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李照澤
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李清輝
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陳貞妙(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
李仲銘(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李仲昇(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李瓊慧(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李昭冠(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李清容(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李佳芳(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通士在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起訴後,於103 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嗣李通士之繼承人陳貞妙、李仲銘、李仲昇、李瓊慧、李昭冠、李清容、李佳芳,於103 年12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通士、李清輝、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李通士於103 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貞妙、李仲銘、李仲昇、李瓊慧、李昭冠、李清容、李佳芳等人承受訴訟後,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陳貞妙、李仲銘、李仲昇、李瓊慧、李昭冠、李清容、李佳芳應將如附表所示李通士部分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清輝、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李通士係於起訴後死亡,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追加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陳貞妙、李仲銘、李仲昇、李瓊慧、李昭冠、李清容、李佳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倘其中一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影響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裁判結果時,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乎實體法意旨之判決,自應避免因訴訟程序之限制,使法院所為之判決,與實體法規定有所違背。據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在不同之訴訟標的相互間,雖存在有數訴訟標的,為使合於實體法上之規定,應綜合此數訴訟標的為觀察,再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之認定。本件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對於被告等既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請求,對被告等即須合一確定,不容為歧異之裁判,應認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核諸前開說明,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陳貞妙、李仲銘、李仲昇、李瓊慧、李昭冠、李清容、李佳芳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不利益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為同源血親,嗣繼承祖先遺留之土地,但土地登記上
並未依各房實際應有部分予以登記,故有實際應屬某房所有而借用他房名義登記之情形。但是如實際所有人欲處分其土地,借用登記名義者應同意配合蓋印,多年均相安無事。被告所有之土地亦有部分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但迄今均已由被告全部處分,而原告當時亦配合辦理。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自始迄今皆為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中,但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地價稅則由原告交付被告繳納,有100 年11月22日、102 年1 月9 日、103 年1 月13日收據可稽(下稱系爭收據),依系爭收據,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除李通士死亡外,其餘被告並無死亡之情形,本不生是否依死亡而終止與否問題(李通士及其繼承人皆認諾原告之請求,縱有此問題亦無礙原告之請求)。被告爭執因借名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根本與本案無關。系爭收據已明白記載「台端登記於本人名義下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誑稱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由原告耕作使用,並未收取租金,故收取地價稅補貼,與系爭收據之文字記載不符。又系爭收據既然為真,當然已經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使之前因均為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契約,但至少自100 年起仍可明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而李氏家族土地之歸屬,鬮約書其中記載「車路頭二○一番
、一八二番由次房悅春、清傳(原告父親)、水陸(原告叔叔,登記被告名下之土地之1/2 實際為李水陸所有,但未起訴)」、「車路頭二○一番、一八二番」,觀系爭12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即記載「重測前:車路頭小段182 地號」、系爭12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即記載「重測前:車路頭小段
201 地號」,明確可證系爭土地於當初分產時已經明確約定屬於次房所有,鬮約書中「悅春」為李悅春,其與李水陸、李清傳為同房之兄弟,李悅春為大哥。李悅春於大正9 年4月1 日(西元1920年,原告誤載為西元1912年)出生,昭和14年8 月11日(西元1939年,原告誤載為西元1926年)死亡,得年19歲(原告誤載為14歲),並無子嗣。因此,系爭土地皆歸李水陸、李清傳所有。
㈢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答辯狀已自認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57 條規定,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已無疑義。又「當事人自己制作之文書…但於自己不利益者,則有實質上證據力。故凡記載一造自認之證書,通常有證據力。若係當事人之一造以作為證據之意思,而將記載自認之證書交付他造者,其證書之證據力尤強」(參王甲乙等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97 頁)。被告雖於10
