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海瑞士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佳臻律師被 告 利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麥尼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海瑞士、利塔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被告海瑞士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被告利塔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海瑞士、利塔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瑞士、利塔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利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塔公司)業由股東決議解散及選任被告麥尼可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4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2855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03至1010頁)。是於被告利塔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麥尼可為被告利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海瑞士與訴外人帝格國際有限公司、馬琪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 萬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3 年9 月5 日具狀追加被告利塔公司、麥尼可(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再於108 年5 月29日具狀撤回對帝格國際有限公司、馬琪甄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73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5 萬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利塔公司、麥尼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先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拓公司)設立於90年間,主要經營木材批發、金屬建材批發事業,於
101 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000第01SO008009號,保險期間自101 年11月14日下午12時至102 年11月14日下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780 萬元(含建築物80萬元及貨物700 萬元),保險標的物為先拓公司放置於其向訴外人林吳碧齡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倉庫(以下簡稱137-3 號倉庫)之貨物及建築物。又被告麥尼可係被告利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海瑞士則為被告利塔公司之實際管理人,被告海瑞士前向林吳碧齡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倉庫(以下簡稱137-4 號倉庫),再供被告利塔公司使用,存放沙發、桌椅、水晶燈等易燃傢俱。詎料於102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15分許,137-4 號倉庫夾層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因電氣因素開始起火燃燒,火勢甚為猛烈,釀成火災且延燒毗鄰倉庫,火場燃燒面積約300 坪,共出動55台消防車、警消131 人、義消87人搶救,甚至造成2 名消防員殉職,並因火勢延燒致137-3 號倉庫嚴重燬損,建材均付之一炬(以下簡稱系爭火災)。被告係137-4 號倉庫之占有使用之人,且在137-4 號倉庫堆放易燃傢俱,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即137-4 號倉庫。惟被告明知存放之貨物均屬易燃傢俱,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確保貨物存放環境安全,竟疏未注意用電安全,未注意所使用倉庫整體電器設備、電路裝置之安全維護,並防止用電可能引起之各種危害,導致137-4 號倉庫因用電不當之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被告海瑞士、麥尼可執行職務均顯有過失,且先拓公司所受之損害,與上開失火行為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對先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先拓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信公司)進行損害額之調查及理算,威信公司受委託當日即派員赴火災地點勘查,2 次到現場進行測量及拍照存證,再依現場圖、實地測量樑柱位置、鐵皮屋面積及參考100 年、101 年之401 報表、進銷貨發票紀錄以進行現場重建,理算出保險標的物即建築物、貨物之損害額,並出具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公證報告)。依系爭公證報告所示,先拓公司之保險標的物即建築物、貨物淨損分別為46萬1417元及1776萬9396元,總計1823萬813 元,惟先拓公司所投保之保險金額僅780 萬元,即建築物80萬元、貨物700 萬元,經威信公司理算後,建築物及貨物之理賠金額分別為46萬1417元及700 萬元,扣除自負額111 萬9213元後,原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634 萬2204元【計算式:461417+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634 萬2204元予先拓公司,並匯款給付公證費用21萬6854元予威信公司,先拓公司亦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先拓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5 萬9058元【計算式:0000000 +216854=0000000 】。
㈢、被告海瑞士雖否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137-4 號倉庫。然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於102 年7 月10日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消防局鑑定書),現場目擊者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倉庫(以下分別簡稱137-1 號倉庫、137-2 號倉庫)負責人即訴外人陸新安、137-4 號倉庫員工即訴外人王芳美、施怡娜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均稱濃煙係自137-4 號倉庫竄出;又清理、勘查、挖掘137-4 號倉庫內部擺設物品,發現內部以靠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受燒碳化、燒燬最顯嚴重,故研判火勢係由137-4 號倉庫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而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復輔以消防局泰山分隊(以下簡稱泰山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得知初期濃煙主要係由137-4 號倉庫上方開始竄出,與137-4 號倉庫內部燃燒後狀況及目擊者談話筆錄內容相符合,認定起火處位於137-4 號倉庫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又關於起火原因判斷,於清理過程中發現137-4 號倉庫起火處附近設置有延長線及燈具等電器用品,顯示起火處附近有用電之情形,於起火處地面附近掘獲數條電源配線,發現疑有通電痕之跡證,經被告海瑞士簽名封存後,採集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認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另勘查人員又採集137-3 號倉庫西側偏北處附近電源線、電源配線一併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但未發現含有熔痕,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再參以137-4 號倉庫之內部電源配線以橫、縱方式交錯於天花板上方,每一交錯點大都有電源插塵及開關配置,電源插塵上大多有接電器用品或三叉插座使用情形,天花板除電源配線外另有設置水銀燈、日光燈、投射燈及抽風扇等電器產品,地面另有以延長線接電風扇及其他電器產品,顯見該倉庫內部有大量使用電器設備及過度使用電源之情事,因而認定起火原因係137-4 號倉庫用電不當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
