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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原 告 陳順凉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宗暉律師原 告 吳抱鳳訴訟代理人 陳芊錡

張仁龍律師上列一人複 代 理人 洪宗暉律師被 告 呂俊儀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廖建州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 代 理人 潘韻帆律師被 告 李玟賢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義斌律師被 告 陳其銘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被 告 黃麟翔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玟賢應給付原告陳順凉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玟賢應給付原告吳抱鳳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玟賢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原告陳順凉、吳抱鳳各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陳順凉、吳抱鳳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玟賢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參佰玖拾陸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各為原告陳順凉、吳抱鳳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麟翔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呂俊儀因知悉被害人陳宗華持有訴外人吳昇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順祐健康坊」之部分股權,而欲購入被害人陳宗華所持有之股份,遂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夥同被告廖建州、李玟賢、黃麟翔一同前往被害人陳宗華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川崎洗車廠」,與被害人陳宗華及訴外人官文成、曾翌誠討論股份購買事宜,被告廖建州並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前往,渠等4 人抵達後,被告呂俊儀、廖建州、李玟賢3 人便上至2 樓,由被告呂俊儀與被害人陳宗華討論股份購買事宜,詎料席間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呂俊儀、廖建州、李玟賢竟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陳宗華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或持槍毆打被害人陳宗華等人,被告李玟賢更持其攜帶之不詳槍枝敲打被害人陳宗華頭部,造成被害人陳宗華顱骨骨折合併靜脈竇破裂、腦幹衰竭等傷害,雖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治,仍於100 年12月16日上午8 時4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陳其銘指揮被告呂俊儀、廖建州、李玟賢、黃麟翔等人遂行對被害人陳宗華之傷害致死行為,另被告黃麟翔聽從指揮共同前往,對於被告呂俊儀、廖建州、李玟賢所為之傷害致死行為,聽聞毆打聲而任憑其發生未加以阻止,自應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害人陳宗華係原告陳順凉、吳抱鳳之子,對原告2 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陳順凉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宗華死亡時,為59歲,尚有餘命21.32 年;原告吳抱鳳係00年00月0 日生,於被害人陳宗華死亡時,為55歲,尚有餘命30.44 年;又原告2 人已離婚,除被害人陳宗華外,尚有陳芊錡、陳臺強2 名子女,是被害人陳宗華對原告陳順凉、吳抱鳳應分擔之扶養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5,587 元、1,425,067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 人前開所受之損害,此外,並應賠償原告2 人精神慰撫金各400 萬元。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順凉4,995,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抱鳳5,425,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李玟賢抗辯稱:伊當日係陪同友人前往洽談股權事宜,因友人與被害人陳宗華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見狀即持煙灰缸毆打被害人陳宗華,當時並無致其於死之意思,其死亡結果非被告所能預見。又原告如有領取犯罪被害賠償金或保險金,亦應自渠等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其銘辯稱:原告於偵查中告訴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續字第6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並未犯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且被告亦非 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傷害致死案件中之共同被告,並未共犯被害人陳宗華害致死之犯行,故原告於 鈞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俊儀辯稱:依證人官文成、曾翌誠於警詢及 鈞院前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衝突發生當時係與證人官文成發生拉扯,並無傷害被害人陳宗華之行為,亦無參與毆打被害人陳宗華之行為,因此,被害人陳宗華發生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所致,故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建州辯稱:鈞院上揭刑事案件已認定被害人陳宗華之死亡結果係被告李玟賢一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未有實際傷害被害人陳宗華致死之行為,且被告於被告李玟賢傷害被害人陳宗華時,並無客觀可能預見之情形,故被告就被害人陳宗華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黃麟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呂俊儀因知悉被害人陳宗華持有訴外人吳昇峰所經營之前開「順祐健康坊」之部分股權,而欲購入被害人陳宗華所持有之股份,遂於100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夥同被告廖建州、李玟賢、黃麟翔一同前往被害人陳宗華所經營之上開「川崎洗車廠」,與被害人陳宗華及訴外人官文成、曾翌誠討論股份購買事宜,渠等4 人抵達後,被告呂俊儀、廖建州、李玟賢3 人便上至2 樓,由被告呂俊儀與被害人陳宗華討論股份購買事宜,被告廖建州、李玟賢與訴外人曾翌誠、官文成均在一旁,詎料席間被告呂俊儀與被害人陳宗華一言不合,被告呂俊儀、廖建州、李玟賢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俊儀、廖建州徒手毆打並推擠、拉扯訴外人官文成、曾翌誠,並從背部壓制訴外人曾翌誠、毆打訴外人官文成之背部,被告廖建州亦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宗華之頭部,被告呂俊儀並推開訴外人官文成,衝突中,被告李玟賢手持未扣案之形似槍枝之黑色金屬物品,其於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頭部遭外力重擊,甚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手持該未扣案之形似槍枝之黑色金屬物品猛力敲擊被害人陳宗華之頭部數下,當場造成被害人陳宗華之顱骨骨折合併靜脈竇破裂、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亞東醫院救治,仍於100 年1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曾翌誠、官文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及證人陳芊錡、陳順凉、王尊、吳昇峰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順祐健康坊股東股份暨股東規範切結書、被害人陳宗華之亞東醫院