4 年6 月15日當庭翻異前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被告既未證明其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原告亦不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何況,被告當日仍承認形式上之真正,故更無撤銷自認之問題。
㈣系爭土地長期皆由原告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以李
勝慶之名義申請經營停車場使用,有75年電費收據、76年間之登報收據、96年6 月12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上開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所記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旁空地」,所坐落土地為系爭1249地號土地,旁邊即為系爭1250、1250之1 地號土地(1253地號為李水陸之子女在經營停車場),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可稽。因被告李北芳、李武南、張柳擅將系爭1250之1 地號土地持分出售(李北芳13/780、李武南13/780、張柳1/120), 原告之權益遭受侵害,乃於103 年1 月17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聲明權利關係,嗣於103 年3 月19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㈤又被告雖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案無消滅時效問題,蓋:
⒈被告既否認鬮約書之真正,復主張李糞於40年死亡,原告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顯然自相矛盾。蓋被告既然否認鬮約書之真正,何來因李糞死亡而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⒉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收據既為真正,縱認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伊始存在於李糞等人之間,但被告既然已經以契約承認,自不得再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⒊另若依具體情形,堪認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真意,不因借
名人或出名人之死亡而終止,自不因借名人或出名人之死亡而生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致消滅時效進行之問題,借名人或出名人之繼承人仍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7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35 0號裁定參照)。被告出具系爭收據,承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由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予被告繳納,被告復承認「系爭土地長久來由原告耕作並加以使用…被告…收取地價稅」等事實,可證兩造均持續履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堪認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真意,不因借名人或出名人之死亡而終止,符合民法第550 條但書情形,在終止之前,自不生消滅時效進行之問題。
㈥再者,證人李麗華已證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父親李水陸與
伯父李清傳所有,二人長期共同占有使用,二人各有一半權利,並有按年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交由被告去繳納,被告亦會主動打電話來催他們,且100 年11月22日收據上之印章為李水陸之印章。因此可證系爭土地實際上確皆為李水陸與李清傳占有使用,而被告更於系爭收據上簽名表明借名登記並收受地價稅,由原告實際之占有行為及系爭收據,自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已經自認系爭收據形式真正在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無任何疑義。
㈦綜上,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屬借名登記,此等無名契約
可認為構成消極信託關係,且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是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3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9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4號等判決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消極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迄今尚未移轉,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之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
㈧併為聲明:
⒈被告陳貞妙、李仲銘、李仲昇、李瓊慧、李昭冠、李清容、
李佳芳應將如附表所示李通士部分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李清輝、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貞妙、李仲銘、李仲昇、李瓊慧、李昭冠、李清容、李佳芳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承認為真,並願認諾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被繼承人李通士生前即告知系爭土地實際上確為原告所有,只是名義上仍登記為李通士,故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承認原告之請求。另被告李仲昇並補充:李通士生前即表示要將借名登記在其名義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系爭土地目前有一半面積實際上是由原告管理使用,另一半由同族之李世東(即李水陸之子)作停車場使用。故系爭土地名義上雖仍登記為包含李通士、李清輝、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等人所有,但實際上應歸原告父親李清傳及其弟弟李水陸所有,即李清傳及李水陸各有一半之持分。