㈣、被告海瑞士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下簡稱中工院)、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以下簡稱臺經院)鑑定。然中工院鑑定後作成之火災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以下簡稱中工院鑑定書),其結論與消防局鑑定書並無二致。而臺經院鑑定後所出具之火災原因發生鑑定研究報告書(以下簡稱臺經院鑑定書),結論亦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為電線短路導致高溫、延燒所致,且起火位置應係在137-4 號倉庫,亦與消防局鑑定書結論相同,並認得排除人為縱火。上開3 份鑑定書均係由火災專業鑑定人作成,且就起火點之認定並無二致,被告海瑞士屢以個人意見否認,實無可採。另被告海瑞士雖質疑中工院、臺經院均係依據消防局之資料為鑑定。惟消防局於137-3 、137-4 號倉庫採證,係在被告海瑞士及其律師當場監督下進行,並經被告海瑞士簽名封存,且消防局於火災救災現場之救災順序、採證,均經中工院、臺經院認定並無疏失,而無法找到推翻消防局鑑定書之依據,益徵消防局鑑定書之可信性。另被告海瑞士因涉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海瑞士不服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積極調查證據,陸續傳喚證人即泰山分隊分隊長曹莞勗、隊員陳逸帆、中工院所長吳宜純、臺經院鑑定人張智堯、目擊者張庭語及陸新安等人到庭,就燃燒現象、起火原因、煙霧飄散方向、保全系統、地坪現象、電源配置等為證述,再與物證交叉比對後,認定137-4 號倉庫夾層中段偏北側區域為起火處,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海瑞士復辯稱:其僅係協助朋友管理137-4 號倉庫,並非被告利塔公司之實際管理人云云。惟被告利塔公司係於97年5 月21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之外資公司,被告海瑞士亦於消防局作訪談時陳稱「…已開業10年…其中4 號已承租約10年」等語,佐以王芳美、施怡娜於消防局訪談時之陳述,足證被告海瑞士係以個人名義向林吳碧齡承租137-4 號倉庫,並供被告利塔公司使用,且係由被告海瑞士實際控制、管領,且被告海瑞士係王芳美、施怡娜之實際僱用人,顯見被告海瑞士確為137-4 號倉庫之實際管理人,此亦經本院刑事庭所肯認。故被告海瑞士即屬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負責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失火而延燒,造成先拓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利塔公司、麥尼可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海瑞士雖又質疑系爭公證報告理算之數額,然威信公司負責系爭火災勘查理算之職員即訴外人郭明益專門處理火災勘查保險理算工作已20多年,依其與保險公證人即訴外人周自雄之證述內容可知,郭明益所提之系爭公證報告初稿業經周自雄審核確認無誤後簽名認證,因周自雄係有執照之公證人,且有38年執業經驗,亦具有精算師資格,其理算經驗豐富,系爭火災之理賠案件依其專業經驗屬小案件,僅需3 個小時即足確認,是以系爭公證報告既經其認證,再經領有公證執照之威信公司出具予原告,足認系爭公證報告確具有可信性。至被告海瑞士屢屢暗示先拓公司有詐領保險金情事,然先拓公司之損害額經威信公司認定高達1823萬813 元,原告僅理賠634 萬2204元,僅約
3 分之1 ,則系爭火災對先拓公司損害極大、得利極少,顯無任何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此亦經臺經院鑑定後肯認,原告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依約理賠,並無理賠過高之情形,益證被告海瑞士所辯不實。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5 萬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海瑞士則以:
㈠、系爭火災係因爆炸而引發,此有證人王芳美、施怡娜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可佐。然被告海瑞士在137-4 號倉庫僅放置陶瓷、銅、玻璃、石製品、銅雕馬車、油畫、畫框等小飾品,並無停放任何使用汽柴油的車輛或任何汽柴油、瓦斯桶等易燃物,亦無任何員工具抽菸習慣,且電源配線均符合臺灣標準並經檢查合袼,更設有保全系統及多具滅火器,租用10年多均無任何電線短路等電路問題,所設置之電燈亦為一般日光燈,並無放置耗電量過大之電器用品。復觀之證人朱力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內容,亦足證系爭火災發生初期,137-4 號倉庫能見度仍然清晰,並無火勢竄出情事,且當時未開啟任何電器電源開關;證人陸新安與137-1 、137-2 號倉庫之員工盧道遠、林君達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137-4 號倉庫當時並無任何火勢。足見137-4 號倉庫實無可能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
㈡、實則,由證人即先拓公司負責人陳前泰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可知,系爭火災發生當日,137-3 號倉庫共有6 名員工上班,其中有2 名員工有抽菸習慣,且有1 隻先拓公司所豢養之小型犬鎖在其內;又先拓公司係經營裝潢材料買賣作業,在137-3 號倉庫內存放大量裝潢木料,可燃物數量甚多,且有中間車道作運貨使用,經常存放貨車、堆高機、裁切機等重型機具,長期置有重型機具所需之汽柴油等未經房東允許置放之危險易燃物,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甚至有3 輛貨車、
1 輛堆高機、2 輛機車停放在137-3 號倉庫內部,且於火勢撲滅後,137-3 號倉庫內亦發現金爐、瓦斯桶之留置物。而系爭火災於短時間內迅速引發灰黑濃煙、火勢之態樣,核與載有汽油之車輛著火情形不謀而合,是以系爭火災恐係因先拓公司員工遺留菸蒂造成137-3 號倉庫之汽柴油、瓦斯桶或內部裝載汽油之貨車、堆高機著火爆炸而引發。另137-3 號倉庫之配電箱設於其西南側之辦公室內,該辦公室內尚有電器設備、2 台電腦、1 台事務機,並設有插座、管線,且其內部電源線從未更換,參以137-3 號倉庫曾有火災發生紀錄,堪認137-3 號倉庫是否係因未定期更換、汰舊換新內部電源線,或未按時就電器進行安全維護而肇發系爭火災,亦屬可能。又火勢經由137-3 號倉庫周圍數10噸易燃木板加以延燒、助長,且因137-3 號倉庫門窗緊閉造成悶燒狀態,最後於密閉空間、易燃物甚多且通風不良之137-3 號倉庫內引發閃燃現象;而火勢烈焰自137-3 號倉庫第3 根鐵柱牆面衝破進入137-4 號倉庫時,突遇大門敞開之137-4 號倉庫的大量新鮮空氣而引發閃燃後威力更強之爆燃,故初始階段之煙霧並非由137-4 號倉庫冒出,且137-4 號倉庫嗣竄出之濃煙實係源自於137-3 號倉庫,此觀證人王芳美、施怡娜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由137-3 號倉庫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出現猛烈火勢,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137-4 號倉庫與137-3 號倉庫間相鄰之鐵皮牆面出現巨大破洞,137-4 號倉庫屋頂完整無缺,137-3 號倉庫卻全燬、後門鋼骨完全變形,鐵皮牆面燒黑、塌陷,甚至後方相鄰之建築物屋頂及牆面亦因烈焰燒紅、燻黑,以及137-4 號倉庫緊鄰137-3 號倉庫之保全系統纜線與監視器均突然停止運作等情即明。況系爭火災現場目擊者即訴外人吳品姍亦於新聞媒體採訪時陳稱起火點係「找到做木材的那一家」。足見作為先拓公司經營木材批發、金屬建材批發事業之用的137-3 號倉庫,方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
㈢、消防局鑑定書雖判斷起火處係137-4 號倉庫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云云,然泰山分隊於救災當時動用重機械將137-3號倉庫之鋼骨、鐵皮與裝潢木料等拆除、搬運、清除,且於完全撲滅火勢後,並未針對曾冒出濃煙且大門緊閉之可能起火戶即137-3 號倉庫進行現場封鎖、保存現狀證據,更未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嗣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隔日即102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許始抵達137-3 號倉庫進行勘查,然137-3 號倉庫已遭陳前泰以怪手等重機械破壞、清除,且火災現場任由閒雜人等自由進出。又據悉陳前泰為消防局義消隊員之一,於其清除破壞火災現場之際,尚有消防隊員與消防車在現場,此於檢調人員至火災現場進行勘查前,未將現場保持封鎖完整狀態,與消防局火災鑑識應進行火災現場封鎖、保存與勘驗之正當程序不符。另陳前泰擅自剷平137-3 號倉庫內原先停放貨車與堆高機之倉庫殘存結構,移動137-3 號倉庫內遭火舌毀壞之車輛殘骸,並以其他未燃燒之木板覆蓋掩藏,甚至於102 年7 月8 日、7 月9 日將之移至已於102 年7 月7 日遭重機械剷平之137-3 號倉庫緊鄰137-
