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被 告 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鳳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複 代理人 林禎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採購單所示導電玻璃板355.6*406.4*0.4mm 貳萬壹仟陸佰叁拾玖片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製造客製化之導電玻璃板,原告於民國10
1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接受被告委託,於101年3月28日通知被告訂單量為6萬片,將於4個月內交貨完畢,請被告開立2 張信用狀(前30K 開立L/C AT SIGHT,後30K 開立AT 30DAYS AFTER SIGHT ),被告分別以採購單號MA0000
000 、MA0000000 之採購單,委託原告加工製造3 萬片及 3萬5 千片之導電玻璃板,雙方議定每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10 元,合計採購金額為26,650,000元。原告於101 年 3月30日通知可依要求交貨,並請被告儘速開立信用狀以利備料,101 年4 月2 日雙方最後確認交貨日為:4 月27日出貨
1 萬片、5 月28日出貨2 萬片、6 月25日出貨2 萬片、7 月16日出貨1 萬5 千片,原告依期於101 年4 月27日、101 年
5 月28日出貨3 萬片之導電玻璃板,被告就此部分亦付訖貨款;但就後3 萬5 千片部分,101 年7 月25日被告公司李總經理至原告公司商談要求降低價格始願意開立3 萬5 千片之信用狀,幾經協調,原告同意給予價格優惠,就已加工製造完成之21,689片同意降低為每片350 元,被告同意開立不可撤銷150 天信用狀,另就未加工之1 萬5 千片素玻璃轉讓給其他客戶;惟被告未依承諾開立信用狀,102 年4 月26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前述加工製造之成品並給付貨款,102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以市場銷售不佳推拖,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87 萬1,990 元(計算式:21,639片×410 元=8,871,990 元)。
㈡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依102 年11月28日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原證12)可知,第一批兩萬多片之商品,僅有400 片有瑕疵,並無被告所稱有一萬多片瑕疵,且原告承諾下次出貨時賠付400 片以補足數量,惟被告拒絕受領剩餘21,639片導電玻璃板及拒付價金,原告始未賠付。再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並無附帶任何被告若未開具信用狀,買賣契約即歸於無效之內容,被告所稱本件買賣係附解除條件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2.被告雖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206號判決,指稱國際慣例若信用狀未如期開立係買賣契約附帶解除條件之原因,該判決僅是個案,且信用狀統一慣例並無任何關於信用狀不開立或不能如期開立,則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之規定;且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514號判決亦闡釋,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信用狀之開發僅為國際貿易上支付價金之方式,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有效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從而,本件被告謂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自應回歸兩造之契約為解釋,並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之,縱使兩造間買賣契約附有未開立信用狀為解除條件之約定,原告亦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開具信用狀,被告置之不理,是惡意不開立信用狀及不領貨,而故意使條件成就,故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3.至被告抗辯價格每片應為350 元,惟觀諸兩造間採購契約,玻璃成品每片約定為410 元,後因被告卻不願就後續3 萬 5千片領貨及付款,原告為表最大商誼,始於101 年10月29日與被告協商,最後原告公司內部協議達成每片350 元之價格與被告進行交貨協商,而非兩造間已達成協議,嗣被告亦未開立信用狀,原告於訴訟上進行請求時,自得以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即每片410 元為請求。又被告以賠付400 片之價格作抵銷抗辯,原告同意以每片410 元計算,被告得抵銷金額為164,000 元。
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7 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第1 次交易,當初是原告表示下單達6 萬片就有較大
的優惠,被告始預下2 張訂單,雙方商談之交易條件為:原告在收到被告開立信用狀後,才備料、生產、出貨,第1 張採購單(MA0000000 ),即在這種條件下完成交易;第2 張採購單(MA0000000 )原告未接獲被告信用狀,即自行備料生產,導致庫存壓力,與被告無涉。又被告經客戶端反應產品不良後,亦發現原告之產品有瑕疵,被告即將此事回應給原告,並將有問題產品及未經加工之原玻璃約20多片,交給原告作分析,迄今未得回應及任何處理方式,客戶不敢再開信用狀予被告,被告遭客戶拒收1 萬多片目前在倉庫,被告亦因此原因,商品未得品質上保證,才未再開狀予原告。
㈡按國際貿易上之付款辦法,恆以信用狀為主,在一般交易上
,買賣契約之訂立及信用狀之開具,雖係兩種法律行為,但信用狀是否開立,或開具之時間及內容當否,在國際貿易慣例上,即被視為附解除條件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320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係收到原告在101 年
3 月28日上午8 時53分,記載交易條件為「訂單量6 萬片於
4 個月內交貨完畢,前30K 開立L/C AT SIGHT,後30K 開立
AT 30DAYS AFTER SIGHT 若無法符合上述條件,則再另行檢討」之電子郵件後,被告始於101 年3 月28日出具採購單 2紙,是本件交易,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條件為:被告若無法符合前30K 開立L/C AT SIGHT(指即期信用狀)、後30K 開立
AT 30 DAYS AFTER SIGHT(指30天遠期信用狀)及訂單量60
K 在4 個月內交貨完畢,則兩造間之交易再另行檢討,故本件交易係附帶以被告是否開具信用狀為原因之解除條件,被告就後續30K 既未開具信用狀,且原告就前30K 交貨已逾10