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上也由原告及李水陸使用,故被告李仲昇等繼承人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承認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李清輝、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男、李北芳則以: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為被告所有,並經登記在案,依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享有推定為所有權人之利益,是原告所言係屬借名登記,均非事實,原告如欲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存在之事舉出具體證據證明之。是依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法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以實其說,否則應屬無據。而原告於起訴狀稱「地價稅則由原告交付被告繳納」云云,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於被告等名下,惟遍查全卷,除被告否認真實性之𨷺約書外,原告僅提出收到地價稅之收據,然單憑數紙收據,顯難證明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㈡又李通士或其承受訴訟人於本件所為之自認、認諾等之不利
益訴訟行為,非經其餘共同被告李清輝、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從而,本件自不得因李通士之自認,或李通士之繼承人等承認原告之請求,即率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負舉證之責,或應逕為其餘共同被告敗訴判決,況李通士生前中風臥病在床,言語困難、無法行走,故李通士於103 年8 月14日所提之民事聲明狀是否為真及本件之事實真相,顯有疑義。
㈢再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性,惟系爭收據僅係自
原告處收受地價稅之收據,並非借名契約,被告簽署系爭收據,係因雙方為親戚關係,系爭土地長久來由原告耕作並加以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僅收取地價稅稍資補貼,系爭收據係原告於交付地價稅款予被告之際自行製作,原告當時要求被告既然收受地價稅款補貼,應簽名確認收款,故提出要求被告簽名,證明當年度地價稅已經繳納,被告方於收款人處簽名,但觀系爭收據有兩張(「收據」及「收款人」),被告於簽名時並未看見第一張「收據」,僅單純於收款人處簽收,系爭收據第一紙收據,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未見到其上載有「茲收到台端…特立此據」等文字,係原告起訴後,見原告提出方知原告於當初之收據空白處補登前開文字,意即系爭收據之收據均係原告蓄意移花接木,難據此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且經被告本人到庭確認收據正本後,被告僅能確定曾於收據左側「收款人」處下方空白簽名,但當時係因被告土地供原告使用,原告給付地價稅之補貼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書立收據,被告不疑有他,方於原告要求「收款人」下方空白處簽名,惟簽名之際,被告並未見到收據右側填載「茲收到台端登記於本人名義下之土地……特立此據」等文字,該文字係原告事後補填,意圖製造兩造間曾有借名約定之假象,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就系爭收據自認,惟被告始終均爭執簽名時未見到系爭收據右側之字跡,僅確認「收款人」下方簽名確實係親簽,被告並無自認後翻異前詞,原告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顯有誤會。
㈣又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起訴迄今,甚至
對於借名契約由何人與何人成立、何時成立、內容為何,均未見說明交代。縱令存在(假設語氣),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特殊約定,不因一造死亡而消滅借名契約,職是之故,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即告消滅,亦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徒空言抗辯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但不類推委任關係之消滅時效規定,顯無足取。
㈤再縱令原告主張兩造先人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假設語氣)
,若原告主張借名契約即為鬮約書,惟原告尚未能證明其形式真正,縱令真正(假設語氣),該鬮約書乃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簽訂,立約人為次房李清傳(原告之父)、四房李糞(被告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之父、張柳之公公)、五房李通士之間,然李糞早已於40年間過世,迄今已60餘年,從而,借名關係即因李糞死亡歸於消滅,無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等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原告遲至103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㈥又證人李麗華與原告為堂兄弟關係,於鈞院訊及是否知悉系
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之際,證述該土地為李清傳與其父李水陸兩人共有,並稱系爭土地伊從小種稻,僅單憑此點,便認定系爭土地為李清傳與李水陸共有;惟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共有,證人李麗華卻自稱為李清傳與其父李水陸共有,其證述難認公正,顯有偏頗原告之疑,況被告係因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未收取租金,在此前提下,被告認地價稅由被告負擔,亦不合理,故方在原告使用期間,要求原告負擔地價稅,但實無因原告曾交付地價稅,便可遽爾反推被告名下土地為借名。此外,證人亦稱未見過系爭收據,故證人李麗華證述內容,是否符合真實,顯有啟人疑竇之處。是證人李麗華所述有偏頗原告之虞,欠缺憑信性。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源血親,繼承祖先遺留之土地,但土地登記上並未依各房實際應有部分予以登記,故有實際應屬某房所有而借用他房名義登記之情形。其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自始迄今皆為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中,但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地價稅則由原告交付被告繳納,有
100 年11月22日、102 年1 月9 日、103 年1 月13日收據可稽,依系爭收據,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或兩造之祖先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貞妙、李仲銘、李仲昇、李瓊慧、李昭冠、李清容、李佳芳就如附表所示李通士部分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應與被告李清輝、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稱「借名契約」者,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自應由該借名者舉證證明上開要件之存在,即借名者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一致為原則,乃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借名者則屬變態事實,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於何時、在何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清傳,前曾與被告李南、張柳