4 號倉庫鐵皮牆面處。是消防局勘查人員於102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許就137-3 號倉庫所為之勘查蒐證,係在消防局與陳前泰移動、破壞現場殘留之大量裝潢木料之後所進行,勘查人員就137-3 號倉庫所挖掘採集之木材、燒熔物、水泥塊、電源線及電源配線,實已遭人為破壞、清除與移置,顯然違反消防法及消防法施行細則之採證作業規定。故勘查人員對137-3 號倉庫鐵捲門、鐵皮外觀等所作之任何碳化、燒損狀態之鑑定,不具任何憑信性。
㈣、勘查人員將新北市○○區○○○路○○○○○ 號倉庫(以下簡稱137-7 號倉庫)電源配置隨意比擬為137-4 號倉庫之電源配置,且所作之電線位置復原判斷亳無根據,並就137-3 號倉庫西側偏北處所挖掘採集之電源線、電源配線及木材、燒熔物、水泥塊,在無法確定其來源為何之情況下,草率認定係源自137-4 號倉庫,故其逕交由內政部消防署所作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顯不可信。再細繹消防局談話筆錄,就被告海瑞士證述之記載亦非詳實,且其訪談問題相當制式、僵化、粗糙,就王芳美及施怡娜如何發現系爭火災之回答所為之記載仿若文字複製一般,每一字句均一模一樣,連語句不順之英文字句、逗號及句點亦一字不差,顯見該談話筆錄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實有相當疑義。證人朱力及王芳美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渠等於接受消防局訪談時,因訪談人員未給予足夠之時間使其確認談話筆錄內容,即要求渠等簽名,致談話筆錄未確實記載渠等陳述之內容等語。此外,消防局對於前述137-3 號倉庫內置放易燃危險物、設有內部電源線卻從未更換、配有諸多電器設備、燒燬程度遠較137-4 號倉庫嚴重等事實均視若無睹,亦未針對137-3 號倉庫內部置放貨車、堆高機、汽柴油等引發爆炸之易燃物進行勘查與鑑定,且未見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37-4 號倉庫所撿拾之電源配線具通電痕或任何電線短路之特徵與跡象,甚至有諸多與監視器畫面相違之處,且所附照片均無日期與時間,並有修改、恣意更動排列時序之疑義,復於撰寫鑑定書前即召開記者會預設立場,益見此短短3 日即完成提出之消防局鑑定書實偏頗失允,不足為信。
㈤、又臺經院就系爭火災進行現場履勘前,137-3 號倉庫業遭他人以重機械破壞與2 次颱風之肆虐,證物早已破壞,且臺經院自承派員赴現場履勘之時間,與發生火災之時間相隔已久,所觀察之現場狀況亦非原始之狀態,故鑑定之資料依據,主要係以消防局鑑定書與相關照片為主。惟消防局鑑定書有諸多瑕疵及違誤,已如前述,故臺經院就系爭火災所作之現場履勘與鑑定實不具公正、客觀與憑信性。況臺經院鑑定書最終鑑定結論,係以消防局鑑定書中關鍵之電線熔痕證據認定系爭火災起火位置位於137-4 號倉庫,並判斷起火原因為電線短路導致高溫延燒云云,顯與消防局鑑定書中並無任何證據或鑑定結果顯示勘查人員於137-4 號倉庫所撿拾之電源配線具通電痕或任何電線短路跡證之事實顯然矛盾,益證其鑑定顯有違誤,實不足採。而中工院派員就系爭火災進行履勘前,亦有137-3 號倉庫業遭他人以重機械破壞與2 次颱風之肆虐及火災現場證物早已破壞之情形,且未對137-4 號倉庫夾層進行任何採證、勘查與實驗,僅以肉眼目視及消防局鑑定書之照片等書面資料作為其現場重建基礎,故中工院之推斷無任何科學佐證基礎,且悖於相關證詞,更對於作成判斷依據之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之誤差莫衷一是,亦不具憑信性與證明力。此外,消防局鑑定書與中工院鑑定書對於起火處之認定一西一東,彼此矛盾牴觸,顯見系爭火災因未完整保持火災現場,致現場跡證遭完全破毀、移動與重置,任何單位或鑑定機關就系爭火災所為之勘查或鑑定,都流於各說各話之各自表述,實為無任何科學佐證基礎的臆斷之言,在在證明上開鑑定書均無任何憑信性與可信度,委無足採。
㈥、另被告海瑞士僅係協助朋友管理137-4 號倉庫,並未擔任被告利塔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海瑞士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海瑞士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承租人並非土地或建築物擁有者,且簽約承租時房東並未將此等火災賠償條款列於租約中,自無命被告海瑞士賠償倉庫損失費用之理。此外,郭明益並無保險公證人執照,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其製作之系爭公證報告難認有效。而公證人周自雄自承並未親至現場勘查,至多僅為核對文件內容之紙上作業,不合於製作者應親自檢定之原則,是以系爭公證報告就137-3 號倉庫因系爭火災所作之賠償理算至多僅為公證人之臆測推斷,不足以引為認定損害之實據。況經保險公證人公證之案件其性質如同會計師之查帳報告,充其量僅供利害關係人決定理賠之參考,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此由威信公司於系爭公證報告用印簽核後,有清楚加註「本公證報告書僅供保險理賠專用,不作其他任何證明」即足證之。遑論系爭公證報告所載內容多與客觀事實不符,所附之照片並未載明日期,無法認定進行現場勘查與拍攝照片之確切日期,拍攝地點亦有未明,且係以先拓公司於事發後至他處重設之新倉庫狀況估算舊倉庫可能之損失。惟其新倉庫高度超過10公尺,舊倉庫高度僅6 公尺,故新倉庫之貨物數量與舊倉庫損失之貨物數量並無關聯,顯見系爭公證報告無法證明先拓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有如所附進貨單所載之物品存放且因系爭火災燒燬而受有損害。原告未舉證證明先拓公司所受損害,單憑無法律效力之系爭公證報告對被告海瑞士主張代位求償,並無理由。此外,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137-
3 號倉庫內部有諸多危險物易燃物品,原告亦須舉證說明放置諸多危險物易燃物品之137-3 號倉庫是否有通過歷年之消防安檢,倘137-3 號倉庫內部因違法堆放物品而致發生火災或火勢擴大,則先拓公司就系爭火災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海瑞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利塔公司、麥尼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於102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15分許發生,137-3 號倉庫由先拓公司出名向林吳碧齡承租,137-4 號倉庫由被告海瑞士出名向林吳碧齡承租之事實,為被告海瑞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9 頁),被告利塔公司、麥尼可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73至74頁、第134 至217 頁、本院卷二第48至57頁),復據證人即林吳碧齡之女林夙宣於本院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自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承保先拓公司置於137-3 號倉庫內之貨物及建築物之商業火災保險,被告係137-4 號倉庫之占有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137-4 號倉庫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而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137-3 號倉庫,造成上開保險標的物嚴重燬損,應就先拓公司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634萬2204元予先拓公司,並支付公證費用21萬6854元予威信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655 萬9058元等情,則為被告海瑞士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②被告就系爭火災造成先拓公司之損害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⒈爭點1 關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之部分:
⑴系爭火災發生後,業經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並於102 年
7 月10日製作完成消防局鑑定書,此有消防局103 年7 月14日北消調字第1031293143號函暨所附消防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217 頁)。經查:
①就「起火戶」研判部分,消防局鑑定書略以:「…依現
