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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 告 林明財被 告 王月嬌

林洳萱(原名林娟誼)陳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①請求撤銷被告林洳萱、陳怡伶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9 )及其上同段82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

100 年8 月4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8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②被告林洳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2 項訴之聲明:①被告王月嬌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②被告陳怡伶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為100 年

8 月16日,收件字號為樹資字第156160、156170號)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洳萱所有(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反面)。再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給付之聲明部分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被告均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卷第197 頁反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前於家具公司任職時儲存之積蓄所購置,惟因原告當時收到銀行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擔憂財產將被強制執行,又因子女旅居國外,故於96年間,於原告之三哥即訴外人林明德之家中,向林明德、被告王月嬌(即林明德之配偶)、被告林洳萱(即林明德與被告王月嬌之女兒、原告之姪女)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洳萱名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料,被告林洳萱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售予被告陳怡伶,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被告王月嬌與被告林洳萱為母女關係,而被告王月嬌認為原告積欠林明德

150 萬元,故與被告林洳萱合謀將系爭房地出售。因系爭房地係以480 萬元賣出,扣除原告繳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餘額329 萬4805元,剩餘之160 萬元款項,屬被告王月嬌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為此,爰就訴之聲明第1 項、第4 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王月嬌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洳萱、陳怡伶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8 月4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8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陳怡伶應將系爭房地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為100 年8 月16日,收件字號為樹資字第156160、156170號)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洳萱所有。㈣、被告林洳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王月嬌、林洳萱則以: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信用破產,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洳萱名下,原告自應負擔繳納貸款之責。原告雖自96年9 月至98年3 月間均有自行繳納貸款,惟有6 期因遲繳、短付造成違約,而須繳付違約金。嗣後原告因無法繳付貸款,故於98年3 月請託被告林洳萱、王月嬌協助至銀行辦理展延,僅須支付貸款利息。100 年

2 月至4 月間,原告多次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王月嬌遭拒,原告最後乃建議於扣除系爭房地貸款約330 萬元、積欠王明德130 萬元,以及扣除其自81年設計開發家具向被告王月嬌、王明德之小額借款總計20萬元,被告王月嬌僅須支付原告1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利潤即可。林明德與被告王月嬌慮及系爭房地已登記於被告林洳萱名下,故基於債權贈與之意思表示,將其對原告之債權悉數贈與被告林洳萱。原告、被告王月嬌、林洳萱及林明德嗣於100 年4 月14日再次共同討論,並同意由原告與被告林洳萱簽立房屋讓渡同意書1 紙,被告林洳萱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後,系爭房地每月之貸款利息費用,均係由被告林洳萱繳納支付。嗣因被告林洳萱、王月嬌居住之處所仍有房屋貸款須繳納,無法再行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故於100 年8 月4 日與被告陳怡伶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在此期間,被告林洳萱尚繳納99、100 年度房屋稅暨逾期加徵滯納金共計1 萬3014元,及欠繳大樓管理費9 個月共計1 萬2654元。是以,原告既已簽署房屋讓渡同意書,被告林洳萱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陳怡伶,自未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告向被告王月嬌請求不當得利160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怡伶則以:被告陳怡伶係於100 年8 月初經由房屋仲介得知系爭房地出售之資訊,被告陳怡伶與被告林洳萱並不相識。於支付斡旋金時,被告林洳萱曾向被告陳怡伶之父母提及出售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其居住新北市新店區之處所距系爭房地有段距離,不便居住。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林洳萱曾向被告陳怡伶父母表示,因其叔叔無力償還房屋貸款,故於1 年前向其叔叔購買系爭房地,然被告陳怡伶並不知悉被告林洳萱與原告間之任何原因關係,且依房屋仲介提出之文件,被告林洳萱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規定,被告陳怡伶自應受物權登記公信力之法律保護。是以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被告被告林洳萱與被告陳怡伶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洳萱名下,被告林洳萱嗣以480 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陳怡伶,並於100 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伶之事實,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0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42至59頁、第156 至158 頁、第174 至

17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96 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月嬌給付160 萬元(即訴之聲明第1 項)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月嬌返還160 萬元之不當得利,無非係

認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洳萱名下,卻遭被告王月嬌、林洳萱售予被告陳怡伶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造成原告受有

160 萬元之損害,被告王月嬌受有利益等節。經查,原告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洳萱名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被告王月嬌抗辯:原告與被告林洳萱間業於100 年間簽署房屋讓渡同意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被告林洳萱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讓渡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亦不爭執係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觀之房屋讓渡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契約讓渡人林明財(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95年間借用立契約承讓人林娟誼(以下簡稱乙方)之名義登記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乙室,並向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貸款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元整,甲方因經濟狀況不允許,無法繼續繳納剩餘貸款,因此甲方同意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以總價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零伍元整扣除甲方向乙方之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以及扣除土地銀行未還本金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零伍元整後剩餘之新臺幣拾萬元整作為實際買賣價金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乙室建物所有權讓渡予乙方」等語明確,復據證人林明德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原告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都是伊與被告王月嬌去繳,房屋讓渡同意書所載原告欠被告林洳萱150 萬元,實際上是欠伊150 萬元,原告是陸陸續續向伊借款,原告尚有向錢莊借錢,錢莊來討錢時伊也有幫忙還130 萬元,故要求原告讓渡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洳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97 頁)。另上開房屋讓渡同意書雖僅記載建物所有權移轉,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堪認原告與被告林洳萱間讓渡、移轉之意思,應有及於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方屬合理且符法制,足見被告王月嬌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林洳萱既已於上開房屋讓渡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權出售系爭房地。而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當無因系爭房地售予被告陳怡伶而受有何種損害可言,自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月嬌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要屬無據,當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塗銷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即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須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自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洳萱、陳怡伶間買賣系爭房地之

債、物權行為(即訴之聲明第2 項),並請求被告陳怡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洳萱所有(即訴之聲明第3 項),無非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為據(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綜觀原告起訴之內容,其所主張對被告林洳萱之債權,應係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後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即訴之聲明第4 項)。惟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上開房屋讓渡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合致時,由被告林洳萱實際取得,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原告自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被告林洳萱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存在。原告亦自認其對被告林洳萱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96 頁),而為被告林洳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洳萱既無債權,自無法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亦無從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怡伶回復原狀。又系爭房地既仍登記於被告陳怡伶名下,而未經塗銷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洳萱所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洳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立法理由參照)。上開規定修法增訂前,關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人能否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一事,均係依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之判例意旨。嗣於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修法增訂施行後,上開判例業於90年4 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5 月8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 號公告之。是以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洳萱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對被告林洳萱有債權,亦屬特定物債權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併此敘明。至原告雖主張其有160 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96 頁),然此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月嬌之債權,姑不論該債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且與被告林洳萱無涉,仍不得據以主張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亦併此說明之。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3 、4 項所示,均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五、縱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林洳萱簽署上開房屋讓渡同意書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林洳萱所有,是以原告對被告林洳萱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林洳萱出售系爭房地亦不會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王月嬌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洳萱、陳怡伶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8 月4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

8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陳怡伶應將系爭房地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為100 年8 月16日,收件字號為樹資字第156160、156170號)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洳萱所有。㈣、被告林洳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