1 年3 月28日後之4 個月內交貨期限,依上開法律見解,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原告請求貨款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之,縱開立信用狀僅為本件交易之付款方式,然信
用狀付款屬間接給付之一種,原告應先請求被告交付信用狀,倘原告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經催告被告履行,仍不獲處理時,原告始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本件原告既未催告被告開具信用狀,逕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以現款給付貨款時,即無從再依信用狀交易慣例,主張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於付款之時,原告應同時交付合於買賣契約之貨物。
㈣再本件交易單價經原告酌減為每片350 元,此有101 年10月
29日原告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告依每片410 元為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已同意就103 年3 月28日第1 張採購單,已出貨之導電玻璃板,賠付400 片,有原告101 年11月28日之電子郵件為證,以每片410 元計算,原告應賠付被告164,000 元(400 片×410 元),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抵銷。
㈤併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反面):㈠101 年3 月28日被告提出2 張採購單,採購單號為MA000000
0 、MA0000000 向原告採購導電玻璃板3 萬片、3 萬5 千片,單價為410 元,交貨日期101 年4 月10日、101 年6 月10日,備註欄記載:「收到訂單請簽認交貨日並簽名回傳,否則視為同意訂單之需求日為交貨日」。
㈡本件交易為實務上所稱製造物供給契約,兩造對於卷附之電子郵件往來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就前3 萬片部分,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原告交付1 萬 240
片之前即已開立3 萬片之信用狀,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6 月18日、7 月10日押匯取得貨款;就前3 萬片部分原告係於101 年4 月26日、 101年6 月8 日、101 年8 月17日分別出貨1 萬240 片、1 萬24
0 片、9,520 片與被告。㈣被告迄今未開立後3 萬5 千片之信用狀,亦未受領3 萬5 千片之貨物。
㈤就前3 萬片部分,原告提出之貨物有400 片瑕疵,若以每片
410 元計算,兩造同意抵銷金額為16萬4,000 元。㈥若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21,639片之貨款,原告願意同時履行交付21,639片貨物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加工製造客製化導電玻璃板,以2 張採購單訂購3 萬片、3 萬5 千片,約定每片價格410 元,原告依期交付前3 萬片導電玻璃板,被告就此已付訖貨款,惟就後3 萬5 千片部分,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貨物並給付貨款,被告以市場銷售不佳推拖,爰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7 萬1,990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
2 張採購單之約定,惟主張本件交易係以被告是否開具信用狀為解除條件,且原告就前30K 交貨已逾101 年3 月28日後之4 個月內交貨期限,該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重要爭點為:㈠兩造於訂約時是否將後3 萬5 千片之交易以「未開立信用狀」及「4 個月未交貨」作為解除條件? ㈡原告依本件製造物供給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7 萬1,990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訂約時是否將後3 萬5 千片之交易以「未開立信用狀
」及「4 個月未交貨」作為解除條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亦有明文。又國際貿易固多以開發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價金,通常出口商皆待收受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之裝運手續,以確保價金之支付,故一般認為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惟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信用狀之開發僅為國際貿易上支付價金之方式,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有效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導電玻璃板6 萬5 千片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已成立乙節,有採購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雙方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附有開立信用狀及4 個月內交貨之解除條件,被告未開立信用狀,原告交貨已逾4 個月,解除條件成就,契約歸於無效云云,並以原證2 至6 之電子郵件為證。惟依卷附採購單2 份備註欄記載:「收到訂單請簽認交貨日並簽名回傳,否則視為同意訂單之需求日為交貨日」,原告公司員工將採購單回傳,於採購單下方記載:「目前65
K 所有交期如下,5 月底前25K ,6 月底前20K ,7 月底前20K 」,101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57分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目前我們交期如下,若可提前我們將會立即通知您,5 月底前25K ,6 月底前20K ,7 月底前20K ,因原材廠要我們儘快下單,故也煩請儘速開立L/C 以利備料,謝謝」;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5 月底才開交貨哦,我們游's在說,看可不可以提前交貨啊~ 這樣我們還要等2 個月耶,太久了吶,還有~ 游's說,可以麻煩你寫交貨的正確日期嘛?」,原告於101 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下述交期已確認,4/27 10K,5/28 20K,6/25 20K ,7/16 15K若可再提前也會第一時間通知您」,依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原告提出交貨日期為101 年 4月27日交付10K ,101 年5 月28日交付20K ,101 年6 月25日交付20K ,101 年7 月16日交付15K ,被告對此並無意見,堪認雙方係於原告將採購單回傳後始以電子郵件磋商交貨期限,自難認兩造於訂約時有以「4 個月內未交貨完畢」作為解除條件,甚且一旦原告未於4 個月交貨完畢,契約即失其效力之意思。再觀以雙方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全為原告通知被告儘早開立信用狀,以利備料,並無被告表示以「信用狀未開立」作為解除條件,一旦被告未開立信用狀,契約即失其效力之意思,原告雖屢次要求被告應開立信用狀,無非係確保被告未來價金之給付,縱被告遲未開立信用狀,不因而影響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再前3 萬片部分,被告於10