場燃燒情形研判顯示137-1 、2 號係受137-3 號附近火勢波及延燒,且137-3 號建築物外觀鐵皮及內部物品均以靠西側137-4 號附近燒損,復據保全系統發報時間、迴路動作資料、監視器畫面、轄區泰山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火場初期搶救照片及目擊者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均指出火勢係由137-4 號(利塔國際有限公司)向137-3 號(先拓企業)及137-1 、2 號(松田誠金屬有限公司)波及延燒,故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 號(利塔國際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②就「起火處」研判部分,消防局鑑定書略以:「…新北
市○○區○○○路○○○○○ 號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受燒燬壞、變形(色)最顯嚴重,另據1 樓物品受燒情形、轄區泰山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火場初期搶救照片及目擊者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火勢位於該處夾層上方,且以該處為起點向四處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
③就「起火原因」研判部分,消防局鑑定書略以:「…本
案起火處位○○區○○○路○○○○○ 號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並於該處附近發現有用電之情事,雖於該處採集之電氣證物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該電源配線位置係位於起火處,研判係因起火處火勢猛烈並經長時問之劇烈燃燒,導致溫度過高再熱熔解固化,另經比對該址137-4 號利塔國際有限公司另一廠房(137-7 號)電源配置及用電情形,發現利塔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內部有大量使用電器設備及過度使用電源之情事,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該址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電源配線短路起火燃燒致生災害,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7 頁正、反面)。④證人即製作消防局鑑定書之承辦人陳逸帆亦於本院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任職於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共9 年,工作內容為火災原因調查,須接受內政部消防署訓練期滿合格領取證書,科內實際從事火災調查之人共13名,伊已承辦案件約5 、600 件,但實際參與勘查之案件不只這些;系爭火災係依建築物與物品的受燒情形、相關人的談話筆錄、監視器錄影、火勢初期照片、轄區泰山消防分隊的出動調查記載,綜合判斷起火戶;並針對建築物外觀與內部物品受燒情形、逐層清理過程與目擊者一開始目擊供述及出動觀察記載,綜合研判起火處;再透過監視器與採證及現場逐層清理過程,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的可能性,並於逐層清理過程發現有用電情形,及疑似電源短路熔痕跡證,另針對該址137-4 號廠房用電配置情形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引燃的可能性較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正、反面)。
⑤足見系爭火災之消防局鑑定書,係由接受專業訓練及具
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承辦人陳逸帆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依據現場建築物受燒情形、遺留跡證與鑑驗結果、保全系統發報時間、監視器畫面、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初期搶救照片及目擊者之訪談陳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與起火原因,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⑵被告海瑞士雖質疑消防局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聲請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中工院、臺經院再次鑑定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然查:
①中工院業於參酌消防局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勘驗後,出具中工院鑑定書,並於鑑定結論載明:「一、依據囑託單位提供資料,於102 年7 月6 日13時13分中港西路137-4 號2 樓中段觸發差動感知器(火7 )發報、13時12分3 秒137-4號東南側1 樓頂端錄影主機鏡頭發生電力中斷現象、新北市政府談話筆錄所顯示火災發現人談話內容與本院現場勘驗紀錄等研判後,中港西路137-4 號2 樓中段向東北至東側立柱(編號4 )間區域為最初起火處。二、依據本案現有資料,在排除有人侵入、危險物品或原料引火與遺留火種引火等因素後,因中港西路137-4 號火災發生初期(13時12分前)電源與電燈開啟,並且火災發生初期有電力中斷現象,故無法排除電氣迴路因熱蓄積所引起高溫、火花,導致絕緣被覆燃燒或周圍可燃物起火燃燒而電力中斷,進而引發火災。」等語(見中工院鑑定書下冊第172 頁)。臺經院亦基於消防局鑑定書、相關影帶、文件資料、照片及現場勘查後,出具臺經院鑑定書,並於鑑定結論載明:「依據前述之分析,在眾多可能因素與條件下,雖有閃燃所引發之全面燃燒情況,但基於前述之關鍵電線熔痕證據之取得,加上其他各項因素之間接說明,應可判斷本案之火災起火原因應為『電線短路導致高溫、延燒所致』,且起火位置應係在137-4 號」等語(見臺經院鑑定書第143 頁)。
②足見中工院、臺經院各自提出之中工院鑑定書、臺經院
鑑定書,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原因之研判,與消防局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相同。至就起火處部分,中工院鑑定書認係在137-4 號倉庫2 樓夾層中段向東北至東側立柱(編號4 )間,與消防局鑑定書認係在137-4 號倉庫夾層西側偏北,兩者意見固有落差。惟中工院鑑定書承辦人吳宜純業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12月2 日審判期日結稱:消防局鑑定書認定的起火處在中段往西北,中工院鑑定書認定的起火處在中段往東,大概是有斜角差,但位置在附近,並無哪一方有誤,因為起火處不會是單點,兩者都是判斷起火處在中段向北,只是靠東或靠西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五第115 頁)。參以被告海瑞士提出之各廠房寬約10公尺之資料(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4頁反面),可見中工院鑑定書與消防局鑑定書認定之起火處差距實僅約數公尺而已,且均在137-4 倉庫內無訛,自不能以兩者認定之部分差異而全盤否認137-4 倉庫為起火戶之結果。
③本院審酌中工院鑑定書已敘明「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由於採集證物位置位於西側偏北處地面附近掘獲數條電源配線,而非中段向東北處進行採集證物,加上本院至現場勘驗時,137-4 號已非火災後當時現況,在無法進行採集證物下,因此並無法得以依據現場勘驗中所取得燃燒證物,進行相關測試及實驗」等語(見中工院鑑定書下冊第170 頁),堪認消防局鑑定書係甫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實際勘查現場及採證鑑驗後所得結論,中工院則係於102 年8 月20日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並於102 年8 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見中工院鑑定書上冊第6 頁所載之鑑定流程),距系爭火災近
2 個月,現場已與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有所差異,亦無法取得消防局採集送驗之證物,自應以消防局鑑定書之意見較為貼近真實而為可採。
⑶再就系爭火災發生初期之濃煙、火勢是否係由137-4 號倉庫首先向戶外竄出之部分:
①證人即松田誠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新安於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3 年5 月30日偵訊時、本院刑事庭104 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均結證稱:公司原承租137-1 、137-2 號倉庫作為工廠,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伊在137-2 號倉庫休息、與友人聊天,聞到煙味出來,看到137-4 號倉庫的