(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糞及李通士等人,簽立鬮約書,其中即記載「車路頭二○一番、一八二番由次房悅春、清傳(原告父親)、水陸(原告叔叔,登記被告名下之土地之1/2 實際為李水陸所有)」、「車路頭二○一番、一八二番」,觀系爭12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即記載「重測前:車路頭小段182 地號」、系爭12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即記載「重測前:車路頭小段201 地號」,明確可證系爭土地於當初分產時已經明確約定屬於次房所有,鬮約書中「悅春」為李悅春,其與李水陸、李清傳為同房之兄弟,李悅春為大哥。李悅春於大正9 年4 月1 日(西元1920年)出生,昭和14年8 月11日(西元1939年)死亡,得年19歲,並無子嗣。故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皆歸李水陸、李清傳所有云云;被告則否認上開𨷺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經查,上開𨷺約書乃係於昭和14年1 月(西元1939年)即民國28年1 月所立,有𨷺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而李通士係民國00年0 月出生,時年僅8 歲,有無獨立簽立上開𨷺約書之法律行為能力,已非無疑,且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李通士係於43年3 月23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250地號、1250-1地號、1253地號土地持分1/36之所有權,嗣於56年11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則倘若上開𨷺約書為真,亦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清傳與李通士等人於28年間已有分產之約定,參以訴外人李水陸亦於53至58年間先後取得系爭1250地號土地持分2/72、9/72之所有權,1253地號土地持分2/72、9/72之所有權,再於71年間因買賣取得上開
2 筆土地持分各1/240 之所有權,又原告李照澤等6 人亦因繼承而取得李清傳對於系爭1250地號、1253地號土地之持分計798/4320之所有權,顯見上開土地並未存有不能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清傳或訴外人李水陸之原因存在,何以簽立該𨷺約書之當事人並未依𨷺約書之約定為所有權登記,有何為借名登記之必要,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逕認上開𨷺約書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上開𨷺約書主張兩造間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李水陸、李清傳各有1/2 所有權,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李麗華,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持分應屬
李水陸、李清傳各有1/2 所有權等情,而證人李麗華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1250、1250-1、1253地號土地係登記在李清傳、李水陸、李通士、李清輝、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名下,實際上系爭土地係由李清傳和李水陸,一人一半,因為系爭土地從我小時候就開始種稻,由我們和李清傳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背面),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中1250地號土地,李通士之持分為1/36(約占土地總面積2.78% )、被告李清輝之持分為47/900(約占土地總面積5.22% )、被告李南之持分為13/780(約占土地總面積1.67% )、被告李光輝之持分為1/ 75 (約占土地總面積1.33% )、被告李武南之持分為13/780(約占土地總面積1.67% )、、被告李北芳之持分為13/780(約占土地總面積1.67% )、被告張柳之持分為1/120 (約占土地總面積0.83% ),而訴外人李水陸之持分為113/720 (約占土地總面積15.69%)、原告李照澤等6 人(繼承被繼承李清傳所得)之持分合計為798/4320(即133/4320×6 =798/4320,約占土地總面積18.47%);另1253地號土地,李通士之持分為1/36(約占土地總面積2.78% )、被告李清輝之持分為2 /36 (約占土地總面積5.56% )、被告李南之持分為13/780(約占土地總面積1.67% )、被告李光輝之持分為13/780(約占土地總面積1.67% )、被告李武南之持分為13/780(約占土地總面積1.67% )、、被告李北芳之持分為13/780(約占土地總面積1.67% )、被告張柳之持分為1/120 (約占土地總面積0.83% ),而訴外人李水陸之持分為113/72
0 (約占土地總面積15.69%)、原告李照澤等6 人(繼承被繼承李清傳所得)之持分合計為798/4320(即133/4320×6=798/4320,約占土地總面積18.47%);又1250-1地號土地則係因1250地號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則被告李清輝、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及李通士,就系爭1250地號、1253地號土地所占持分合計分別僅15.17%、14.18%,而訴外人李水陸、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清傳就系爭1250地號、1253地號土地所占持分達15.69%、18.47%,遠大於被告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則縱使被告等人同意系爭土地由李水陸、李清傳使用,並要求渠等繳納地價稅,然是否僅為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為協議,本非無疑,自難逕予認定兩造之祖先間前就系爭土地即已約定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是亦無從以證人李麗華之前揭證言,即認定系爭土地之持分應屬李水陸、李清傳各有1/2 所有權。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自始迄今皆
為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中,但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地價稅則由原告交付被告繳納,有100 年11月22日、102 年1 月9 日、103 年1 月13日收據可稽,依系爭收據,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觀諸系爭收據已明白記載「台端登記於本人名義下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縱使之前因均為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契約,但至少自100 年起仍可明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已自認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已無疑義云云;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收據上簽名之真正,惟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因繼承祖先遺留之土地,但土地登記上並未
