0 元所分配金額1,974,664 元應予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分配予原告。㈡系爭分配表,關於表2 次序8 所列違約金45,88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擔保,包括人之擔保及物之擔保,抵押權屬物之擔保,於讓與債權時,為擔保之抵押權原則上自應隨同移轉;又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故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前揭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4號)。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對李良傳之借款債權2,000,000 元及系
爭抵押權讓與原告,李良傳以契約確認上開債權為2,000,00
0 元,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事實;李良傳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並於98年9 月28日死亡,由李麗珠、李美珠繼承上開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537 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原告另向李麗珠、李美珠請求上開債務之違約金,並於訴訟中縮減為4,000,000元,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讓渡書、借款證、系爭土地之謄本、板橋七支郵局第262 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537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9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強執事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後,所得款項
為2,000,888 元,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8 係以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並核列本金2,000,000 元、及以前開本金計算自90年4 月9 日至102 年10月30日、日息0.5%之違約金,共45,880,000元,獲分配金額為1,974,664 元,且應分配予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㈣綜上,被告既已將其對李良傳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
,經李良傳所確認,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上開債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系爭抵押權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系爭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其後李良傳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且系爭土地復經法院執行拍賣拍定,原告自得就拍定金額優先受償。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實行拍賣,其拍賣所得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優先受償,則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8 仍認列由被告為受償等情,即屬有誤,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8 之分配款應由其優先受償等語,為有理由。
㈤又原告既已於另訴將上開債權之違約金自行縮減為4,000,00
0 元,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則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8 就違約金之計算仍以本金2,000,000 元、自90年4 月9 日至102 年10月30日、日息0.5%計算違約金共45,880,000元列計,即有未洽;況此部分違約金之列計,經核復與原告於系爭強執事件中,以普通債權4,000,000 元列計受償部分要屬重複,自亦明顯未當,此並為原告於本院104 年5 月29日審理時及本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5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8 所列違約金45,88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亦有理由。
四、從而,承上所析,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 次序8 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1,974,664 元應予剔除,並將剔除部分之金額分配予原告,及其所列違約金45,88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