2 名女性外勞已站在門口,也看到137-4 號倉庫的門是開的,灰色的煙從門口出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71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33 頁正、反面、本院刑事卷三第44至49頁)。證人即松田誠金屬有限公司員工盧道遠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5 月27日審判期日結證稱:當時伊被吵醒,聽到女性喊「失火了」,伊就與林君達各拿1 副滅火器出去找起火點,看到濃煙從137-4 號倉庫2 樓往1 樓門口一直飄下來,1 名女子一直喊「上面上面」,但煙像瀑布一樣一直從2 樓蓋下來,伊不敢上去就停在該處,後來伊就回公司將貨車駛離,並將公司資料搬下來,沒有再去137-4 號倉庫查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四第56至60頁);證人即松田誠金屬有限公司員工林君達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6 月24日審判期日結證稱:當時伊在午休,老闆跑進休息室說有煙失火了,盧師傅先巡過工廠發現不是公司失火,到後面看煙是從外面來的,就與伊一起跑到該失火工廠門口,當時還有1 名開轎車的女駕駛、該工廠的2 名女性在現場,伊看到2 樓有濃煙,從窗戶隱約看得到2 樓有火苗,盧師傅說有危險不要上樓,該名女駕駛則表示已經報警,伊與盧師傅就回公司搶救財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6 至188 頁)。證人即斯時泰山分隊分隊長曹莞勗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時伊是泰山分隊指揮官,與分隊同仁是第1 梯次到現場,看到137-4 號倉庫鐵捲門是半開,一開始逐一將各倉庫門破開找起火點,回報都是沒發現火只有煙,後來煙越來越大,水線組同仁已在137-4 號倉庫射水,並表示在該倉庫感受到很高溫度,射水後有看到明顯火光,該倉庫是第1 個發現有火的地方;明火位置在面對137-4 號倉庫的左後方夾層,因137-4 號倉庫左後方緊鄰137-5 號倉庫,但137-5 號倉庫是空的,所以判斷不是延燒而是悶燒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22 頁、第126 至131 頁)。
②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新北市○○區○○○路○○○ ○○○號
倉庫(以下簡稱137-10號倉庫)前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刑事卷五第155 至184 頁),並比對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62至66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
188 頁)及中工院鑑定書所附照片(見中工院鑑定書下冊第5 章第6 節),亦足認系爭火災發生初期,火勢係由137-4 號倉庫向戶外竄出,當時已呈開啟狀態之137-
3 號倉庫並未經消防人員發現火勢等情。又137-4 、137-7 號倉庫及新北市○○區○○○路○○○ ○○ 號倉庫(以下簡稱137-6 號倉庫)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CAM3(即137-4 號倉庫內朝外錄影畫面)於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時6 分3 秒呈現中斷呈全黑畫面,當時其餘室內、戶外監視錄影畫面均未呈異狀等節,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137-4 、137-6 、137-7 號倉庫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刑事卷五第186 頁)。再佐以上開於137-4 號倉庫向外竄出火勢時,137-3 號倉庫仍未見明火,足認確係137-4 號倉庫內最先引燃火勢,導致監視器電線迴路遭燒燬,而使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中斷。另參以消防人員於壓制初期137-4 號倉庫冒出之火勢,持續灌救當時,137-3 號倉庫南側鐵皮外牆及鐵捲門均經攝得以靠西側(即137-4 號倉庫側)上方受熱變色較為嚴重,變色區域向東逐漸往上縮小之情形,此觀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43至46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惟137-3 號倉庫未設有夾層而係呈現獨立空間,其變色區域卻集中於西側上方,顯與受137-4 號倉庫上方夾層火勢影響之情節相符,果若係自137-3 號倉庫引燃火勢,衡情理應整片西側均受燒而非集中於上方變色之實際現況,益徵火勢最初應非自137-3 號倉庫引燃,更非如被告海瑞士辯稱係137-3號倉庫閃燃或爆燃後衝破137-4 號倉庫之情形。
③準此,綜觀上情應堪認系爭火災確係以137-4 號倉庫為
最初起火處無訛。被告海瑞士雖聲請本院勘驗系爭火災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五第979 頁),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並製作勘驗報告(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7張)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五第155 至195 頁),並於本院刑事庭105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提示被告海瑞士閱覽及表示意見(見本院刑事卷五第141 頁),自無再於本院重複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被告海瑞士另以證人吳品姍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接受新聞
媒體採訪之陳述內容及證人朱力、王芳美、施怡娜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內容為據,辯稱系爭火災起火點為137-3 號倉庫,初始階段之煙霧並非由137-4 號倉庫冒出云云。然查:
①證人吳品姍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結證
稱:伊當時在137-6 、137-7 倉庫對面的食品公司上班,系爭火災發生時伊在午休,有隱約聽到砰一聲也有聞到煙味,而與同事跑出去看,伊一出去有看到被告海瑞士的倉庫先有很大的濃煙,然後一直燒到前面做木材的;伊後來接受民視新聞採訪,有陳述「3 間倉庫都冒煙,還找不到起火點,後來才找到是做木材那1 家」的話語(按:新聞採訪畫面參本院刑事卷一第188 至189 頁),但最後1 句「做木材那1 家」是聽聞1 名消防員所述;當時該名消防員從137-6 號倉庫出來,在伊工作的食品公司休息,公司員工詢問他起火點在何處,他說可能在做木材那1 家,但他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2至84頁)。足見證人吳品姍於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應僅係轉述當時曾在137-6 號倉庫搜索起火點之消防人員閒聊時之推測之詞。復佐以證人曹莞勗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伊當時指揮的泰山分隊是依137-8 、7 、6 、5 之順序搜索起火點,其他支援分隊則是依137-1 、2 、3 、4 之順序搜索起火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29 頁),堪認證人吳品姍所聽聞自137-6 號倉庫出來之消防人員,應與搜查137-3 、137-4 號倉庫之消防人員,分隸不同消防分隊,而無法全盤明瞭火勢引燃之情形,縱曾與吳品姍之同事閒聊而提及系爭火災之可能起火點,亦僅係其臆測之個人意見。被告海瑞士以證人吳品姍輾轉聽聞得知之推測意見,抗辯當時已確定起火點係在137-3 號倉庫云云,自屬無據,要難遽採。
②證人朱力雖於本院104 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結證稱:系
爭火災發生前,伊在137-7 號倉庫前洗機車,後來施怡娜跑來說有煙,伊就到137-4 號倉庫2 樓找到電源總開關關掉,再到1 樓也想要找電源總開關關掉,但沒有找到,就跑出去到137-7 號倉庫關掉總電源,再跑回137-
4 號倉庫,想要試著再找1 樓的電源總開關,此時2 人拿滅火器過來,伊就說「No fire 、No fire 」,他們就跑出去;後來伊又跑到137-7 號倉庫試著要找被告海瑞士,看到1 輛白色轎車裡有位女性駕駛,伊就請她幫忙撥電話叫消防車;伊於第1 次進入137-4 號倉庫,在
1 樓超過10秒,另曾上2 樓,總計10至20秒,第2 次進入137-4 號倉庫超過20秒,2 樓只看到煙沒有看到火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6至89頁、第92至93頁)。然上開證述內容均與證人朱力於102 年7 月6 日消防局訪談時及102 年7 月7 日警詢時陳稱其僅到1 樓而未到2 樓查看等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正、反面、本院刑事卷三第243 至245 頁)。審諸其於甫發生系爭火災後旋即接受消防局訪談及警詢,記憶理應較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弊得失或思量利害關係,斯時所述自屬較為可信,已難遽信其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為可採。