依各房實際應有部分予以登記,故有實際應屬某房所有而借用他房名義登記之情形云云,然除上開𨷺約書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兩造之祖先間前即訂立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業已自認系爭收據形式上之真正,堪認至
少自100 年起仍可明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所提出答辯狀已記載:「…但【原證二】有兩張(『收據』及『收款人』),被告等於簽名時並未看見第一張『收據』,僅單純於收款人處簽收,【原證二】第一紙收據,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未見到其上載有『茲收到台端…特立此據」等文字,係原告起訴後,見原告提出方知原告於當初之收據空白處補登前開文字,該意即,【原證二】之收據均係原告蓄意移花接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是被告雖於該段敘述前記載「被告等固不否認【原證二】收據之形式真正性」,然綜觀該段敘述之前後文,究被告等之本意仍係對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自難認定被告等業已自認系爭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亦無所謂被告撤銷自認可言,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計有3 紙,其中就
100 年11月22日之收據乃記載「茲收到台端登記於本人名義下之土地,座落新北市○○段336 、364 、386 、1238、12
50、1250-1、1253地號等七筆,指付之地價稅。等八名如左圖。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權利人:李水陸、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照澤、李麗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依原告主張該收據所稱「台端」,似係指原告李照澤等6 人及訴外人李水陸,然觀諸該紙收據之立據權利人並非被告等人,而係原告李照澤等6 人及訴外人李水陸,則所稱「台端」,文義上應係指相對人即被告等人,而所稱「本人名義」,文義上應係指立據權利人,且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李照澤等6 人及訴外人李水陸亦同為系爭1250、12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文義解釋上並不會產生疑義,然觀諸左側收款人之記載,似又與該紙收據記載內容不合,且訴外人李水陸不僅列於「立據權利人」,復列於「收款人」,是於被告等簽名時,縱認已有前開收據內容之記載(假設語氣),然該紙收據之主從地位既有未明,被告等人能否了解收據內容記載之意義為何,要非無疑,而原告所提出之
102 年1 月9 日、103 年1 月13日收據,亦同有前揭問題之存在,是尚難以被告等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即認定渠等已承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屬原告李照澤等6 人及訴外人李水陸所共有。況徵諸簽立上開收據時,倘若原告所書立「台端登記於本人名義下之土地」,即係指被告承認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假設語氣),則被告既已承認,顯見兩造關係於當時並無不睦,原告自可請求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其本人名義,何以仍登記於被告名義,未即要求返還,亦與常情相悖。是原告主張系爭收據已明白記載「台端登記於本人名義下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實際上係屬其所有,又如何能與被告等為借名契約契約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業於103 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陳貞妙、李仲銘、李仲昇、李瓊慧、李昭冠、李清容、李佳芳就如附表所示李通士部分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應與被告李清輝、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地 號│所有權人│登記持分│應移轉原告之持分│├─────────┼────┼────┼────────┤│新北市○○區○○段│陳貞妙 │1/36 │1/72 ││1250地號 │李仲銘 │ │ ││ │李仲昇 │ │ ││ │李瓊慧 │ │ ││ │李昭冠 │ │ ││ │李清容 │ │ ││ │李佳芳 │ │ ││ │(上7 人│ │ ││ │即李通士│ │ ││ │之繼承人│ │ ││ │) │ │ ││ ├────┼────┼────────┤│ │李清輝 │47/900 │47/1800 ││ ├────┼────┼────────┤│ │李南 │13/780 │13/1560 ││ ├────┼────┼────────┤│ │李光輝 │1/75 │1/150 ││ ├────┼────┼────────┤│ │李武男 │13/780 │13/1560 ││ ├────┼────┼────────┤│ │李北芳 │13/780 │13/1560 ││ ├────┼────┼────────┤│ │張柳 │1/120 │1/240 │├─────────┼────┼────┼────────┤│新北市○○區○○段│陳貞妙 │1/36 │1/72 ││1250之1地號 │李仲銘 │ │ ││ │李仲昇 │ │ ││ │李瓊慧 │ │ ││ │李昭冠 │ │ ││ │李清容 │ │ ││ │李佳芳 │ │ ││ │(上7 人│ │ ││ │即李通士│ │ ││ │之繼承人│ │ ││ │) │ │ ││ ├────┼────┼────────┤│ │李清輝 │2/36 │2/72 ││ ├────┼────┼────────┤│ │李南 │13/780 │13/1560 ││ ├────┼────┼────────┤│ │李光輝 │13/780 │13/1560 │├─────────┼────┼────┼────────┤│新北市○○區○○段│陳貞妙 │1/36 │1/72 ││1253地號 │李仲銘 │ │ ││ │李仲昇 │ │ ││ │李瓊慧 │ │ ││ │李昭冠 │ │ ││ │李清容 │ │ ││ │李佳芳 │ │ ││ │(上7 人│ │ ││ │即李通士│ │ ││ │之繼承人│ │ ││ │) │ │ ││ ├────┼────┼────────┤│ │李清輝 │2/36 │2/72 ││ ├────┼────┼────────┤│ │李南 │13/780 │13/1560 ││ ├────┼────┼────────┤│ │李光輝 │13/780 │13/1560 ││ ├────┼────┼────────┤│ │李武男 │13/780 │13/1560 ││ ├────┼────┼────────┤│ │李北芳 │13/780 │13/1560 ││ ├────┼────┼────────┤│ │張柳 │1/120 │1/2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