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 告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鄭伊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1 年10月13日晚間訴外人呂佳芳與其夫周君霖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商談離婚事宜,周君霖駕駛車牌號馬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到場,呂佳芳則邀約訴外人謝文凱到場擔任見證人,嗣因該處往來者眾,雙方認不宜洽談,乃由周君霖駕車搭載原告、呂佳芳、謝文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內之春秋墓園商談。呂佳芳嗣以手機聯絡被告鄭伊真到場助勢,被告鄭伊真又通知訴外人胡升傑陪同,由被告鄭伊真男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伊真、胡升傑等人趕往春秋墓園;呂佳芳另通知訴外人王奎登到場,王奎登隨即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楊恩源到場。呂佳芳與周君霖洽談後,周君霖因無力支付呂佳芳要求之贍養費而談判破局,呂佳芳向到場之胡升傑、被告鄭伊真哭訴,並謀議攻擊周君霖及原告以表達不滿,該三人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胡升傑、被告鄭伊真各持自備之無殺傷力空氣槍,朝周君霖、原告所在之自用小客車方向射擊,復由被告鄭伊真站在原告車輛駕駛座外,持上開空氣槍朝駕駛座之周君霖頭部、頸部射擊,胡升傑則站在鄭伊真後方持空氣槍,伸入車內朝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頭部、頸部射擊,致原告左眼球等處遭胡升傑擊中,受有左眼球破裂、左側淚小管撕裂傷、右耳軟骨撕裂傷、右耳耳廓三公分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左眼球破裂而摘除,致受有一目失明之重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216 條亦有明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5,597元。其中64,178元為其住院之醫藥費,11,419元為自102 年6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18日止,每星期至三軍總醫院診療之費用;另裝置臨時義眼花費10,000元。
2、前往醫院醫療之車資損失計12,200元。
102 年1 月11日至102 年6 月14日間,原告每星期至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進行複診,來回車資約為200 元,故該期間內所支付之車資費用計為4,600 元(計算式:200 ×23=4600);102 年6 月15日至102 年10月18日止,改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進行診療,來回車資約為400 元,故該期間所支付之車資費用計為7,600 元(計算式:400 ×19=7600),合計車資損失12,2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3,535,794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左眼遭拆除而完全失明,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之殘廢等級為8 ,再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該殘廢等級所喪失之勞動能力65.52%;經查,原告現僅21歲(00年00月00日出生),迄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之年限為44年,因原告現尚無工作,故以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49,755元(19,047×12×65.52%≒149,755),是如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3,535,794 元(149,755 ×23.00000000≒3,535,794)。
4、精神慰撫金6,500,000 元。原告年僅21歲,正值青春年華,突遭被告打傷致一目失明,日後行動非但不便,甚至可能影響另一目視力,而有雙目完全失明之危險,原告遭被告暴力相向,致產生創傷症候,恐懼一人單獨出門及獨處,是其生理、精神上之損害均不可謂不鉅,實非金錢所能彌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合理且適當。
(三)綜上,被告應就其行為負起損害賠償之責,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0,133,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胡升傑、被告鄭伊真分持空氣槍先後射擊,致受有左眼球破裂、左側淚小管撕裂傷、右耳軟骨撕裂傷、右耳耳廓3 公分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並因左眼球破裂摘除,致一目毀敗失明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84號重傷害刑事案卷在卷可稽,而關於胡升傑、被告鄭伊真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無殺傷力空氣槍各1 枝,先後射傷原告之犯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渠等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後,雖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鄭伊真之上訴,胡升傑部分則因已與原告和解,而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此有前開本院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鄭伊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費用85,59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住院、歷次門診及裝置臨時義眼之醫療費用,共計85,597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4 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且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賠償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85,597元元,自應准許。
2、計程車費用12,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1日至102 年6 月14日間,每星期至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進行複診,來回車資約為200 元,該期間內所支付之車資費用計為4,600 元(計算式:20
0 ×23=4600),102 年6 月15日至102 年10月18日止,改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進行診療,來回車資約為400 元,故該期間所支付之車資費用計為7,600 元(計算式:40
0 ×19=7600),合計車資損失12,200元,依原告受傷害之程度情事,及目前社會一般客觀評價,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應屬可接受之程度及必要性,且就此部分計程車費用支出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12,200元計程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減損勞動動能能力損失3,535,794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左眼摘除,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8 ,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8 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65.52 %,則原告現僅21歲(00年00月00日出生),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之年限為44年,故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49,755 元,如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3,535,794 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左眼摘除,已如前述,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3-
10、失能等級8 之情形,其喪失勞動動能力比率應為61.52%;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1 年10月13日受傷至今仍未有工作,此經原告陳報在卷,依原告所主張之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即103 年7 月前行政院公告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告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40,
613 元(即19,047元×61.52%×12月=140,6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原告101 年10月14日起至滿65歲(
146 年10月23日)強制退休年齡時止共計45年餘,原告僅請求44年,依照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動能能力損失之金額為3,319,947 元【計算方式為:140,61
3 ×23.00000000=3,319,946.0000000000。其中23.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減少勞動動能能力損失3,319,947 元,核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精神痛苦慰撫金650萬元部分: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份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被告鄭伊真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一目失明,原告身心受創非微,再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於統一超商打工,目前任職工程公司,月薪1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鄭伊真係高職畢業,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刑事案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佐稽,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始稱允適。
5、基上,原告共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3,917,744 元(即85,597元+12,200 元+3,319,947元+500,000元)。
(三)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胡升傑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胡升傑自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17,744 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與胡升傑亦即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開金額之損害,而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3,917,744 元2 =1,958,8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已與胡升傑成立和解,同意其賠償原告30萬元元(見本院卷原證4 ),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對胡升傑免除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就胡升傑給付原告30萬元之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惟胡升傑元之和解金額,既少於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即1,958,872 元,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胡升傑應分擔部份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58,872 元【計算式:3,917,744 元-1,958,872元(胡升傑內部應分擔部分)】,在此金額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958,8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