③復依本院刑事庭勘驗137-10號倉庫前之街道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顯示,朱力第1 次進入137-4 號倉庫僅約10秒(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30至40秒),第2 次進入137-4 號倉庫僅約4 秒(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2分27至31秒),且未見其與盧道遠、林君達有任何交談即向畫面外之137-7 號倉庫奔離(見本院刑事卷五第168 至
184 頁),顯與前述證人朱力於本院刑事庭所證其曾兩度進入137-4 號倉庫找電源總開關之時間及曾向盧道遠、林君達表示「No fire 、No fire 」等情節相矛盾。
又證人盧道遠、林君達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
渠等未聞或不記得朱力曾對渠說話,係因濃煙火勢危險而離開137-4 號倉庫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四第57、58、
186 、189 頁),益徵盧道遠、林君達非因受朱力告知而自認濃煙無礙始離開。遑論137-4 號倉庫既有煙霧冒出,朱力又親見盧道遠及林君達均手持滅火器前來,若有火勢蓄勢待發,渠等實乃現場最能及時撲滅火勢之人,衡情當無輕率向渠等告稱沒有火勢(「No fire 、Nofire」),而阻絕他人救火之意圖。本院衡酌客觀事證所示朱力進出137-4 號倉庫之時間及其對外反應,應堪認定其並未進入137-4 號倉庫之2 樓夾層,是其於本院刑事庭所為137-4 號倉庫2 樓僅有煙霧而未見火勢之證述內容,即無可信。被告海瑞士執上開證人朱力之證詞為據,欲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處)非137-4 號倉庫,亦非可採。
④證人王芳美於本院104 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結證稱:系
爭火災發生時,伊與施怡娜在137-6 號倉庫附近清洗椅子,聽到「砰」很大聲就四處看看,看到屋頂在動,煙從5 號往6 號飄,伊等跑到靠近137-4 號倉庫附近,沒有進去倉庫內,但可以看到倉庫內的東西,屋頂上已經煙霧瀰漫,看到煙從1 、2 、3 、4 號倉庫這樣流動,整個煙是從1 、2 、3 號倉庫往4 號倉庫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95頁反面)。證人施怡娜於本院104 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結證稱:系爭火災發生時,伊在137-6 號倉庫工作,聽到很大的爆炸聲,先看到燈在搖晃,之後看到煙從靠近5 號倉庫牆壁上面天花板流過來,伊就到7 號外面找朱力,並與王芳美一起去137-4 號倉庫外面,伊可以看到1 樓的東西,因為煙只有在倉庫天花板上而已,煙是從3 號與4 號間的縫隙從3 號往4 號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然渠等於102 年7 月6 日消防局訪談時及102 年7 月
7 日警詢時均未陳稱煙霧係從137-3 號倉庫往137-4 號倉庫流動(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8 頁、本院刑事卷三第240 至242 頁、第246 至248 頁)。審諸渠等於甫發生系爭火災後旋即接受消防局訪談及警詢,記憶理應較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弊得失或思量利害關係,斯時所述自屬較為可信,何以逾2 年後突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清楚證稱137-4 號倉庫內部天花板之煙霧流動方向,殊非無疑,已難遽信其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為可採。
⑤再依本院刑事庭勘驗137-10號倉庫前之街道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即圖㉞至㊲-2顯示,王芳美、施怡娜離開系爭火災發生路段前,僅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36至53秒」間,曾身在137-4 號倉庫門前,且位置均係在靠對街建築物側機車停放處,並與137-4 號倉庫門前隔有張庭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刑事卷五第172至175 頁)。又137-4 號倉庫當時雖大門敞開,但門頂與屋頂仍有一段距離,此觀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61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是於斯時濃煙向外竄出之際,王芳美、施怡娜之位置均處於對街,視線於跨越該街道後,能否斜向見及137-4 號倉庫內部靠137-3 號倉庫側牆壁最上緣之煙霧流動方向,實非毫無疑問。遑論施怡娜所站位置係直接正對137-4 號倉庫,衡情應難以直接目視137-3 號倉庫與137-4 號倉庫間牆壁之最上緣,卻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濃煙是從137-3 號倉庫往137-4 號倉庫移動;至王芳美則未靠近137-1 號倉庫與137-2 號倉庫,卻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煙是從137-1 、
2 、3 號倉庫往137-4 號倉庫流動。足見證人王芳美、施怡娜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詞核與常情相違,均難認可信。被告海瑞士執上開證人王芳美、施怡娜之證詞為據,欲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處)非137-4 號倉庫,亦非可採。
⑥證人朱力、王芳美、施怡娜雖均質疑渠等之消防局談話
筆錄與警詢筆錄未能如實反應斯時所述內容。然朱力、王芳美、施怡娜之消防局談話筆錄均係以英語製作,警詢時更均係由被告海瑞士在旁充任通譯,衡情殊難想像有不解渠等真意或隨意曲解真意之可能性。遑論朱力、王芳美、施怡娜均自承為被告海瑞士之友人或曾為被告海瑞士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第97頁、本院卷四第241 、244 、247 頁),渠等所為有利於被告海瑞士之陳述,經核均有諸多與客觀事證相矛盾之處,詳如前述,自非無迴護、偏頗於被告海瑞士之高度可能性,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海瑞士之認定。
⑸被告海瑞士又辯稱系爭火災現場於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人
員勘查前,已遭泰山分隊消防員及先拓公司負責人陳前泰破壞,故嗣後之採證及鑑定顯不可信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前泰業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結
證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及翌日上午,伊均未至137-3號倉庫清理現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06 頁)。而系爭火災現場周遭救災或勘查之消防局人員、義消、採訪之新聞媒體人員、遭燒燬倉庫之被害人、附近居住或工作民眾、乃至於駐足觀看之路人非少,有無消防局以外之人未得同意任意以體積非小之重機械清理現場湮滅證據,應屬顯而易見之事。被告海瑞士抗辯陳前泰破壞現場,卻始終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屬臆測之詞,要難遽信可採。
②又消防員於系爭火災搶救時固有使用重機械清理現場拆
除137-3 號倉庫,惟係因137-3 號倉庫內部堆放大量裝潢木料(材),火勢難以控制而有延燒之虞,致消防搶救困難,遂動用重機械協助將137-3 號倉庫鋼骨、鐵皮與裝潢木料等拆除、搬運、清除等情,此觀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33現場照片及照片說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180 頁),亦據證人曹莞勗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結證稱:當時會把137-3 號倉庫挖掉,很大的原因是為阻絕火勢及避免延燒,且認為137-3 號倉庫不是主要起火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52 頁)。本院審酌火災本係動態延續且急速破壞現場之災害,參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137-3 號倉庫內擺放大量裝潢木材、車輛等易燃物,且現場建築係以鐵皮構成極易延燒,殊難期消防人員為求將來勘查蒐證之故,涉險保留火場現狀,反任令火勢繼續延燒、擴大生命財產損害之高度可能性。再者,系爭火災現場係工廠,堆置易燃物品眾多,且因火勢、濃煙影響而零亂不堪,重機械協助排除障礙,俾利消防人員進入現場執行滅火、搜救等職務,衡情亦屬合理妥適之情事無訛。是以前揭消防局鑑定書之照片說明及證人曹莞勗所證情節,核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尚難認消防員有故意破壞火災現場之情形。
③被告海瑞士雖又辯稱:消防局於鑑定書製作完成前,即