1 年4 月26日開立信用狀,亦未要求原告須於開立信用狀始進行備料、製造,豈有就同日傳真之3 萬5 千片採購單,而為不同要求,被告所辯信用狀開立後原告始能開始製造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可開立不可撤銷150 天LC於貴司,前方市場不明待明郎(為「朗」字之誤載)立即出貨再訂都可能,感謝配合實屬無奈」;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
「... 這種貨市場已是太貴我司無法出售待我司庫存賣完才能幫忙處理,造成這種狀況沒人預料的到,PS. 目前我司庫存每片以150 元台幣在拋售都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8頁),益徵被告係因市場價格暴跌,無法順利銷售,始遲遲未開立後3 萬5 千片之信用狀,甚或於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出貨時間、信用狀開立時,被告仍與原告協商請求給予價格上折扣,最終協議價格為每片350 元,此有101 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此與被告所辯因解除條件發生,契約失其效力之情節,背道而馳。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定有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於訂約時有意將「4 個月內未交貨」、「信用狀未開立」作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自有誤會。
㈡原告依本件製造物供給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887 萬1,990
元,有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後3 萬5 千片部分,已陸續完成21,639片導電玻璃板,惟已逾拉貨日期,履經催促均置若罔聞,請被告儘速處理貨品等語;102 年5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客製化導電玻璃板受領遲延多時,應於文到7 日內指定交貨日期並清償8,871,990 元,此有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被告迄今未開立3 萬5 千片部分之信用狀,亦未受領3 萬5 千片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以每片41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71,990 元(計算式:21,639片×410 元/ 片=8,871,99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為解決被告遲未受領後3 萬5 千片貨物,亦未付款之窘境,兩造曾協議由被告開立即期信用狀,原告給予每片350 元之特別折扣,有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未依協議開立即期信用狀,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片410 元計算買賣價金,應屬可採。
㈢被告提出之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於給付貨款時,應同時受領合於買賣契約之貨物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故本件於被告給付貨款之同時,原告應給付如附件採購單所示導電玻璃板21,639片。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於103 年4 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提出原告應給付貨物之同時履行抗辯,被告顯已就系爭買賣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時即103 年4 月24日起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斯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2.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之前3 萬片有部分瑕疵,以每片410 元計算,原告應賠付164,000 元,據此為抵銷抗辯。經查,原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400 片之不良品將於下次出貨時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對於被告前述抵銷抗辯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債權8,871,990 元,既與前述瑕疵品所應賠付164,000 元,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當屬有據。是以原告可得請求之貨款,自應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1 至323 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本件貨款之利息計算起迄期間,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所付送達證書),計算至被告具狀為抵銷抗辯之前1 日即103 年4 月23日止(見本院卷第70頁),共計133 日,可抵充之利息金額為161,640 元【計算式:8,871,990 元×5%×133 ÷365=161,6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可抵充本金2,360 元(164,000 元-161,640元=2,360元),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貨款本金為8,869,630 元(計算式: 8,871,990元-2,360元=8,869,630元),自不待言。
五、綜上,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69,63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前述被告應為給付部分,被告得依民法第
246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採購單所示導電玻璃板21,639片之同時,給付8,869,630 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