100 年12月16日診字第1000420298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100 石甲字第616 號、第616-1 號、第616-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亞東醫院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檢驗彙總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亞東醫院住院及出院病歷摘要、申請重大傷病病歷摘要、手術記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醫剖字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 年12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54687號回函暨被害人陳宗華報驗照片各1 份、證人曾翌誠、官文成繪製之現場圖2 份、川崎洗車廠內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附近道路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案發現場照片共7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2 月1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3973888號函文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於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65 號、第33537 號卷、100 年度相字第1611號卷、

101 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96號卷內可稽,並為原告及被告李玟賢所不爭執;又被告李玟賢因上開對被害人陳宗華所犯之傷害致死犯行,復經本院於103 年

4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亦有本院上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16頁)。是被害人陳宗華係因遭被告李玟賢手持上開未扣案之形似槍枝之黑色金屬物品猛力敲擊頭部數下,當場造成其顱骨骨折合併靜脈竇破裂、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亞東醫院救治後,被害人陳宗華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陳宗華因被告李玟賢上開傷害之行為導致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陳順凉、吳抱鳳分別係被害人陳宗華之父、母,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李玟賢分別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2 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1.原告陳順凉主張伊為被害人陳宗華之父親,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宗華死亡時已年滿59歲,依內政部公佈之98-100年臺南市男子平均餘命尚有21.32 年;另依內政部公佈之10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為16,479 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除第1 年外)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所得金額為2,986,761 元之事實,有原告陳順凉提出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98-100年)1 份、平均每人月支出表

1 紙、戶籍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7頁),並為被告李玟賢所不爭執;又原告陳順凉與原告吳抱鳳已於83年12月16日離婚,其2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育有3 名子女,除被害人陳宗華外,尚有2 名均已成年之女兒陳芊錡及兒子陳臺強,此有原告陳順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 紙、戶籍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頁),故被害人陳宗華對原告陳順凉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依此計算,原告陳順凉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995,587 元(計算式:2,986,761÷3=995,587 ),是原告陳順凉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吳抱鳳主張伊為被害人陳宗華之母親,係00年00月0 日生,於被害人陳宗華死亡時為55歲,依內政部公佈之98-100年新北市女子平均餘命尚有30.44年;另依內政部公佈之10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為18,722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式(除第1 年外)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所得金額為4,275,202 元之事實,有原告吳抱鳳提出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98-100年)1 份、平均每人月支出表1 紙、戶籍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68頁),並為被告李玟賢所不爭執;又原告吳抱鳳與原告陳順凉已於83年12月16日離婚,其2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育有3 名子女,除被害人陳宗華外,尚有2 名均已成年之女兒陳芊錡及兒子陳臺強,此有原告吳抱鳳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 紙、戶籍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68頁),故被害人陳宗華對原告吳抱鳳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依此計算,原告吳抱鳳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465,067 元(計算式:4,275,202÷3=1,465,0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吳抱鳳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陳宗華為原告2 人之長子,原經營前開「川崎洗車廠」,生活穩定,原告陳順凉、吳抱鳳2 人原期待得以安享晚年,詎突遭此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對其等2 人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陳順凉係國小畢業、已退休,原告吳抱鳳無業、現為家庭主婦,及被告李玟賢為高職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順凉、吳抱鳳請求被告李玟賢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各250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另原告2 人並未領取犯罪被害賠償金或保險金等情,已為渠

等2 人供明在卷,故未自其等2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陳順凉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495,587 元(計

算式:995,587+2,500,000=3,495,587 ),原告吳抱鳳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965,067 元(計算式:1,465,027+2,500,000=3,965,067 )。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請求被告李玟賢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玟賢翌日起即102 年12月12日起(於102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李玟賢)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呂俊儀、廖建州、李玟賢3 人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共同傷害被害人陳宗華致死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以無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俊儀、廖建州得以預見被害人陳宗華將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發生為由,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而改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對其等2 人論罪科刑,其中被告呂俊儀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廖建州傷害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15頁),是被告呂俊儀、廖建州就被害人陳宗華之死亡結果既不負刑事責任,在民事責任上自亦不負賠償之責。是本件原告2 人對被告呂俊儀、廖建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2 人應與被告李玟賢連帶賠償原告2 人因被害人陳宗華死亡所受之損害,即洵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陳順凉及訴外人陳芊錡雖曾於偵查中對被告陳其銘

、黃麟翔提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傷害致死等罪嫌之告訴,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等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

64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是被告陳其銘、黃麟翔即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96號傷害致死等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本件原告2 人對被告陳其銘、黃麟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2 人應與被告李玟賢連帶賠償原告2 人因被害人陳宗華死亡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陳順凉於請求被告李玟賢應給付3,495,5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玟賢翌日即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吳抱鳳於請求被告李玟賢應給付3,965,0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玟賢翌日即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2 人勝訴部分,原告2 人及被告李玟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2 人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14-09-26