已發布起火點在137-4 號倉庫之新聞,而有預設立場云云。然證人陳逸帆業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問:既然當時還在勘察、調查,還沒完成前卻已對外發布起火點?)我們會將同仁初步勘查討論的結果向長官報告,至於長官要如何做他的項目,我們無法去理解。」、「(問:長官既然已經發布,是否事後所有調查只好依照長官對外發布的來製作?)我們依我們的勘查程序來勘查。」等語(見本院刑事院卷三第167 頁)。再衡諸我國行政機關公關發言單位之慣行,常見於重大事件發生之際,或係基於新聞媒體之要求,或為避免遭批評無法及時掌握進度狀況,而對外表明初步認定結果之情形,容或有為人所詬病之處,惟究不能以此惴想嗣後所為勘查、鑑定當然有媚從上意而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海瑞士未能舉證證明消防局發布新聞後,勘查、鑑定人員有曲從長官意見製作鑑定書之情形,或有因新聞發布而無法推翻長官之壓力存在,率爾遽指消防局鑑定書已有預設立場,自非有據。
④至被告海瑞士屢屢暗示消防局鑑定書認定137-4 號倉庫
為起火戶係因陳前泰為義消及有2 名消防員因搶救系爭火災而葬身137-4 號倉庫內所致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其臆測猜疑之個人意見,均不值一駁,亦委無可信。
⑹準此,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137-4 號倉庫,起火處為137-
4 號倉庫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所致。被告海瑞士徒以前揭情詞及個人意見為上開抗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非可採。
⒉爭點2 關於「被告就系爭火災造成先拓公司之損害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者,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者,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海瑞士不爭執其出名承租137-4 號倉庫一節,
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即137-4 號倉庫無訛。又證人即林吳碧齡之女林夙宣於本院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依稅籍資料所載137-4 號倉庫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吳碧齡,但均由伊代林吳碧齡處理租約,只有出租鐵皮屋的殼,內部管線、電線都由承租人自行處理,因為租金很便宜,配線卻很貴,亦不知承租人作何使用,故只有處理外電到門口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堪認137-4 號倉庫內之配電均係由承租人即被告海瑞士負責處理,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定期管理、維護、修繕電氣設備(含電線、電源、開關、插座、用電設備等),以確保137-4 號倉庫內電氣設備安全無虞,不至於因電氣設備老舊、斑駁或超載而引發走火燃燒之危險。尤以137-4 號倉庫係由被告海瑞士承租作為營業使用,並存放沙發、桌椅、水晶燈等易燃傢俱,用電情形衡情應與作為一般住宅使用有間,如有電線老舊、斑駁或超載等瑕疵,極易致生火災事故發生等情,迭為新聞媒體廣泛報導,被告海瑞士具有一般常人之智識經驗,並非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當不得遽予諉為不知,而應特別注意137-4 號倉庫之用電情形。然系爭火災係因137-4 號倉庫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電氣因素引燃所致,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應堪認被告海瑞士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定期管理、維護、修繕137-4 號倉庫內電氣設備之過失,且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自應就先拓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利塔公司、麥尼克應就先拓公司所受損害
與被告海瑞士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海瑞士係被告利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消防局鑑定書記載137-4 號倉庫係由被告利塔公司所承租、137-6 號倉庫之外籍員工稱係受雇於被告利塔公司及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麥尼可有執行職務過失所致為其主要論據,固為被告海瑞士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海瑞士已於102 年7 月7 日消防局訪談時陳稱其擔任被告利塔公司之顧問約10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亦於102 年7 月7 日警詢時陳稱其為被告利塔公司之在台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
238 頁),復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為被告利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0頁),並多次表明其承租137-4 號倉庫係為被告利塔公司倉儲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7頁、本院刑事卷三第238 頁、偵查卷第284 至285 頁)。證人王芳美、施怡娜則於消防局訪談時、警詢時、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渠等係受被告海瑞士聘僱而為被告利塔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57 頁反面、本院刑事卷二第97、100 頁、本院刑事卷三第241 、247 頁)。至於被告利塔公司除登記負責人(即唯一董事、唯一股東)被告麥尼可兼任經理人外,別無其他董事、股東或經理人登記在案,此觀公司變更登記表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6頁正、反面)。惟被告麥尼可早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0 年4 月21日即已出境,迄今均未曾入境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為據(見本院卷七第17頁)。
⑷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利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麥尼可
已出境迄今逾8 年均未曾入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利塔公司尚有其他經營者,而被告海瑞士雖非被告利塔公司之登記董事、股東或經理人,然既出名為被告利塔公司承租137-4 號倉庫作為被告利塔公司倉儲使用,且聘僱員工為被告利塔公司工作,且先後自承其為被告利塔公司之顧問、經營者、在台負責人,甚至似有為被告利塔公司簽收本案訴訟文書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3、70、94-3、134-1 、146-1 頁),足見卷內證據資料所顯示被告利塔公司之營業事務,均是由被告海瑞士出面處理,自堪認被告海瑞士應為被告利塔公司之實際管理人,而可認係被告利塔公司董事以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又被告海瑞士係為被告利塔公司承租137-4 號倉庫作為被告利塔公司倉儲使用,業如前述,核與被告利塔公司之營業有關而屬執行職務無訛。
是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海瑞士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先拓公司,被告利塔公司自應連帶負責。至被告麥尼可已出境迄今逾8 年均未曾入境,且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利塔公司之營業行為,均係由被告海瑞士出面處理,自難認被告麥尼可仍有執行職務管理被告利塔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無任何過失情節可言。故先拓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向被告麥尼可求償。⑸被告海瑞士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麥尼可是印度
人,因母親往生而返回印度,伊是透過電話向被告麥尼可詢問137-4 號倉庫之經營方式,並依被告麥尼可之指示管理137-4 號倉庫云云(見偵查卷第285 頁),然其僅空言置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殊難想像果若被告麥尼可如此積極參與被告利塔公司之經營,連承租倉庫如何管理之枝微末節都要電話聯絡被告海瑞士給予指示,何以卻出境迄今逾8 年均未曾返台,益徵被告海瑞士上開所述僅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亦無據此解免被告海瑞士之賠償責任或令被告麥尼可負連帶責任之理。被告海瑞士又辯稱:先拓公司是否未通過歷年消防安檢,且就137-3 號倉庫內部因違法堆放物品而致生系爭火災,或致火勢擴大而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火災係因137-4 號倉庫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所致,核與137-3 號倉庫無涉,難認137-3 號倉庫係起火戶、起火處或有起火原因存在。遑論被告海瑞士未舉證證明先拓公司有其所稱未通過消防安檢或違法堆置物品之過失情節,亦未舉證證明係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亦難遽認先拓公司與有過失,當無減輕賠償責任之餘地。
⒊爭點3 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之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先拓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建築物、貨物
淨損分別為46萬1417元及1776萬9396元,總計1823萬813元,因先拓公司所投保之保險金額僅780 萬元,即建築物80萬元、貨物700 萬元,故經威信公司理算後,建築物及貨物之理賠金額分別為46萬1417元及700 萬元,扣除自負額111 萬9213元後,原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634 萬2204元,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4日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
634 萬2204元予先拓公司,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公證費用21萬6854元予威信公司,先拓公司亦已同意將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要保書、保險單、系爭公證報告、威信公司報價單、永豐商業銀行匯款資料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6至88頁、本院卷三第15頁、本院卷五第991 至1001頁),亦於本院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保險單、系爭公證報告、威信公司報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正本供比對無訛(見本院卷五第979 頁),自堪認原告於賠付634 萬2204元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先拓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訛。
⑶被告海瑞士雖辯稱:系爭公證報告有失公允且不具任何法
律效力,不足以作為認定損害之實據云云。然威信公司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依照先前之照片及平面圖作現場重建,並實際查勘137-3 號倉庫受損狀況、現場丈量及詢價,再扣除折舊、鐵皮淨值後,理算137-3 號倉庫建築物之淨值為46萬1417元;另透過丈量、比對先拓公司新廠貨物擺設及查核先拓公司近3 年來之財務報表、進銷貨發票以瞭解貨物數量和單價,理算貨物損失為1776萬9396元,並經公證人核對確認後簽署等節,業經系爭公證報告詳予說明,亦據證人即威信公司員工郭明益、公證人周自雄於本院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4 頁、第116 頁)。本院審酌系爭火災因火勢蔓延迅速及救災考量而使用重機械排除現場障礙,造成現場原置放之財物多已燒燬殆盡,而威信公司係專業鑑價機構,其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公信力,並具有相當之理算實績,於系爭公證報告已盡其所能回復原有現狀估計損害,理算依據亦屬合理客觀,並經公證人核對確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再佐以公證理算結果事涉保險公司及被保險人雙方各自之權益,亦影響公證人公司及公證人之聲譽信用,要無高估或虛偽核算而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必要,應得採為認定先拓公司所受損害之依據。
⑷被告海瑞士雖辯稱:公證人周自雄未實際勘查現場,依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系爭公證報告難認有效云云。然按公證人公司應任用公證人至少1 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公司增加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足見公證人公司需由公證人辦理者,為公證書之簽署,而非現場會勘事務,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未課以公證人應到場實際勘查之義務。故系爭公證報告係由威信公司員工至現場勘查,再由具有公證人資格之周自雄審核簽署,未與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之規定相違,被告海瑞士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被告海瑞士又辯稱:先拓公司並非137-3 號倉庫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建物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林吳碧齡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將建物之理賠金額給付先拓公司,此有系爭公證報告所附房東同意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可見先拓公司已取得137-3 號倉庫建物遭燒燬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原告賠付此部分保險金予先拓公司,而得代位行使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海瑞士再辯稱:系爭公證報告係以新倉庫之尺寸估算損害數量,但新倉庫高達10公尺,137-3 號倉庫僅6 公尺,顯見系爭公證報告之理算結果並不可採云云。然細繹系爭公證報告關於「數量佐證」部分之記載可知,其僅係參考新倉庫之擺放方式,以確認「損失貨物之容積率是否合理」,據此「判斷出險前廠內空間確實能擺放下被保險人(按:即先拓公司)請求貨物」(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正、反面),並非以新倉庫之擺放數量作為理算依據,被告海瑞士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⑸另就公證費用21萬6854元之部分,係原告為理算應賠付予
先拓公司之保險金數額若干為目的而自行支出之費用,並非先拓公司所支出,原告亦非支付此部分款項予先拓公司,核其性質應非屬先拓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範圍,先拓公司對此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而無從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海瑞士、利塔公司求償,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海瑞士、利塔公司連帶賠償634 萬220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利塔公司係由原告追加起訴,當應自收受追加請求之通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係因137-4 號倉庫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所致,承租人即被告海瑞士對此應有未妥善維護租賃物之過失,且被告海瑞士係被告利塔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屬有權代表被告利塔公司之人,渠等自應就先拓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由原告賠付先拓公司保險金634 萬2204元範圍內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海瑞士、利塔公司連帶給付
634 萬2204元,及被告海瑞士自103 年9 月2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海瑞士,見本院卷二第1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被告利塔公司自103 年9 月16日(追加聲請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利塔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海瑞士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利塔公司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